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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13 生效日期: 2006-09-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令第216号
浙江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监、卫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铁路、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 污染防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 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高考期间可以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章 监测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 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三款、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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