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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对于前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的雇员在香港所订立的雇佣合约作出管制,而上述雇员是主要执行体力劳动工作者和某些其他雇员。

(由1985年第48号第2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965年11月1日]1965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8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对于前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的雇员在香港所订立的雇佣合约作出管制,而上述雇员是主要执行体力劳动工作者和某些其他雇员。

(由1985年第48号第2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1965年11月1日]1965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8号)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

(由1985年第48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

(由1985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养人”(dependant) 指雇员的配偶和其未满16岁且未婚的子女、继子女及合法领养子女;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雇员”(employee) 指根据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而已受雇或即将受雇于另一人的人;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体力劳动工作”(manualwork) 包括私人服务及家务。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代替)

(由1985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养人”(dependant) 指雇员的配偶和其未满16岁且未婚的子女、继子女及合法领养子女;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雇员”(employee) 指根据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而已受雇或即将受雇于另一人的人;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体力劳动工作”(manualwork) 包括私人服务及家务。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代替)

(由1985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3条 处长所作的转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处长可为一般目的或为任何特别目的,用书面以具名方式或提述某一公职的方式,将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及职能,按其认为适宜者,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但第11(2)(b)条所授予的权力则不在转授范围内。

(由1971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处长所作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处长可为一般目的或为任何特别目的,用书面以具名方式或提述某一公职的方式,将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及职能,按其认为适宜者,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但第11(2)(b)条所授予的权力则不在转授范围内。

(由1971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4条 本条例适用的合约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订立的雇佣合约;而凭借该等合约,在香港的立约一方是为不在香港亦无在香港从事业务的另一人服务或同意为其服务,而该等合约且是全部或局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 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a) 受雇为船舶工作人员或飞机空勤人员的人;

(b)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废除)

(c) 为就业而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而所移居的地方将准许其永久留在该地方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 并非主要执行体力劳动工作的人,而其工资超出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在宪报公告所订的款额者。 (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56 of 2000

第4条 本条例适用的合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订立的雇佣合约;而凭借该等合约,在香港的立约一方是为不在香港亦无在香港从事业务的另一人服务或同意为其服务,而该等合约且是全部或局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 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a) 受雇为船舶工作人员或飞机空勤人员的人;

(b)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废除)

(c) 为就业而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而所移居的地方将准许其永久留在该地方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 并非主要执行体力劳动工作的人,而其工资超出教育统筹局局长在宪报公告所订的款额者。 (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本条例适用的合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订立的雇佣合约;而凭借该等合约,在香港的立约一方是为不在香港亦无在香港从事业务的另一人服务或同意为其服务,而该等合约且是全部或局部在香港以外地区履行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2) 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a) 受雇为船舶工作人员或飞机空勤人员的人;

(b) 前往联合王国就业的人,而根据当其时联合王国施行的人民入境法律,该人所从事的职业须由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的代表发给工作证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5条代替)

(c) 为就业而移居外地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而其前往入境的国家将准许其永久留在该国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d) 并非主要执行体力劳动工作的人,而其工资超出教育统筹司在宪报公告所订的款额者 (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5条 合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载明某些详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部 对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的管制

(由1985年第48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 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在雇员离开香港前由雇员和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其他人签署。 (由1985年第48号第7及15条修订)

(1A) 雇员如不能签署合约,可在合约上印上其拇指纹墨印,以示同意。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代替)

(2) 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必须载明所有为界定合约双方当事人权利及义务的所需的详情,其中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由1985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a) 雇主姓名,在适用情况下亦须包括商号或企业名称;

(b) 雇员姓名、聘用地、雇员原居地及任何可资识别其身分的其他详情;

(c) 履行合约地方的名称及受雇工作性质的详情;

(d) 工资额、支薪方法和支薪周期的详情,在适用的情况下,亦须包括超时工作工资额的详情;

(e) 预支工资(如有预支工资)及其还款方式的规限详情;

(f) 雇员可被要求工作的日数及时数,以及其享有休息日、有薪假日和年假的权利详情,而此等条款须不逊于《雇佣条例》(第57章)所订者,但如是家务合约则属例外;

(g) 合约的期限,可终止合约的理由、规定及方式详情,以及更改合约和重新聘用雇员的规定,包括雇主在即时解雇以外的情况下终止合约时须给予雇员至少1个月的通知或代通知金的规定;

