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7430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7430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据高雄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
第2条 违章建筑其建筑基地及建筑物符合建筑法相关规定,经高雄县政府建设局认定尚未构成拆除要件者,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第3条 违章建筑符合第二条规定者,违建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下列书件申请补照:
一、建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高雄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书图。
二、建筑师安全鉴定证明书。
三、建筑物外观照片(含各向立面及屋顶平台照片)。
四、其它必要之文件。
第4条 违章建筑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建造者,于准予补照前应依建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以罚锾;已开工而未申报开工或施工中各阶段必须勘验部分未依规定申报者,应分别于申报开工及勘验时,依建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罚锾,始得申请使用执照。
第5条 擅自建造之建筑物经补办手续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后,应依建筑法规定申报开工、勘验及申请使用执照。但已建造之结构体与设计图说相符且经鉴定安全无虞者,免申报阶段勘验,但应申报竣工勘验。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