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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关于刑事诉讼程序、证据及常规的法律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

  [1899年7月7日]

  (本为1899年第13号,1906年第14号,1911年第31号,1919年第17号,1929年第14号(第221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order)指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45、54或54A条作出的命令;(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由1988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上诉人”(appellant)包括已发出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的人;(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公诉书”、“公诉程序”(indictment)包括任何可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讯的刑事告发;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法院的司法常务官;

  “主审法院”、“主审法庭”(courtoftrial)就一宗上诉而言,指该宗上诉所来自的法院或法庭;(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法院”、“法庭”(court)指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辖权时行事的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form)指由规则委员会根据第9(4)条指明的表格;(由1995年第13号第22条增补)

  “院长”(medicalsuperintendent)指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4条委任的精神病院院长或副院长;(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财产”(property)包括财物、实产、金钱、有价证券及任何其他物质或物件,不论是土地或非土地,并且是可对其或就其犯罪的;

  “规则委员会”(RulesCommittee)指根据第9条组成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由1995年第13号第22条增补)

  “执达主任”(bailiff)指法院的执达主任,并包括执达主任的任何副手;

  “无行为能力”(underdisability)就一名被控人而言,指若无本条例即会对审讯该名被控人构成禁制的任何无行为能力;(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精神病院”(mentalhospital)指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3条宣布为精神病院的任何地方;(由197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证人令”(witnessorder)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4(1)条作出的命令,而“附有条件的证人令”(conditionalwitnessorder)须据此解释;(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证人传票”(witnesssummons)指根据第34条发出的传票;(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CorrectionalServicesDepartmentPsychiatricCentre)指根据《监狱条例》(第234章)第4条辟作监狱的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2条及附表修订)

  第3条 (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I部 法院事务

  第4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将囚犯带到法庭席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名正在等候审讯的囚犯的案件被传唤作审讯时,惩教署署长须自行或由其副手将囚犯带到法庭席前,并须在审讯继续期间将囚犯置于其掌管及扣押之下,以及在审讯进行期间或押后之时,藉法庭的许可或命令,将囚犯还押监狱。

  (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2条修订;由1937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38年第678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由警方协助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方须提供所需协助,使惩教署署长能遵从第5条的规定。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及12条修订;由1937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38年第678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关于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及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1)规管本条例所指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及命令,须由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订立和作出,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须由以下的人组成─

  (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由他担任主席一职;

  (b)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上诉法庭法官;

  (c)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讼法庭法官;

  (d)律政司司长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长提名的律政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法律援助署署长或一名由法律援助署署长提名的法律援助主任;

  (f)由香港律师公会提名的一名大律师

  (g)由香港律师会提名的一名律师

  (h)司法常务官或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副司法常务官,以担任秘书一职。(由1995年第13号第2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A)规则委员会所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在立法会通过并在宪报刊登之前,不具有效力。(由1995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该等规则及命令可对下述事宜作出规定:即必须将文件送交存档或发出通知的时间或期限、法院各人员的职责、提出案及论点的方式,以及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更有效施行。(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由1969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23条修订)

  (3)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以及适用于所有刑事讼案及事宜(包括叛逆罪或隐匿叛逆罪的审讯)的常规与程序的规则、命令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包括任何关于陪审团的成文法则)的规定下,该等常规与程序须尽量与不时及当其时在英格兰施行于类似案件者相同。

  (4)规则委员会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根据本条例须予使用的表格,该等表格须予以遵照,但可作必需的更改及增补。(由1995年第13号第23条增补)

  (由1933年第5号第2条代替)

  第9A条 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规则委员会经立法会批准,可订立规则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给予经济能力有限的人法律援助,该等规则特别可─(由1995年第13号第24条修订;由1996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a)就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所须提供的资料订定条文;

  (b)就为施行该等规则而计算任何人的可动用收入及可动用资产款额所采用的方式,以及此等计算须由何人或何机构作出,订定条文;

  (c)决定任何资源是否须视作可动用收入或可动用资产,并对收入的波动的考虑作规定;

  (d)厘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就讼费及开支而须支付的分担费用;

  (e)厘定就本规则而言任何人的丈夫或妻子的资源中须视作该人的资源的范围;

  (f)对幼年人及其他特别个案,就所须予考虑的其他人的资源订定条文;

  (g)订明须付予代表受助人(或为施行本规则而提供任何意见)的律师或大律师的费用及讼费表;

  (h)订明为施行本规则而须予使用的表格。

  (1A)根据第(1)款可订立规则,给予无大律师律师代表的被控人(不论该等被控人是否经济能力有限)法律援助,目的是协助第75(6)条所指的法庭考虑该等被控人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由1996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2)根据上述规则给予的法律援助所需开支,由立法会的拨款支付。

  (由1969年第15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亦见第91章第28(2)条)

  第9B条 向证人支付津贴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1)规则委员会经立法会批准,可订立规则规定向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支付津贴,该等规则特别可规定─(由1995年第13号第25条修订)

  (a)证人的分类;

  (b)向不同类别的证人支付不同款额的津贴;及

  (c)可支付予某一类别证人的津贴款额。

  (2)根据上述规则支付的津贴所需开支,由立法会的拨款支付。

  (3)在本条中─

  (a)“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证人”(witness)指任何正式出庭以提供证据的人,不论是否由法庭提出传召他提供证据,亦不论他是否提供证据,并包括─

  (i)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4条进行检控并根据该条例第69条取得支付讼费命令的人;及

  (ii)根据第73A条或《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9条取得支付讼费命令的被告人,但不包括以下的人─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出庭的警务人员;

