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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章: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1 生效日期: 1997-11-2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21/11/1997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本条例旨在将基于家庭岗位而对任何人的歧视定为违法作为,并扩大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职权以包括此等歧视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1997年11月21日]1997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91号)

注:

*本条例第8(9)及(10)、9(4)及(5)及16(4)及(5)条当作自1997年11月21日起由《2000年家庭岗位歧视(修订)条例》(2000年第40号)增订。该修订条例的第5、6、及7条有以下规定─

“5.保留现有法律程序

(1)本条例并不影响在2000年2月1日之前就任何前作为提起的法律程序。

(2)在本条中─

“主体条例”(principalOrdinance)指在紧接修订条例制订之前存在的《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

“前作为”(formeract)指任何非因修订条例即可能已构成主体条例第8(1)(b)或(2)、9(2)(a)、(c)或(d)或16(2)(a)、(c)或(d)条所指的歧视的作为;

“修订条例”(amendingOrdinance)指《2000年家庭岗位歧视(修订)条例》(2000年第40号)。

6.在现有协议下的条款不受影响

凡雇主或主事人根据在本条例制定前订立的协议或合约的条款,承诺让雇员、合约工作者或佣金经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员获得或亨用利益、设施或服务,本条例并不影响该等条款的施行。

7.在和解协议下的权利等不受影响

凡任何雇主或主事人与任何雇员、合约工作者或佣金经纪人之间在本条例制定前订有协议,而该协议是根据《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第8、9或16条就该雇主或主事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让该雇员、合约工作者或佣金经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直系家庭成员获得或亨用利益、设施或服务的问题提出的歧视申索的和解协议,则本条例并不影响该雇主、主事人、雇员、合约工作者或佣金经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该协议获得或收取的权利或利益,亦不影响他根据该协议招致的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notice)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所发布的通告,而该通告的发布时间及方式,是该人觉得对确保相当可能会受该通告影响的人能在合理时间内看见该通告属适当的;

“正式调查”(formalinvestigation)指根据第48条进行的调查;

“合约工作者”(contractworker)指按照第9条解释的合约工作者;

“地产代理”(estateagent)的涵义与《地产代理条例》(1997年第48号)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行业”(trade)包括任何业务;

“有关条例”(relevantOrdinance)指《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

“佣金经纪人”(commissionagent)指按照第16条解释的佣金经纪人;

“作为”(act)包括故意的不作为;

“直系家庭成员”(immediatefamilymember)就任何人而言,指因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而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人;

“委员会”(Commission)的涵义与有关条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歧视”(discrimination)就─

(a)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而言,指第5条所指的歧视;及

(b)任何属受害人士的人而言,指第6条所指的歧视,而相关词句均须据此解释;

“订明”(prescribed)指在根据第66条订立的规则中订明;

“负责组织”(responsiblebody)就某教育机构而言,指在附表1第2栏所指明与该机构对列的组织;

“家庭岗位”(familystatus)就任何人而言,指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责任的岗位;

“训练”(training)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动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supportedcraft)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执行通知”(enforcementnotice)指根据第55(2)条发出的通知;

“通告”、“通知”(notice)指书面的通告或通知;

“教育”(education)包括任何形式的训练或教授;

“教育机构”(educationalestablishment)指附表1第1栏所指明的教育机构;

“专业”(profession)包括任何职业;

“商号”(firm)指《合伙条例》(第38章)所指的商号;

“处置”(dispose)就处所而言,包括授予占用处所的权利,而凡提述取得处所,须据此解释;

“会社”(club)指为社会、文学、文化、政治、体育、运动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于30人组成的组织(不论属法团或不属法团),而该组织─

(a)从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和维持其设施(不论全部或部分);及

(b)售卖或供应酒精饮品以供在其处所饮用;

“雇用”(employment)指根据以下合约的雇用─

(a)服务合约或学徒合约;或

(b)亲自执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劳动力的合约,而相关词句均须据此解释;

“管理委员会”(committeeofmanagement)就任何会社而言,指管理该会社的事务的群体或团体(不论如何描述);

“广告”(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否向公众发布,亦不论是否采用以下方式─

(a)在报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在电视或电台播送;

(c)展示通告、告示、标签、广告牌或货品;

(d)派发样品、传单、商品目录、价目表或其他材料;

(e)展示图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任何其他方式,而凡提述发布广告,须据此解释;

“调解人”(conciliator)的涵义与有关条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获得”、“享用”(access)指按照第40条解释的获得或享用;

“职业介绍所”(employmentagency)指提供服务以协助工作者谋求获得雇用或向雇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提供该服务;

“职业训练”(vocationaltraining)包括再培训及职业辅导。

(2)凡在本条例中提述解雇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伙人地位,包括提述─

(a)在任何期间(包括藉参照某事件或情况而届满的期间)届满时终止对该人的雇用或终止该人的合伙人身分,而紧接该项终止之后该项雇用或该合伙人身分并没有以相同的条款获得再续;

(b)藉着该人的作为(包括发出通告)而终止对该人的雇用或终止该人的合伙人身分,而在有关情况下该人是有权由于雇主或其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行径,无须发出通知而终止该项雇用或该合伙人身分。

(3)就本条例而言,凡执行通知发出或区域法院作出裁定后,有人对该项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诉而其上诉遭驳回、撤回或放弃,或并无人提出上诉而上诉期限亦已届满,则该项通知或裁定即成为最终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执行通知提出上诉,即使该通知中的某项要求经上诉后遭推翻,但却有指示根据第56(3)条就该通知发出,则该上诉亦视作遭驳回。(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孙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孙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姻亲),则就本条例而言,前者即属后者的近亲;而“子女”(child)包括非婚生子女及其妻子或丈夫。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在本条例中,“现有法例条文”(existingstatutoryprovision)指以下法例的任何条文─

(a)在本条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条例;

(b)任何─

(i)根据本条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条例;及

(ii)在本条例制定之前、当日或之后,订立的附属法例。

(6)凡在本条例制定之后制定的条例,将一条在本条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条例的条文再制定(不论是否加以条改),则该条经再制定的条文,就第(5)款而言须视为犹如继续载于在本条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条例中。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1/11/1997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4条 为2个或多于2个的原因而作出的作为 版本日期 21/11/1997

如某作为是为2个或多于2个的原因而作出的,且其中一个原因是某人的家庭岗位(不论该原因是否作出该作为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作为即视为是为了该人的家庭岗位的原因而作出的。

第5条 对具有家庭岗位的人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II部 本条例适用的歧视

任何人如─

(a)基于另一人的家庭岗位或该另一人的某家庭岗位("有关家庭岗位”)而给予该另一人差于他给予或会给予并无家庭岗位或并无有关家庭岗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待遇;或

(b)对该另一人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并无家庭岗位或并无有关家庭岗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但─

(i)具有家庭岗位或具有有关家庭岗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远较并无家庭岗位或并无有关家庭岗位的人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为小;

(ii)他不能显示不论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是否具有家庭岗位或是否具有有关家庭岗位(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要求或条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由于该另一人不能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以致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对其不利的,即属在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有关的情况下,歧视该另一人。

第6条 使人受害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歧视者”)如由于另一人("受害人士”)或其他人("第三者”)─

(a)根据本条例对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法律程序;

(b)就任何人根据本条例对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提起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证据或资料;

