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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拆船工作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9-13 生效日期: 1990-09-13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计字[1990]50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拆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综合利用废旧船资源,做好拆船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航运、航务、航道、港口、救捞、院校、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实行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船舶的拆解。


    第三条   交通部直属单位及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的船舶报废拆解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管理。交通部拆船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拆船办)具体负责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拆船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贯彻执行。
  (二)根据各单位更新报废船舶计划,编制交通部年度拆船计划。
  (三)审批报废船的处置方案,确定拆船单位,并组织船方和拆船单位办理废船交接手续,协调双方关系,监督检查拆船业务和合同执行情况。
  (四)做好拆船材料的计划分配,组织订货。


    第四条   各有船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拆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上报报废船舶年度计划,提出单船处理意见。
  (二)签订拆解合同,办理废旧船交接,并负责自拆材料回收利用和上交工作。
  (三)负责对自有拆船厂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第五条   部拆船办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适当的单位(以下称代办单位)代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部拆船办的委托,组织船方和拆船厂签订拆解合同,办理废旧船交接。
  (二)落实上交材料分配计划,参加订货会议,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并协助厂方发运材料。对自拆船舶,负责与船方或拆船厂签订上交材料合同;对非自拆船舶,负责与拆船厂签订全部返材合同、明确向船方和交通部提供返材的数量。
  (三)要求有关单位按规定上报各种报表,了解拆船进度,发现问题及时报部拆船办。
  (四)接受船方或拆船厂委托,办理废钢串换、联系加工改制等工作。
  (五)在报废船进拆船厂或坐滩后半个月内,向部拆船办报送拆解合同、拆解预算、返材协议等有关资料。拆船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拆船厂做出的决算报部拆船办。


    第六条   长江轮船总公司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本单位所属船舶拆解的管理,接受部拆船办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报废船舶均需报部拆船办统一安排组织拆解处理,不得自行销售。申请或审批船舶报废的文件、资料应同时报部拆船办备案。


    第八条   用船单位对技术状况差、不适航且无修理价值的船舶,应予以报废。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转卖用于营运。


    第九条   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船舶拟改变用途的必须经部拆船办同意,并按交通部《关于加强报废船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用外汇贷款建造或购买的船舶,为了还款付息可以在国际市场销售,但须报部拆船办及有关单位备案,在国内处理时,应交部拆船办统一组织拆解。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国内贷款建造、购买的船舶(包括运输、救捞、港口、工程、教学船舶)报废后,应交部拆船办统一组织拆解。


    第十二条   国内打捞的沉船,需要拆解处理时,船方另有要求外,应报部拆船办统一安排组织拆解。


    第十三条   具备自拆能力的单位,应优先安排拆解本单位报废的船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部拆船办提出报废船舶处理意见,确定由本单位自拆的船舶,应与自有的拆船厂签订拆解合同。
  (二)与代办单位按照拆解合同签订返材协议,内容包括单船出材率、交材比例、品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交材时间、地点、方式等。


    第十四条   不具备自拆条件或自拆能力不足的单位,其报废船舶的拆解由部拆船办与船方协商确定。部拆船办在统一安排拆解时,应充分考虑各单位的经济利益和要求,可采取计划和招标相结合的方式,对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拆船厂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非自拆船确定拆解船单位后,由部拆船办委托代办单位组织船方与拆船厂看船,签订拆解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交船方式、船舶技术状况、船上设备、单船资料、船价、付款方式、交船地点和时间、安全责任、出材率等。签订拆解合同后,拆船厂要与代办单位按照拆解合同签订返材协议。内容包括单船出材率、交材数量、品种、规格、材质、价格、交材时间、地点、方式等。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报废拆解的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规定,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报废船舶作价应以空船排水吨为计价单位,实行按质论价。
  国家规定有统一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可参考国外进口价格和国内废钢铁行情以及返回钢材作价标准综合考虑,由船方和拆船厂协商计价,双方协商不成时,由部拆船办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废钢串换的标准材的价格按生产厂出厂价计算;改制材的价格由部拆船办根据市场行情商有关部门确定。拆船板及废钢作价应考虑返回成材价格以及改制材加工成本、串换条件等。


    第十九条   拆解船舶的回收钢材应返给船方50%,其余50%上交部拆船办统一安排公路建设使用。返还给船方的钢材自用结余的,应交部拆船办统一处理。未经部拆船办批准不准在市场自行销售。


    第二十条   除按规定返回的钢材和船方提出留用的船舶物料外,对其他物资(包括不能串换、改制的轻薄废钢以及不能利用的零配件和设备等),应交当地物资回收部门收购;物资回收部门不收购的,可按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的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拆船板轧制材,应符合原国家物资局一九八七年四月颁布的《拆船板轧制钢材质量要求》的规定,并注明“拆船板轧制钢材”字样,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用废钢串换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冶金产品标准,出厂时附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各拆船厂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拆船工艺程序应严格执行中国拆船总公司制定的《拆船工艺原则》(试行)。


    第二十四条   各拆船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拆船方针、政策和法规,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单位,要中止拆船业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自拆船厂和定点拆船厂为上海海运局荻港船厂,广州海运局城安围船厂、波罗庙船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南通船厂,江苏省江阴西郊拆船厂、江阴船厂、常熟市第一拆船厂、商业部口岸船厂和广东省新会拆船厂、中山拆船厂。新建拆船厂(点)必须报部拆船办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拆解价值不大的小型船舶(空船排水吨1000吨以下),除拆解下来的有使用价值的设备、仪器、有色金属等留本单位使用外,经部拆船办批准后可由当地物资回收部门收购,物资回收部门不收购的,可按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的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交通部拆船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本办法颁布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颁布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颁布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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