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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4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征[2003]53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两个《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局情况贯彻落实。

  二、各局征管科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落实两个《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局对200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滞纳金按照上述办法试行,进行欠税登记、统计工作。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四、上述两个办法适用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对200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税及滞纳金市局将另行部署。

附件:1.欠税登记台帐(略)
  2.追缴欠税事项告知书(略)
  3.欠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略)
  4.欠税公告管理办法(略)
  5.核销死欠申请审批表(略)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以下简称申报未入库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缓缴到期未入库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以下简称检查未入库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简称定额未入库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以下简称担保未入库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四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五条 欠税管理工作原则:
  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税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健全内部制度,规范征收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两级征管部门是负责欠税管理的主管部门;计会部门负责欠税信息的统计分析;检查部门负责对检查未入库税款追缴的监督管理;法制部门负责欠税管理的监督检查;区县局或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税务所或稽查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所)负责对欠税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欠税登记

    第七条 主管税务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见附件1),《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经过以下程序确认欠税人和欠税金额:
  (一)申报未入库税款的确认:主管税务所应在当月月底前对申报未入库情况进行核实、催缴,并将核实和入库情况上报计会部门,计会部门对上报的月底仍未入库的税款纳入欠税管理;
  (二)检查未入库税款的确认:主管税务所在检查定案后,将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报计会部门纳入欠税管理;
  (三)缓缴到期未入库税款的确认:主管税务所根据延期缴纳审批资料与缓缴期内入库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入库的税款报计会部门纳入欠税管理;
  (四)定额未入库税款的确认:主管税务所根据定期定额征收的核定情况,与税款入库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入库的税款报计会部门纳入欠税管理;
  (五)担保未入库税款的确认:主管税务所根据纳税担保人所提供的纳税担保情况与税款入库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入库的税款报计会部门纳入欠税管理;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根据具体情况确认。


    第九条 欠税人被确认后五日内,主管税务所应向欠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见附件2)及《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同时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将已掌握的欠税人的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对于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


第三章 欠税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到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帐户开立情况,并与欠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暂按单价5万元以上掌握)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可以发函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三)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五)调查欠税人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受理纳税人退税申请时,应首先核对欠税登记信息。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审批后将应退税款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并相应核减欠税。抵扣后有余额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退还纳税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欠税的文书、资料按户收集、整理、立卷。文书、资料包括:补缴欠税入库凭证复印件;退税申请表及核减欠税手续;《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处分报告;合并或分立报告;税收保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其他有关资料等。


第四章 欠税公告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依法实施欠税公告。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见附件4)规定的权限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市区两级征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告的发布。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欠税公告应按如下原则执行:
  (一)欠税人按期结清税款或经过审批核销欠税的,不予公告;
  (二)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
  (三)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公告欠税人的全部欠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欠税公告的内容为欠税人名称、欠税金额,不含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欠税公告可在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按期发布。区县局(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公告时间,但每季度至少一次。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冻结、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二十七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三十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欠税统计

    第三十一条 欠税统计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主管税务机关计会部门负责统计本局欠税数据的分类汇总工作,市局计会处负责全市地税欠税数据的分类汇总工作。


    第三十二条 欠税数据应按下列口径分类统计:
  (一)呆帐税金是指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欠税。包括以下五种类型:
  1.“关停企业呆账税金”是指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或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确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呆账税金。
  2.“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是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呆账税金。
  3.“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是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区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以及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呆账税金。
  4.“三年以上呆账税金”是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呆账税金。
  5.“三年以内呆账税金”是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不足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的呆账税金。
  三年以上及三年以内呆账税金按税款限缴日期至统计日期的欠缴时间划分,超过三年的划入“三年以上呆账税金”进行统计,不足三年的划入“三年以内呆账税金”进行统计。
    (二)往年陈欠是指除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自2001年5月1日
至统计期上年末发生的欠税;
  (三)本年新欠是指当年发生的除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的欠税;
  (四)缓征税款是指按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五)未到期应缴税款是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未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及滞纳金;
  (六)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是指2001年5月1日以后,凡是关闭、停业和空壳企业的欠税,不论发生年度,一律反映在此项目内。
  关停企业欠税确认时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所对确认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空壳企业欠税确认时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根据欠税的新增、补缴、核销情况,将所辖欠税人的欠税金额、类型及税种分类汇总统计,按要求上报计会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欠税分析制度,对欠税变动情况进行分析。欠税人补缴缓缴税款或欠税的,应当单独开具税收缴款书,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缓缴入库”或“补缴欠税”字样;主管税务所根据税收缴款凭证核减缓缴或欠税金额。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计会部门汇总统计欠税数据,并据此编报有关欠税报表及欠税分析报告。


