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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2-31 生效日期: 1986-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目前,对于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的办法不够一致,有的比照集体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有的按照国营企业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国务院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后,原来按照工商所得税征税的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已失去税法依据。为了统一征税规定,现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明确如下:
  一、实行独立核算的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主管部门、公司所属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1.凡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财政不再核拨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
  2.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实现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企业实现的利润抵顶事业费的,除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事业费拨款的部分免征所得税外,其抵顶后的余额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3.军队所属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公司、企业),属于对外经营性质的,按其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
  4.预算外各种形式的贸易公司、贸易中心、服务公司、科技开发公司、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及其他服务性的企业等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其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
  5.对经国家批准以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以及事业主管部门实行各种包干办法的,其所属纳入包干范围之内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暂不征收所得税;
  实行包干办法后,其(包括所属单位)新成立的独立核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

  三、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开办初期或事业单位向企业化过渡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减免税范围,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的规定办理。
  过去经批准限期减税、免税的,期满后即按本规定征收所得税。
  大中小学、中专、技校所属校办工厂,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学校与外单位和个人联营,以及学校将校办工厂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均应照章征税。
  勘察、设计单位暂免征收所得税。

  四、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不论经营状况如何,应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五、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一律就地缴入地方金库。(注解: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关于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的所得税按预算级次缴库的通知》规定:“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的所得税,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金库的地方金库。”)

  六、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应征所得税的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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