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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01 生效日期: 2004-02-01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第35号公告,决定从即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职能。商务部于2003年6月9日发布了初裁公告。商务部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
  2002年6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8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原国家经贸委确定的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7月24日,原外经贸部通过中国驻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驻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办公室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年7月25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正式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时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在本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代理律师向原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登记参加本反倾销调查案的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有关人员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应诉公司人员和有关进口商,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提交截止之日前,调查机关共收到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4家应诉公司的答卷和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说明。
  (5)进一步收集证据
  为公平公正地进行本案的调查工作,调查机关有关人员于2003年2月16日至17日前往申请人企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了解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运输、包装和储存等情况。
  调查机关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多次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2003年3月21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希望能将用于聚碳酸酯(PC)生产的苯酚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外。为此,调查机关多次同有关利害关系方协调联系,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和研究。鉴于当时的特殊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实地调查等研究工作,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工作进度,商务部在初裁中决定暂将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延展至终裁前解决。
  2、产业损害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2年8月1日,苯酚反倾销立案调查公告后,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等4家国外(地区)生产者、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等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原国家经贸委登记应诉。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及时成立苯酚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2年9月10日,调查机关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国外(地区)有关生产商以及出口经营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江苏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化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等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
  (4)初裁前的实地核查
  2002年11月,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是否造成中国大陆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初裁前的实地调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2年12月11日、12月13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分别拜会调查机关,就苯酚反倾销案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并陈述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3年6月9日,商务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3年6月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苯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9月8日-9月15日赴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3年12月11日-2003年12月19日对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继续调查
  (1)接受初裁后的书面评论
  该案初步裁定公布后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方代理人以及被诉方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地区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进口商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意见和材料。
  (2)终裁前的进一步调查
  初步裁定公布后,调查机关针对各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有关情况,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4户苯酚生产企业作了进一步调查取证,补充了相关证据和材料。8月8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商务部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实地核查情况、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意见、反驳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查证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海关税则号: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071110。
  英文通用名称为:Phenol。
  产品分子式:C6H5OH 。
  产品特征和用途:苯酚,俗名石碳酸,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一,在工业上用途广泛,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问题
  本案初裁后,为了使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得到进一步澄清,收集到更加充分的证据,调查机关于2003年8月26日-29日再次赴申请人企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和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实地了解被调查产品生产、设备、投资情况。
  为了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使得苯酚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及相关问题得到公正、公平地解决, 2003年9月25日,调查机关举行了苯酚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有关问题陈述会。包括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企业及代理人、利害关系方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参加了此次陈述会。有关各方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有关问题阐述了各自的看法。
  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
  2003年11月20日调查机关再次召开了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问题研究会。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苯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商务部和海关总署等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官员出席了此次研究会。
  研究会上拜耳公司和苯酚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分别就被调查产品调整有关方面的问题在研究会上阐述了各自主张,拜耳公司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无论数量和质量上均不能满足拜耳公司生产聚碳酸酯(PC)所要求的数量和质量要求,不应将聚碳酸酯生产用苯酚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申请人认为,中国大陆生产苯酚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均能满足拜耳生产聚碳酸酯所需的苯酚要求,不应考虑被调查产品调整的问题。