(c)就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据本条例或藉提述本条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指称该歧视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项会构成违反本条例的作为(不论该项指称是否如此述明),或由于该歧视者知悉该受害人士或该第三者(视属何情况而定)拟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怀疑该受害人士或该第三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是有关的情况下,给予该受害人士差于他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或会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属在该等情况下歧视该受害人士。

(2)如某人所作的指称属虚假以及并非真诚地作出,则第(1)款不适用于由于该项指称而给予该人的待遇。

第7条 根据第5条比较个案 版本日期 21/11/1997

比较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与并无该家庭岗位或并无任何家庭岗位(视乎情况所需)的人的个案,只可将有关情况相同或无重大分别的个案相比较。

第8条 对申请人及雇员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第III部 在雇佣范畴的歧视

雇主所作的歧视

(1)任何人("雇主”)如就他在香港的机构所作的雇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具有家庭岗位的另一人,即属违法─

(a)在雇主为决定谁应获提供该项雇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在雇主向该另一人提出该项雇用的条款上;或

(c)拒绝向该另一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该另一人提供雇用。

(2)雇主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他在香港的机构所雇用的具有家庭岗位的另一人,即属违法─

(a)在他向该另一人提供可获得升级、调职或训练机会的方式上,或他让该另一人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藉拒绝让该另一人或故意不让该另一人获得或享用该等机会、利益、设施或服务;

(b)在他令该另一人获得该项雇用的条款上;或

(c)解雇该另一人或使该另一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如雇主所雇用的人的数目,加上其任何相联雇主所雇用的人的数目,不超过5名(为服务私人住宅而雇用的人不算在内),则第(1)及(2)款不适用于有关的雇用。

(4)如雇主在作出合理的查询后能证实任何─

(a)属其雇员的直系家庭成员的人;或

(b)属另一雇主的雇员的直系家庭成员的人,与该雇员极有可能串通,因而会导致损害首述雇主的业务,则第(1)或(2)款并不使该雇主限制雇用该人此一做法成为违法作为。

(5)如雇主从事向包括有关的人在内的公众人士提供某类利益、设施或服务(不论是否为此而收取款项),则除非─

(a)该项提供与该雇主向其雇员所提供的该类利益、设施或服务在要项上有所分别;或

(b)该类利益、设施或服务是关乎训练事宜的,否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类利益、设施或服务。

(6)第(3)款在本条例制定3周年当日终止有效。

(7)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雇主对另一名属公司的雇主直接或间接地有控制权,或2名雇主均属公司而有第三者对该2间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有控制权,则该2名雇主须视为相联。

(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修订第(3)款,以另一数目代替在该款出现的第一个数目;

(b)修订第(6)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该款内的周年。

(9)第(1)(b)及(2)(b)款不适用于雇主据之而让有关的人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员或不让该等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获得或享用利益、设施或服务的雇用条款。(由2000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10)第(2)(a)及(c)款不适用于雇主据之而让有关的人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员或不让该等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获得或享用利益、设施或服务的安排。(由2000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第9条 对合约工作者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1)本条适用于提供予个人("合约工作者”)担任而为某人("主事人”)所担任的工作,该等合约工作者并非由主事人自己雇用,而是由另一人根据他与主事人所订立的合约而提供。

(2)主事人如就本条所适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合约工作者,即属违法─

(a)在他容许该合约工作者担任该工作而提出的条款上;

(b)不容许该合约工作者担任该工作或继续担任该工作;

(c)在他让该合约工作者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藉拒绝让该合约工作者或故意不让该合约工作者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服务;或

(d)使该合约工作者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如主事人从事向公众人士或向合约工作者所属的部分公众人士提供某类利益、设施或服务(不论是否为此而收取款项),则除非该项提供与该主事人向其合约工作者所提供的利益、设施或服务在要项上有所分别,否则第(2)(c)款不适用于该类利益、设施或服务。

(4)第(2)(a)款不适用于主事人据之而让合约工作者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员或不让该等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获得或享用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条款。(由2000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5)第(2)(c)及(d)款不适用于主事人据之而让合约工作者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员或不让该等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获得或享用利益、设施或服务的安排。(由2000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第10条 在香港的机构的雇用一词的涵义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就本条例而言,除非雇员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则其雇用须视为在香港的机构的雇用。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雇用─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上的雇用;或

(b)在香港注册并由任何以香港为主要业务地点或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人所营运的飞机或动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雇用,但就本条例而言,除非雇员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则其雇用须视为在香港的机构的雇用。

(3)如雇用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上的雇用(但雇员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雇用除外),就本条例而言,该船舶须当作为机构。

(4)如雇员并非在机构执行工作,而是其所执行的工作源自该机构,或(如其所执行的工作亦非源自该机构)其工作是与该机构有最密切的关连,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工作视为在该机构执行。

第11条 合伙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其他团体所作的歧视

(1)任何由不少于6名合伙人组成的商号如就商号中合伙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a)在该商号为决定谁应获提供该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在该商号向该人提供该地位而提出的条款上;

(c)拒绝向该人或故意不向该人提供该地位;或

(d)如该人已拥有该地位,则─

(i)在该商号让该人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藉拒绝让该人或故意不让该人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服务;或

(ii)将该人的该地位免除,或使该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第(1)款就计拟组成合伙的人而适用,一如其就商号而适用一样。

(3)如合伙属有限责任合伙,则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伙人,须解释为提述《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第2条所指的普通合伙人。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款─(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以另一数目代替该款内的数目;或

(b)废除“由不少于6名合伙人组成的”。

第12条 职工会等 版本日期 21/11/1997

(1)本条适用于任何工作者组织、雇主组织,或其成员从事某一特定专业或行业而为该专业或行业的目的存在的组织。

(2)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组织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而并非该组织的成员的人,即属违法─

(a)在该组织准备接纳该人为成员而提出的条款上;或

(b)拒绝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该人申请为成员。

(3)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组织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而属该组织的成员的人,即属违法─

(a)在该组织让该人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藉拒绝让该人或故意不让该人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服务;

(b)剥夺该人的成员资格,或更改该人作为成员的条款;或

(c)使该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第13条 授予资格的团体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能够授予从事某特定专业或行业所需要的或对此有助的授权或资格的主管当局或团体,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a)在该主管当局或团体准备授予该人该授权或资格而提出的条款上;

(b)拒绝批准或故意不批准该人为获得该授权或资格而提出的申请;或

(c)撤回该人所获的该授权或资格,或更改该人持有该授权或资格的条款。

(2)如法律规定,任何主管当局或团体在对任何人授予该人从事某专业或行业所需要的或对此有助的授权或资格前,须对其良好品格感到满意,则在不影响该主管当局或团体的任何其他责任的原则下,该规定视为对该主管当局或团体施加一项责任,即该主管当局或团体有责任顾及到可显示该人或其任何雇员或代理人(不论是前度的或现有的),在从事某专业或行业时或在与此有关连的情况下,曾作出违法的歧视的证据。

(3)第(1)款不适用于被第18条定为违法的歧视。

(4)在本条中─

“授予”(confer)包括续期或延期;

“授权或资格”(authorizationorqualification)包括认可、发给牌照、注册、登记、取录、批准及证明。

第14条 从事职业训练的人士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如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正在谋求或接受有助其本人胜任某项雇用的训练,则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该等训练设施的人("训练者”),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首述的人,即属违法─

(a)在训练者让该首述的人可获得参与任何与该等训练有关的训练课程的机会或可享用与该等训练有关的其他设施而提出的条款上;

