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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章:娱乐特别效果条例(四)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16 生效日期: 2001-03-16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VII部 执行

  (1)任何职级不低于警长的警务人员、任何职级不低于消防队长的消防处人员、任何职级不低于二级海事督察的海事处人员、任何职级不低于二级爆炸品主任的监督的人员及任何根据《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11条委任的气体安全督察,可─

  (a)随时进入、视察和检查任何贮存、运送、使用或供应特别效果物料的地方、建筑物或船只(军用船舰除外)及其每一部分,亦可就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已获遵守,并就一切与公众安全或受雇在该地方、建筑物或船只内或附近工作的人的安全有关的事宜及事物,作出查讯;

  (b)要求他根据本条有权进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他根据本条有权进入的任何船只(军用船舰除外)的船长,或要求由该占用人或船长雇用的人,将该地方、建筑物或船只内任何物料的样本交给他;

  (c)进入和搜查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内有根据(e)段可予检取的物品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

  (d)截停、登上和搜查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内有根据(e)段可予检取的物品的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军用船舰、军用飞机或军用车辆除外);及

  (e)检取、移走和扣留─

  (i)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的发生有关的任何物品;或

  (ii)该人员觉得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任何上述罪行的证据的任何其他物品。

  (2)第(1)款提述的任何人员可─

  (a)破启他获赋权进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任何外门或内门;

  (b)强行进入他获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及其每一部分;

  (c)以武力移走任何实际上妨碍他进行他获赋权作出的逮捕、扣留、进入、搜查、视察、检取或移走的障碍物,或以武力驱赶妨碍他进行上述行动的人;

  (d)扣留在他获赋权进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或建筑物已被搜查为止;及

  (e)扣留他获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以及该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的人,并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直至该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已被搜查为止。

  (3)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授予的进入或搜查权力的原则下,第(1)款所提述的人员不得进入或搜查任何只作住宅用途的处所的任何部分,但下列情况除外─

  (a)该人员是凭借裁判官发出的一项手令而进入或搜查该处所的任何部分,而发出该手令的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经、正在或即将在该部分的处所内发生,或该部分的处所中有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上述罪行的证据的物品;或

  (b)该人员在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申请手令将会使进入或搜查的目的无法达成,因而在并无手令的情况下进入或搜查该处所的任何部分。

  (4)如第(1)款提述的任何人员认为在某一情况下使用特别效果物料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则即使燃放许可证已就有关场合批出,该人员仍可阻止或停止任何特别效果物料的使用。

  第30条 特别效果物料的视察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监督及第29(1)条提述的任何公职人员可要求任何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出示─

  (a)其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关乎的任何特别效果物料;

  (b)与产生娱乐特别效果有关的任何设备;

  (c)就其牌照或许可证备存的任何文件或纪录。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31条 移走违反规例的特别效果物料 版本日期 16/03/2001

  凡有人在违反根据第26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下使用、运送、贮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特别效果物料,则第29(1)条提述的人员可安排将该等物料移往符合上述规例的地方,开支由该等物料的拥有人负责;移走该等物料所招致的一切开支,包括运输及贮存的费用,均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追讨。

  第32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处置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凡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依据第29条或其他规定予以检取,任何职级不低于二级爆炸品主任的监督的人员、任何职级不低于督察的警务人员或警方爆炸品处理课的任何人员如认为该等物料极为相当可能即将引起爆炸,而该爆炸的性质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则可处置或安排处置该等物料。

  (2)凡依据第29条检取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依据第(1)款作出处置,该等物料的拥有人或任何掌管该等物料的人无权就该等物料的发还、更换费用、损害赔偿或任何相应损失提出申索。

  第33条 对监督的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VIII部 上诉

  (1)任何人因以下事项感到受屈─

  (a)监督根据本条例施加的条款或条件、作出的规定或发出的指示;或

  (b)监督拒绝根据本条例给予同意、批准、认可或准许;或

  (c)监督撤销或暂时吊销根据本条例所给予的同意、批准、认可或准许,可藉送达局长的书面上诉通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而该上诉通知须─

  (i)在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送达该人后的28天内送达;及

  (ii)说明令该人感到受屈的实质事由及上诉理由。

  (2)局长须在收到上诉通知后的14天内,将该通知转交主席,但如上诉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回该通知,则属例外。

