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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2-20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条的规定,对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必须认真查证,核实后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二、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一切财物,除下列应退还原主的以外,一律没收:(一)偷窃、骗取、抢夺、哄抢以及敲诈勒索的公私财物;(二)隐匿的他人邮件、电报;(三)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

  三、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下列工具或财物应当没收:(一)赌博用的赌具;(二)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器具;(三)殴打他人使用的器械;(四)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象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五)损毁公用设施的用具;(六)倒卖营利的各种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七)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没收的工具和财物。

  四、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中查获的违禁品,一律没收。

  五、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经查明非本人所有的可以不没收,但违禁品除外。

  六、查获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的工具,除退还原主的以外,没收的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按照下列原则分别处理:应当交国库的,上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送交专门机关处理或者自行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应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后,在六个月内未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八、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处理。对于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可以自行销毁。

  九、对没收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如有违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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