(b)拒绝让该首述的人或故意不让该首述的人获得参与上述课程的机会或享用上述设施;

(c)终止该首述的人的训练;或

(d)在该首述的人接受训练期间使其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歧视─

(a)被第8(1)或(2)或18条的任何条文定为违法的歧视;或

(b)如非因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实施,便会被第8(1)或(2)或18条的条文定为违法的歧视。

第15条 职业介绍所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职业介绍所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a)在该职业介绍所提供其任何服务而提出的条款上;

(b)拒绝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务;或

(c)在该职业介绍所提供其任何服务的方式上。

(2)在第(1)款中凡提述职业介绍所的服务,包括职业辅导及任何其他与雇佣有关的服务。

(3)如某项雇用是雇主可合法地拒绝向有关的人提供的,而有关歧视只关乎该项雇用,则本条不适用。

(4)职业介绍所如证明─

(a)雇主曾向其作出陈述,意谓由于第(3)款的实施,其行动不会属违法,而该职业介绍所是依据该陈述行事;及

(b)该职业介绍所依据该陈述行事是合理的,即无须负上本条下的任何法律责任。

(5)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属第(4)(a)款所提述的种类的陈述,而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16条 对佣金经纪人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1)本条适用于提供予个人("佣金经纪人”)担任而为某人("主事人”)以主事人的经纪人的身分所担任的工作,而该等经纪人的酬金全部或部分属佣金。

(2)主事人如就本条所适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且属佣金经纪人的人,即属违法─

(a)在他容许该佣金经纪人担任该工作而提出的条款上;

(b)不容许该佣金经纪人担任该工作或继续担任该工作;

(c)在他让该佣金经纪人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藉拒绝让该佣金经纪人或故意不让该佣金经纪人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服务;或

(d)使该佣金经纪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如主事人从事向公众人士或向该有关的人所属的部分公众人士提供某类利益、设施或服务(不论是否为此而收取款项),则除非该项提供与该主事人向其佣金经纪人所提供的利益、设施或服务在要项上有所分别,否则第(2)(c)款不适用于该类利益、设施或服务。

(4)第(2)(a)款不适用于主事人据之而让佣金经纪人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员或不让该等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获得或享用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条款。(由2000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5)第(2)(c)及(d)款不适用于主事人据之而让佣金经纪人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员或不让该等家庭成员直接或间接获得或享用利益、设施或服务的安排。(由2000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第17条 政府 版本日期 21/11/1997

政府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不损害本部其他条文就政府而实施的原则下,政府如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2)(a)就任何不具有进入香港和在香港逗留的权利的人而言,第(1)款并不将根据任何管限进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和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作为定为违法;或

(b)如为遵守现有法例条文的规定而需要作出某作为,第(1)款并不将就任何人而作出的任何作为定为违法。

第18条 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所作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IV部 在其他范畴的歧视

教育

(1)任何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a)在该组织提出的收纳该人为该机构学生的条款上;

(b)拒绝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该人入学成为该机构学生的申请;或

(c)如该人已是该机构的学生─

(i)在该组织让该人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式上,或藉拒绝让该人或故意不让该人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服务;或

(ii)开除该人在该机构的学籍或使该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如任何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为遵守─

(a)一般称为小一入学统筹办法的制度,或任何全部或部分代替该办法的安排、制度或计划;

(b)一般称为中学学位分配办法的制度,或任何全部或部分代替该办法的安排、制度或计划;或

(c)任何关乎入学的法律条文,而需要作出任何作为,则第(1)款并不适用于该作为。

第19条 在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方面的歧视 版本日期 01/01/2000

货品、设施、服务及处所

(1)任何从事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的人,如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且谋求获得或使用该等货品、设施或服务的人,即属违法,不论在该等货品、设施或服务的提供上是否收费─

(a)拒绝向该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该人提供任何该等货品、设施或服务;

(b)拒绝以相同方式及拒绝按相同条款向该人提供或故意不以相同方式及故意不按相同条款向该人提供该人在正常情况下,会向并无家庭岗位或并无某家庭岗位的公众人士或向某部分的并无家庭岗位或并无某家庭岗位的公众人士(该人亦属于该部分的公众人士)所提供相同质素的货品、设施或服务。

(2)第(1)款所提述的设施及服务举例如下─

(a)进入和使用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获准进入的地方;

(b)酒店、旅馆或其他同类场所所提供的住宿设施;

(c)以银行服务或保险服务形式提供的设施,或拨款、贷款、信贷或金融设施;

(d)教育设施;

(e)娱乐设施、康乐设施或使人恢复精神的设施;

(f)交通运输或旅游设施;

(g)任何专业或行业所提供的服务;

(h)以下机构或业务所提供的服务─

(i)(ii)(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iii)政府任何部门;或

(iv)政府承办或属下的任何业务。

第20条 在处置或管理处所方面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如就他有权处置的在香港的处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a)在他向该人提供该处所而提出的条款上;

(b)拒绝该人为该处所而提出的申请;或

(c)相对于需要该类处所的人的名单中的其他人而言,在他给予该人的待遇上。

(2)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处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且占用该处所的人,即属违法─

(a)在他让该人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设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绝让该人或故意不让该人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或设施;或

(b)将该人逐出,或使该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第(1)款不适用于拥有该处所的产业权或权益并完全占用该处所的人,但如该人使用地产代理的服务以处置该处所,或就该处所的处置而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则属例外。

(4)在本条中,就处所而言,“有权处置”(powertodispose)包括有权售卖、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弃管有该处所。

第21条 歧视:同意转让或分租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凡将经租赁的在香港的处所处置转予任何人之前须得到业主或任何其他人的特许或同意,则该业主或该其他人如就将该处所处置转予任何人一事,藉着不给予特许或不给予同意而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2)如符合以下情况,第(1)款不适用─

(a)不给予特许或不给予同意的人或其近亲("有关占用人”)居住于并拟继续居住于有关处所;

(b)在该处所内,除有关占用人所占用的住宿地方外,还有有关占用人与居住于该处所但并非属有关占用人共住家庭成员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属贮物地方或通道);及

(c)该处所属按照第22(2)条解释的小型处所。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适用于在本条例制定前已产生的租赁,亦适用于在本条例制定之时或之后产生的租赁。

(4)在本条中─

“租赁”(tenancy)指─

(a)租契或分租契产生的租赁;

(b)为租契或分租契而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租赁;

(c)租赁协议产生的租赁;或

(d)依据任何成文法则产生的租赁;

“处置”(disposal)就构成租赁的处所而言,包括将租赁转让,亦包括将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弃管有处所或其任何部分。

第22条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如符合以下情况,第19(1)及20条不适用于处所住宿地方的提供或处所的处置事宜─

(a)提供处所住宿地方或处置处所的人或其近亲("有关占用人”)居住于并拟继续居住于该处所;

(b)在该处所内,除有关占用人占用的住宿地方外,还有有关占用人与居住于该处所但并非属有关占用人家庭成员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属贮物地方或通道);及

(c)该处所属小型处所。

(2)就第(1)款而言,符合以下情况的处所即视为小型处所─

(a)该处所构成在有关占用人占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供一个或多于一个家庭(根据独立分开的出租协议或类似的协议)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该处所内通常没有供超过2个该等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关占用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于他所占用的住宿地方;

