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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A章:公众娱乐场所规例(一)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2章第7条)

  [1934年8月3日]

  (本为1934年第587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引称及释义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众娱乐场所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4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MunicipalServicesAppealsBoard)指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1999年第78号第7条)

  “固定电力装置”(fixedelectricalinstallation)具有《电力条例》(第40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消防装置及设备”(fireserviceinstallationsandequipment)指制造或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设计以供使用作下列用途的任何装置及设备─

  (a)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b)发出火警警报;(2003年第7号第22条)

  (c)提供可通往任何处所或地方的途径,以便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1980年第224号法律公告)

  (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或地方疏散;或(2003年第7号第22条)

  (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及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2003年第7号第22条)

  “处所”(premises)指公众娱乐场所,并包括为该场所且与该场所有关而设的任何入场或离场设施,而该场所如只包括构筑物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部分,则亦包括该构筑物中任何其他为该场所且与该场所有关而使用或拟如此使用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部分;

  “牌照”(licence)指根据本规例批出或续发的牌照;(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新构筑物”(newstructure)指在此以后架设或改装作公众娱乐场所用途的任何构筑物;(1985年第39号第60条)

  “构筑物”(structure)包括任何建筑物、摊位、戏棚、看台、帐幕或其他架设物;(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

  “激光设备”(laserequipment)指主要藉受控受激幅射而可产生或放大波长范围为180毫微米至1毫米的电磁辐射的任何用具、仪器或设备。(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条 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特别设计作剧院或戏院的永久及半永久性构筑物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申领牌照

  (1)(a)任何人如欲经营或使用特别设计作剧院或戏院的处所,须按发牌当局所指明的格式(如有的话),以一式三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申请就该处所批给牌照;但如建议在与申请有关的处所安装激光设备,或该等设备已于该处所安装,则申请须以一式四份的方式提出。(1977年第12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 193号法律公告)

  (b)根据本条获批给或续发牌照的人,可于牌照期满之前5个月至6个月的期间内随时向发牌当局申请续发牌照。(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2)(a)凡根据第(1)(a)款申请批给牌照,发牌当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申请文本一份,连同根据第5条为支持该申请而提交的任何文件及详情的文本一份,向下述者递送─

  (i)消防处处长;

  (ii)(A)(如申请是与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处所有关的)房屋署署长;或

  (B)(如申请是与任何其他处所有关的)建筑事务监督;及

  (iii)(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激光设备的任何处所有关的)机电工程署署长。

  (b)凡根据第(1)(b)款申请续发牌照,发牌当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下述者谘询─

  (i)消防处处长;

  (ii)(A)(如申请是与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处所有关的)房屋署署长;或

  (B)(如申请是与任何其他处所有关的)建筑事务监督;及

  (iii)(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激光设备的任何处所有关的)机电工程署署长。

  (c)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如认为适宜,在根据(a)段获递送申请文本或根据(b)段获谘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消防处处长、房屋署署长、建筑事务监督及机电工程署署长各别向其给予通知表示并不反对该申请后,可将该申请所要求的牌照批出或续发(视属何情况而定)。(1996年第 193号法律公告)

  (3)凡根据第(1)(a)款申请批给牌照,该牌照不得批出,除非与直至─

  (a)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将安装固定电力装置的处所有关的,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以下文件─

  (i)如该装置为新的装置,一份就该装置并为《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E)第19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完工证明书副本;或

  (ii)如该装置为现有的装置,一份就该装置并为该等规例第20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定期测试证明书副本;及

  (b)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一份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以及发牌当局所规定的其他证据,以显示消防处处长就与申请有关的处所订定的任何规定已获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4)凡根据第(1)款提出批给或续发牌照的申请遭拒绝─

  (a)发牌当局须以书面将该项拒绝通知有关的申请人,而该项通知则须以挂号邮递方式送交该申请人;及

  (b)该申请人可于接获该项通知当日后28日内,就该项拒绝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注:

