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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4 生效日期: 2005-05-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粮食局
发布文号: 京粮发[2005]62号


    第一条  
  为提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水平,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北京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对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粮食局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粮食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执法监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得不作为。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要做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粮食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本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证件规范化管理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人员资格审查,规范执法证件使用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粮食局执法业务培训,掌握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熟悉粮食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第九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检查记录和处罚案卷。检查记录要记载检查人、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地点、情况等主要信息。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执法检查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在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执法检查统计情况上报市粮食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有:
  (一)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七)对行政执法中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八)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九)有关执法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有:
  (一)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初十日内将上季度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行政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粮食局。
  (二)实行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粮食局对本级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年底对各区县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三)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撤消粮食收购许可资格的重大行政处罚,要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市粮食局备案。
  (四)调阅执法记录、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阅、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五条  
  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处(科)室的违法行政行为,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提出改正建议,经同级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后,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市粮食局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并向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纠正。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上报市粮食局。


    第十七条  
  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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