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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06 生效日期: 2004-07-06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 十八条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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