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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业务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06 生效日期: 2006-07-06
发布部门: 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州、市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团体: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共云南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等10个单位联发的《关于在我省开展治理整顿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等问题的通知》(云人通(2005)2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我省社会团体开展业务培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开展业务培训是社会团体的一项基本任务,为社会提供培训服务是社会团体的重要职责。从事培训工作的社会团体必须是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团法人组织。
  二、社会团体开展业务培训必须在其《章程》(经民政部门核准)中载明,并由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一栏中核定培训业务,符合上述两项要求的方可从事培训业务,举办培训班。如受培训单位和人员有要求,可由培训单位向受培训合格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证书不得再收取费用。《通知》中关于“省工商局负责社团组织培训办班的工商证照管理”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精神,不再执行。
  三、社会团体开展培训必须符合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具体包括:提高会员业务水平、促进本行业发展、业务主管单位交办的培训和社会需要的培训等。社会团体开展培训业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会员及任何单位、个人参加或不参加培训。社会团体从事培训活动要认真准备,周密安排,选择有一定师资水平的人员授课。授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天,超过5天的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四、社会团体受党政机关委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委、省政府相关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以及具有行业垄断性与执业资格、职业技术资格、岗位资格等资格考试有关的重要专业培训,其收费按《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非强制性培训收费管理意见(暂行)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4]594号文件)办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鼓励社会团体开展以“对市场竞争充分、完全体现学员自主选择意愿”为主要形式的培训。这类培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会团体根据培训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并在组织报名时向受培训单位或人员公示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如受培训单位或人员有疑问,组织者应给予解释。收取培训费应向受培训人员开具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培训收入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依法纳税。
  六、社会团体开展培训所得属社团资产,由社团用于自身建设,社团业务主管单位和任何部门不得以发放职工福利、解决机关经费不足、购买办公用品等为名占用、侵占。违者按党风廉政规定查处。
  七、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不得从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但社会团体可以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举办或联合举办民办学校从事上述活动。举办民办学校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向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社团组织开展公务员培训、与评定职称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须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向民政部门申请培训业务。
  八、各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开展业务培训,依托社团的资源和优势,开展培训工作。
  九、社会团体的日常培训业务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管理。违反上述要求从事培训业务的社会团体由业务主管单位配合同级民政部门查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在所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核销培训业务。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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