  (3)除非监督另有决定,否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决定不得暂缓实施。

  第34条 上诉委员会委员团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局长须委任附表1指明的人士为上诉委员会委员团的成员。

  (2)公职人员无资格获委任为委员团成员。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4)委员团的成员可随时藉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而辞职,而局长亦可随时以任何理由撤销任何委员团成员的委任。

  (5)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第35条 各上诉委员会主席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局长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为各上诉委员会主席。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4)主席及根据第36条获委任的人,可随时藉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而辞职。

  第36条 署理主席 版本日期 16/03/2001

  如主席因疾病或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在任何期间或就任何个别上诉执行其职责,局长可委任另一名根据第35条具有资格的人,在该段期间担任署理主席。

  第37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主席须在收到由局长转交的上诉通知后的21天内,委出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通知所关乎的上诉。

  (2)上诉委员会须由附表2指明的人士组成。

  (3)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均须获付酬金,该等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拨款支付,款额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不时或按个别情况厘定。(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条 修订附表1及2 版本日期 16/03/2001

  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修订附表1及2.

  第39条 上诉的裁决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上诉委员会须就上诉进行聆讯,以查究该上诉所关乎的监督的决定所据的理由。

  (2)上诉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3名其他成员。

  (3)只有曾出席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举行的所有会议的成员,方可参与上诉委员会的裁决。

  (4)凡上诉委员会的主席或任何成员就某宗上诉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a)如该人为主席,则他须向局长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局长则须委任署理主席聆讯该宗上诉;

  (b)如该人为成员,则─

  (i)他须在上诉委员会会议中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ii)他作出的披露须记录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及

  (iii)他没有主席的准许,不得参与上诉委员会就该宗上诉进行的任何商议或裁决。

  (5)凡上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已根据第(4)款作出披露,而主席不准许他参与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进行的商议或裁决,则该成员不得计算入上诉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中。

  (6)如可参与上诉委员会的商议和裁决的成员人数少于第(2)款规定的会议法定人数,主席须解散该上诉委员会,并委出另一上诉委员会。

  (7)为施行第(1)款,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在该宗上诉所反对的监督决定方面,具有监督的一切权力,并须以书面命令─

  (a)确认或推翻该项决定;

  (b)按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该项决定;或

  (c)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取代该项决定,藉此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决。

  (8)监督须进行一切为执行第(7)款所指命令而属必需的事情。

  (9)上诉委员会可在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中,就该项命令所关乎的上诉的聆讯费用,以及监督或上诉人的费用,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10)凭借第(9)款所提述的指示而判给或规定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40条 聆讯的进行 版本日期 16/03/2001

  (1)聆讯上诉的程序由上诉委员会决定,但须受本部的规限。

  (2)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时,可收取其认为合适的证据,而就该项聆讯而言,《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及关乎证据可否接纳的任何其他法律规则均不适用。

  (3)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可出席聆讯,就任何事宜向主席提供意见。

  第41条 传讯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为聆讯上诉,上诉委员会可以主席签署并送达某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人─

  (a)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及

  (b)向上诉委员会出示在该通知内指明而由其管有或在其控制下的有关文件。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或根据该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42条 代表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上诉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讯─

  (a)大律师律师;或

  (b)代理人。

  (2)监督可由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律政人员代表出席聆讯。

  (3)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律政人员所负法律责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权,与代表当事人出席区域法院法律程序的大律师所负及所得的相同。

  第43条 证供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如上诉委员会规定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证的人须宣誓,该人须遵照上诉委员会的规定宣誓。

  (2)主席可─

  (a)为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证的人监誓;及

  (b)规定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回答与上诉有关的问题。

  (3)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证的人所负法律责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权,与出席区域法院法律程序的证人所负及所得的相同。

  第44条 裁决的效力 版本日期 16/03/2001

  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9条对上诉作出裁决,则该项裁决须自上诉委员会于其根据该条所作的命令中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第45条 以过半数意见作出裁决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9条对上诉所作的裁决,须为上诉委员会过半数可参与有关上诉的裁决的成员(包括主席)的决定。

  (2)法律问题须由主席裁决。

  (3)如遇票数相等,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第46条 给上诉人的通知 版本日期 16/03/2001

  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9条就上诉作出命令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命令的一份文本送达上诉人。

  第47条 关于牌照及许可证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16/0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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