(b)该处所并非(a)段所指的处所,而在该处所内除有关占用人及其家庭成员外,通常没有供超过6人居住的居住地方。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2)(b)款,以另一数目代替该款内的数目。(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志愿团体的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21/11/1997

(1)本条适用于非为牟利经办活动的团体。

(2)即使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团体的成员资格是开放予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第19(1)及20条不得解释为将以下做法定为违法─

(a)该团体的成员资格只限于具有家庭岗位或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或

(b)在该团体的成员资格受如此限制的情况下,向其成员提供利益、设施或服务。

(3)第19或20条并不─

(a)解释为影响本款所适用的条文;或

(b)将任何为使该等条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为定为违法。

(4)如只向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授予利益的条文(在例外情况下向其他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其他人授予的相对而言属微不足道的利益不算在内)构成本条所适用的团体的主要宗旨,第(3)款适用于该条文。

第24条 第19(1)及20条的其他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21/11/1997

(1)第19(1)及20条不适用于以下歧视─

(a)被第III部或第18条定为违法的歧视;或

(b)如非因第8(3)或15(3)条便会被如此定为违法的歧视。

(2)任何人在为需要特别照顾、监管或关注的人而设的收容所或其他机构或在其部分的地方,提供只限于向具有家庭岗位或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提供设施或服务,并不违反第19(1)条。

第25条 就谘询团体的投票资格及被选入或委入该等团体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谘询团体

(1)在本条中,对任何有关团体的提述,指任何公共团体、公共主管当局、法定谘询团体或订明团体。

(2)在本条中,对任何有关职位的提述,包括对任何公共团体及公共主管当局的成员及订明职位的提述。

(3)任何人─

(a)在决定任何人晋身有关团体或担任有关职位的参选资格,或被拣选担任有关职位的资格方面;

(b)在任何人被考虑有资格参选晋身有关团体或担任有关职位的条款或条件方面,或被考虑有资格被拣选担任有关职位的条款或条件方面;

(c)在决定任何人于选举有关团体的成员或有关职位的担任者的投票资格方面,或参与拣选有关职位的担任者的资格方面;

(d)在任何人被考虑有资格投票选举有关团体的成员或有关职位的担任者的条款及条件方面,或被考虑有资格参与拣选有关职位的担任者的条款或条件方面;

(e)(如有关团体的部分或全部成员由委任产生)在考虑任何人应否被委任为该团体的成员方面;或

(f)在考虑任何人应否被委任担任有关职位、应否获认可为有关团体的成员或应否获承认为担任有关职位方面,歧视具有家庭岗位的另一人,即属违法。

(4)即使任何条例的条文规定任何具有家庭岗位或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没有资格参选或被拣选晋身有关团体或担任有关职位,或没有资格在选举中投票或参与拣选有关团体的成员或有关职位的担任者,本条仍然具有效力。

第26条 大律师所作或与大律师有关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律师

(1)任何大律师或大律师书记如就见习职位或租赁的提供,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a)在为决定谁应获提供该见习职位或租赁而作出的安排上;

(b)在就该项提供而提出的条款上;或

(c)拒绝向该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该人提供该见习职位或租赁。

(2)任何大律师或大律师书记,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且已在有关事务所担任见习大律师或已是有关事务所的承租人的人,即属违法─

(a)在对该人作为见习大律师或承租人而适用的任何条款上;

(b)在向该人提供或不向该人提供训练或获取经验的机会上;

(c)在向该人提供或不向该人提供利益、设施或服务上;或

(d)终止该人的见习职位,或使该人受到离开该事务所的压力或使该人遭受其他不利。

(3)任何人如就发出、拒发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师一事,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4)在本条中─

“大律师书记”(barrister'sclerk)包括执行大律师书记的任何职能的人;

“见习大律师”(pupil)、“见习职位”(pupillage)、“租赁”(tenancy)及“承租人”(tenant)等词的涵义,一如它们通常应用于与大律师事务所有关的事项时所具有的涵义。

第27条 会社所作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会社

(1)任何会社、任何会社的管理委员会或该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而并非该会社成员的人,即属违法─

(a)拒绝或没有接受该人为成为成员而提出的申请;或

(b)在该会社准备接纳该人为成员的条款或条件上。

(2)任何会社、任何会社的管理委员会或该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而属该会社成员的人,即属违法─

(a)在给予该人成员资格的条款或条件上;

(b)拒绝或没有接受该人为得到某等级的成员资格而提出的申请;

(c)不让或限制该人获得或享用该会社提供的任何利益、服务或设施;

(d)剥夺该人的成员资格或改变成员资格的条款;或

(e)使该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如对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所作的歧视是就使用或享用会社所提供的任何利益而作出的,而该利益在同一时间或在同一程度上─

(a)由并无家庭岗位的人与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共同使用或享用并不切实可行;或

(b)由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与并无该家庭岗位的人共同使用或享用并不切实可行,则第(1)或(2)款并不将该歧视定为违法。

第28条 政府 版本日期 21/11/1997

政府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不损害本部其他条文就政府而实施的原则下,政府如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歧视任何具有家庭岗位的人,即属违法。

(2)(a)就不具有进入香港和在香港逗留的权利的人而言,第(1)款并不将根据管限进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和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作为定为违法;或

(b)如为遵守现有法例条文的规定而需要作出某作为,第(1)款并不将就任何人而作出的任何作为定为违法。

第29条 第IV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1/11/1997

适用范围

(1)第19(1)条─

(a)不适用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货品、设施或服务,但第(2)及(3)款另有规定者除外;及

(b)不适用于为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活动而以银行服务或保险服务形式提供的设施或拨款、贷款、信贷或金融设施,亦不适用于在与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产生的风险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的该等设施。

(2)如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设施一事,是在香港或在第(3)款所提述的船舶、飞机或动力承托的航行器上发生的,则第19(1)条适用于该项设施的提供。

(3)第19(1)条适用于在以下任何船舶、飞机或动力承托的航行器上适用或就以下任何船舶、飞机或动力承托的航行器而适用─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b)在香港注册并由任何以香港为主要业务地点或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人所营运的飞机或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或

(c)属于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飞机或动力承托的航行器,即使该船舶、飞机或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亦无例外。

(4)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范围内或上空,或在该地方领海范围内或上空所作出的作为,是为遵守该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则本条并不将该作为定为违法。

(5)第18条不适用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利益、设施或服务,但以下的利益、设施或服务除外─

(a)乘搭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b)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设施或服务。

第30条 歧视性的做法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V部 其他违法作为

(1)在本条中,“歧视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practice)指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而导致歧视作为,而凭借与第5(b)条一并理解的第III或IV部任何条文,该项歧视作为属违法;或指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而假如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并非全属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则相当可能会导致上述歧视作为。

(2)任何人如─

(a)施行歧视性的做法;或

(b)施行任何做法或其他安排,而在任何情况下会令致他需要施行歧视性的做法,则在他如此行事期内,即属违反本条。

(3)就违反本条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员会按照第55、56、57、58及59条的条文提出。

第31条 歧视性的广告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如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而该广告显示或可合理地被理解为显示有人意图作出凭借第III或IV部而属违法或可属违法的作为,即属违法。

