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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9 生效日期: 1999-11-29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医发(1999)第584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医疗机构适用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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