(h) 雇主不得将合约转让给另一雇主的规定,但如雇员自愿同意上述转让,而该项同意并非藉或由于任何威胁、恐吓、贿赂、欺骗、不当影响、失实陈述或错误而获得,而且有履行合约地方当其时负责雇佣事宜的人员或官员在该合约上批署准予转让者,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i) 为雇员的福利及为根据合约条款可伴随该雇员的受养人的福利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详情,包括医疗、对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以致死亡或受伤或因职业病以致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以及膳宿的供应等详情;

(ia) 除(i)段所规定的详情外,合约尚须订定,如雇员因工或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意外或患上职业病以致身体受伤,则雇主须支付雇员在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因医疗而招致的必需费用,包括入住医院的医疗费用,以及须按照在该处就业的地方的法律支付补偿或与有关主管当局安排支付补偿,或如该地方并无关于补偿的法律,则雇主须支付不逊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订的补偿,并且须负责雇员为领取雇员补偿而接受医疗评估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合约亦须订定,如雇员患病或遭遇并非因工而致的意外,则雇主须在雇员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为其提供免费医疗护理和入住医院的医疗费用;而在雇员患病或并非因工而丧失工作能力时,雇主须最低限度支付雇员丧失工作能力第1个月的全数工资以及其后至少3个月的半数工资;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j) 雇员及其受养人往返履行合约地方的旅费详情,以及雇主或其代表为有关雇员及其受养人提供前往履行合约地方的旅费全数和免费提供一切必需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及工作证)的承诺;

(k) 合约终止后送返雇员的承诺,即承诺于合约终止后3个月内如雇员要求雇主送返,则雇主须负担有关费用(包括该旅程的旅费和生活费,以及由合约终止日至送返日期间的生活费,但由于雇员自己的选择或因不可抗力理由以致送返期受到延迟者除外),将雇员送返聘用地,或如雇员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约地方者,则应雇员的要求送返其原居地;倘雇员的受养人(如有),是由雇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约地方者,亦须一并送返; (由1985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l) 送返受养人的承诺,即承诺于雇员死亡后3个月内,如由雇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约地方的该雇员的受养人(如有)要求送返,则雇主须负担费用(包括(k)段所提述的旅费和生活费),将该受养人送返至该雇员的聘用地,或如该雇员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约地方者,则应该受养人的要求送返至该雇员的原居地;

(m) 雇主须免费提供安排,以供雇员汇款给其在香港的家人或受养人的规定; (由1985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

(n) 承诺倘合约届满时遇有以下情形,雇员无须开始重新聘用合约内所规定的受雇工作

(i) 在合约届满时雇员与其所有受养人已经分开超过18个月;或

(ii) 根据上述合约而已服务的工作期,连同重新聘用合约所规定的工作期,将使雇员与其所有受养人分开超过18个月,

直至该雇员有机会由雇主负担费用而返回合约上载明为其家乡的地方,亦即是该雇员订立合约时其受养人或大部分受养人所在的地方,或处长在该个案的特殊情况下批准的其他地方;

(o) 合约的任何其他特别条件。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第5条 合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载明某些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对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的管制

(由1985年第48号第6条修订)

(1) 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在雇员离开香港前由雇员和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其他人签署。 (由1985年第48号第7及15条修订)

(1A) 雇员如不能签署合约,可在合约上印上其拇指纹墨印,以示同意。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代替)

(2) 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必须载明所有为界定合约双方当事人权利及义务的所需的详情,其中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由1985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a) 雇主姓名,在适用情况下亦须包括商号或企业名称;

(b) 雇员姓名、聘用地、雇员原居地及任何可资识别其身分的其他详情;

(c) 履行合约地方的名称及受雇工作性质的详情;

(d) 工资额、支薪方法和支薪周期的详情,在适用的情况下,亦须包括超时工作工资额的详情;

(e) 预支工资(如有预支工资)及其还款方式的规限详情;

(f) 雇员可被要求工作的日数及时数,以及其享有休息日、有薪假日和年假的权利详情,而此等条款须不逊于《雇佣条例》(第57章)所订者,但如是家务合约则属例外;

(g) 合约的期限,可终止合约的理由、规定及方式详情,以及更改合约和重新聘用雇员的规定,包括雇主在即时解雇以外的情况下终止合约时须给予雇员至少1个月的通知或代通知金的规定;