(2)如意图作出的作为事实上不会属违法,则第(1)款不适用于有关的广告。

(3)就第(1)款而言,在广告中使用明确指出某家庭岗位或并无家庭岗位的字眼描述某工作,须被视为显示有歧视的意图,但如该广告载明相反的意图,则属例外。

(4)被第(1)款定为违法的广告的发布人如证明─

(a)安排发布该广告的人曾向他作出陈述,意谓由于第(2)款的实施,该项发布不会属违法,而他是依据该陈述行事;及

(b)他依据该陈述行事是合理的,即无须就该广告的发布负上第(1)款下的任何法律责任。

(5)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属第(4)款所提述的种类的陈述,而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32条 指示他人作出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如─

(a)任何人具有凌驾于另一人之上的权限;或

(b)另一人惯于按照该人意愿行事,而该人指示该另一人作出任何凭借第III或IV部而属违法的作为,或促致或企图促致该另一人作出任何该等作为,即属违法。

第33条 施压以使他人作出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如藉着─

(a)向另一人提供或要约向另一人提供任何利益;或

(b)使另一人遭受或威胁使另一人遭受任何不利,诱使或企图诱使该另一人作出任何违反第III或IV部的作为,即属违法。

(2)一项要约或威胁如由于其提出方式,以致相当可能会被有关的人得闻,则该要约或威胁并不因其不是直接向该人提出而不受第(1)款规管。

第34条 雇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在其受雇用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为亦是由其雇主所作出的,不论其雇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该事情。

(2)任何作为另一人的代理人并获该另一人授权(不论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论是事前或事后授权)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为亦是由该另一人作出的。

(3)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就其雇员被指称作出的作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雇员作出该作为或在其受雇用的过程中作出该作为,即为免责辩护。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不就刑事法律程序而适用。

第35条 协助他人作出违法作为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明知而协助另一人作出被本条例定为违法的作为,则就本条例而言,他须被视为他本人作出同一违法作为。

(2)就第(1)款而言,雇主或主事人如因一名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而根据第34条须负上法律责任(或如无第34(3)条规定便会根据该条负上法律责任),则该雇员或代理人须被当作协助其雇主或主事人作出该作为。

(3)如符合以下情况,任何人并不属本条所指的明知而协助另一人作出违法作为─

(a)该另一人曾向他作出陈述,意谓由于本条例某条文的实施,他所协助作出的作为不会属违法,而他是依据该陈述行事;及

(b)他依据该陈述行事是合理的。

(4)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属第(3)(a)款所提述的种类的陈述,而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36条 特别措施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VI部 第III至V部的一般例外情况

凡─

(a)本条例有就某情况订立条文,而任何作为是合理地拟在该情况下确保具有家庭岗位或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与其他人有平等机会;

(b)任何作为是合理地拟向具有家庭岗位或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提供货品或使其可获得或享用服务、设施或机会,以迎合他们─

(i)在就业、教育、福利或会社方面的特别需要;或

(ii)在处所、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提供方面的特别需要;

(c)任何作为是合理地拟向具有家庭岗位或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士提供不论是直接或间接的资助、利益或活动安排,以迎合他们─

(i)在就业、教育、福利或会社方面的特别需要;或

(ii)在处所、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提供方面的特别需要,则第III、IV或V部并不将该作为定为违法。

第37条 慈善 版本日期 21/11/1997

(1)第III、IV或V部并不─

(a)解释为影响本款所适用的条文;或

(b)将任何为使该等条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为定为违法。

(2)如载于某慈善文书中的条文规定只向具有某家庭岗位的人授予利益(在例外情况向其他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其他人授予的相对而言属微不足道的利益不算在内),第(1)款适用于该条文。

(3)在施行本条时,须考虑《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

(4)在本条中─

“慈善文书”(charitableinstrument)指与慈善目的有关的成文法则或其他文书;

“慈善目的”(charitablepurposes)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完全属慈善性质的目的。

第38条 保险等 版本日期 21/11/1997

就任何种类的保险业务或涉及风险评估的相类事项而言,如对某人的待遇─

(a)是藉参照可合理依据的来源所得的精算数据或其他数据而给予的;及

(b)在考虑该等数据及任何其他有关因素后乃属合理,则第III、IV或V部并不将该做法定为违法。

第39条 某些团体所提供歧视性的训练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如作出任何作为以让某些人可享用有助其胜任某项雇用的训练设施,或作出与此有关的作为,而该人合理地觉得该等人由于曾在一段时期负担家务或家庭责任而没有受雇担任固定的全职工作,以致有特别需要接受训练,则第III、IV或V部并不将该作为定为违法。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因只限曾负担家务或家庭责任的人接受训练而导致的歧视而言,或就因遴选接受训练者的方式而导致的歧视而言,或就两方面的歧视而言,第(1)款均适用。

(3)本条不适用于被第8条定为违法的歧视。

第40条 间接获得或享用利益等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在本条例中提述由任何人让他人可获得或享用利益、设施或服务,并不局限于由该人自己所提供的利益、设施或服务,而是包括该人有权就任何其他人("实际提供者”)所提供的利益、设施或服务而提供方便,以让他人可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服务的方法。

(2)凡任何人以歧视性的方式让他人可获得或享用利益、设施或服务,但因本条例某条文而在某些情况下不成为违法,则该条文的效力亦延伸而适用于任何实际提供者在本条例下的法律责任。

第41条 根据法定权限作出的作为豁免受第III或IV部某些条文的管限 版本日期 21/11/1997

任何人如为遵守现有法例条文的规定而需要作出任何作为,则以下任何条文并不将该作为定为违法─

(a)第III或IV部的条文;

(b)第V部中就第III或IV部的条文而具有效力的条文。

第42条 对《新界条例》的适用情况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IV或V部任何条文─

(a)不得解释为影响《新界条例》(第97章)任何条文的实施;或

(b)并不将任何人在任何该等条文的实施过程中,或在与之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作为定为违法。

第43条 进一步的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21/11/1997

(1)附表2第2部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任何条文或部,均不将该附表第2栏相对位置之处指明的待遇差别定为违法。

(2)任何人作出任何作为,而─

(a)该作为是与凭借第(1)款的实施而不属违法的待遇差别有关连的;及

(b)在该作为是为该项待遇差别的目的而作出的范围内,第III、IV或V部并不将该作为定为违法。

第44条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第VII部 委员会

(1)委员会须─

(a)致力于消除歧视;

(b)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机会而不论家庭岗位;

(c)就被指称为凭借本条例而属违法的作为,鼓励与该作为所关乎的事项有关的人,透过调解(不论是否根据第62条)以就该事项达致和解;

(d)不断检讨本条例的施行情况,并在行政长官要求时或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需要时,拟备修订本条例的建议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及(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e)执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委予委员会的职能。

(2)委员会可作出所有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对此有助的事情,或为更佳地执行职能而连带须作出的事情,而在不损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在取得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成为任何以消除歧视为务(不论是完全或部分)的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或附属成员;(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行使根据本条例授予委员会的权力。

第45条 附表2的检讨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在不损害第44(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委员会须依据它在该条(a)及(b)段下的职能不断检讨附表2。

(2)凡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它须拟备修订附表2的建议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46条 转授 版本日期 21/11/1997

委员会不得根据有关条例第67条转授在以下条文下的委员会的权力或职能─

(a)第66条;

(b)根据第67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中指明为不受有关条例第67条规限的条文;

(c)根据第66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中指明为不受有关条例第67条规限的条文。

第47条 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委员会可为以下目的─

(a)消除歧视;

(b)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机会而不论家庭岗位,发出载有它认为合适的实务性指引的实务守则。

