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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章: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3 生效日期: 1998-04-03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间公司以经营九广铁路,将九广铁路的资产归属予该公司,建造和经营西北铁路及其他有关铁路,并就有关铁路的安全运作,包括检验事宜和意外事件的调查,以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6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1982年12月24日]1982年第42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7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4/12/2001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九广铁路”(KowloonCantonRailway)指九广铁路香港段及根据第20条批准的任何延伸段;(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土地”(land)指不动产;

“巴士”(bu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公司”(Corporation)指由第3条成立的九广铁路公司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2)(a)条获委任的公司主席;(由1990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西北铁路”(NorthwestRailway)指服务屯门新市镇及元朗的轻便铁路系统,以及根据第20条批准的任何延伸段;(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西北铁路服务范围”(NorthwestTransitServiceArea)指图则上划定并填上红色的地区;(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行政总裁”(ChiefExecutiveOfficer)指根据第3(2)(b)条委任的公司行政总裁;(由2001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有关铁路”(railways)指─

(a)九广铁路;

(b)西北铁路;及

(c)公司可建造和经营的任何其他铁路;(由1998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政府持有的土地”(landheldbytheGovernment)指不受为法律所承认的占用权所规限的土地;(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根据第7(1)条指定的日期;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

(a)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至1983年12月31日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期间;及

(b)在此之后的每段在12月31日(此日包括在内)结束的接连12个月的期间;

“发展贷款基金”(DevelopmentLoanFund)指藉1958年10月22日立法局决议*设立的基金;

“督察”(inspector)指根据第15条获委任为督察的人;

“图则”(plan)就西北铁路服务范围的界线而言,指─

(a)由地政总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编号NT94的图则;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任何按照第(2)款存放的新图则;(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铁路”(railway)除附表2所载者外,指─

(a)九广铁路;

(b)西北铁路;或

(c)公司可建造和经营的任何其他铁路,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8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铁路处所”(railwaypremises)包括─

(a)属于公司的为任何有关铁路的运作用途而使用的所有土地,及依据第7或7A(1)条归属予公司的所有土地及就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由1998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b)为有关铁路或与有关铁路相关而敷设的所有铁路路轨、侧线路轨或支线路轨;

(c)属于公司,或为有关铁路或与有关铁路相关而建造的所有车站、办事处、货仓、码头、工场、制造厂、固定机械装置、设备、机械及其他工程设施;

(ca)西北铁路的车站、总站及交汇处;(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cb)符合以下说明的停车场──

(i)在与公司的任何有关铁路有关连的情况下建造的;及

(ii)由公司或其委任的人管理和控制的;(由1998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d)用于有关铁路中的运输服务,并属于公司或由公司本身或在公司授权下租用或使用的所有铁路机车或其他动力机、列车、铁路车辆及船只;

(e)与有关铁路相关或为有关铁路而设的所有工程设施。(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信纳已就更改一事向公司征询意见后,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规定运输署署长按该命令指明的方式,更改西北铁路服务范围的界线。(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3)运输署署长须拟备图则,以显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款所规定的更改,并须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图则一经如此存放,西北铁路服务范围的界线即按该图则所显示的范围作出修订。(由198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注:

第3条 公司的成立 版本日期 24/12/2001

第II部 九广铁路公司的成立

(1)现成立一间公共机构,名为九广铁路公司,并具有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赋予或委予的权力及职责。(由1986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2)公司由以下成员组成─(由2001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主席一名;

(b)由公司委任的行政总裁一名,该项委任须按附表1第4段规定的方式作出;(由2001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人数不少于4名,不多于8名,而公司的成员即为其管治团体,并组成其管理局。(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A)主席及行政总裁的职能,是本条例授予他们及由公司指派给他们的职能。(由2001年第31号第3条代替)

(3)附表1适用于公司公司成员。

(4)为免除疑问,现宣布《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除与本条例的条文有抵触外,适用于公司及其成员的委任。

第4条 公司的权力 版本日期 07/02/2002

(1)公司有以下权力─

(a)建造西北铁路及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授权公司建造的任何其他铁路;(由1998年第13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经营有关铁路,供公众使用;

(c)扩建与改善有关铁路;

(d)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经营巴士服务;及

(e)从事和履行由行政长官经谘询公司后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批准或指定公司从事的其他活动和履行的其他职能。(由1986年第56号第5条代替。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a)与香港以外地方的承运人订立协议并履行该等协议,使直通货运及客运服务能根据一张合约进行,或按联运服务收费进行,或以同一车辆或同一货柜进行;

(b)由香港任何地方托运货物至任何其他地方,不论该其他地方是在香港境内或境外;

(c)将公司已运送或将会运送的货物贮存在香港境内;

(d)与任何人订立协议并履行该等协议,由该人(不论以公司代理人或其他身分)从事公司本身可从事的任何活动;

(e)厘定在有关铁路乘搭列车的乘客应付的车费及乘搭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服务的巴士的车费,并就货物的运送及贮存以及其他服务厘定收费;(由1986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f)在不减损第(1)(d)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经营往返铁路处所的巴士或其他汽车运输服务;(由1986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g)提供购买与进食食物以及饮用饮品的设施、供应茶点的地方,以及公司认为必需或适宜提供的其他设备及设施;

(h)为提高公司所雇用的人员的技能,或提高公司设备的效率,或提高操作该等设备的方法的效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由公司提供并由其他方面协助提供训练、教育及研究的设施;

(i)将其业务暂不需运用的资源加以利用;

(j)为雇员或前雇员及其受养人的福利,提供利益;

(k)将公司不需即时运用于其业务的任何款项用作投资;

(l)作出公司认为便利妥善经营其业务的一切事情。

(3)公司所持有的任何土地,不论是根据第7或7A条归属予公司的或由其以任何方法取得的,可以法律许可的方法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犹如该土地是由拥有相同权益的自然人持有一样)─

(a)由公司改善、发展和变更;或

(b)让与第三者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者可以获得,在不抵触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7A条所施加的条款、条件及权益保留或附表2第II部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下,本条例对公司权力的任何限制,并不阻止公司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等土地,或耗资以改善、发展或变更该等土地。(由1998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4)本条前述的条文所赋予公司的每项权力,须当作对如此赋予的任何其他权力的增补而非减损;现宣布该等条文只与公司作为法定法团的身分有关,而不得解释为授权公司无须顾及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5)本条前述的条文对公司任何权力所作的指明,不得解释为排除公司在没有上述指明下本应具有的任何隐含权力。

(6)公司就其活动而言,不得视为公共承运人。

第5条 公司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在运用其权力时,有责任在没有抵触根据本部以下条文向其发出的指示下,顾及─

(a)香港的公共运输系统的合理要求;及

(b)所提供服务及设施的运作效率、经济效益及安全。

(2)本条不得解释为将可藉任何法院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或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施加于公司

第6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公司而具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向公司发出一般或特定性质的书面指示,而本条例对公司权力的任何限制,不得阻止公司按照该指示行事:但如根据本款发出的任何指示,规定公司在违反审慎商业原则下行事,则公司有权就此获得政府的合理补偿。

(2)公司须按行政长官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就行政长官指明的与公司有关的事宜,或与公司的活动(过去、现在或将来)、计划或财产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以下资料─