(h) 雇主不得将合约转让给另一雇主的规定,但如雇员自愿同意上述转让,而该项同意并非藉或由于任何威胁、恐吓、贿赂、欺骗、不当影响、失实陈述或错误而获得,而且有履行合约国家当其时负责雇佣事宜的人员或官员在该合约上批署准予转让者,则属例外;

(i) 为雇员的福利及为根据合约条款可伴随该雇员的受养人的福利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详情,包括医疗、对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以致死亡或受伤或因职业病以致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以及膳宿的供应等详情;

(ia) 除(i)段所规定的详情外,合约尚须订定,如雇员因工或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意外或患上职业病以致身体受伤,则雇主须支付雇员在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因医疗而招致的必需费用,包括入住医院的医疗费用,以及须按照在该处就业的国家的法律支付补偿或与有关主管当局安排支付补偿,或如该国家并无关于补偿的法律,则雇主须支付不逊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订的补偿,并且须负责雇员为领取雇员补偿而接受医疗评估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合约亦须订定,如雇员患病或遭遇并非因工而致的意外,则雇主须在雇员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为其提供免费医疗护理和入住医院的医疗费用;而在雇员患病或并非因工而丧失工作能力时,雇主须最低限度支付雇员丧失工作能力第1个月的全数工资以及其后至少3个月的半数工资;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增补)

(j) 雇员及其受养人往返履行合约地方的旅费详情,以及雇主或其代表为有关雇员及其受养人提供前往履行合约地方的旅费全数和免费提供一切必需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及工作证)的承诺;

(k) 合约终止后送返雇员的承诺,即承诺于合约终止后3个月内如雇员要求雇主送返,则雇主须负担有关费用(包括该旅程的旅费和生活费,以及由合约终止日至送返日期间的生活费,但由于雇员自己的选择或因不可抗力理由以致送返期受到延迟者除外),将雇员送返聘用地,或如雇员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约地方者,则应雇员的要求送返其原居地;倘雇员的受养人(如有),是由雇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约地方者,亦须一并送返;(由1985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l) 送返受养人的承诺,即承诺于雇员死亡后3个月内,如由雇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约地方的该雇员的受养人(如有)要求送返,则雇主须负担费用(包括(k)段所提述的旅费和生活费),将该受养人送返至该雇员的聘用地,或如该雇员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约地方者,则应该受养人的要求送返至该雇员的原居地;

(m) 雇主须免费提供安排,以供雇员汇款给其在香港的家人或受养人的规定;(由1985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

(n) 承诺倘合约届满时遇有以下情形,雇员无须开始重新聘用合约内所规定的受雇工作

(i) 在合约届满时雇员与其所有受养人已经分开超过18个月;或

(ii) 根据上述合约而已服务的工作期,连同重新聘用合约所规定的工作期,将使雇员与其所有受养人分开超过18个月,

直至该雇员有机会由雇主负担费用而返回合约上载明为其家乡的地方,亦即是该雇员订立合约时其受养人或大部分受养人所在的地方,或处长在该个案的特殊情况下批准的其他地方;

(o) 合约的任何其他特别条件。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6条 提交合约核签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本条例所适用的每份合约须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提交处长核签。

(由1985年第48号第8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第6条 提交合约核签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所适用的每份合约须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提交处长核签。

(由1985年第48号第8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7条 不遵守第5或6条规定的后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如─

(a) 不按照第5(1)条以书面形式订立;或

(b) 不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提交处长核签,

则不能对雇员执行,亦不能针对雇员就违约或不履行合约进行诉讼;倘未有以书面形式立约或未有将合约提交核签的遗漏情形,是由于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故意遗漏或疏忽所致者,则在雇员对违约而可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的情况下,雇员可向雇主或该人提起诉讼,以取回该雇员及伴随他的受养人为返回香港而合理招致的费用。

(由1985年第48号第9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7条修订)

第7条 不遵守第5或6条规定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如─

(a) 不按照第5(1)条以书面形式订立;或

(b) 不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提交处长核签,

则不能对雇员执行,亦不能针对雇员就违约或不履行合约进行诉讼;倘未有以书面形式立约或未有将合约提交核签的遗漏情形,是由于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故意遗漏或疏忽所致者,则在雇员对违约而可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的情况下,雇员可向雇主或该人提起诉讼,以取回该雇员及伴随他的受养人为返回香港而合理招致的费用。