第七章 欠税核销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于无法追缴的欠税按规定程序实行欠税核销。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欠税核销工作领导小组,由征管部门、法制部门、计会部门、检查部门、税政部门及监察部门组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欠税核销:
  (一)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税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其无法追缴的欠税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市局批准核销。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欠缴的税款,因欠税人转为吊销户,且无可执行财产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税、滞纳金应报市局批准核销。
  主管税务所对无法追缴的欠税向主管税务机关欠税核销工作领导小组提请欠税核销,并填报《核销死欠申请审批表》。(见附件5)
  欠税核销领导小组对主管税务所上报的欠税核销申请进行审议,提出核销的具体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经局长办公会同意后上报市局,由市局征管部门汇总全市情况后提交市局局长办公会决定。各区县局(分局)凭市局局长办公会的决定核销欠税。
  区县局(分局)对已核销的欠税不再作为欠税统计和管理。
  税务机关对核销后欠税保留追征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限期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欠税管理。税务人员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法制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有如下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
  (一)在规定时限内对欠税人未进行及时确认并纳入欠税管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欠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并取得回执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已补缴欠税的欠税人恢复发票正常供应的;
  (四)未及时根据欠税情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调整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欠税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核销及报送,未按要求建立欠税管理台帐的;
  (六)未按规定发布及撤销欠税公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行使《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赋予的追缴措施的。
  (八)未在欠税管理中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送的;
  (二)查封、扣押欠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欠税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缴税款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欠税人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在欠税管理和追缴过程中不作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追缴税款拖延入库或出现损失的;
  (六)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的原则、程序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欠税”还应包括北京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各项“费”。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滞纳金管理,规范滞纳金的计算和加收,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而加收的一定比例的款项,是税款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所有税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两级征管部门是负责滞纳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的统计分析;检查部门负责对检查未入库滞纳金的监督管理;法制部门负责滞纳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区县局或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税务所或稽查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所)负责对滞纳金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滞纳金的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担保人担保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缴纳的不同税种的税款、相同税种但滞纳期限不同的税款,应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须从应缴纳税款所属征期期满后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从批准到期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但税款未逾期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税务检查过程中加收的滞纳金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未能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而是提供相应纳税担保之后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现金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时,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以转帐形式直接到银行缴纳滞纳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条 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滞纳金;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十二条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滞纳金的统计

    第十三条 滞纳金的统计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区两级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滞纳金统计的内容包括:本期发生的逾期缴纳税款情况,上期逾期缴纳税款的税款、滞纳金情况,本期发生本期逾期缴纳税款的税款、滞纳金缴纳情况,本期期末结存逾期缴纳税款欠缴和追缴情况。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分税种填写滞纳金缴款书,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欠税核销后,所加收的滞纳金同时核销。滞纳金核销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欠税核销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滞纳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主管税务所应在确认欠缴税款、滞纳金后五日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同时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详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计算加收的方法。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所对有欠缴滞纳金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五章 滞纳金的延期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足额缴纳欠缴税款的,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或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应缴税款后,不足以缴纳滞纳金的,可以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延期缴纳滞纳金的,应当在缴纳欠缴税款后次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注明滞纳金),并报送下列材料:补缴欠缴税款缴款书、还款计划、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延期缴纳滞纳金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延期缴纳滞纳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金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区县局(分局)负责审批,报市局备案;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批准延期缴纳滞纳金的最长期限为180天。不予批准延期的,税务机关应于五日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追缴其欠缴的滞纳金。


第六章 滞纳金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滞纳金:
  (一)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积极补缴欠缴税款,并主动提供其他单位和个人偷逃税款线索的,经查属实,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中,积极配合检查,及时足额缴纳查补税款且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全部欠缴税款且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补缴税款的。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缴纳欠缴税款后次日起3日内填写《减税免税申请书》(注明滞纳金),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减免滞纳金申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所报送当期银行对帐单及财务报表等资料。
  税务机关于收到减免滞纳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滞纳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征管部门、法制部门、计会部门、检查部门、税政部门及监察部门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权限内延期缴纳欠缴滞纳金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欠缴滞纳金的减、免审核工作,对符合减免条件的提交局长办公会同意后上报市局。


    第二十七条 市局由征管处负责欠缴滞纳金的延期缴纳、减免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提交局长办公会批准。


第七章 滞纳金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滞纳金的文书、资料并入欠税文书、资料按户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负责滞纳金文书、资料的归集、整理、立卷工作。


    第三十条 减、免滞纳金的归档内容应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减免滞纳金申请书、补缴欠缴税款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当期银行对帐单及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和税务机关的批复。


    第三十一条 延期缴纳滞纳金的归档内容应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补缴欠缴税款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和税务机关的批复。


第八章 滞纳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滞纳金的管理。税务人员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法制部门、监察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滞纳金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
  (一)在规定时限内对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进行及时确认并纳入欠缴滞纳金管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并取得回执的;
  (三)未及时根据欠缴滞纳金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调整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欠缴滞纳金管理台帐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二)勾结、唆使或者协助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缴的滞纳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在欠缴滞纳金管理和追缴过程中故意延误信息或不作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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