  拜耳公司和苯酚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在研究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过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近几年来,中国大陆苯酚装置技术水平有了很大地提高,扩建和新建苯酚装置大多引进美国企业相关技术,从拜耳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苯酚产品检测和上海高桥分公司委托国际ITS公司检测结果来看,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酚产品质量可以满足拜耳公司所提出的质量要求;拜耳公司和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的PC项目预计要到2006年第1季度后才能投产,在2005年之前中国大陆苯酚生产能力预计增加35万吨以上,在数量上可以满足拜耳公司和帝人公司生产的需要;大陆苯酚产业可以有效满足大陆市场需求的增长;中国大陆目前双酚A进口数量较多的原因并非由于中国大陆苯酚产品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满足生产双酚A的要求,而是中国大陆双酚A生产能力较小所致。鉴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将用于聚碳酸酯(PC)生产用苯酚和生产双酚A所使用的苯酚排除在反倾销措施适用范围之外'的请求不予接受。
  另外,台湾地区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和被调查产品范围陈述会上均表示,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上优于中国大陆产品,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则请求调查机关'将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排除在反倾销措施外'。
  经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台湾地区生产苯酚在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上,没有本质的不同,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的质量与台湾地区生产的苯酚产品质量没有本质的差别。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将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范围之外'的请求不予接受。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能方面及产品质量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二者在外观以及结晶点、水中溶解度、蒸发残渣、水分、色度(号)等指标和规格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相同,主要原料为:苯、丙烯;辅料为:硫酸、特种碱、氢气。
  (3)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制造过程和生产工序上的相同或相似,均采用异丙苯法生产工艺。
  (4)在产品用途上,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被大量使用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行业,在用途上无差别,具有相互替代性。
  (5)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具有相互竞争性。此外,被调查产品与大陆同类产品均是通过经销商、代理或者直供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它们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制造工艺和生产过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苯酚属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二)中国大陆产业范围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4户大陆申请企业是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调查机关依法对4户申请人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认定4户申请企业的苯酚合计产量已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量的84%,立案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该案申请人的反对者意见。据此,调查机关认定4户企业具备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代表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的国内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大于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三井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三井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公司进行。
  根据三井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财务报告提供的数据,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剔除了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关的取得股利、出售投资债券收益。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进行了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到20%,调查机关采用了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三井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对调查机关的认定无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务数据、国内销售成本调整和低于成本测试的初裁认定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位于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三井公司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三井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国内销售回扣的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了国内销售回扣的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及其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公司在核查中提供的回扣证据材料,只是公司购买部回扣内部计算表,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和一贯做法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如此提供这样回扣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三井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对贸易环节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认为贸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交易量上的差别所做出的,是反倾销中的一般惯例。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查证认为,三井公司并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的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规模数量;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的差异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所发现三井公司通过一贸易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时,给予销售回扣事实,调整该贸易公司在相同的情况下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回扣数额的做法提出了意见,认为三井公司未曾对通过该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支付任何回扣,在出口销售中进行回扣调整是不合适的。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公司进行了核查,经进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三井公司确实未通过该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产品支付过任何回扣,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三井公司提出主张,不对未支付的回扣对出口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信用费用项目的调整和CIF价格。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和CIF价格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锦湖P&B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公司')的国内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大于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锦湖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锦湖公司在国内的销售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和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锦湖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理费用时,将2000年7月受让锦湖开发株式会社P&B事业部所产生的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按5年分摊的费用,作为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经营无关的非经常性、非成本性、非反复性投资相关费用,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应分摊费用之外,调查机关认为,受让企业的行为实质是受让经营资产的行为,因受让所产生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所分摊的费用与其他管理费用一样均应从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理所当然也应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收入中得到补偿,按一定年限分摊营业权折旧、创业费折旧本身就说明,这部分分摊费用需要从产品销售中得到补偿,调查机关按公司销售额标准进行了分摊。