(由1985年第48号第9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7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8条 为确保妥为履行合约而要求担保书或保证书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处长可规定,本条例所适用的任何合约在予以核签前,须先行符合以下的一项先决条件,即由处长所批准并在香港永久居住的人─ (由1985年第48号第10及15条修订)

(a) 按处长所规定的款额及格式提供一份担保书,不论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或

(b) 按处长规定的格式签署一份保证书,

以一般性地保证雇主履行合约,尤其保证雇主会履行依据第5(2)(k)或(l)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载于合约上关于将雇员及其受养人(如有)送返的承诺,以及保证雇主会履行依据第5(2)(j)条作出的关于提供旅行证件的承诺,而就此等承诺而言,即使有关合约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或不能执行,或可能无效或不能执行,或成为无效或不能执行均须履行。

(由1992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第8条 为确保妥为履行合约而要求担保书或保证书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处长可规定,本条例所适用的任何合约在予以核签前,须先行符合以下的一项先决条件,即由处长所批准并在香港永久居住的人─ (由1985年第48号第10及15条修订)

(a) 按处长所规定的款额及格式提供一份担保书,不论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或

(b) 按处长规定的格式签署一份保证书,

以一般性地保证雇主履行合约,尤其保证雇主会履行依据第5(2)(k)或(l)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载于合约上关于将雇员及其受养人(如有)送返的承诺,以及保证雇主会履行依据第5(2)(j)条作出的关于提供旅行证件的承诺,而就此等承诺而言,即使有关合约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或不能执行,或可能无效或不能执行,或成为无效或不能执行均须履行。

(由1992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废除)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0条 核签前的体格检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订立本条例所适用合约的雇员,必须在合约核签前接受体格检验,以确定他是否适宜执行该合约所预期的工作,而检验费用则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负担。

(由1985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9条修订)

第10条 核签前的体格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订立本条例所适用合约的雇员,必须在合约核签前接受体格检验,以确定他是否适宜执行该合约所预期的工作,而检验费用则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负担。

(由1985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9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1条 合约的核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 处长在依据第6条核签任何合约前,须信纳─

(a) 有关雇员是自愿同意该合约,而该项同意并非藉或由于任何威胁、恐吓、贿赂、欺骗、不当影响、失实陈述或错误而获得者;

(b) 有关雇员已完全明白合约的条款;

(c) 合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d) 就该雇员而言,并无违反《雇佣条例》(第57章)第51条的任何规定; (由1968年第38号第37条修订)

(e) 第10条有关体格检验的规定已予以遵行,而有关雇员亦适宜履行该合约;

(f) 已按照第8条提供所需的担保书或保证书;

(g) 有关雇员已声明其本人不受任何先前的聘用所约束;及

(h) 如合约是在国际劳工组织所订的《1939年雇佣合约(土生工人)公约》不施行的地方履行,则有关雇员可凭借该地方的法律或凭借有关合约的条款而有权在该地方享有上述公约第十至十六条所指明的权利及保障。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 如有以下情形,处长可拒绝核签任何上述合约─

(a) 他对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项不予信纳;或

(b) 他信纳该合约的条款对有关雇员不公平或不能充分保障该雇员的利益,而经处长拒绝核签的合约,如属依据第6条须向处长提交核签的,均不再有效。 (由1971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3) 凡处长核签任何此类合约,除核签正本外,另须核签至少2份副本,以及须─

(a) 将一份副本送交有关雇员;及

(b) 将一份副本妥善保存至少6年。

(由1992年第33号第10条修订)

第11条 合约的核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处长在依据第6条核签任何合约前,须信纳─

(a) 有关雇员是自愿同意该合约,而该项同意并非藉或由于任何威胁、恐吓、贿赂、欺骗、不当影响、失实陈述或错误而获得者;

(b) 有关雇员已完全明白合约的条款;

(c) 合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d) 就该雇员而言,并无违反《雇佣条例》(第57章)第51条的任何规定; (由1968年第38号第37条修订)

(e) 第10条有关体格检验的规定已予以遵行,而有关雇员亦适宜履行该合约;

(f) 已按照第8条提供所需的担保书或保证书;

