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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2-29 生效日期: 1992-05-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建 筑 管 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
  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十六条   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按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
  拆装箱场所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确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章 装 卸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气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属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 电 器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 明 火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1米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要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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