(a)行政长官指明的资料;及

(b)公司拥有的资料或可合理地期望公司取得的资料,此外,公司须给予行政长官核实所提供的资料的便利。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6A条 出席立法会 版本日期 24/12/2001

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均可要求主席及行政总裁出席立法会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会议,而他们须遵从该等要求。主席及行政总裁须回答立法会议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问题。

(由2001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第7条 九广铁路资产归属予公司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附表2第I部所述土地,就该附表该部所指明的权益,在按该附表第II部所列的条款及条件下,须在总督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当日,归属予公司,但须受该附表第II部所列的权益保留的规限,而该附表第III部的补充条文,亦对此适用。

(2)除本条以下各条文另有规定外,紧接指定日期之前构成九广铁路的业务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须由该指定日期起归属予公司:(由1986年第56号第6条修订)但本款并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连同附表2一并理解)归属予公司的土地的任何权益。

(3)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运输局局长与公司可以书面协定第(2)款对该协定所指明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并无效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2)款对以下事宜并无效力─

(a)任何雇佣合约;或

(b)任何为九广铁路电气化或现代化而签订的合约;或(由1986年第56号第6条修订)

(c)政府就任何土地而批出的任何租赁或特许,而该等土地的租赁或特许如在指定日期之后批出,本可凭借附表2第II部保留给政府的权利而由政府批出的。

(5)附表3适用于根据第(2)款归属予公司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

(6)在按照附表5第1段将该附表内所提述的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后,附表5第I部所述土地,就该附表该部所指明的权益,在按该附表第II部所列的条款及条件下,须归属予公司,但须受该附表第II部所列的权益保留的规限,而该附表第III部的补充条文,亦对此适用。(由1986年第56号第6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7)地政总署署长须就附表5所提述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一事,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86年第56号第6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第7A条 土地归属公司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尽管有第7条的规定,地政总署署长如信纳为任何有关铁路的运作用途所需,可为该等用途而将任何土地或就任何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归属公司,并可施加由他决定的条款、条件及权益保留而作规限。 (2)在署长于土地注册处存放一份经其签署并显示归属公司的土地或就该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的图则后,该项归属即告生效。

(3)署长须藉宪报公告而发表一份声明,述明已因应某项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土地或就任何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的归属,而将一份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4)如─

(a)已有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根据第(1)款为任何有关铁路的运作用途而归属公司;而

(b)公司意欲将该土地或权益或权利用作不同的用途,则公司可以书面方式要求署长同意该项建议的更改;而处长在给予其同意时,可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款、条件及权益保留,包括规定公司须支付一笔地价。

(由199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7B条 公司不再需要的土地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尽管有第7条的规定但在不损害第7A(4)条的原则下,凡──

(a)地政总署署长与公司协定;或

(b)地政总署署长在没有该协定的情况下信纳,所有有关铁路的运作均已不再需要任何已归属公司的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其他权利,他可将该土地不再如此归属或终绝就该如此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而第7A(2)及(3)条在作出必需更改后即适用于该项不再归属或终绝。

(2)凡有土地根据本条不再归属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其他权利根据本条被终绝,公司须自费──

(a)解除所有产权负担,并须支付就该项不再归属或终绝而征收的所有有关费用、支出及收费;

(b)拆除所有建筑物及构筑物;之后并须将土地恢复至原来状况,至令署长满意为止;或使该土地处于署长所指明的其他状况。

(3)在土地不再归属后,或在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其他权利被终绝后,政府有十足权力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该土地,不受公司的一切权利或申索影响。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公司有责任就本条适用的任何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其他权利,向署长发出通知。

(由199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8条 公司的资本 版本日期 03/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第III部 财务

(1)公司的法定资本为财政司司长根据第(2)款所指明的款额,并须分为若干股,每股$100000。

(2)财政司司长须在本条实施当日,根据归属公司的所有资产的帐面价值,指明公司的法定资本款额(计至最接近的$100000整数),并须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该款额。 (3)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公司后,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增加公司的法定资本。

(4)公司法定资本的股份须按财政司司长的书面规定,照票面值分配给政府。

(5)根据本条分配给政府的所有股份,须以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名义登记在公司的簿册上,并由财政司司长以信托方式代表政府持有。(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6)公司除根据本条外不得发行股份。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9条 借入款项和发行股额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公司可以任何货币,并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

(a)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并将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财产作押记,作为抵押;

(b)设立和发行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并可以公司的财产、业务及收入或其任何部分作为押记。

(2)在行使第4条及第(1)(a)款所赋予的权力时,公司可藉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买价的协议而购买财产。

(3)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可为令公司得到作出以下作为所需的款项或信贷的目的而行使─

(a)贯彻第4条所提述的宗旨;

(b)偿还其过去为贯彻该等宗旨而借入的款项及该等款项的利息、溢价或其他收费;

(c)偿还欠政府的款项。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10条 进行其他财务往来的权力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公司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订立任何与其财务事宜相关的协议或作出任何与其财务事宜相关的安排,包括任何减低或补偿任何财务风险的协议或安排,犹如公司是已届成年并具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样。

(2)为便利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权力,公司可在任何地区或司法管辖区促使成立具法团地位的公司,作为附属公司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11条 政府所作的担保 版本日期 03/04/1998

(1)财政司司长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及条件,代表政府对公司借款本金的偿还、借款利息的支付及与借款相关的其他财务上的义务的解除作出担保,但以$500000000或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批准的较大款额为限。

(2)为履行根据本条作出的担保而须动用的任何款项,须记入政府一般收入项下并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

(3)凡有任何款项经如此拨出以履行任何该等担保,公司须按财政司司长不时指示的时间及方式,向政府支付由财政司司长指示的款额,作为偿还该笔款项,并就当其时该笔款项中的未偿还的款额,按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利率支付利息。

(4)政府依据第(3)款收取的任何款项均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11A条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3/04/1998

第12条 公司按商业原则行事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公司须按审慎商业原则经营其业务,并须尽量确保其收入以跨年计算至少足以应付其开支。

(2)除第13及14条另有规定外,公司于任何财政年度所得的利润,可在财政司司长预先批准下按该公司认为合适而不抵触本条例的方式予以运用。

(3)就本条及第13及14条而言,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所得的利润,为公司收入减除为应付以下项目所需的总额后的余额──

(a)支付公司可恰当地记入收入帐的总开支;及

(b)使公司能拨出其合理地认为足够并可恰当地记入收入帐的款项,作为资本资产的折旧及更新以及坏帐及其他用途的准备。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13条 储备基金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公司可设立任何一般或特别储备基金和将其认为合适的款项转入储备基金帐的贷方,并可按符合本条例的任何方式予以使用。

(2)除获得财政司司长预先批准,公司不得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而凡财政司司长在谘询公司后作出指示,公司须─

(a)将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所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转入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一般或特别储备基金帐的贷方;或

(b)将该储备基金帐贷方的任何结余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14条 股息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公司可就根据第8条分配予政府的股份,宣布股息,并派发款额为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的全部或部分利润的股息予政府。

(2)财政司司长在谘询公司和考虑公司的债务负担及其他债项后,可指示公司宣布款额为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扣除下列款项后的全部或部分利润的股息─

