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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13 生效日期: 2006-07-13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深府办[2006]113号
《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7月13日
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办事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的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进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高效廉洁、依法行政、热情服务,根据《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厅管理办)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投诉人对政务大厅各进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厅管理办在政务大厅设立投诉室,负责处理日常投诉。


    第三条   投诉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有拒绝、延迟受理或拒不答复等行为。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对投诉人应当热情、礼貌,如实记录投诉内容及相关情况,按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并登记备案。


    第四条   对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告知投诉人到相关部门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第五条   政务大厅各进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投诉人可以通过现场投诉、投诉举报箱、投诉电话、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途径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进行投诉: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决定,或不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违反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五)办理审批服务项目出现差错不及时改正的;
  (六)工作态度不好,业务质量不高,办事效率低下的;
  (七)其他情况。
  投诉人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第六条   对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现场投诉,应当记录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事实、理由,及时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的,应当场解决;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致电答复投诉人;
  (二)对信函、传真等书面投诉,应登记留存,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致电或复函答复投诉人;
  (三)对网上投诉,事实清楚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网上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核实,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网上答复投诉人;
  (四)对较为复杂或涉及两个以上进驻单位的投诉,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和被投诉人要密切配合,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五)对重大投诉事项,按照《深圳市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现场突发情况,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尽快控制场面,妥善处理。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事实争议较大、现场难以查明的,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可调阅中控室视频资料查明事实;
  (七)对行政监察等部门转来涉及政务大厅的投诉件,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向被投诉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回复行政监察等部门和投诉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尽可能如实告知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投诉事实和理由,鼓励实名投诉;对借投诉之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或者以投诉为名制造事端,干扰政务大厅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被投诉人应协助配合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做好调查处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责任。


    第九条   对投诉人投诉和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人要认真对待、及时整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压制投诉或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问题确实存在,被投诉人拒不改正,或多次引发被投诉行为,大厅管理办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要求其主管部门从政务大厅撤回被投诉人。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主管部门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损害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由大厅管理办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每季度投诉的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个工作日内抄送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进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对政务大厅其他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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