(2)有关条例第69(2)至(15)条经作出第(3)款所述的变通后,适用于拟根据第(1)款发出或已根据第(1)款发出的实务守则,并就该实务守则而适用。

(3)第(2)款所提述的变通如下─

(a)凡在第(2)款所提述的条文中提述歧视,须解释为提述在本条例下的歧视;

(b)凡在该等条文中提述男性与女性之间的歧视,须解释为提述本条例下的歧视;

(c)凡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实务守则,须解释为提述根据本条拟备、发表或发出(视乎情况所需)的实务守则;及

(d)凡在该等条文中提述有关条例第69条的另一条文,须解释为提述凭借第(2)款纳入本条的相应条文。

第48条 进行正式调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21/11/1997

调查

在不损害第44(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委员会如认为合适,可为任何与执行它在该条下的职能有关连的目的,进行正式调查;如政务司司长有此要求,则必须为该等目的进行正式调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条 调查范围 版本日期 21/11/1997

(1)除非本条规定已获遵守,否则委员会不得展开正式调查。

(2)正式调查的范围须由委员会划定,如调查是应政务司司长的要求而进行的,则其范围须由政务司司长在谘询委员会后划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委员会有责任就正式调查的进行发出一般通告,但如调查范围局限于被点名的人的活动,则以上责任不适用,而在后述情况下,委员会须就调查的进行以订明方式向该等被点名的人发出通知。

(4)凡正式调查的范围局限于被点名的人的活动,而在调查过程中,委员会拟对它相信可能曾由该人作出并被本条例定为违法的作为进行调查,委员会须─

(a)将它所相信并拟对该作为进行调查一事通知该人;及

(b)给予该人机会,以就调查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或如该人认为合适的话,兼作口头及书面陈述),而经如此点名并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头陈述机会的人,可─

(i)由大律师律师代表;或

(ii)由该人所挑选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员会以被挑选者并非合适人选为理由而反对的被挑选者,不可担任代表。

(5)委员会可不时修改调查范围,如调查是应政务司司长的要求而进行的,则政务司司长可在谘询委员会后不时修改调查范围,而第(1)、(3)及(4)款适用于经修改的调查及调查范围,一如它们适用于原来的调查及调查范围一样。(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0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正式调查的目的,委员会可藉符合订明格式并以订明方式送达予任何人的通知─

(a)规定该人提交该通知所描述的书面资料,并可指明须在何时和以何方式及形式提交资料;

(b)规定该人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以口头提供关于该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资料,以及出示关于该等事宜并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除在第57条所规定的情况外,通知只须在以下情况根据第(1)款送达─

(a)通知的送达获政务司司长或其代表以书面授权;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正式调查的范围述明委员会相信在范围中点名的人可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属以下所有或任何类别的作为,并将调查局限于该等作为─

(i)违法的歧视性作为;

(ii)违反第30条的作为;

(iii)违反第31、32或33条的作为。

(3)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不得规定任何人─

(a)提供或出示不能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强制他提供或出示的资料或文件;(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任何地方出席,除非他获付或获提供往返该地方所需的交通费用。

(4)如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1)款送达他的通知,或委员会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打算不遵从该通知,委员会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命令,规定该人遵从该命令或遵从该命令中所载并有同样目的指示,而《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6A条适用于在没有合理辩解下不遵从该等命令,一如该条在该条所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

(a)故意更改、抑留、隐藏或毁灭本条所指的通知或命令规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在遵从该通知或命令时,明知而作出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51条 就正式调查作出的建议及报告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如委员会在正式调查进行期间或结束后,根据调查所得觉得─

(a)为促进受某些人士的活动影响的人之间的平等机会而不论家庭岗位,需要或适宜向该等人士作出关于改变其政策或处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议;或

(b)需要或适宜向政务司司长作出关于修改法律或关于其他方面的建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委员会须据此作出该等建议。

(2)委员会须就其进行的正式调查的调查所得,拟备报告。

(3)如正式调查是应政务司司长的要求进行的─

(a)委员会须将报告提交政务司司长;

(b)政务司司长须安排将报告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表,而除非政务司司长要求发表,否则委员会不得发表该报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正式调查并非应政务司司长的要求进行,委员会须发表报告,或按照第(5)款的规定供人查阅该报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如报告根据第(4)款须供人查阅,任何人均有权在缴付委员会厘定的合理费用(如有的话)后─

(a)在日常办公时间内查阅该报告,以及抄录或复印整份报告或其任何部分;或

(b)自委员会处获取由委员会核证为正确的报告副本。

(6)委员会如认为合适,可决定第(5)(a)款所授予的权利只可就报告的副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决定该权利可兼就报告的正本及副本行使。

(7)委员会须就可在何时何地根据第(5)款查阅报告发出一般通告。

第52条 对披露资料的限制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委员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委员会任何雇员、任何调解人或任何曾是上述成员、雇员或调解人的人,均不得披露由任何人("提供资料的人”)在与正式调查有关连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但在以下情况披露,则不在此限─

(a)被任何法院命令披露;

(b)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c)以委员会发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陈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资料的人或资料所关乎的其他人的身分,不能从中辨认;

(d)在由委员会发表或供人根据第51(5)条查阅的调查报告中披露;

(e)向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的雇员或调解人披露,或在对妥善执行委员会职能是必要的范围内,向其他人披露;

(f)为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委员会属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2)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披露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3)如某事项与任何个人的私人事务或任何人的商业利益有关,而委员会认为该事项如被发表,该人便可能会蒙受不利影响,则在拟备报告供发表或供人查阅时,委员会须在不抵触其职能和不违背报告的宗旨的范围内,不将该事项列入报告内。

第53条 对因违反条例而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VIII部 执行

一般条文

(1)除按本条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为凭借本条例条文而属违法为理由,就该作为向人提出民事刑事法律程序。

(2)第(1)款不阻止作出移审令、履行职务令或禁止令。

第54条 根据第III或IV部提出的申索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6号第3条

(1)任何人("申索人”)指另一人("答辩人”)─

(a)曾作出针对该申索人的,并凭借第III或IV部而属违法的歧视作为;或

(b)凭借第34或35条而须视为曾作出针对该申索人的该等歧视作为,而提出的申索,可作为民事法律程序的标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权申索。

(2)如就某项作为可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提出上诉或属上诉性质的法律程序,则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第13(1)条就该作为而提出的申索。

(3)根据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须在区域法院提出,但可就该等法律程序取得的所有补救(除本款及第53(1)条外),须与可在原讼法庭取得的补救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不限制第(3)款所赋予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区域法院可─(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作出答辩人有从事或作违反本条例的任何行为或作为的宣告,并命令答辩人不得重覆或继续该违法行为或作为;

(b)命令答辩人须作出任何合理的作为或一连串的行为以纾缓申索人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

(c)命令答辩人须雇用或重新雇用申索人;

(d)命令答辩人须擢升申索人;

(e)命令答辩人须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补偿申索人由于答辩人的行为或作为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损害赔偿;

(f)命令答辩人须向申索人支付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或

(g)作出命令宣告任何违反本条例的合约或协议从一开始或从该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开始全部或部分无效。

(5)不论有何其他法律,区域法院凭借本款具有司法管辖权去聆听及裁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权力以提供、发出或作出本条例提述的补救、强制令或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就第5(b)条所指的违法歧视作为而言,如答辩人证明施加有关的规定或条件的意图,并非基于申索人的家庭岗位而给予他较差的待遇,则不得判答辩人支付损害赔偿。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违法歧视作为而判给的损害赔偿,不论是否包括其他项目的补偿,均可包括对感情损害的补偿。