(a)根据第13条转入储备基金帐贷方的任何款项;及

(b)宣布股息年度的前一财政年度完结时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所披露的任何累积亏损。

(3)根据本条宣布的任何股息,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所有股息均不衍生须由公司支付的利息。

(5)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作出,公司须遵从该指示,而该指示可规定任何由于派发有关股息而须支付的款项,须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按照该指示所指明的方式支付。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14A条 投资 版本日期 03/04/1998

公司可用作投资的任何款项,可由公司按财政司司长书面批准的投资方式投资。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第14B条 帐目、审计及周年报告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公司须备存妥当的帐目和就该等帐目备存妥当的纪录,并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拟备帐目,以全面显示公司该年度的财务状况及财务往来情况。

(2)公司根据本条拟备的每份帐目报表,均须符合恰当商业标准。

(3)公司的帐目须予以审计,核数师须就该等帐目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4)核数师须由行政长官在谘询公司后委任。

(5)公司须于收到核数师就公司某财政年度的帐目而作出的报告后3个月内,向财政司司长提交──

(a)公司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公司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核数师就该等帐目所作出的报告,而财政司司长须将上述文件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第15条 督察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IV部 有关铁路的安全

(由1986年第56号第9条修订)

(1)行政长官可为施行本部而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督察。(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并非公职人员的督察,可获支付财政司司长认为合适的款额作为其服务费,而该款额须从立法会就此项用途而拨出的款项支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第16条或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只可由督察─

(a)为确保有关铁路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而行使;或

(b)在他获指示依据此等规例行使上述权力时行使,以调查在有关铁路任何部分所发生的意外。(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

(4)在行使任何权力时,如有人提出要求,督察须向该人出示他的身分证明及委任证明。

(5)督察可带同合理所需的人,以协助他行使他的权力。

第16条 督察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3/04/1998

(1)督察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本款适用的处所;

(b)对本款适用的处所或其内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进行他认为适宜的测试及检查;

(c)要求本款适用的人─

(i)作出督察合理地认为是便利任何测试或检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向督察提供督察所指明的关乎任何有关铁路或任何与任何有关铁路相关的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资料,并回答为该目的所需的任何问题或出示为该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阅;(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d)将依据(c)(ii)段向他出示的文件复制副本。

(2)第(1)款适用于─

(a)铁路处所及正在或曾在任何有关铁路之上进行任何工程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处所;(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b)公司的任何雇员、(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该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任何雇员。

(3)任何人─

(a)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c)款作出的要求;

(b)明知而向根据第(1)(c)款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c)妨碍督察行使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被控违反第(3)款的条文时,不得以遵从根据第(1)(c)款作出的要求将会招致该人在其他法律程序中被控刑事罪行,作为被控违反第(3)款的免责辩护;但为遵从根据第(1)(c)款作出的要求所作的事情,在该等其他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纳为证据。

第17条 政务司司长可下令纠正欠妥之处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凡政务司司长认为─

(a)有关铁路已投入运作的任何部分或该部分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状况;

(b)任何有关铁路或其任何部分的运作方式,(由1998年第13号第8条修订)致使或相当可能致使任何人有受伤的危险,政务司司长可指示公司进行政务司司长于命令内指明的工程,或采取政务司司长于命令内指明的步骤,以确保铁路的状况,或出现问题的该部分铁路或该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状况,或者运作方式,不再构成上述危险。(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可指明公司须于何时之前开始进行指明的工程或采取指明的步骤,以及须于何时完成该工程或步骤。

(3)如公司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公司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并可就经向法院证实没有合理辩解而持续不遵从该指示的期间另处罚款每天$10000。

(4)看来是由政务司司长为施行第(1)款而签署的指示的文件的文本─

(a)在根据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即为政务司司长的意见及其中所载其他事项的充分证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雇员疏忽作为或不作为的罪行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公司的雇员,在执行与其职责相关的职务时,如疏忽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已供公众使用的有关铁路的任何部分的状况或运作有关的事情,因而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在铁路乘搭列车或在铁路上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8条修订)

(2)雇员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3)就第(1)款而言,疏忽指雇员没有运用一名合理的雇员在其处境下会运用的谨慎或技术。

第19条 故意危害安全的罪行 版本日期 03/04/1998

(1)任何人故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任何有关铁路有关的事情,因而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任何在铁路乘搭列车或在铁路上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20条 为有关铁路建造延伸段的权力 版本日期 03/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V部 有关铁路的延伸段、进入的权力等

(由1986年第56号第9条修订)

公司没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不得藉建造轨道线而延伸任何有关铁路,但重铺现有轨道线,则属例外。

(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进行工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3/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为进行根据第4(1)(a)条或第20条授权进行的工程,公司可─(由1986年第56号第10条修订)

(a)为任何有关铁路或其附带的目的而建造铁路轨道线及所有其他器具及工程设施;

(b)为任何有关铁路建造提供电力或其他动力或燃料的器具及工程设施;

(c)为使任何有关铁路的建造或运作更为方便而改动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

(d)为输送水电往来任何有关铁路而在毗邻任何有关铁路的地面下进行任何工程;

(e)为任何有关铁路或其附带的目的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机械及其他装备;及

(f)作出任何有关铁路的建造、维修、改动、修葺或使用所附带的所有其他作为。(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2)如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相当可能永久和在实质上干扰任何土地的使用与享用,则该权力仅可就政府持有的土地而行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2条 喉管、电线及排水渠的改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公司为行使本部所赋予的权力,可对并非由政府持有的土地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喉管、管道、排水渠、电线或柱杆的水平面或位置,作出改动:(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但须将此项改动的意图,向有权占用该土地的人给予合理的通知,而工程的进行,亦须使该人合理地感到满意。

第23条 过路处、桥梁、拱洞、暗渠等的维修 版本日期 03/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公司须建造与维修以下设施,以供并非由政府持有而毗邻铁路的土地的占用人使用─(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铁路的过路处,以保持铁路建造前所享有的土地用途,或在合理的切实可行情况下尽量保持该用途;及

(b)工程设施,以使用水一如铁路建造前畅通输送往来该土地,或在合理的切实可行情况下尽量使输水畅通:但在下述情况下,公司无须根据本条作出任何事情─

(i)所作事情的方式会阻碍铁路的使用,或使其使用不便;或

(ii)在建造影响某幅土地的部分铁路期内,该土地占用权益受到损害的人并无就该事情提出反对或申索,或已接受补偿;或

(iii)在毗邻该土地的铁路的部分建造后,该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因公司控制范围以外的事情而改动,而在该改动发生前公司已作出根据本条规定其作出的一切措施。

