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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统计报表和发布统计资料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14 生效日期: 1999-01-14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制发统计报表和发布统计资料的管理,防止滥发统计报表增加基层工作负担、随意发布统计资料造成数出多门及泄密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交通系统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综合规划司是交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类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    统计报表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和清理各部门制发、修订和补充的各类统计报表,制止未经批准或已废止但仍在执行的统计报表。


    第四条    统计报表是以一定的原始记录为基础,按统一的表式、统一的指标、统一的报送时间和报送程序,自下而上提供统计资料的一种形式。


    第五条    制发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纳入本规定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境内、外机构的邀请组织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实施和成果资料提供必须经统计主管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制发统计报表要体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应该做到:
   一、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
   二、严格控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凡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解决的,不搞全面的和经常性的统计调查。
   三、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报;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不搞年报。
   四、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不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
   六、调查内容涉密的,要按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在报表传输和数据处理时采取保密措施。


    第八条    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交通全行业性的综合统计报表,由交通统计主管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交通系统内的,由交通部领导审批下发;调查对象包括非交通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业务统计报表由各业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交通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审查、统编表号。发往交通系统内的统计报表,经交通统计主管部门审核后下发;发往非交通系统的统计报表,经交通统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构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未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各基层单位可根据《统计法》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各部门制发的一次性或临时性统计调查报表,由交通统计主管部门统编临时调查表号,报表在调查结束后即作废,各部门不得要求填报单位作为报表制度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全行业性的综合统计资料管理工作,由交通统计部门负责。各业务部门的统计资料,须报送统计部门一份,以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各种业务统计资料由各业务部门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和发表的统计资料,一律以统计部门的为准,并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密、秘密的交通统计资料,属于全国性的,未经统计部门审核、保密审查和部领导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和发表;属于地方性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统计部门核对、保密部门审查后,报厅(局)长审批。
   二、绝密级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提供。如需提供,应经国家保密局批准。
   三、全国性交通统计主要指标,在国家统计局和部领导公开发表前,不得对外提供和发布。如需对外提供和发表,要经部长审批。
   四、内部统计资料的发表,经保密审查后,由各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五、非交通系统或单位产生的未公开的统计资料,如需对外提供,需经统计资料产生单位同意。
   六、对外提供、发表交通统计资料,必须经交通统计主管部门审核、保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的交通统计资料要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交通信息中心储存的统计资料,未经交通统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提供。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随意发布统计资料或造成泄密的,将依据《统计法》或《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财务报表、计划表格、为处理业务而不需取得统计数字的业务表式,不在本规定管理范围内。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系统各单位。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综合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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