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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5-14 生效日期: 1987-05-14
发布部门: 公安部卫生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来华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要求提供健康证明的对象:
  1、申请来华定居,或任职、就业、学习在华居留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其随行家属);
  2、持F、L字签证等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在中国停留期间要求改变身份,在华定居、就业、留学,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需向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的;
  3、其他按规定须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查的外国人;
  4、下列在华常住的外国人,除有特殊规定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不需提供健康证明:
  各国驻华使、领馆、处和联合国系统组织代表机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取得居留证的;
  已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要求延长其在华居留期限的;
  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

  二、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复查的要求,除鉴别鼠疫、霍乱、黄热病外,主要是:
  1、性病,包括软下疳、淋病、性病性淋巴肉芽瘤、传染期梅毒;
  2、传染性麻风病;
  3、开放性肺结核;
  4、艾滋病;
  5、精神病。

  三、对于须交验健康证明的外国人,我签证机关在受理其入境申请时,须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立医院签发的、包括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内容的健康证明书。如果该证明书系私立医院签发,则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有效。

  四、外国人入境后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居留证时,必须提交健康证明书的复印件。如公安机关不能确认该健康证明书是否有效,应让申请人去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确认。
  本规定第一条2款所列外国人申请居留证,公安机关应让其到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进行健康检查。
  负责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复查、对健康证明书确认的卫生医疗部门,是当地的卫生检疫所;没有卫生检疫所的,是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指定的县以上卫生医疗部门。

  五、对外国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复查的适用范围:
  1、根据医学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判断,鉴别是否患有本规定第二条列举的疾病或者是处于这种疾病潜伏期的染疫嫌疑人;
  2、对实施健康检查或复查的外国人,必须进行胸部X线检查和血清学试验;
  3、负责健康检查单位在检查完毕后应立即出具“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附件一),并经医师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4、外国人持有所在国家卫生检疫机关或者有关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需要经我负责体格检查的单位确认的,经验证合格者,应予承认,并出具证明(附件二),不再进行胸部X线检查和血清学试验。

  六、卫生医疗部门如发现在中国的外国人患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疾病,应立即采取监护或者隔离措施,并报告卫生部决定是否应提请公安机关让其离境。需立即令其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和有关接待单位负责督监其出境,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决定令其提前出境,卫生医疗部门给予协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已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

附:1、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式样(统一印制)
2、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式样(统一印制)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公安部外国人管理局出入境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
附: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样本)
附: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验证证明 (样本)
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发证日期 护照号码
现在通讯地址
兹证明上列人员的持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经过验证,符合要求。
  医师签字 验证单位盖章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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