(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第24条 九广铁路当作根据本部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部而言,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九广铁路,或按照第10(1)(c)条所提述的计划重建的九广铁路,须当作根据本部建造,而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而言,凡对公司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政府或九广铁路总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由1986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第25条 延伸段的启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任何新铁路或有关铁路的任何延伸段,均不得启用以运载货物或乘客,直至公司以书面向行政长官核证该新铁路或延伸段(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由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小心检验,而该人及公司均认为该新铁路或延伸段的状况安全良好,并可启用以运载货物或乘客(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6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委任任何人,该人可获支付财政司司长认为合适的款额,作为其服务的收费,该笔款额由立法会为此目的拨款支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为施行本条而获委任的人,须具有第16条赋予或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赋予督察的权力,而尽管第15(3)条的条文另有规定,该人仍可为检验新铁路或延伸段而行使该等权力,以便为施行本条而表达对新铁路或延伸段的意见;第15(4)及15(5)条对此适用。(由1986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6条 进入土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公司控制范围内的路堑、路堤或其他工程设施发生或恐防会发生错误或其他意外事故时,行政长官可授权公司进入并非由政府持有而毗邻铁路的土地,以便进行修葺或防止该意外,并为该目的而进行所需的一切工程。(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在情况紧急下,公司可未获行政长官授权而进入该土地并进行第(1)款所述的工程,但公司须在进入后72小时内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述明该事故的性质及所需进行的工程;如行政长官认为为公众安全,公司无须行使本款所赋予的权力,则公司的该项权力即告终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27条 树木的移走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凡树木所在位置─

(a)会妨碍铁路的运作;或(由199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b)遮挡或部分遮挡从轨道线上任何一点望向固定讯号的视线,公司可移走该树木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为此目的而进入毗连铁路处所的任何土地。(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

(2)任何人不得就根据本条移走任何树木或其任何部分而提出申索。

第28条 (由1998年第13号第10条废除) 版本日期 03/04/1998

第29条 补偿的申索 版本日期 03/04/1998

(1)根据本部进行任何与铁路或使用铁路相关的工程而引致就土地或土地使用的补偿、损失或损害,除根据第(2)款的规定提出申索外,任何人无权向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申索。(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就毗邻铁路的土地权益所享有的私人权利,由于根据本部进行的与该铁路相关的工程而直接蒙受任何损害,可就该损害所引致的公平合理的实际损失,向公司提出补偿申索。(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申索人在向公司提出申索的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后,如尚未就该申索达成协议,则可将申索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以作裁定,而为此目的,土地审裁处即具有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对申索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4)任何人在蒙受损害日期起计3年届满后,不得提出基于该损害的补偿申索。

第3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部 规例及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由1998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控制和规管有关铁路的维修及运作,并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铁路运作的安全系统订定条文;(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

(b)意外及其他事件的通知;

(c)意外的调查;

(d)须备存的纪录及须展示的通告;

(e)操作手册的拟备,及与此有关而采用的常规;

(f)使用有关铁路或在有关铁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

(g)最高负载量的厘定与标记;

(h)在公司所使用的巴士上设有足够的标志及目的地指示牌;(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增补)

(i)规定公司按规例所指明的时间及方式,就公司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的铁路及巴士服务在指明期间内的未来运作或计划,向运输署署长提交计划书,而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经营路线、班次密度及路线车辆编配;(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增补)

(j)就公司所使用的巴士的司机,规管─

(i)司机可获准许驾驶巴士的最多时数;及

(ii)在规例指明的任何时段内,公司向司机提供的休息与恢复精神的时间;(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增补)

(ja)指定巴士站,并在该处竖设适当的标志及通告;(由1987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jb)指定在西北铁路上行走的轻铁车辆的车站,并在该处竖设适当的标志及通告;(由1987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k)概括地为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订定规例。(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就意外调查─

(a)赋予督察强迫提供关于意外的资料的权力,包括为此目的而传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权力;

(b)拨出款项以备付款予被如此传召的人;

(c)规定如没有遵从督察的传召或要求,或妨碍督察行事,或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

(3)任何人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向督察提供的资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作为可接纳的证据,但在违反关乎提供或没有提供该等资料的规例条文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则属例外。

(4)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予订立以适用于任何有关铁路,亦可为每条铁路订定不同条文。(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增补。由1998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31条 附例 版本日期 24/12/2001

(1)公司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以其法团印章,订立与本条例或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并无抵触的附例─

(a)运载乘客及所有相关事宜,包括可付优惠车费与豁免车费的情况;

(aa)规管在“铁路处所”定义的(cb)段中所提述的停车场之内的车辆及人的行为,并就该等停车场的使用收取费用;(由1998年第13号第12条增补)

(b)发出车票的条件,包括在何等条件下为强制执行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则或为施行海关的规定,而检查和搜查在九广铁路乘搭列车往返香港某处与中国的其他部分的某目的地之乘客、乘客的行李或货物;(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c)确保或证明乘客在有关铁路乘搭列车的车费的缴付,或就在有关铁路运载动物或货物的运费的缴付的系统;(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d)如在有关铁路乘搭列车的乘客没有缴付车费,或没有就在有关铁路运载的动物或货物缴付运费,或没有出示已付车费或运费的证据,则征收附加费;(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e)使用有关铁路或在有关铁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f)于有关铁路上拾获而又无人认领的财物的保管、没收与处置;(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g)由有关铁路运载的货物的收取、运输与交付以及所有相关事宜,连同对危险和厌恶性、易毁消或易破碎货物,或其他类别货物所施加的限制;(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h)任何货物或任何类别货物由公司收取以作运载或贮存的条款,包括公司对该等货物所负法律责任的限制;

(i)有关铁路所运载动物的收取、运输与交付,以及收取该等动物以由有关铁路运载的条款,及对该等运载所施加的限制;(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j)对在有关铁路上的人、车辆及动物的控制;(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k)铁路雇员的权力及职责;

(l)管制和规管在铁路处所上的广告;

(m)保护公司在铁路处所的财产;

(n)防止在铁路处所上竖设未经批准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并使公司可移去或规定移去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

(o)藉以下措施控制前往铁路处所内的某些地方─

(i)限制公众或任何人前往铁路处所内任何部分,或就其可进入的日子及时间作出限制;

(ii)发出前往铁路处所内限制区的许可证,并订定就该等许可证应缴付的费用;

(iii)藉书面通知并在行政总裁所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不受附例内关于进入限制区的全部或任何规定的规限;(由1990年第90号第4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iv)赋权予行政总裁拟备与核证一份划定或述明铁路处所任何部分或多于一个部分为限制区的图则;(由1990年第90号第4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p)为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的其他目的。

(2)根据第(1)款订立的所有附例,均须经立法会批准。(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公司须安排将根据第(1)款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备存于其总办事处,并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4)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予订立以适用于任何有关铁路,亦可为每条铁路订定不同条文。(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增补。由1998年第13号第12条修订)

(5)凡公司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经营任何巴士服务,则根据第(1)款订立附例的权力,须扩至可就该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项为该巴士服务订立附例,犹如该巴士服务是铁路服务一样:但本款并无效力将经营该巴士服务所使用的处所当作为第(1)(n)或(o)款所指的铁路处所。(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增补)

第32条 关于附例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24/12/2001

(1)在就违反根据第31(1)(o)条所订立附例的罪行而提出的任何检控中,一份看来是由行政总裁核证为限制区图则的图则,或看来是由行政总裁核证为限制区图则的图则副本,在向法庭交出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并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由1990年第90号第5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6条修订)

(a)获交出该图则或图则副本的法庭,须推定该图则或图则副本上的签名是真确的,并须推定行政总裁在核证该图则时已获妥为委任;(由1990年第90号第5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6条修订)