  公司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委托劳务收益、租赁费等,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委托劳务收益、租赁费与生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杂收益和杂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提供的出口和内销的生产成本相同,公司对出口所退的出口退税并没有全额减少出口销售的成本,内销产品成本分摊了出口产品的退税,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对出口退税对国内销售成本的影响作了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联产品成本的分摊采用的是生产量的分摊标准。由于苯酚和联产品销售价格不同,公司按生产数量分摊联产品生产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按销售额分摊比例与按生产量分摊生产成本的比例差额对国内销售成本作了调整。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锦湖公司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国内高于成本销售占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超过5%,调查机关决定将该部分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与该公司对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相差较大,认定该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为非正常贸易销售,并将这部分销售排出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初裁后,锦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锦湖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锦湖公司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调查机关决定依据锦湖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锦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国内销售发生包装费用的交易是使用新铁桶包装的交易,锦湖公司并不提供重复使用的铁桶,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
  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对运费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国内销售客户的地址为客户营业机构的地址,而国内销售表中填报的运费则是依据客户实际的目的地计算的。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2) 出口价格
  锦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锦湖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意在终裁中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锦湖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采用的是与国内销售相同的韩元的短期贷款利率,而不是使用美元的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并据此重新计算了出口信用费用。
  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FOB条件发票总价款中应包括出口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代理等费用,根据答卷提供的数据和信息重新核算了佣金、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和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初裁后锦湖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出口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费由非关联贸易商负担,锦湖公司并不负担检验费、港口费和报关费,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相关费用不予调整。由于锦湖公司将港口装卸费作为成本、保险费和运费之外的费用计入CIF价格,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答卷提供的有关材料重新计算了CIF 价格。初裁后公司并未提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所作决定。
  对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化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台化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台化公司在岛内的销售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根据台化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有关成本数据。根据重新核算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低于成本的岛内销售不到全部销售的20%,因此决定采用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岛内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台化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台化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台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信用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在计算信用费用时所使用的利率确为调查期内公司使用银行贷款月平均利率,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该公司按月平均利率计算信用费用调整项目的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其他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所主张的其他项目确实影响了公平价格的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其他项目调整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售后服务,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2) 关于出口价格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佣金、报关代理费、外销L/C贴现费、L/C押汇手续费、港口管理费、港口实施使用费、外销推广贸易费用和CIF价,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和CIF价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信昌公司报告,该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期内信昌公司在岛内的销售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初裁时,调查机关因信昌公司未能于补充答卷时提供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根据公司在答卷中提供的有关财务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被调查产品成本,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法令的有关要求,2002年审计报告应在2003年5月底前完成,信昌公司在2003年2月19日提交补充答卷时,尚无法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初裁后,公司提交了2002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证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发现,公司在将已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部门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向各市场被调查产品分摊时采用了各市场的销售数量比例分摊标准。由于各市场销售价格不同,公司按销售数量分摊管理、财务费用,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同类产品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按各市场销售收入比例对成本作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岛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信昌公司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岛内高于成本销售占对大陆出口销售的比例超过5%,调查机关决定将该部分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信昌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信昌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信用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在表4-2中提供的岛内销售的收款日期并没有支票交换的日期,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时抽取了部分交易的支票交换日期即银行对帐单日期,调查机关拟在终裁时按银行对帐单日期对信用费用重新进行计算。
  信昌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对贸易环节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认为信昌公司在岛内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采购数量大的客户在价格上享有较大的协商空间,在比较销售中国大陆的价格与岛内销售价格时,对于确定岛内销售价格,对小客户的价格应向下调整,使两者比较基础相当。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查证认为,信昌公司并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的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划出一个比较的规模数量;同时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并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的差异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苯酚产品的包装可以重复使用的特点,暂按旧桶的价格重新调整了包装费用,信昌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岛内销售苯酚产品时,若客户要求以新桶灌装,则应向公司购买新桶;若客户要求以旧桶灌装,则由客户自行提供旧桶,公司并不提供重复使用的铁桶,新桶的包装费用包括直接材料及灌装产品所产生的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旧桶的包装费用只包括灌装的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岛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费-工厂/仓库至客户,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2) 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其他折扣项目,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主张的其他折扣均为调查期内公司实际支付的折扣金额,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其他折扣调整的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按答卷提供的交易日期和答卷提供的利率重新核算了信用费用,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提供的信用费用是依据实际交易日期及实际收款日期计算的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终接受公司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和CIF价,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和CIF价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金额。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一)日本公司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6%
