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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1 生效日期: 200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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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简介

本公约于1962年5月25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黎巴嫩、荷兰、葡萄牙、叙利亚、扎伊尔、马尔加什等。

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有关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1.“核动力船舶”,是指配备有核动力设备的任何船舶。

2.“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是指经营核动力船舶,或授权经营悬挂其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本公约缔约国。

3.“人员”,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营的机构,而不论其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所属部门。

4.“经营人”,是指经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授权经营核动力船舶的人员,或者,在由某一缔约国经营核动力船舶的情况下,是指该国。

5.“核燃料”,是指能够通过自身的核裂变过程产生能量,并且被用于或意图用于核动力船舶的任何物质。

6.“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是指伴随核动力船舶使用核燃料产生的,通过中子辐照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质,包括核燃料。

7.“核损害”,是指由于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放射性,或者由于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放射性与有毒、易爆或其他有害性相结合,而引起或产生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由上述原因引起或产生的任何其他灭失、损害或费用,只有在所适用的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才包括在内。

8.“核事故”,是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故或起源相同的一系列事故。

9.“核动力装置”,是指使用或将使用核反应堆作为船舶推进或任何其他目的的动力源的任何动力装置。

10.“核反应堆”,是指以不需附加中子源就可发生自身核裂变过程的方式含有核燃料的任何设备。

11.“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海军,并具有识别其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在海军名册上登记的军官指挥,并且配备服从正规海军纪律的船员的任何船舶。

12.“所适用的国内法”,是指根据本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包括该国内法中有关法律冲突的任何规则。

第Ⅱ条

1.如经证明,核损害是由涉及某一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该船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事故所致,则该船的经营人应对损害负绝对责任。

2.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经营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对此种核损害不负责任。

3.本公约规定的经营人的责任,不包括核动力船舶本身,其设备,燃料或备用品遭受的核损害。

4.如果核事故发生在经营人接管核燃料之前,或者发生在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已由法律正式授权的另一人接管之后,并且该人应对此类物品可能引起的任何核损害负责,则经营人不承担有关此种核事故的责任。

5.如果经营人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经营人对该人的责任。

6.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营人具有追偿权:

(a)如果核损害是由于某人有意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经营人有权向具有这种意图而作出行为或不为的人追偿;

(b)如果核事故是由于任何沉船起浮作业而发生,且这种作业是在未经经营人,或对沉船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或沉船所处水域的国家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经营人有权向进行此种作业的人追偿。

(c)如果合同对追偿作了明确规定。

第Ⅲ条

1.即使核事故可能系经营人的过失或私谋所致,经营人就一艘核动力船舶的任何一次核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15亿法郎为限。这一限额不应包括依据本公约在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定的利息或费用。

2.经营人应以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所规定的金额、种类和条件,就其所承担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维持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通过设立不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限额的必要基金,在上述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不足以满足对经营人提出的并已认定的核损害赔偿请求时,保证此种请求的赔付。

3.但是,本条第2款中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任何缔约国及其任何所属部门,例如州、共和国或行政区,作为核动力船舶经营人维持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责任。

4.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郎是一种计算单位,由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构成。法院判决的数额可以折算成以整数表示的各国货币。在折算成黄金以外的国家货币时,应以支付之日该货币的金价为准。

第Ⅳ条

当核损害及核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系一起核事故造成,或系核事故与一起或多起其他事件共同造成,并且核损害与此种其他损害不能合理分开时,就本公约而言,应将全部损害视为由核事故单独引起的核损害。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本公约所适用的共同造成的核事故,以及本公约所不适用的电离性辐射的散发,或电离性辐射的散发与有毒、爆炸或辐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质相结合所共同造成的,则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论是对受害者而言,还是为了追偿或分摊,均不应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对电离性辐射的散发有关的或本公约所不适用的有毒、爆炸或辐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质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Ⅴ条

1.如果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年内未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赔偿权利应予以消灭。但是,如果根据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律,经营人的责任是由十年以上期限的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或由国家补偿承担的,则所适用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向经营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只有在十年以上的期限届满后才消灭,但不超过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此种消灭期限的延长,并不影响任何人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在上述十年期限届满之前,就人身伤亡已向经营人提起诉讼的人的索赔权利。