(b)该图则即为证据,证明该图则内所划定或述明的铁路任何部分或多于一个部分的区域及界限为限制区。

(2)根据第31条订立的任何附例,如规定小贩在铁路处所贩卖乃属犯罪,则亦可规定《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条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经由该附例指明的修改后,均适用于该罪行,犹如该罪行是该条例第83条所指的小贩罪行一样。(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第33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31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所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该罪行的罚则,以罚款不超过$1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为限。

第34条 遵从指示等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VII部 杂项条文

(1)公司有责任遵从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向公司发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要求。

(2)任何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政务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要求,须以书面形式发出或作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34A条 公司有权管制在土地通行权区域内敷设线缆、喉管等 版本日期 03/04/1998

(1)即使任何条例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任何人如没有获得公司同意,或没有按照公司在有关情况下认为适宜施加的合理条件,不得在归属予公司的土地通行权区域内敷设输电线缆、电话线缆或其他通讯线缆、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线缆或喉管:(由1998年第13号第13条修订)但公司不得因给予上述同意而收取费用。

(2)凡有人根据第(1)款向公司要求同意其敷设任何线缆或喉管,而该人是经营向公众供应电力、煤气或提供电话通讯服务的业务者,则公司不得无理拒绝给予上述同意。

(3)本条的规定并不减损政府以任何不抵触藉本条例赋予公司的权利的方式,使用第(1)款所提述区域的权利。

(由1986年第56号第16条增补)

第34B条 《电车条例》第11条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电车条例》(第107章)第11条适用于西北铁路,而就此项适用而言,在该条中提述“公司”之处,即解释作为提述本条例所指的公司,而提述“电车轨道”之处,即解释作为提述该铁路。

(由1986年第56号第16条增补)

第35条 某些法例不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建筑事务监督可─

(a)在顾及与铁路的建造、有关铁路的延伸或与有关铁路的运作相关的建筑工程或其他工程的特殊性质后;及(由1986年第56号第17条代替)

(b)按他就一般或任何个别情况所指明的条件,豁免他所指明的工程受《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某些他认为合适的条文的规限,但除上文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由公司或代公司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或其他工程。

(2)(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废除)

(3)《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IX部不适用于按照附表5第3(c)段及根据该段所施加的任何条件而竖设的宣传品。(由1986年第56号第17条增补)

第35A条 《公共巴士服务条例》不适用于公司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的巴士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不适用于由公司或代公司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所经营的巴士服务,但以下条文则属例外─

(a)第16(1)(b)、18、19、20及21条;

(b)第2及3条,但只限于其适用于(a)段所指明条文的范围,而就该等条文而言,公司须当作该条例所指的专营公司

(由1986年第56号第18条增补) 第36条 免生疑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和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现宣布就《公安条例》(第245章)而言,铁路处所为公众场所。

第36条 免生疑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和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现宣布就《公安条例》(第245章)而言,铁路处所为公众场所。

第37条 公司可以其名义提出检控等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在不损害任何与刑事罪行检控有关的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检控可以公司名义提出。

(2)凡有人代表公司就本条例所订罪行作出投诉或告发,该投诉人或告发人即当作代表律政司司长行事。(由2002年第23号第4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条 犯罪者的逮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务人员、铁路雇员或被召唤以协助铁路雇员进行逮捕的任何人,可无须手令而逮捕被合理地怀疑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人。

(2)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须随即被带往最近的警署,其后《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即适用。

第3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3/04/1998

尽管第28条已被《1998年九广铁路公司(修订)条例》(1998年第13号)废除,就于该条被废除之前为九广铁路或西北铁路进行的收回土地而引起的未决申索而言,该条仍继续适用。

(由1998年第13号第14条增补)

附表1 关乎公司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3条]

1.公司为一个永久延续并持有法团印章的法团。

2.公司不得被视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由2002年第23号第31条修订)

3.与委任公司主席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一切事宜,须由行政长官决定。(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公司就与下述事项有关的事宜而作出的任何决定须经行政长官预先批准─

(a)委任公司行政总裁,包括该项委任的条款及条件;

(b)将公司行政总裁停职或免职。(由2001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5.(1)除第3段另有规定外,公司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与离职,而在停任后有资格可再获委任:(由1990年第90号第6条修订)但任何根据第3(2)(c)条获委任而并非公职人员的成员,任期不得超过3年。

(2)根据第3(2)(c)条获委任而并非公职人员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去其职务。(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1)公司的任何成员如对公司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或对公司的附属公司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而该合约是提交公司考虑的,则该成员须于公司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所披露事项须记入公司会议纪录内。该成员未获主席准许,不得参与公司就该合约而进行的任何商议,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任何有关该合约的问题投票。

(2)就第(1)节而言,公司成员在公司会议席上作出一般通知,表明其为某间指明公司或商行的成员,并会被视为在与该指明公司或商行可能于该通知日期后订立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即视作其已充分披露对如此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的利害关系。

(3)根据本段须作出披露的公司成员,如采取合理步骤确使一份作出有关披露的通知书在公司会议席上提出和宣读,则其本人无须亲身出席该会议。

7.(1)公司须─

(a)向其成员支付财政司司长厘定的薪金或费用,以及津贴;及

(b)按财政司司长就任何成员的情况所作出的决定,向该成员或就该成员支付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或付款以提供该如此厘定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此外,如任何人停任公司成员,而财政司司长觉得情况特殊,以致该人理应得到补偿,则财政司司长可要求公司向该人支付一笔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本段条文对主席的适用程度,由财政司司长决定。(由1990年第90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如行政长官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获委任而并非公职人员的公司成员─

(a)没有获公司准许,连续超过三个月在公司会议缺席;或

(b)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或

(d)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合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宣布该公司成员的职位悬空,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该职位随即悬空。(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9.公司法定人数为5人,而当任何成员丧失参与公司就某一事项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公司决定或商议该事项时,就组成公司法定人数而言,该成员不得计算在内。

10.除本附表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规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公司法定人数成员可用召开公司会议之外的其他方式作出决定。

11.公司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其决定委任的雇员。

12.由主席或行政总裁签署的证明书,核证一份看来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文书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即为该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90年第90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13.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每份看来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并正式盖上公司印章或由主席、行政总裁或公司就此而授权的代表签署或签立的文书,须获接受为证据,并当作是如此订立或发出的,而无须再作证明。(由1990年第90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附表2 版本日期 12/02/2005

[第7(1)条]

第I部

1.现将第2、3、4及5段所描述的并以图则(本附表中称为“所述图则”)为参考的所有政府土地(本附表中称为“所述土地”)的上述各段所指明的权益,归属予公司,年期如下─(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如土地位于九龙,由指定日期起计75年;及

(b)如土地位于新界,由指定日期起至2047年6月30日,(由1993年第325号法律公告修订)所述图则由地政总署署长亲自签署核证为本附表所提述的图则;一套所述图则须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所述图则中以粗黑实线包围的土地,绝对归属予公司:但在土地注册处登记为沙田市地段第87号的一幅土地,不包括在所归属的土地内。(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3.现就所述图则中以粗黑虚线包围的土地,将公司为经营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已存在的铁路所需的地底土地通行权或通过权归属予公司,该等权利包括有权维修和重建为铁路而建造或与铁路相关并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已建成的所有铁路路轨、隧道及其他工程设施,并为更好地行使该等土地通行权或通过权而建造与维修新工程设施。

