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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8-17 生效日期: 1983-10-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有利于各种商业经济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达的中发[1983]8号文件,决定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交纳的零售环节工商税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代缴。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 , 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其零售环节的工商税由上述售货单位代扣代缴。
  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作为扣税的对象,在向上述单位进货时,必须依照本规定交纳税款。国营、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在将商品批发给扣税的对象时,应依照本规定代扣税款,并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具体的代扣代缴单位,由税务机关核定。
  对某些经营批发业务的社队企业,具备条件,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的扣税的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合法证明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工商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 。 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组成零售价格。
  商品的批零差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组成零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1+批零差价率)
  四、代扣代缴单位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填开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专用发货票设有扣税专栏,列明零售总额、适用税率和代扣税额),其中一联交给扣税的对象作为完税凭据;一联作为单位记帐凭证和汇总缴纳税款的依据;一联转给税务机关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根据。
  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应视同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规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扣税的对象对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进货发票,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
  六、扣税的对象不得涂改、假造或重复使用完税凭据,进行偷税漏税活动。凡有涂改、假造或重复使用完税凭据等违法行为的,除必须补缴偷、漏的税款外,税务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代扣代缴单位代缴税款的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代扣税款金额的多少,分别加以核定。
  八、代扣代缴单位必须向税务机关按时办理代缴税款的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
  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立专门帐户,核算扣缴税款事项,并按期向税务机关报告扣税专用发货票的收、领、用、存的情况。
  九、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 ,提取1—3%的金额 ,作为代扣税款手续费,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核定。
  十、代扣代缴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代扣代缴单位逾期不缴代扣的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当地银行扣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二、代扣代缴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代扣,使国家少收的税款,应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交。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
198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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