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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19 生效日期: 2005-09-19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京财税[2005]825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执行。
  一、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办理免税手续时,需报送由市文化局、市文物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新闻出版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许可或行业审批等资料。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的有关规定,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分别抄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助办理。

  三、对纳税人的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申报。

  四、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20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于符合免税政策规定,已经交纳税款的,予以退税。

  六、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各区县及时上报市局。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
  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四、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九、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l、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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