(g) 有关雇员已声明其本人不受任何先前的聘用所约束;及

(h) 如合约是在国际劳工组织所订的《1939年雇佣合约(土生工人)公约》不施行的地区履行,则有关雇员可凭借该地区的法律或凭借有关合约的条款而有权在该地区享有上述公约第十至十六条所指明的权利及保障。

(2) 如有以下情形,处长可拒绝核签任何上述合约─

(a) 他对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项不予信纳;或

(b) 他信纳该合约的条款对有关雇员不公平或不能充分保障该雇员的利益,而经处长拒绝核签的合约,如属依据第6条须向处长提交核签的,均不再有效。 (由1971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3) 凡处长核签任何此类合约,除核签正本外,另须核签至少2份副本,以及须─

(a) 将一份副本送交有关雇员;及

(b) 将一份副本妥善保存至少6年。

(由1992年第33号第10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2条 订立合约的行为能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任何人如─

(a) 不足18岁;或

(b) 不足合约履行地方的法律所准许的有行为能力订立此类合约的最低年龄,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则无订立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的行为能力。

(由1985年第48号第12条代替)

第12条 订立合约的行为能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如─

(a) 不足18岁;或

(b) 不足合约履行地区法律所准许的有行为能力订立此类合约的最低年龄,

则无订立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的行为能力。

(由1985年第48号第12条代替)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3条 合约的最长期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无论如何,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中可规定的最长合约期限─ (由1985年第48号第13条修订)

(a) 在雇员无受养人伴随的情况下,不得超过2年;在雇员有一名或多名受养人伴随的情况下,不得超过3年;或 (由1992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b) 不得超过合约履行地方的法律所订明的最长期限,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两者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第13条 合约的最长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无论如何,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中可规定的最长合约期限─ (由1985年第48号第13条修订)

(a) 在雇员无受养人伴随的情况下,不得超过2年;在雇员有一名或多名受养人伴随的情况下,不得超过3年;或 (由1992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b) 不得超过合约履行地区法律所订明的最长期限,

两者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4条 合约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未有核签等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如─

(a) 不是以书面形式订立;或

(b) 在有关雇员离开香港根据该合约就业前,未获处长根据第11条核签, (由1992年第33号第12条修订)

则有关雇主即属犯罪,如合约是由代表雇主行事的人订立,则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代替)

第14条 合约在雇员离开香港前未有核签等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如─

(a) 不是以书面形式订立;或

(b) 在有关雇员离开香港根据该合约就业前,未获处长根据第11条核签, (由1992年第33号第12条修订)

则有关雇主即属犯罪,如合约是由代表雇主行事的人订立,则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代替)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5条 怂使他人规避本条例等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怂使、唆使、促致或诱使他人在香港

(a) 订立本条例所适用但不符合第5条规定的合约;或

(b) 在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获处长根据第11条核签前,离开香港以根据该合约就业,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

第15条 怂使他人规避本条例等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怂使、唆使、促致或诱使他人在香港

(a) 订立本条例所适用但不符合第5条规定的合约;或

(b) 在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获处长根据第11条核签前,离开香港以根据该合约就业,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6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凡属第14或15条所订关于任何人移居香港以外地方就业的罪行,被告人如令裁判官信纳,在其被指称犯该罪行之时,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名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所移居的地方将准许该人永久留在该地方,则被告人不得因该罪行而被定罪。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由1992年第33号第13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属第14或15条所订关于任何人移居外地就业的罪行,被告人如令裁判官信纳,在其被指称犯该罪行之时,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名移居外地的人所前往入境的国家将准许该人永久入境,则被告人不得因该罪行而被定罪。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由1992年第33号第1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7条 重新聘用合约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为免生疑问,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条例适用于重新聘用合约,犹如适用于首次聘用合约一样。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

第17条 重新聘用合约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为免生疑问,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条例适用于重新聘用合约,犹如适用于首次聘用合约一样。

(由1985年第48号第14条增补)

宪报编号: 56 of 2000

第18条 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告发或申诉,如是在犯罪后1年内提出者,可予以审讯。

(2) 本条不适用于在《1992年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修订)条例》(1992年第33号)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

(由1992年第33号第14条增补)

第18条 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告发或申诉,如是在犯罪后1年内提出者,可予以审讯。

(2) 本条不适用于在《1992年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修订)条例》(1992年第33号)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

(由1992年第33号第1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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