  2.其他日本公司   144%
  (二)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5%
  2.其他韩国公司  16%
  (三)美国公司  36%
  (四)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3%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
  3.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19%

  五、累计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其进口数量不低于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在中国大陆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对原产于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六、中国大陆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如下:
  (一)中国大陆苯酚的消费量。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的消费量呈持续大幅度的增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品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3.16%、19.9%、19.74%、47.39%,表明中国大陆对苯酚的需求量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有利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发展。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数量和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均呈上升趋势。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诉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数量分别为6.37万吨、9.69万吨、20.53万吨和6.35万吨,2000年比1999年增长41.76%,2001年比2000年增长117.96%,2002年1-3月份比2001年同期增长97.42%。
  2、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从被诉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苯酚的总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进口苯酚总量的86.38%、93.26%、95.99%和90.13%,2000年比1999年增加了6.88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增加了2.73个百分点。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从被诉国家(地区)进口的苯酚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为19.76%、23.36%、42.53%和41.50%, 2000年比1999年增加3.6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增加19.17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苯酚的加权平均价格先升后降,并从2000年至2002年1-3月份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调查期内,被诉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每吨462.74美元、658.86美元、510.90美元和409.45美元。这种价格下降趋势在2001年表现得尤为明显,2001年1月被诉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加权平均价格为609.44美元/吨,到2001年12月已降到了436.38美元/吨,下降幅度达28.39%。2002年1-3月其加权平均价格比上年同期降幅达32.95%。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下降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制,受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的影响,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出现大幅下降。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影响。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向中国大陆出口,给中国大陆产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
  1、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76%、24.35%、7.13%和10.29%。其增长幅度除2000年略高于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增长幅度外,其他年份均远低于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增长幅度。
  2、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6.07%,2001年、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0.29%和2.94%。2001年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增长19.74%的情况下,苯酚产量比2000年下降了10.29%。2002年1-3月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比2001年同期增长47.39%,而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却比2001年同期下降2.94%。
  3、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量却出现下降趋势。2001年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增长19.74%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却比2000年下降9.99%。2002年1-3月在中国大陆消费量增长47.39%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却下降了1.96%。
  4、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分别为59.21%、64.61%、48.95%、45.81%。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从2000年的64.61%下降至2001年的48.95%,下降了15.66个百分点。2002年1-3月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比2001年同期下降了23.06个百分点。
  5、 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调查期内,被诉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始终高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2000年与1999年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平均上升38.44%,被诉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平均上升42.38%;2001年与2000年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15.87%,而被诉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达22.46%;2002年1-3月份与2001年同期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32.50%,而被诉国家(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32.95%。由于被诉国家(地区)销售价格下降,致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发展带来很大的阻碍。
  6、 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却呈现下降趋势。2000年销售收入比1999年增加了82.52%;2001年销售收入比2000年下降24.27%;2002年1-3月比2001年同期下降33.83%。
  7、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的利润下降,税前利润呈负增长,企业亏损数额较大。2000年税前利润比1999年增加了86.06%,2001年比2000年却减少了478.68%,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减少了115.03%。巨额亏损使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生产经营处于异常困难的局面。在中国大陆苯酚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供不应求的形势下,中国大陆产业苯酚产品却处于亏本销售状态。
  8、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投资收益率呈负增长,企业投融资能力下降。在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9.09%、-1.26%、-7.32%、-3.04%。由于税前利润的下降,致使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投资收益率出现负增长,投融资能力下降,所投资金也难以收回。