  本条适用的牌照,如有效期是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开始,并为期12个月,则就该牌照须缴付的费用获免去(请参阅《2003年公众娱乐场所(宽免费用)规例》(2003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意图开设公众娱乐场所的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欲取得授权以开设任何公众娱乐场所,须首先公开其此一意图和公开处所将作的用途;方式是藉着在建议场地展示有关告示,而如建议是改装现有的构筑物,则在该构筑物上展示有关告示,展示告示的位置,须足以使该告示可从该场地或该构筑物前面的主要道路清楚阅读,又或是藉着在香港流通的4份报章(中英文报章各2份)刊登有关广告。该告示的副本或该4份报章各一份的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递送予发牌当局。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5条 图则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提交图则

  (1)凡根据第3(1)(a)条申请批给牌照,申请人须以一式三份的方式,或如该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任何激光设备的处所有关的,则须以一式四份的方式,提交一份按发牌当局认为满意的方式显示与该申请有关的处所的平面图,该平面图尤其须显示以下各项─

  (a)处所内拟使用作举行娱乐的每一部分;

  (b)处所内拟使用作供观众就座或以其他方式容纳观众的每一部分;

  (c)每条现有的和任何建议的用以离开处所的出口路线;

  (d)处所内任何现有的或建议的永久性构筑物的位置或所在处;

  (e)处所内拟架设或拟以其他方式设置临时障碍物的每一部分;

  (f)处所内所有卫生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g)处所内消防装置及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h)藉以提供处所或其任何部分通风的下述所有或(视乎适当而定)任何1或2项设施,即窗户、管道或任何机械设施;

  (i)处所内所有激光设备(如有的话)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2)凡根据第3(1)(a)条申请批给牌照,就建议安装的任何电力、照明、冷冻、通风或机械仪器或任何激光设备而言,申请人须以一式三份的方式,或如该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任何激光设备的处所有关的,则须以一式四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交详细的规格说明,并附上发牌当局认为为使该建议获得充分考虑和作为工程完成时的充分纪录所需的绘图、图样及其他详情。上述的规格说明、绘图、图样及其他详情,须在与架设或改装处所有关的工程开始前提交。凡与机械式通风或冷冻装置有关的规格说明,须显示入气和排气孔口的大小及面积、输气用的喉管和通风井、喉管和通风井的构造及通往该处的设施,以及拟用作洁净或冷冻空气的仪器的细节。(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3)(7)(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A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保养和改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保养、改动等

  (1)处所的所有部分和其内的装设及仪器,包括任何座位、门户扣件和告示,以及照明、电力、冷冻、通风、机械及其他装置,均须时刻保持运作及状况良好,并须一如发牌当局所批准者。(196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2)(a)除非获发牌当局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对发牌当局不时批准的在处所内的构筑物,照明、电力、冷冻、通风、机械或其他装置,座位、过道或其他装置,或座位、过道或其他安排,进行不论属永久或临时的改动或增设。

  (196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b)在给予(a)段所述的同意时,发牌当局可就该项同意附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c)依据(b)段附以的条件须予遵从。(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d)凡要求给予(a)段所述的同意,须将要求给予该项同意所关乎的改装或增设的全部细节及(如有需要)绘图,以一式三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交。(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3)在给予第(2)(a)款所述的同意前─

  (a)凡发牌当局认为向消防处处长谘询乃属适当,发牌当局须向消防处处长谘询;及

  (b)(i)如是就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处所而要求给予该项同意的,发牌当局须向房屋署署长谘询;或

  (ii)如是就任何其他处所而要求给予该项同意的,则发牌当局须向建筑事务监督谘询。(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4)凡消防处处长、房屋署署长或建筑事务监督在根据第(3)款获谘询时,就给予第(2)(a)款所述的同意提出反对─

  (a)如该项反对其后没有被撤回,发牌当局不得给予该项同意;或

  (b)如该项反对其后被部分撤回,则发牌当局不得就没有被撤回的部分反对所关乎的任何改装或增设给予同意。(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5)(a)除非获发牌当局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对发牌当局不时批准的在处所内的任何激光设备,进行不论属永久或临时的改装或增设。

