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通网字第0930013691号
一、为顺利推动海岸巡防机关各项通资建置,特订定本要点;本要点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海岸巡防机关之相关规定;本要点所称海岸巡防机关,系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简称本署)及所属机关。
二、海岸巡防机关因应各项通资建置需求,向民间通信业者要求提供站台使用时,在不影响海巡机关任务遂行及人员安全情况下,可依民间通信业者需求,提供等量之站台数量,供其架设通信装备。
三、本署通电信息处受理通信业者申请时,应要求通信业者提供基地台电磁波辐射功率测试报告;其内容应包含现有通资设备、人员健康及环境影响等评估数据,供站台之土地及建物管理机关作为审核依据。
四、依本原则出租之站台,统由本署通电信息处规划出借站台之位置及数量,各站台之土地及建物管理机关配合办理。
五、海岸巡防机关同意提供通信业者设置基地台者,应以出租方式办理,租金计收标准如下:
(一)土地租金以公告地价年息百分之五计之。
(二)建物租金以其现值年息百分之十计之。
前项提供之站台与向民间电信业者借用等量之站台数量时,应于契约中明定对价之站台名称,并要求通信业者以相同租金为收取上限。
六、海岸巡防机关因应通资业务需求向民间通信业者提出站台需求时,应依申请程序办理(申请程序如附件一),民间通信业者同意互惠租用站台时应填具站台架设申请表后(申请表如附件二),向本署通电资讯处提出需求,全案经审查通过后由站台之土地及建物管理机关与民间通信业者签订租赁契约(契约模板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