第55条 执行通知的发出 版本日期 21/11/1997

执行通知

(1)不论是否有人就以下作为提起法律程序,本条均适用于该等作为─

(a)违法的歧视作为;

(b)违反第30条的作为;或

(c)违反第31、32或33条的作为。

(2)在正式调查的过程中,委员会如信纳某人正作出或曾作出任何本条适用的作为,委员会可以订明方式向他送达符合订明格式的通知─

(a)规定他不得作出任何该等作为(可包括中止或改变其导致该等作为的做法或其他安排,尤其是须避免重复作出该等作为);及

(b)在遵守(a)段涉及改变其做法或其他安排的情况下,规定他─

(i)通知委员会谓他已经实行该等改变和该等改变为何;

(ii)采取该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规定的步骤,以将第(i)节所述资料提供予其他有关人士。

(3)执行通知亦可规定其送达对象将该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规定的其他资料,提交委员会,以核实该通知已获遵从一事。

(4)执行通知可指明资料须在何时和以何方式及形式提交委员会,但遵从通知而提交资料的时限不得迟于该通知成为最终通知后的5年。

(5)第50(4)条适用于成为最终通知的执行通知所载有的,在第(2)(b)、(3)及(4)款下的规定,一如该条适用于根据第50(1)条送达的通知内的规定一样。

第56条 反对执行通知的上诉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执行通知送达任何人之后的45天内,该人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通知内的任何规定。

(2)区域法院如认为遭人根据第(1)款上诉反对的规定,因为以错误的事实裁断为基础或因其他原因而属不合理,区域法院可推翻该项规定。

(3)在根据第(2)款推翻某项规定时,区域法院可指示有关的执行通知须视为犹如已载有于指示中指明内容的规定,以取代被推翻的规定一样。

(4)第(1)款不适用于凭借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示而被视为包括在执行通知内的规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7条 就遵从执行通知的情况进行的调查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如─

(a)正式调查的范围述明调查的目的为决定执行通知的任何规定是否正在或已经执行,但第50(2)(b)条不适用;及

(b)第49(3)条就该项调查获遵守,而遵守的日期("开始遵守日期”)是在执行通知成为最终通知之后的5年内,委员会可无需得到政务司司长同意,而为该项调查的目的根据第50(1)条在有关期间内送达通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第(1)款中,“有关期间”(relevantperiod)指自开始遵守日期开始至以下日期为止的期间,两个日期之中,以较迟者为准─

(a)第(1)(b)款所提述的5年期间届满之日;

(b)开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第58条 执行通知登记册 版本日期 21/11/1997

(1)委员会须设立和备存一份已成为最终通知的执行通知的登记册("登记册”)。

(2)任何人均有权在缴付委员会厘定的合理费用(如有的话)后─

(a)在日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以及抄录或复印任何记项;或

(b)自委员会处获取由委员会核证为正确的登记册任何记项副本。

(3)委员会如认为合适,可决定第(2)(a)款所赋予的权利只可就登记册的副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决定该权利可兼就登记册的正本及副本行使。

(4)委员会须就可在何时何地查阅登记册或其副本发出一般通告。

第59条 持续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委员会其他执行方式

如在─

(a)自送达予某人的执行通知成为最终通知之日起计的5年内;

(b)自区域法院根据第54条裁定某人有作出违法歧视作为的裁定,成为最终裁定之日起计的5年内,委员会觉得除非该人被制止,否则他相当可能会作出(b)段所指的作为,或违反第30条,委员会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制止他这样做;而区域法院如信纳申请具备充分理由,可发出强制令,强制令的内容可为所申请的内容或范围较狭窄的内容。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0条 第31、32及33条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就违反第31、32或33条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员会按照本条条文提出。

(2)法律程序须属以下一种或两种性质─

(a)申请就被指称的违反事项有否发生而作出决定;

(b)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

(3)根据第(2)(a)款提出的申请须向区域法院提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如委员会觉得─

(a)某人曾作出一项凭借第31、32或33条而属违法的作为;及

(b)除非该人被制止,否则他相当可能会作出更多凭借该条而属违法的作为,委员会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制止他这样做;而区域法院如信纳申请具备充分理由,可发出强制令,强制令的内容可为所申请的内容或范围较狭窄的内容。(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委员会如觉得某人曾作出一项凭借第31条而属违法的作为,委员会可向区域法院申请一项对该人施加罚款的命令;而区域法院如信纳申请具备充分理由,可作出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凡任何人根据第(5)款被施加罚款,第一次施加罚款的款额不得超逾$10000,而其后再就同一人施加罚款的款额每次不得超逾$30000。

第61条 对受屈人士获取资料的协助等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给予受歧视人士的协助

(1)为协助任何认为自己可能已遭受违反本条例的歧视的人("受屈人士”)决定是否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序,包括协助他以最有效方式拟订和展呈其案),委员会可订明─

(a)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辩人就他作出有关作为的理由或其他有关或可能会有关的事宜,而进行诘问的表格;

(b)答辩人如欲对诘问答覆,可用以答覆的表格。

(2)凡受屈人士向答辩人进行诘问(不论是否采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

(a)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规定下,有关的诘问及答辩人的答覆(不论是否采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关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证据;

(b)区域法院如觉得答辩人故意以及在无合理辩解下没有在合理期间内答覆,或其答覆言词闪烁或含糊不清,区域法院可从此事作出它认为公正和公平的推论,包括答辩人有作出违法作为的推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委员会可订明─

(a)诘问须在何期间内送达才可根据第(2)(a)款属可接纳的证据;

(b)诘问及答辩人的答覆的送达方式。

(4)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订立的规则,可赋权受理根据第54条提出的申索的区域法院,在该申索的择定聆讯日期前,裁定某项诘问或答覆是否根据本条而属可接纳的证据。(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本条并不损害规管区域法院所审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审及初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而本条在规管证据可否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获接纳的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在本条中,“答辩人”(respondent)包括将会成为答辩人的人。

第62条 以调解方式提供协助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可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指称另一人曾作出凭借本条例条文而属违法的作为。

(2)代表申诉可按照在第66条下订立的规则而根据第(1)款提出。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有申诉法律程序根据第(1)款提出,委员会须─

(a)对属申诉标的的作为进行调查;及

(b)藉进行调解而努力就该作为所关乎的事项达致和解。

(4)如符合以下情况,委员会可决定不对属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诉标的的作为进行调查,或决定终止该等调查─

(a)委员会信纳该作为并非因本条例条文而属违法;

(b)委员会认为因该作为而感到受屈的人不愿(如属第(2)款所适用的个案,则指因该作为而感到受屈的人均不愿)调查进行或继续;

(c)自该作为作出之日起计的12个月已届满;

(d)在第(2)款所适用的个案中,委员会按照根据第66条订立的规则,决定该申诉不应以代表申诉方式提出;或

(e)委员会认为该申诉属琐屑无聊、无理取闹、基于错误理解或缺乏实质。

(5)委员会如决定不对属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诉标的的作为进行调查,或决定终止该等调查,它须向提出申诉的人送达通知,将以下事项通知该人─

