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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2-28 生效日期: 1990-03-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人劳字[1990]8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为交通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保障广大交通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交通系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门诊部、卫生所(保健站)、医务室。

  第三条  医疗机构是防病治病的综合性卫生机构,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做好各项医疗、保健和预防工作。

第二章 编制与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设置医疗机构。职工人数在1500名以下的单位,宜设置医务室;职工人数在1500名至3000名的单位,宜设置卫生所(保健站);职工人数在3000名至5000名的单位,宜设置门诊部。
  职工人数多而分散的单位除设置卫生所(保健站)或门诊部外,可在车间或工地等职工集中的地方设置医务室。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部可设立必要的科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置简易病床(观察床)。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单位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沿海港口及人员集中单位的医疗机构人员可按职工总数0.5%~0.7%的比例配备。院校职工人数的计算包括在校学生。设置简易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每10张病床2~3名的比例增配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中各类人员的结构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用房、设备和车辆。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由本单位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应聘任1~2名管理人员,负责医疗机构的日常行政业务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指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不断提高防治质量,坚持面向生产方便职工、送医送药到工地(车间、船舶、码头),开设家庭病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各项工作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传染病、职业病、慢性病的防治工作,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十四条  发现甲、乙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做好诊治、隔离、消毒、转院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的定期健康体检和新职工就业前的健康体检,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定期预防接种工作。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对本单位的饮食、饮水、公共场所和生产环境等方面的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进行检查督促,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开展工作。
  医疗机构应积极参加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劳动部门、安全技术部门制定和执行综合性卫生措施;职工因健康原因不适合本职工作,医疗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换工种建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对药品和医疗机械实行专人负责,防止浪费和损坏。
  医疗机构应做好各种药品的逐日消耗记录,并于当月销帐。对于麻醉药、剧毒药、限剧性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保证职工患病后得到及时诊治,对重症或疑难病例及时会诊,对下列情况应予转诊或转院:
  (一)本医疗机构无法诊治的急重症;
  (二)本医疗机构无法进一步诊治的慢性病;
  (三)本医疗机构因设备条件差而无法确诊的病症。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医疗卫生登记和统计,并按期上报。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禁非卫生专业人员调入卫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业务学习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或进修,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有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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