2.如果核损害系被窃、丢失、倾弃或遗弃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所造成,则本条第1款确定的期限应从造成核损害的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不应超过自上述物质被窃、丢失、倾弃或遗弃之日起二十年。

3.所适用的国内法可规定赔偿权利消灭或时效的期限,该期限从声称遭受核损害的人知道或本应合理地知道所发生的损害及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不超过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期限。

4.声称遭受核损害并在依据本条规定所适用的期限内已提起赔偿诉讼的任何人,即使在该期限届满之后,仍可以考虑损害的任何加重而修改自己的赔偿要求,但以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为条件。

第Ⅵ条

当国民健康保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工人补偿或职业病补偿制度的规定包含对核损害赔偿时,此种制度受益者的权利、根据此种制度具有的对经营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应根据设立此种制度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是,如果该缔约国的法律允许此种制度的受益者的赔偿要求,以及符合本公约规定的对经营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则此种赔偿要求和权利,不应导致经营人的责任超过第Ⅲ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第Ⅶ条

1.如果核损害涉及几个经营人的责任,并且每一经营人应分担的损害责任不能合理区分,则所涉及的所有经营人应对这种损害负连带责任。但是,任何一个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

2.当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是由属于同一经营人的几艘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造成或引起时,该经营人应对每艘船造成的损害,在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在负连带责任情况下,并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

(a)每一经营人有权与其他人按各自过失比例分担责任;

(b)如根据具体情况,过失程度不能按比例确定,则应平均分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Ⅷ条

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暴动而直接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经营人不承担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第Ⅸ条

根据本公约第Ⅲ条第2款的规定而由保险、其他财务保证或国家补偿所提供的款项,应专门用以本公约规定的赔偿。

第Ⅹ条

1.经索赔人选择,任何赔偿诉讼既可向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法院提起,也可向领土遭受核损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

2.如果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已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保证根据本公约第Ⅲ条第2款的规定对赔偿请求的赔付,则该国可以作为当事一方,介入任何对经营人提起的诉讼。

3.有关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或义务,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享有的任何法律程序上的豁免权,应予以放弃。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使军舰、非商业用途的其他国有船舶或国家经营的船舶可能遭受扣留、扣押或没收,或赋予任何外国法院对军舰的管辖权。

第Ⅺ条

1.如果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院,考虑到某一核事故引起的任何索赔可能超过本公约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并根据经营人、索赔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请求,作出此种证实,则经营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将这一金额提交该法院,用以赔付任何此种索赔。这一金额应视为构成有关这一事故的责任限制基金。

2.前款规定的金额的提供,可以是通过向法院支付款项,或者提供充分的担保或保证,并使法院相信在需要时,能用该款项满足任何已确定的索赔。

3.根据本条第1款的基金设立后,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院在确定有关该基金的分配及发放的所有事项上,应具有绝对的权利。

4.(a)根据本公约第X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最终判决,应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上得到承认,但下列情况除外:

(i)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或者,

(ii)经营人未获得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b)得到承认的最终判决,一经按照被请求执行这一判决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要求的手续而被提交执行,应如同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

(c)对判决的作出所依据的索赔事实,不应进行进一步的诉讼。

5.(a)如果经营人以外的某缔约国的国民,已经根据某国际公约或某非缔约国的法律,对核损害作了赔付,则该人在其所赔付的金额范围内,通过代位求偿获得受偿的人依照本公约规定应享有的权利。但是,如果经营人根据本公约对该人享有追偿权或分摊权,则在此范围内,该人不应以上述方式获得权利。

(b)如果限制基金已经设立,并且,

(i)经营人在基金设立之前已对核损害作了赔付;或者,

(ii)经营人在基金设立之后已根据某国际公约或某非缔约国的法律对核损害作了赔付,则该经营人在其赔付的金额范围内,有权以该基金中获得受偿的人在基金分配中本可得到的金额。

(c)如果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而经营人已依照第Ⅲ条第2款提供的基金赔付了核损害,则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排除该经营人在其赔付的金额范围内,从根据第Ⅲ条第2款提供财务保证的人,或从签发许可证的国家,获得受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本可得到的金额。

(d)在本款中,“某缔约国的国民”包括缔约国或其任何所属部门,或合伙人,或在缔约国设立的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而不论其是否为法人。

