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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8 生效日期: 2004-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征[2004]38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一、代开票纳税人是企业的,必须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同时按总局文件规定征收税款。
  二、根据总局文件要求,我市代开票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3.3%的征收率执行,并分税种入库(其中:营业税税率3%、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税率3%)。代开票纳税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3.3%的征收率执行。其中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税务机关发放认定证书、年审合格标志及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均不收取工本费。
  四、货物运输发票需办理退票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发票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票[2003]322号)文件执行。
  五、为了便于对货物运输凭证征收印花税的管理,简化纳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或《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业发票”)为本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
  六、交通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交通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实行汇总缴纳。
  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窗口和中介机构在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时必须代扣承、托运双方应纳的印花税,并实行汇总缴纳。代扣印花税税款时,在“交通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和发票联分别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附后),做为承、托双运方应纳印花税完税凭证。
  七、每份发票的印花税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按实计缴到“分”。
  八、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代开票时使用的“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由各局自行刻制。专用章为4.5×2.5CM,字体为仿宋体,第一行为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的字号,编号原则为局简称加编号,例如:朝地字001号。第二、三行为代扣承、托双方的印花税税款填写处。第四行为代扣印花税责任单位名称或简称。
  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字×××号承运方印花税额       元托运方印花税额       元代扣单位:××××××××××  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统一加盖在发票的右上角。
  九、代扣单位应由专人妥善保管“印花税代扣专用章”,不得转借或用于其他凭证,如有丢失,立即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中介机构终止代征业务后,税务机关应收回“印花税代扣专用章”。
  十、被代扣单位拒绝代扣印花税的,代扣单位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十一、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时,应在货物运输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式样如下)。专用章由各局自行刻制,规格为(6CM+2CM)×1CM,字体为仿宋体,左为地方税务局和税务所名称(6CM),右为地方税务局代码(2CM),代码以京地税征[2003]615号文件附件3为准。已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货物运输发票不再加盖原“发票专用章”
  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式样
  北京市×××地税局×××所 2110×××
  十二、各局可以根据京地税征[2003]61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参照本通知附件4《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样本,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与经市局审批同意的中介机构签订《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并认真做好相关的税收政策辅导,督促中介机构刻制“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用章”印章具体式样参照附件2“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印模须在签订委托协议后的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各局在签订协议之后5日内报市局征管处备案。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15号)文件的附件2废止。
  十三、为便于基层系统掌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的相关政策,现将总局发布的有关明传电报一并附后,请各局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
  十四、各局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十五、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理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4.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四个明传电报,各地在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包括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关于纳税人认定问题
  (一)适用《试行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铁路运输(包括中央、地方、工矿及其他单位所属铁路)、管道运输、国际海洋运输业务,装卸搬运以及公路、内河客运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进行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不需要报送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三)《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中有关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关于办理税务登记前发生的货物运输劳务征税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三十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发票。
  (三)地方税务局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过程中,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关于货运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二)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地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试行办法》第七条有关代开票纳税人在申请代开票时须提供《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证书》和承运货物时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停止执行。
  五、关于税款核定征收问题
  (一)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凡核定的营业额低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不征收营业税;凡核定的营业额高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代开发票时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备车辆偶尔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可不进行定期定额管理,代开票时对其按次征税。
  (三)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时,为避免在代开票时按票征收发生重复征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可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1、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上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按规定征收(代征)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2、代开票纳税人采取按月还是按季结算,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 3、代开票纳税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如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税款的,不再缴纳定额税款;如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的,则补缴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与定额税款差额部分。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
  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七、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营业务的计税依据问题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八、关于物流劳务的征税问题
  (一)利用自备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劳务(如对运输货物进行挑选、整理、包装、仓储、装卸搬运等劳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物流劳务单位),凡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九、关于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审核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中介机构代开票清单及代征税款时,要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二)国家税务局在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申报抵扣时,要严格核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是否一致,录入的清单信息是否准确、规范。