4.现就所述图则中以黑色斜线显示的土地,将以下权利归属予公司

(a)公司为经营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已存在的铁路,或为经营于根据第10(1)(c)*条所提述的计划而完成进行工程后的铁路(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需的土地通行权或通过权;

(b)维修或重建在该幅土地上的所有铁路路轨、铁路桥梁及其他工程设施,并为更好地行使该等土地通行权或通过权而建造与维修新工程设施的权利。

5.现就沙田火车站的混凝土平台顶部,包括平台底的整个表面(该平台位于仍由政府管有的政府土地上,即所述图则上涂上灰色的部分),将平台的独有使用权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归属予公司,该等权利连同在不影响平台的稳定性下,在平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权利。(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现就毗连根据第2、3、4及5段归属予公司的土地的政府土地,将该等已如此归属的土地的从属权,即有权为该等已归属的土地在紧接指定日期前的用途(属铁路用途)而继续使用该政府土地,归属予公司;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权利包括─

(a)将雨水排入上述政府土地的权利,排放的地方及方式是当时雨水排放或能够排放的地方及方式;

(b)以前可在该幅政府土地上行使的通行权;及

(c)凡以前根据任何与铁路有关的已废除条例为铁路的利益而在该政府土地上行使任何权力,公司有权为以前行使该等权力的目的而继续使用该政府土地。(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7.政府与公司可藉协议方式,调整所述土地的界限,以─

(a)将并非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铁路用途,因而不应包括在所述土地内的任何土地移转给政府;(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将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铁路用途,因而应包括在所述土地内的土地移转给公司

8.附表3第1(2)及2段条文适用于根据第7段订立的协议,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附表第1(1)段订立的协议,而任何根据附表3第2段(与本段一并理解)而发出的证明书,须尽快附于所述图则上,并须当作所述图则的一部分:在为施行本段而引用上述各段时,凡提述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之处,须当作为提述地政总署署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9.本附表不得将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任何并未归属予政府的权利归属予公司,而本附表亦不得影响任何人(政府除外)就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管有的所述土地行使任何权利。(由1998年第29号第80条修订)

第II部

10.政府保留以下自由─

(a)使用和准许公众使用以下通道及其所有从属道路─

(i)在所述图则上以黑色交叉斜线显示并以“B"字为首的编号标明的桥梁;

(ii)在所述图则上以黑色交叉斜线显示并以“S"字为首的编号标明的隧道;

(iii)在所述图则上以黑色斜线显示并以“P"字为首的编号标明的沿着铁路桥梁的行人通道,并保存所述土地上的所有桥梁、道路、隧道及其他附属的工程设施;

(b)不论是否按照租约、租赁协议或其他方式独有使用,并准许他人使用─

(i)位于归属予公司土地上的沙田混凝土平台顶部,包括平台底的整个表面,即所述图则上涂上灰色的部分;

(ii)在所述图则上涂上灰色的该部分九龙车站混凝土平台顶部,包括平台底的整个表面;

(iii)根据(c)分节保留的权利而建造在旺角的混凝土平台顶部,包括平台底的整个表面,以及所有必需的进出权,并在不影响该等平台的稳定性和顾及其他人使用该等平台的权利的情况下,在该等平台上建造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权利;

(c)按照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存在并可由政府及公司于其后协议修改的计划,在所述图则上涂上灰色位于旺角的地方,于铁路上面建造混凝土平台;

(d)在所述土地建造跨越铁路或在铁路下面,与铁路形成直角或斜角的行车通道及其他通道,并使用或准许公众使用该等行车通道及其他通道作任何用途;

(e)在所述土地之内或之上敷设总管道、喉管、电线、线缆及排水渠,并保存任何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经存在于所述土地上且完全或主要用作非铁路用途的总管道、喉管、电线、线缆及排水渠;

(f)清洁、修葺和维修任何根据(a)、(b)、(c)、(d)及(e)分节条文建造或保存的工程设施(包括(b)分节所提述的任何平台),并准许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进入所述土地,以进行清洁、修葺及维修工作,与视察该等工程设施或行使本段所赋予的权利;

(g)在所述土地上行使政府或其承继人在政府保留的土地实益享有的利益的从属权利,即有权继续使用土地作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土地所作用途;而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权利包括─

(i)将雨水排入所述土地的权利,排放的地方是当时雨水排放或能够排放的地方;及

(ii)以前可行使的通行权。

11.在行使第10段所赋予的权利时,政府─

(a)没有公司的同意(公司不得无理拒绝同意),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对铁路的运作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事情;如有任何损害性的影响,须作出合理补偿;

(b)须尽量减少所造成的损害,并就所有已造成的损害作出合理补偿;

(c)须付还公司为便利政府或使政府能行使该等权利而进行的工程所招致的任何支出。

12.没有地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同意(地政总署署长不得无理拒绝同意),公司不得对政府按照在第10段下保留的权利而保存或建造的任何工程设施作出干扰或作出有损害性影响的事情,亦不得对该段所提述的任何平台或任何为供公众使用而建造的道路或通道作出干扰:

但─

(a)公司如意欲在任何桥梁或混凝土平台的底部或支柱,或在任何挡土墙上装置线缆、喉管、讯号设备或铁路运作所需的其他设备,地政总署署长不得拒绝同意,但在给予同意时可施加合理条件,以保护该等桥梁、平台或挡土墙的结构,或该等桥梁、平台或挡土墙的使用;

(b)如第10(a)(iii)段所提述的行人通道属任何铁路桥梁整体结构的一部分,本段条文并不阻止公司对该结构进行任何必需的修葺,或重建该桥梁;

(c)本段条文并不影响公司使用混凝土平台顶部上政府并无保留使用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利,亦不影响公司准许他人使用该部分混凝土平台的权利,以及在不影响该平台的稳定性,并对政府就该平台所保留的权利不造成损害性影响的情况下,在该平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权利。

13.政府保留将所述土地中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由地下铁路公司占用的土地全部或部分批租予地下铁路公司的权利,条款及条件由政府决定;但无论如何,根据本条例成立的公司为铁路或其他用途使用该等土地的表面,并为该等用途而获得合理支援的权利不受该租约影响。

14.没有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书面批准,公司不得撤回或更改任何在指定日期之前由政府批给地下铁路公司或联合王国政府,使地下铁路公司或联合王国政府有权使用所述土地任何部分的特许的条款或任何具有相同意思的安排。(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5.(a)公司可使用和准许他人使用第2及5段所描述的部分所述土地─

(i)作为铁路用途;

(ii)作为行使行政长官根据第4(1)(e)条赋予公司的权力的用途,(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以及其他附带用途(提供职员宿舍除外),包括只在车站处所之内提供服务或物品供铁路乘客使用或享用;或

(b)如第2及5段所描述的部分所述土地,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非铁路用途,或用作职员宿舍,则公司可使用和准许他人使用所述土地作该等用途或作该等宿舍,但范围只限于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如此使用的该部分所述土地,而没有地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同意,公司不得将所述土地或其中一部分用作其他用途。地政总署署长在给予准许时,可施加任何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包括要求公司向政府支付一笔合理地价,拨入政府一般收入,作为给予同意的代价。