(a)该决定;及

(b)该决定的理由。

(6)由任何人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调解过程中所说的话或所做的事(包括在为该等调解的目的而举行的会议中所说的话或所做的事)的证据,除得该人同意外,不得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以下情况,第(6)款不适用─

(a)已有申诉根据第(1)款提出;及

(b)已就属该申诉标的的作为所关乎的事项达致和解。

第63条 调解以外的其他协助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申诉根据第62(1)条提出,但无论因何理由,没有就属该申诉标的的作为所关乎的事项达致和解,则可就该作为而根据本条例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可就该等法律程序向委员会申请协助。

(2)委员会须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如委员会认为适宜给予该等协助,委员会可给予该等协助,而协助尤适宜在以下情况下给予─

(a)该个案带出一个原则问题;或

(b)在顾及个案的复杂程度、申请人相对于答辩人或受牵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请人在没有协助的情况下处理该个案并不合理。

(3)委员会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可包括─

(a)提供意见;

(b)安排由律师或大律师提供意见或协助;

(c)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步骤或附带步骤中,或在达致或执行妥协以避免或结束法律程序的过程中,通常由律师或大律师给予的协助;

(d)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协助,但除在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3D条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的规则所准许的范围内以外,(c)段不影响规管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席进行法律程序抗辩和向法庭陈词的人的类别的法律及常规,亦不影响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进行的人的类别的法律及常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如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向申请人提供协助的过程中招致开支,该等开支(以有关规则所订明的方式评定或评核者)的追讨须构成使委员会受益的第一押记而押记于以下项目之上─

(a)须就所给予的协助所关乎的事宜,而(不论是凭借区域法院的判决或命令、协议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付予申请人的讼费或开支;及(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关乎讼费或开支的范围内)申请人在为避免或结束法律程序而就该事宜达致的妥协或和解安排下的权利。

(5)第(4)款授予的押记,受《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下的押记所规限,亦受该条例中规定付款予根据该条例设立的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基金的条文所规限。

(6)在本条中─

“有关规则”(relevantrules)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订立的规则;(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答辩人”(respondent)包括将会成为答辩人的人。

第64条 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6号第3条

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

(1)除非就第54条所指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须在自以下两个时间之中的较迟者起计的24个月内提起,否则区域法院不得审理该申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所申诉的作为作出之时;或

(b)(如有一份关于该作为的有关报告)有关报告根据第51条发表或供人查阅之日。

(2)除非─

(a)根据第60(2)(a)条提出的申请在自其所关乎的作为作出之日起计的24个月完结前提出,否则区域法院不得审理该申请;

(b)根据第60(4)条提出的申请在自其所关乎的作为作出之日起计的5年完结前提出,否则区域法院不得审理该申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就决定根据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该申索所关乎的作为是一项根据第62(1)条提出的申诉的标的,则不得将提出该申诉之日与根据第62条调解完结之日的相隔时间(经由委员会以书面证明)计算在内。

(4)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区域法院如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认为公正和公平,可审理逾时提出的申索或申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就第(4)款而言,有关个案的情况就任何申索而言,包括该申索所关乎的作为是否一项根据第62(1)条提出的申诉的标的,而如属此情况,亦包括作出该作为与如此提出该申诉的相隔期间。

(6)就本条而言─

(a)凡于合约内纳入某条款会令订立该合约属违法作为,该作为须视为在整段合约期间内持续;

(b)持续一段期间的作为,须视为在该期间完结时作出;及

(c)故意的不作为须视为在有关人士决定如此之时发生,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本条而言,有不作为的人如作出与没有作出的作为相矛盾的作为,须视为在该时间决定有该不作为;如他没有作出该等相矛盾的作为,而假如该没有作出的作为须作出,他便会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间内作出该作为,则他须视为在该期间届满时决定有该不作为。

(7)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款,以一个较长的限期代替该款内指明的限期。(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8)在本条中,“有关报告”(relevantreport)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a)根据第51条发表或供人查阅的;及

(b)该报告可合理地解释(不论该报告是否提及该作为,亦不论该作为是否导致以任何形式拟备该报告)为委员会认为该作为或该作为所属的类别的作为根据第III、IV或V部的某一条文而属违法。

第65条 合约的有效性及修正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IX部 杂项条文

(1)有关条例第87条经作出第(2)款所述的变通后,为本条例的施行就合约的有效性及修正而适用。

(2)第(1)款所提述的变通如下─

(a)凡在该条中提述─

(i)有关条例,须解释为提述本条例;

(ii)该条的某一款,须解释为提述藉根据第(1)款作出的提述而纳入的本条中相应的一款;及

(b)凡在该条中提述第76条,须解释为提述本条例第54条。

第66条 规则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具有与其在有关条例下所具有的相同的订立规则的权力;据此该条例第88条经作出第(2)款所述的变通后适用于本条例。

(2)第(1)款所提述的变通如下─

(a)凡在该条提述─

(i)该条例第84、84(1)及84(4)(d)条,须分别解释为提述本条例第62、62(1)及62(4)(d)条;

(ii)规则,须解释为提述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

(iii)该条、该条的某一款或该条的某一段,须分别解释为提述藉根据第(1)款作出的提述而纳入的本条、本条中相应的一款或本条中相应的一段;

(b)凡在该条提述─

(i)该条例第35条,须解释为提述本条例第25条;及

(ii)该条例须解释为提述本条例。

第67条 赋权委员会提起若干法律程序的规例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民政事务局局长具有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规例的权力,一如他根据有关条例所具有的权力一样;据此该条例第89条经以下的变通后须予适用:该条中提述第76(1)及76(3)条之处,须解释为分别提述本条例第54(1)及54(3)条。(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68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21/11/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或2,但修订附表2的公告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6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1/11/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教育机构及其负责组织 版本日期 28/02/2003

[第2(1)及68条]

教育机构负责组织

1.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第2条所指的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毕业生议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2.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第2条所指的大学校董会、教务会、评议会、学院、专业学院或学务委员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3.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第2条所指的校董会或教务委员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4.任何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专上学院校董会(如没有校董会,则指信托人委员会)或校务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5.任何由《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界定的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由《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6.任何由《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界定的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由《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7.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第2条所指的校董会、谘议会或教务议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8.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第2条所指的校董会、顾问委员会或教务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9.由《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第2条所指的校董会或教务委员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10.由《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第2条所指的顾问委员会、校董会、教务委员会或评议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11.由《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第2条所指的校董会、谘议会或教务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12.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第2条所指的校董会、谘议会或教务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由1999年第54号第35条代替)

13.由《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第2条所指的校董会或教务委员会,视乎哪一组织具有有关职能而定。

14.任何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所指的该校的校董会。

15.《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所指,并完全由政府营办及掌管的学校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附表2 本条例的进一步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21/11/1997

[第43(1)、45(1)及(2)及68条]

第1部 释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利益”(benefit)包括利益的一部分;

“津贴”(allowance)包括津贴的一部分。

第2部 例外情况

定出违法作为的条文例外情况

1.第III、IV及V部因─

(a)(i)《公务员事务规例》中;

(ii)任何服务合约或学徒合约中;或

(iii)任何亲自执行工作的合约中;及

(b)关乎─

(i)房屋利益或津贴;

(ii)教育利益或津贴;

(iii)空气调节利益或津贴;

(iv)往外地交通利益或津贴;或

(v)行李利益或津贴,的条文而产生的、对具有家庭岗位的人的待遇差别。

附表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1/11/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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