  9、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经营现金流量净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由现金净流入转为现金净流出,苯酚产品的现金净流量水平呈现恶化趋势。现金流量净额2000年比1999年增加了772.59%,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146.43%,2002年1季度比上年同期下降了51.44%。现金流量变化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使得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市场份额被挤占,中国大陆生产企业为保住原有的市场份额和维持现有的生产规模,不得不削价销售,价格的下降和销量的被压制,导致销售收入的减少,资金回笼缓慢,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减少,使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
  10、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设备出现闲置。在中国大陆苯酚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开工率却处于下降的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分别为:98.5%、99.86%、83.63%、84.12%,尤其是2001的开工率比2000年下降16.23个百分点,2002年1-3月份的开工率比2001年同期下降11.47个百分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生产能力未得到充分发挥,设备出现闲置,在市场消费增长的情况下,企业生产能力受到抑制,效益受到负面影响。
  11、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形势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苯酚产品库存2000年比1999年减少31.08%,2001年比2000年减少53.16%,2002年1-3月同比减少60.35%。中国大陆苯酚产品库存下降的原因是由于生产企业的产量在2001年及2002年1-3月大幅削减,同期销量虽亦减少,但下降幅度低于产量的下降幅度;同时由于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对未来苯酚市场预期的悲观,为避免由于销售价格下降造成的损失,在开工率不足,产量下降的情况下,极力销售库存产品,使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库存量逐年减少。
  12、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劳动生产率持续增长。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2000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劳动生产率较1999年增长21.88%,2001年较2000年增长10.60%,2002年1-3月较2001年同期增长25.40%,但是仍不能扭转由于被诉国家(地区)大量低价进口被调查产品导致的严重亏损局面。
  13、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就业人数下降。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消费量增长的情况下,由于开工率下降,从事苯酚生产的职工就业人数出现下降,2000年就业人数比1999年减少了2.63%,2001年比2000年减少了19.34%,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减少了22.16%。
  14、中国大陆苯酚产业职工年均工资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并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生产能力增长的情况下,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从事苯酚生产的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一直很低,特别是调查期末的2002年1-3月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了7.96%。
  15、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由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长期巨额亏损,企业信用等级降低,筹资困难,致使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扩大生产能力的计划无法实施。
  (五)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据统计,2001年全球苯酚生产能力为782.2万吨,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苯酚产品的生产能力占全球苯酚生产能力的55.35%。在出口能力方面,2001年,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合计出口能力为49.4万吨,其中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总量为20.53万吨,占其总出口能力的41.4%;2002年上述国家(地区)继续加大了对中国大陆的出口,1-3月份向中国的出口量高达6.35万吨,比上年同期增长了97.42%。
  上述证据表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具有较大的苯酚产品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中国已成为其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主要市场,被诉国家(地区)具有向中国大陆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七、因果关系
  (一)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苯酚是造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市场份额占中国大陆市场相当大的比重,出口价格呈明显的下降趋势。同时由于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相同,其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直接压制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使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销量同步增长,并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和相关费用,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从而导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主要经营指标恶化,市场份额下降,开工率不足,产品价格受到抑制,企业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亏损严重,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初步裁定后应诉方提出,申请人受到损害的原因是由于中国大陆生产企业改扩建,造成装置折旧、摊提和成本增加,现金流入减少,其损害不能归因于进口。
  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为,申请人进行改扩建虽然增加了总的生产成本,但由于申请人生产能力的提高,摊薄了单位折旧费用,产品的单位制造成本降低,从而增强其市场竞争力,而不会造成自身的产业损害。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被诉国家(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存在明显的倾销行为,中国大陆市场价格的恶化及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是由于倾销造成的。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损害并非是由以下因素造成的。
  1、中国大陆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国大陆对苯酚的需求不断增长,苯酚产业在中国大陆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需求相当旺盛。2000年需求量比1999年增长19.90%,2001年比2000年增长19.74%。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增加47.39%。因此,可以排除需求量变化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中国大陆消费模式的变化。调查显示,调查期内不存在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大陆苯酚市场萎缩及实质损害。相反,中国大陆市场对苯酚的需求一直稳步上升。
  3、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状况。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实现了连续化生产,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竞争状况。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在引进并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不断进行技术改造,产能和产品质量都不断提高,生产成本也不断降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与被诉国家(地区)进口的苯酚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实质损害。
  5、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诉国家(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苯酚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86.38%、93.26%、95.99%、90.13%。数据表明,从被诉国家(地区)进口的苯酚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很小(小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进口的苯酚是造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6、中国大陆新企业投产。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没有新企业投产,不会因为新企业的投产导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损害。
  7、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8、不可抗力因素。申请人投产后未受到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企业的管理和生产设备营运状况正常。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评估后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是造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八、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商务部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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