6.如果基金尚未根据本条的规定而设立,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由该国提供的,或根据第Ⅲ条第2款通过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适当金额,应用以满足任何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并且根据本条第4款将得到承认的判决所确定的任何索赔。该金额应经索赔人选择,可在签发许可证的国家,遭受损害的缔约国或索赔人习惯居住的缔约国中得到。

7.根据本条第1款设立限制基金后,或者该基金尚未设立,但如果由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提供的款项,或者通过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款项,根据本条第6款用以满足赔偿的请求,则索赔人不得就其对核损害的赔偿请求而对经营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并且,在任何一个缔约国由经营人提供或代其提供的任何保释金或担保(诉讼费的担保除外),应予以返还或解除。

第Ⅻ条

1.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其中包括为赔偿核损害的款项的及时而公平地分配所采取的适当措施。

2.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保险费,再保险费和由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款项,或者缔约国根据第Ⅲ条第2款提供的上述款项,能自由兑换成发生核损害的缔约国的货币、或索赔人习惯居住的缔约国的货币,或者,就保险费、再保险费及其支付而言,能自由兑换成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货币。

3.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因国籍、户籍或居所而有岐视。

第XIII条

本公约适用于发生在世界任何地方,并涉及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

第XIV条

本公约应取代在其开放供签字之日已经生效,或者处于开放供签字、批准或加入状态的任何国际公约,但以其与本公约相抵触的范围为限。但是,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此种国际公约对非缔约国承担的义务。

第XV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悬挂本国国旗的核动力船舶在没有本国颁发的许可证或授权的情况下营运。

2.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核动力船舶一旦发生涉及核燃料或由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损害,并且在发生核事故时,船舶的营运尚未得到该缔约国的许可或授权,则在发生核事故时该核动力船舶的所有人,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有规定的核动力船舶经营人,但其赔偿责任不受数额上的限制。

3.在此种情况下,作为该核动力船舶的船旗国的缔约国,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有规定的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特别是应根据本公约第Ⅲ条加予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义务,在该条所规定的限额内,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

4.每一缔约国保证不给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营运签发许可证或提供其他授权。但是,本款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实施国内法中有关核动力船舶在其内水及领海营运的要求。

第XVI条

本公约自核动力船舶下水之日起,即适用于该船舶。在核动力船舶下水与获准悬挂一国国旗的期间,该核动力船舶应被视为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悬挂该船舶建造地所在国的国旗。

第XVII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规定而享有的拒绝其他缔约国准许的核动力船舶进入其水域和海港,即使此种船舶正规地遵守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XVIII条

核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对经营人提出,如果所适用的国内法规定,此种诉讼可以对保险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以外的依照第Ⅲ条2款已向经营人提供财务保证的任何人提出,则此种诉讼亦可对该保险人或该种其他人提出。

第XIX条

即使本公约终止,或根据第XXVII条的规定终止对任何缔约国的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仍继续适用于在此种终止日期之前,涉及任何缔约国签发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营运的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事故造成的任何核事故,而只要该核事故是在本公约终止日期之前发生,或者,虽核事故发生在本公约终止日期之后,但在许可证签发之日或船舶营运的其他授权作出之后的二十五年期限届满之前发生。

第XX条

在不影响第X条规定的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经一方申请,应提交仲裁。如果在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方就仲裁组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按国际法院规约的要求,将争议交由国际法院解决。

第XXI条

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XX条的约束。对已作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将不受本条的约束。

2.已按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撤回该保留。

第XXII条

本公约将开放,以供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1961年 ̄1962年)的所有国家签字。

第XXIII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XXIV条

1.本公约应自至少一个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和一个其他国家交存批准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2.在本公约按本条第1款规定生效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三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XXV条

1.未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3.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其交存加入书起三个月后对其生效,但不得早于本公约按第XXIV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XXVI条

1.本公约生效五年后,比利时政府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召开修改本公约的会议。

2.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或以后,经三分之一缔约国的明确请求,比利时政府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亦应召开此种会议。

第XXVII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按第XXVI条第1款的规定召开第一次修改会议之后的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XXVIII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以及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1.按照第XXII条,第XXIII条和第XXV条收到的签字,批准和加入书;

2.按照第XXIV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按照第XXVII条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

下列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2年5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正本共一份,应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如文本内容不一致,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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