  (b)在给予(a)段所述的同意时,发牌当局可就该项同意附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

  (c)依据(b)段附以的条件须予遵从。

  (d)凡要求给予(a)段所述的同意,须将要求给予该项同意所关乎的改装或增设的全部细节及(如有需要)绘图,以一式两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交,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6)在给予第(5)(a)款所述的同意前,发牌当局须向机电工程署署长谘询。(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7)凡机电工程署署长在根据第(6)款获谘询时,就给予第(5)(a)款所述的同意提出反对─

  (a)如该项反对其后没有被撤回,发牌当局不得给予该项同意;或

  (b)如该项反对其后被部分撤回,则发牌当局不得就没有被撤回的部分反对所关乎的任何改装或增设给予同意。(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8条 修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拟进行修葺或重新装修而需使用有引起损伤、阻塞、火警或恐慌的危险的棚架、吊架或机械装置,并拟于该等棚架、吊架或机械装置在已装上或在使用中时,让公众入内,则须就此事以书面通知发牌当局。如发牌当局作出规定,有关的处所须关闭不准公众入内,直至工程完成和上述的棚架、吊架及机械装置撤去为止。

  (196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条 常设座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人获编配的座位空间如下─

  (a)如座位设有靠背,座位空间深度不得少于700毫米;或

  (b)如座位不设靠背,座位空间深度不得少于600毫米;及

  (c)如座位设有靠手,座位空间阔度不得少于500毫米;或

  (d)如座位不设靠手,座位空间阔度不得少于450毫米。

  (2)在任何情况下,各座位的背面与紧随其后的座位的前面,以直角距离量度,须设有一道最少300毫米的无阻通路或空间。

  (3)座位须稳固地装设在地板上。

  (4)如座位的构造为可自动翘起者,其起落须由重量启动。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椅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处所,如非拟经常用以容纳紧排而坐的观众,须按照第37(1)及(2)条安排座位,并且须提供设施,以便将靠贴着前方过道、后方过道及交叉过道的各排横排座位,和临近出口的各个座位,稳妥地装设在地板上。

  (2)如使用椅子,则须以横条将之相连或以其他方式将之稳妥扣紧,而每排相连或扣紧的椅子不得少于4张。(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座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按照事先向发牌当局提交并获发牌当局书面批准的图则进行,否则不得将处所用以容纳紧排而坐的观众。(196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2)如处所经常用以容纳紧排而坐的观众,则座位必须稳固地装设在地板上。

  (3)处所内须备存一份可随时取阅的座位表,该座位表并须向任何获授权的视察人员出示。

  (4)(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3条 布景的贮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是在舞台上或在获批准的布景或道具贮存室内,否则在舞台地窖或在处所的任何部分不得存放或使用布景或道具。

  (2)不论任何情况,舞台均不得塞满布景或道具,而在表演进行期间,舞台的出口亦不得受阻。

  (3)(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4条 化装间及工作人员房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供表演者、音乐师及工作人员使用的化装间及工作人员房间,须按照发牌当局在顾及处所的建议用途和拟聘用的最多人数所认为需要者而为男女使用者设置。

  (2)(8)(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5条 布景贮存室、工作室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发牌当局作出规定,须设置适当的工作室、贮物室、布景贮存室、道具贮存室及办公室。

  (2)(4)(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

  第4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8条 易燃衬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软木造的或其他易燃的墙衬、装饰物、间隔、屏风或屏障,不得用于处所任何部分,而任何衬物或装饰物的后面均不得留有洞孔。

  第4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2条 包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设置任何包厢,包厢的侧面高度不得超过900毫米,而包厢的前面则须为非密闭式的档杆或栅档。(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2)包厢不得设置帘帐,凹位亦不得被帘帐遮蔽。

  第53条 消防用具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防火安排

  (1)消防装置及设备,须按消防处处长认为满意的方式设置。

  (1961年第42号第2条;1980年第224号法律公告)

  (2)(4)(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6条 卫生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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