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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的通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20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90]129号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和有关烟草专卖政策,特通知如下: 
  一、卷烟批发(含委托批发),必须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批发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凡无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从事卷烟批发业务者,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或者强制收购全部卷烟外,并处以商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批发业务者,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取消其经营项目。 
  二、卷烟零售。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从事卷烟零售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或者强制收购其全部卷烟外,并处以商品总值5%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进口卷烟及收取外汇的国产卷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特种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无烟草专卖特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进口卷烟及收取外汇的国产卷烟经营活动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或者强制收购其全部违章经营的卷烟外,对无证批发者处以商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无证零售者处以商品总值5%以下的罚款。 
  四、严禁销售走私外国卷烟,(即无印刷标明“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的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违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走私卷烟外,并处以商品零售价总值100%以下的罚款,对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取消其经营项目。 
  五、严禁制造销售假冒卷烟,违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没收销毁全部卷烟外,并处以相当于其生产销售假冒卷烟零售价总值100%以下的罚款,对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假冒卷烟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上述处罚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取消其经营项目。 
  六、各卷烟代批单位、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严禁套购、倒卖卷烟,不得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货或者接受非正常渠道的供货,不得销售非烟草公司批发的卷烟,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者强制收购其违章购进的卷烟外,并处以违章购进卷烟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取消其经营项目。 
  七、各级烟草公司要严格按照全区的产销任务,有计划、按比例购进省外卷烟,以调节市场。对不按计划、不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批准盲目购进省外卷烟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给以经济处罚,对其购进外省计划外卷烟的,除处以商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外,并将卷烟退回原发货单位。一切费用由发货单位负责;烟草系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章贩运外省卷烟的,除没收或者强制收购全部卷烟外,并处以商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运输走私卷烟或者假冒卷烟的,除没收其全部卷烟外,并处以商品总值或相当于其所假冒的商品总值100%以下的罚款。省际间毗邻地区按历史习惯少量调剂余缺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从区外调入或从区内调出的卷烟,按规定凭省级烟草专卖部门的准运证;区内运输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及其各批发点或代批单位的供货发票通行。交通运输单位或者个体运输户不得为无准运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卷烟,违者除没收其运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改装交通运输工具,用于违章贩运卷烟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改装的交通运输工具。 
  九、旅客异地携带国产卷烟以十条(二千支)为限,外国卷烟(应标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无此汉字字样的应有烟草专卖局标注的“处理走私卷烟”)以五条(一千支)为限,二者合计不得超过十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卷烟者,应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携带证明》。旅客无证超过限量携带卷烟的,其超过限量部分应分别情况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收购处理。旅客携带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并且无“处理走私烟”标志的外国卷烟,全部予以没收。 
  十、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专卖部门规定的时间换证或年检,逾期不换证或年检而继续经营卷烟的,视同无证经营。按上述第一、二、三条规定查处。 
  十一、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注销。在销售网点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下,并符合烟草专卖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者,可发给许可证。 
  各级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答复不得超过三十天。 
  零售单位和个人超过三个月不到当地烟草公司或委托代批点进货的,或一年内进货,销售量不超过70%的,注销其许可证。 
  十二、行为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并罚。 
  违反上述一至十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十三、各级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通告》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海关、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获的违章、违法卷烟,一律交当地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处理。 
  十四、凡符合本《通知》及桂政办〖1990〗124号文件精神合法经营和运输的卷烟,各级烟草专卖局和各有关执法部门应予保护和放行,不得无故查扣,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查扣方负责。 
  十五、对于举报和查处卷烟违章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十六、本《通告》的解释权属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十七、本《通告》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我区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通告》有抵触的,以本《通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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