  十、关于货运发票的抵扣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4年3月1日以后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运费发票抵扣清单》的要求填写全部内容,对填写内容不全的不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联运发票应当逐票填写在《增值税运费发票抵扣清单》的“联运”栏次内。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发票,可暂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内河运输栏内。
  十一、关于协调配合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和地方税务局、代开票中介机构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密切、畅通的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
  (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将纳税人认定情况与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逐户核对,凡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纳入税收管理。
  十二、关于代开票中介机构管理问题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管理,不得随意放宽代开票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范围。接受委托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代征和解缴税款并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十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在贯彻实施总局于2003年10月17日下达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过程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总局统一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地方税务局在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整顿时,凡发现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进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时,都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凡在本通知前已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但还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也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二、按照《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地方税务局对代开票纳税人确定定额时,其定额中核定的营业税的销售额必须在本地区确定的货物运输劳务所适用的营业税月起征点的销售额以上。
  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代开票单位代开票时,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以上所称定额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以上所称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所得税,是指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按照营业额附带征收的所得税,征收率的具体标准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并发布执行。
  四、为了保证《办法》规定的代开票单位代开票时,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制度执行,对2003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单位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代征,然后再按税法的规定入库,并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税款结算。
  五、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
  六、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已付款,或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运费发票的发票联无法退回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证明单后开具红字运输发票,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同时将红字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收到红字发票后,作为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三)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各地就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提出一些问题,要求总局进一步给予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是否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均可办理税务登记。凭税务登记和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因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不需要由交通部门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或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同),因此在对邮政部门认定自开票纳税人时对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不需要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对跨省、市、县(区)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可凭总机构出具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办理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
  三、地方税务局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发票工本费。
  凡向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认定证书和年审合格标志工本费的,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
  四、按照《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为避免在代开票时按票征税发生重复征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可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一)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其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3.3%的征收率征收.其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应当为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即3.3%的征收率)和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的所得税征收率。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的所得税征收率不得低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得税征收率标准。
  (二)对代开票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结算.代开票纳税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地方税务局应按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凭证为依据,如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的,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的税款;
  如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的,则补缴定额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差额部分。
  (三)对代开票纳税人采取按月还是按季结算,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地方税务局代开货运发票时,应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专用章要有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名称和地方税务局代码。
  中介机构代开发票时,要加盖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式样附后)。
  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式样、规格国家税务总局不作统一规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
  六、地方税务局应将地方税务局、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开具的所有货物运输业发票负责汇总,并按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的级次送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应按有关规定将电子信息逐级上报上级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填写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应当包括其开具的所有货物运输业发票,而不仅是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部分。
  七、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单位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九、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
  十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在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时暂不填写“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和“运输单位主管税务局代码”栏。取得2004年1月1目后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要求填写全部内容。
  十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没有货物运输业发票申报抵扣的,可不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
  十三、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发票号码' 字段宽度为10位。货物运输业发票号码长于10位的,在全国货物运输业发票统一式样之前,暂只采集其最后10位。
  十四、货物运输业发票汇总软件主要用于实现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采集数据的汇总导出和对导入文件的可靠性检验两个功能。为了满足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操作要求,提供如下解决方法:
  (一)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集信息的准确性通过与原CTAIS或各省征管软件进行'一窗式'比对来实现。具体方法是:纳税人申报数据的核查通过采集数据与增值税申报附表2中7%抵扣项进行“一窗式”表间比对来完成.该功能由征管软件读取采集信息并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计算汇总数据与附表2中7%抵扣项进行比对.比对无误后才能进行数据的汇总。国家税务总局现已基本完成原CTAIS软件的接口和纳税人采集数据检查软件,并已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上发布。
  对于使用自行开发的征管软件进行货物运输业发票数据处理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接口数据标准,已放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上。各单位可自行修改其征管软件,满足“一窗式”比对要求。
  (二)对于营业税纳税人采集信息的准确性,是通过提供纳税人采集数据检查软件,检查数据项的采集是否满足要求,显示纳税人基本信息及发票汇总清单的金额合计和数量合计,以方便使用。该软件现已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上发布。
  (三)对于采集汇总信息的查询、统计等数据挖掘要求,将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数据入库后,使用数据库软件的数据处理能力来实现。即在数据稽核软件中使用浏览器平台提供数据共享、多维查询、统计报表等功能。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领导要求:“货运业纳税人认定工作,争取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全部完成。”从当前全国情况看,有的地区认定工作已基本结束,有的地区还在加速认定工作中,各地工作进度不平衡。总局要求各地对货运业纳税人认定工作应当于今年12月29目前结束.凡在此前不能完成的,应当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于12月30日到总局专题汇报原因。
  十六、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件:
  印章式样:
  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式样):
  100000123456789  XX省XX地(国)税局  1234567  ①  ②  ③
  注: 1、①为中介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宽度为3cm;②为中介机构主管税务局名称,宽度为3cm;③为中介机构主管税务局代码宽度为2cm;高度为1cm。
  2、开票人专章由中介机构自行刻制,印模报主管税务局备案
  3、开票人专章加盖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
  附件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对货物运输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即时征收所得税的征收率时,其具体标准不得低于3.3%。其中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所得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个人合伙企业取得的运费和其它价外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在合伙人之间分摊收入后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代开票纳税人取得的计征所得税的营业额,应作为独立的纳税项目单独列帐核算,不得与其他经营收入统一核算。发生的与取得计征所得税营业额相关的支出,除因从事联运业务而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凭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外,其他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关支出无法准确区分的,应按配比的原则进行划分。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四:
  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委托方(甲方): 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地址:
  电话:
  受托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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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21号《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签定本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折票)(以下简称《北京市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并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一)营业税按发票金额合计的3%计征。
  (二)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的7%计征。
  (三)教育费附加按按营业税税额的3%计征。
  (四)个人所得税按营业收入的3.3%计征。
  (五)印花税按运输费用的万分之五计征(承、托运双方各万分之五)。
  二、委托范围:对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包括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运输户及个体运输业户),代开《北京市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并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一)有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有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乙方提供有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向乙方提供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
  (三)向乙方及时、足量提供必需的表证单书;
  (四)对乙方的代征、代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及时提出意见;
  (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六)协助乙方的代征、代开工作,帮助解决乙方代征、代开工作中的问题。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受甲方委托,代开《北京市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并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根据相关规定刻制“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用章”,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二)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21号《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北京市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乙方需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发票。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北京市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码;
  (三)乙方在代开《北京市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时应先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发票,对未代征税款的,乙方不得向其代开发票;
  (四)根据代开代征工作的需要,及时向甲方领取并按规定使用各种表证单书,不得自行印制或以其他形式替代;
  (五)乙方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六)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
  (七)按规定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
  (八)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代开代征的相关资料,并分户整理归档备查;
  (九)对于代开、代征工作中出现的特殊、疑难情况,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对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应于24小时内报告甲方,乙方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十)接受甲方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的资料
  (一)乙方应在每月  日前向甲方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报送方式为纸制和电子版;
  (二)甲方需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代征税款的解缴入库
  乙方应在代征当月月末终了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当月代征的税款进行汇总,填开税收缴款书,并于十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同时将填报的《税收缴款书》申报联报送甲方。
  七、营业税的减免
  对符合营业税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索取发票时,除提供《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  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批复原件后开具《北京市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同时将减免税文书复印件归档备查。
  八、代征手续费的支付
  (一)甲方按代征税款的  税  %、  税  %、 税  %向乙方支付代征手续费。手续费按季支付,乙方需向甲方提出代征手续费返还申请,由甲方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报告,在财政部门批准并拨款后  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手续费。
  (二)代征手续费年终统一结算。
  (三)乙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九、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义务,甲方仍不履行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二)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甲方提出纠正要求后乙方仍不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三)乙方不按期解缴税款,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限期解缴,并从逾期未缴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按日支付应解缴税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四)乙方丢失税收票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中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30日内,甲乙双方可就本协议提出修改意见,并重新签订委托协议。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双方协商确定。
  十二、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主管上级各一份。
  甲方代表签章  乙方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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