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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11 生效日期: 1998-10-11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

十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8]6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目的和原则
  (一)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目的是加快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进程,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制,促进普通住宅建设与消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使住宅建设成为我市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立足市场面向广大居民,要实行政府扶持、公司开发、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要以十堰城区为重点,兼顾县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微利住房。
  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线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职工家庭工资水平、住房面积标准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目前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确定在每套60-75平米之间,中等收人上线定为双职工家庭年收入1.9万元。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报批
  (四)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报项目工作组办公室,经项目工作组对项目进行筛选、审核、确定后再下达经济适用住房任务书,并向有关银行推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计划。
  (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政府承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并取得优惠出让手续的;
  2、基础设施公建配套设施经费已经落实或者市政府承诺进行大市政配套,其建设资金能及时到位,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3、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4、要有担保的单位和具体办法或有与申请的贷款数额相对应的合法抵押物。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报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自有资金(不少于投资总额30%-60%)的筹资方案和住房销售方案。
  3、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管理。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对于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用耕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炒卖经济适用住房用地。
  (九)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设计方案原则上采用招投标竞选的方式,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
  (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十二)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监理、统一验收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质量验收及监理单位要认真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落实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住房资金的归集与管理,防止资金挪用,确保住房资金用于支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与银行贷款相结合。地方自筹资金可从开发企业自有资金、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中筹集。自筹资金没有按期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十六)经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给予发放贷款:
  1、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2、项目预售总量达到总规模的30%以上且销售资金已进入银行帐户;
  3、地方配套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十七)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下达的贷款计划,由市、县政府确定的承建单位向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承办银行按批准的项目和贷款计划审定办理贷款手续,并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经批准的项目,在自筹资金到位后,承办银行要按项目进度足额拨付贷款。
  (十八)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时间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九)经批准的项目,承贷银行在评估审查同意后五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银行应保证信贷资金分期到位。对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各商业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不能提供足够信贷资金的,要尽快逐级上报。
  (二十)承办银行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和贷款的管理。按计划发放的贷款一律实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承办银行应对发放的贷款实行流动性监控,贷款及自筹资金、预售款应进入统一的项目帐户,以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征重点建设基金。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市县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宅小区内配套设施,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配套主要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停止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减免办法按市政府[1997]43号文件执行。
  (二十四)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的要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调动职工购房积极性。
  (二十五)允许职工按原有房改政策购买在1998年年底前已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住房。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企事业单位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总投资30%,且由单位承担职工偿还不了贷款时负迁出责任的,银行应当给予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二十七)经济适用住房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审批制度。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应持户口本、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到项目工作组办公室填写申请书,经批准后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开发企业办理交易手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只享受一次。
  (二十八)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由以下8项费用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的利润。
  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二十九)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出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费用综合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向社会销售。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三十)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十一)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物业管理规划实施方案。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三十二)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规定使用。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时,应按移交的住宅建安造价的1%提取维修基金,用于物业管理。
  (三十三)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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