16.没有地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同意,公司不得转让、转租、放弃管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述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该土地或该部分的任何权益,亦不得订立为期超过3年的任何进行上述事宜的协议:但本段与第15(b)段所提述的该部分所述土地无关。

17.公司须保持在所述土地上作出或竖设的铁路及其他工程设施及竖设物修葺良好坚固:但本附表并无将任何修葺以下设施的责任施加于公司

(a)第10(a)(i)及(ii)段所提述并于所述图则上以黑色交叉斜线显示的桥梁或隧道;

(b)第10(a)(iii)段所提述并于所述图则上以黑色斜线显示的行人通道;但如该行人通道所在的桥梁结构欠妥,且影响该通道的安全,则属例外;

(c)第10段所提述并于所述图则上涂上灰色的混凝土平台,或专供与该平台相关使用的通道;但如公司拥有平台顶部的任何权益,则进行修葺的责任只限于其权益范围内。

18.如所述土地上任何路堑、路堤或挡土墙的状况,对任何政府土地造成损害性的影响或相当可能造成影响,政府可随时进入该等地方以进行合理所需的工程,以防政府土地受到该损害性影响。该等工程所招致的合理费用,即为公司欠政府的债项。(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9.公司须维持竖设在所述土地上的围栏修葺良好坚固,以防公众人士或禽畜进入铁路,而在有需要竖设围栏以保护公众人士或禽畜但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并没有竖设围栏的地方,则须建造足以达致此目的的围栏,并予以维修。

20.除第17段的但书另有规定外,公司须负责向政府支付,而政府亦须负责向铁路公司支付因修葺和重建和清洁由所述土地与政府持有的毗邻土地共同使用的所有界墙、围栏、下水道、排水渠、道路、行人道及其他设施而招致的支出的合理部分。如政府与公司未能就应付款额达成协议,须提交2名仲裁人(每方各委任一名)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裁决。(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1.政府对其于铁路处所上为警务、入境事务或海关事务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设施具有使用的权利:

但本段并无规定公司进行并非由政府负担支出的任何建筑工程或其他工程。

第III部

2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命令,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本附表第I部,将归属予公司的所述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年期延长; (b)本附表第II部:但该等修订如对公司使用所述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方式施加新限制,或对本附表批授予公司的权利有所局限,则须事先取得公司的同意。

23.位于在土地注册处登记为沙田市地段第87号的土地下面的该部分所述土地,须受在土地注册处登记为新批租约第11326号的卖地条款所保留的相互权利及施加的相互责任,以及该卖地条款所载的协议及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24.(1)在本附表中,“所述土地”(thesaidland)及“所述图则”(thesaidplans)具有第1段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2)凡提述政府或公司之处,如与进入任何土地或在土地上作出任何事情的权利有关,亦当作提述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3)在本附表中,凡提述“铁路”之处,须解释作为提述九广铁路;而对“铁路用途”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由1986年第56号第19条增补)

注:

附表3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7(5)条]

1.(1)政府及公司有责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不论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后,达成所需或适宜的书面协议,并签立所需或适宜的其他文书,以识别或界定移转给公司或由政府保留的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以及给予政府及公司所需要的权利及保障。

(2)如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或公司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述意见,认为根据第(1)节须达成协议的某事宜相当不可能达成协议,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没有该申述下亦如此觉得,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后发出指示,就该事宜作出决定,该指示并可包括根据第(1)节订立的协议应可包括的任何条文;而该指示所规定移转给公司的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须视为已藉本条例移转给公司,及凭借本条例据此归属予公司。(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本附表适用的任何移转而言,代表政府及公司拟备的联合证明书中所指明的任何财产,或该等财产的任何指明的权益或权利,或指明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于当其时凭借本条例归属予指明的其中一方,该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该项事实的确证。如在其中一方要求就任何财产、权益、权利或法律责任拟备联合证明书当日起计的一个月届满时,双方仍没有就证明书的条款达成协议,公司及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将该事宜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并按照其指示的条款发出证明书。(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本附表适用的任何移转而言,如移转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是政府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作为其中一方而订立的协议(包括租赁协议或租约)中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则不论该协议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该权利及法律责任的性质可否由政府转让,该协议在指定日期当日及其后即属有效,犹如─

(a)公司是协议的一方;

(b)凡提述政府之处(不论是明示或默示,而如属明示,不论如何措词),如关乎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其后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以提述公司取代;

(c)凡提述政府所雇用或从事政府的事务,并担任指明职位或以指明身分服务的人之处(不论是明示或默示,而如属明示,不论如何措词),如关乎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其后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为提述公司所委任的人,如无此项委任,即为提述身分与最先提述的人最为接近的由公司雇用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

(d)凡一般地提述(不论如何措词)政府所雇用或从事政府事务的人或政府的代理人之处,如关乎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其后作出的任何事情者,即为提述公司所雇用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或公司的代理人;

(e)凡协议提述的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由政府及公司分摊或瓜分,该协议即构成两份独立协议,可由政府或公司,或针对政府或公司就政府保留或归属予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该部分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独立地强制执行,而不涉及另一部分,而(e)分节尤其适用于由政府或向政府批出的租约的契诺、指定条款及条件。

4.在不损害第3段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在本附表适用的移转下的公司及任何其他人,由指定日期起,即有确定、完成或强制执行凭借本条例归属予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的权利、权力及补救方法(尤其是采取或抵抗法律程序,或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或抵抗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的申请的权利及权力),犹如假若公司一向均有该权利或法律责任则他本应享有的权利、权力及补救方法一样;而在指定日期当日待决的由政府或针对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或由政府或针对政府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的申请,只要该法律程序或申请关乎凭借本条例归属予公司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或关乎任何涉及此等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协议或成文法则,均须继续由公司或针对公司而进行,与政府无关。

5.(1)在不损害第3及4段条文的原则下,政府及公司依照第1(1)段或根据第1(2)段作出的指示进行的任何交易,对所有其他人均具约束力,即使如非有本节的规定,该交易本须取得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赞同。

(2)如政府及公司依照第1(1)段或根据第1(2)段作出的指示而进行任何交易,政府及公司均有责任通知任何有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人,而该项权利或法律责任是因上述交易而变为部分可由政府或针对政府,部分可由公司或针对公司而强制执行的;如该人向政务司司长提出申请,而令政务司司长信纳该交易是在对该人不公平下进行的,政务司司长可向有关政府部门或公司作出他觉得适当的指示,以更改该交易。(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就本附表适用的任何移转而言,如法庭在政府或公司与政府或公司以外的人为诉讼双方的法庭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内,觉得法律程序中的争论点在于政府及公司仍未移转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识别或界定,或带出本条例有关条文的解释的问题(假若政府及公司是同一人,则不会有问题带出的话),则在接到政府及公司以外的诉讼一方的申请后,如认为合适,可基于作为法律程序诉讼一方的政府或公司是代表对方(即公司或政府,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向对方负责,且基于政府及公司是单一人而就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定;法庭所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对政府及公司均具约束力。

附表4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4

(修订已编入)

附表5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1条及105条;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7(6)及(7)、34A(1)及35(3)条]

第I部

1.现将第2、3、4及5段所描述的并以图则(本附表中称为“该等图则”)为参考的所有政府土地(本附表中称为“该等土地”)的上述各段所指明的权益,归属予公司,年期至2047年6月30日为止。该等图则由地政总署署长亲自签署核证为本附表所提述的图则,一套该等图则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现就该等图则中涂上灰色的土地,将以下权利归属予公司

(a)使公司建造西北铁路所需的权利;

(b)为经营西北铁路所需的土地通行权或通过权;

(c)在该等土地上维修或重建所有铁路路轨、铁路桥梁及其他工程的权利,并为更好地行使该等土地通行权或通过权而建造和维修新工程的权利。

3.现就该等图则中以黑色斜线显示的土地,将以下权利归属予公司

(a)使公司建造和维修供人上落西北铁路车厢之用的月台(本段所指的月台包括月台本身、通往月台的坡道、在月台上竖设的遮蔽物及任何必需的附带构筑物)的权利;

(b)在月台上设置和维修经营上述铁路所需的售票机及其他物体的权利;

(c)在车站设置宣传品或容许他人设置宣传品的权利,但须符合地政总署署长所施加的合理条件。(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4.现就该等图则中以黑线围边的土地,将以下权力归属予公司

(a)在该等图则指明的地方,建造和维修在该等图则指明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权利;

(b)使用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以作经营西北铁路之用,或为其从事西北铁路的建造或运作工作的雇员提供设施的权利;及

(c)修葺或重建该等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权利。

5.现就该等图则中涂上网点阴影的土地,在缴付地政总署署长所厘定的费用后,将敷设、维修、修葺和更换经营西北铁路所需的线缆的权利归属予公司:(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但根据本段规定公司缴付的费用,不得高于政府规定任何其他人在政府土地上行使相类权利时缴付的费用。(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现就毗连根据第2、3及4段归属的土地的政府土地,将已如此归属的土地的从属权,而该权利是公司为实益享有如此归属的权利而需要的,归属予公司。(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7.本附表不得将在紧接按照第1段存放所述图则之前任何并未归属予政府的权利归属予公司,而本附表亦不得影响任何人(政府除外)就在紧接《1986年九广铁路公司(修订)条例》#(1986年第56号)生效日期*之前管有的土地行使任何权利。(由1998年第29号第81条修订)

第II部

8.政府保留开掘或挖凿西北铁路沿着或横过其敷设的任何道路的自由,但在行使此项权力时,政府须受以下限制─

(a)在情况许可下,须尽量减低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或不便;

(b)任何政府部门,在开始进行将会中断西北铁路交通的工程前,须通知公司其开始进行该工程的意向,指明开始工程的时间,该通知须在工程开始前最少30日作出,但如该工程的进行属紧急性质,以消除对任何人或财产的安全所构成的危险,则属例外;

(c)如该等工程可能影响西北铁路的安全运作,除非在公司监督下,否则不得进行该等工程(公司另有决定除外);

(d)公司无须负担工程费用,工程的进行亦须令公司合理地感到满意;及

(e)政府在谘询公司后,须采取适当步骤,尽量减低因工程进行而对公司铁路服务造成的骚扰及对公司收入造成的损失。

9.凡西北铁路是沿着或横过任何道路而敷设,公司须自费使轨道线当其时所包括的路轨及支承路轨的底层结构,保持良好状况及修葺妥善,并处于恰当的水平,以免对正常交通造成危险或烦扰。

10.公司须自费修葺与维修该等图则内以灰色显示的道路,以令路政署署长合理地感到满意。

11.(1)地政总署署长在给予公司事先通知,表示其拟根据本段行使其权力,并在考虑公司的任何申述后,可指示公司将依据第2段或本段所归属的权力而建造的西北铁路轨道线的任何部分,由原有地方改道至该指示指明的任何其他地方;凡地政总署署长发出该项指示─(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改道工程须在发出指示日期起计12个月内或署长容许的较长时间内完成;

(b)该指示可指明西北铁路的任何月台或其他附带工程须于何处重建;

(c)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经公司及署长协定的合理改道费用,或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厘定的合理改道费用,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d)在完成达致改道所需的工程后─

(i)公司根据本附表就为达致改道而将工程设施移离或摧毁的地方所享有的权利,须当作终绝;及

(ii)就为改道而在某地方建造任何工程设施,现将等同公司在该等工程设施已被移离或摧毁的地方原本管有的权益,以及在各方面类同公司凭借本附表在该等工程设施已被移离或摧毁的地方曾拥有的权利(除行使权利的地方不同外),归属予公司,而就该等权利的行使而言,公司及政府须受相类责任所规限。

(2)如─

(a)根据本段为达致改道而进行的工程包括更新或更换器具,而使公司因新器具较被更新或更换的器具更为耐用而获得益处;或

(b)由于该工程的进行,使公司藉铁路的更有效率的营运,西北铁路的列车或路轨或公司的任何其他部分器具的耗损减低,或藉任何其他方面,而获得或将获得任何其他利益,则根据第(1)(c)节付予公司的款额中须扣除所获利益的价值。

12.如公司没有进行第9、10或11段规定进行的任何工程,路政署署长可安排进行该等工程,并可将该工程的合理费用作为公司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公司追讨,款额由署长向公司核证。

13.公司须保持轨道线及与西北铁路相关而进行或竖设的其他工程设施及竖设物修葺良好坚固。

14.凡公司依据第6段所授予的权利,在根据第2、3或4段所归属的土地以外的土地上,敷设任何排水管道或接驳由政府维修的任何排水渠,如该等排水渠或接驳装置已按照对相类的排水渠及接驳装置适用的政府工程标准建造,则政府须保持该等排水渠及接驳装置状况良好及妥为修葺。

15.没有地政总署署长的同意,或在没有符合其在给予同意时施加的条款或条件(包括为取得同意而向政府支付地价)下,公司不得转让、转租、放弃管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该土地或该部分的任何权益,亦不得订立任何作出上述事宜的协议。(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部

16.公司及地政总署署长可协定更改或终绝藉第7(6)条及本附表归属予公司的任何权利;如终绝该权利的话,行政长官应授予公司新的权利,以代替该终绝的权利。如协议有更改任何根据第1段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图则的效果,则须将显示该更改的图则如此存放;图则一经存放,所作更改自存放当日起即告生效,犹如已在根据该段首次存放的图则内显示一样,而第7(7)条的条文亦据此适用。(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7.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第II部:(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但该等修订如对公司使用该等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方式施加任何新限制,或对本附表给予公司的权利有所局限,则须事先取得公司的同意。

18.(1)在本附表中─

(a)凡提述仲裁之处,须解释为提述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而就该条例而言,须当作藉仲裁协议(一如就该条例而界定者)提交予两名仲裁人(一名由公司委任,另一名由地政总署署长委任)裁决;(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等土地”(theland)及“该等图则”(theplans)具有第1段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2)凡提述政府或公司之处,如与进入任何土地或在土地上作出任何事情的权利有关,亦须当作提述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附表5由1986年第56号第20条增补)

注:

"《1986年九广铁路公司(修订)条例》”乃“KowloonCantonRailway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6"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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