  (B)在执行职责过程中出庭的惩教署人员;或

  (C)就任何事由而在扣押中被送往法庭的囚犯。(由1990年第6号第2条代替)

  (由1971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9C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A部 保释

  在本部中─

  “法官”(judge)指上诉法庭法官、原讼法庭法官及原讼法庭暂委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法院”、“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获准保释”、“准予保释”(admittedtobail)指法庭基于某人对法庭承诺在法庭指定的日期归押而将该人从羁留中释放;

  “归押”(surrendertocustody)指在法庭指定的日期被传召时出现于法庭席前。

  第9D条 被控人获准保释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本条及第9G条另有规定外,法庭在下列情况中须命令被控人获准保释,不论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审讯─

  (a)他在就他所被控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过程中出现或被带到法庭席前,或与该等法律程序相关而出现或被带到法庭席前;或

  (b)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他向该法庭申请准予保释;或

  (c)他根据第9J条向法官申请准予保释。(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附加法庭觉得所需的条件,以确保获准保释的人不会─

  (a)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或

  (b)在保释期间犯罪;或

  (c)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

  (3)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庭─

  (a)无须规定获准保释的条件为获准保释的人须作出保释担保,但可为确保该人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的目的(只可为此目的),规定条件为须由担保人作出保释担保;

  (b)可规定获准保释的条件为获准保释的人─

  (i)须向法庭交出任何护照或旅行证件;

  (ii)不得离开香港

  (iii)须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或廉政公署办事处报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v)须于指明的地址居住并于法庭所指明的时间逗留在其内;

  (v)不得进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处所;

  (vi)不得进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处所某一距离的范围内;

  (vii)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触;

  (viii)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连同任何代表他的人,须将一笔法庭规定的合理款项存放于法院,但此举目的只可是为确保获准保释的人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

  (4)法庭在考虑担保人就第(3)(a)款所指的建议中的保释担保是否适合时,须顾及─

  (a)担保人的财务资源;

  (b)法庭觉得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如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所指示,任何根据该款须由担保人作出的保释担保,可在任何裁判官席前作出,或可在惩教署署长、惩教署副署长、惩教事务高级监督或惩教事务监督面前作出。

  第9E条 宽免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法庭应作出保释担保的担保人的申请,信纳担保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所担保的人将不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则法庭可命令宽免该人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2)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须发出手令逮捕担保人所担保的人。

  第9F条 禁止订立弥偿担保人的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协议,如是弥偿或其意是弥偿某人作为担保人以确保获准保释的人会归押而可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的,均属无效。

  (2)任何人订立属第(1)款所述种类的协议,即属犯罪。

  (3)不论该等协议是在会获弥偿的人成为担保人之前或之后订立,不论该人有否成为担保人,亦不论协议是否预算以金钱或金钱等值作出补偿,仍属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

  (4)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75000及监禁6个月,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则可处任何款额的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第9G条 在特别情况下可拒绝被控人保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庭如觉得有实质理由相信(不论假若准予保释会否根据第9D(2)条施加条件作规限)被控人会有下列行为,则无须准予被控人保释─

  (a)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或

  (b)在保释期间犯罪;或

  (c)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

  (2)法庭于达致第(1)款所指的意见时,可顾及─

  (a)指称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时,相当可能处置被控人的方式;

  (b)被控人的行为、态度及操守;

  (c)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职业、家庭环境、社会联系及财务状况;

  (d)被控人的健康、身体和精神状况及年龄;

  (e)被控人以往任何获准保释的历史;

  (f)被控人的品格、经历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话);

  (g)被控人犯被指称罪行的证据的性质及分量;

  (h)法庭觉得有关联的任何其他事宜。

  (3)法庭如觉得为以下原因被控人应予羁留扣押,则无须准予保释─

  (a)被控人已届18岁,而羁留扣押是为保障他本人;或

  (b)被控人未届18岁,而羁留扣押是为保障他本人、他本人的安全或福利;或

  (c)为决定被控人应否获准保释的问题而作进一步查讯。

  (4)如属以下情况,则无须准予被控人保释─

  (a)他正─

  (i)因为任何法庭所判处的刑罚而被羁留扣押;或

  (ii)因第9L条所订的没有归押的控罪或与该控罪相关而被羁留扣押;或

  (b)法庭信纳─

  (i)他曾经没有遵从根据第9D条施加的任何保释条件;或

  (ii)有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处置他的任何其他法庭如此信纳或已如此信纳。

  (5)如被控人是一项当其时生效的入院令的标的,则无须准予保释。

  (6)如被控人是根据第109B条(缓刑)所作而当其时生效的命令的标的,并且是在第109D或109E条所指的情况下到法庭席前的,则无须准予保释。

  (7)如被控人是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0条所作而当其时生效的递解离境令的标的,则无须准予保释。(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8)如被控人是在《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5或6条(触犯感化令;或再行犯罪)所指的情况下到法庭席前的,则无须准予保释。

  (9)如被控人是在《社会服务令条例》(第378章)第8或9条(触犯社会服务令;或再行犯罪)所指的情况下到法庭席前的,则无须准予保释。

  (10)被控人如被控告─

  (a)谋杀罪;或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条所订的叛逆罪,则只可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获准保释。(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法庭如在任何聆讯中拒绝准予被控人保释,则在被控人仍在扣押中的每次继后的聆讯,法庭须考虑被控人应否获准保释的问题,而─

  (a)法庭于初次拒绝准予被控人保释后的第一次聆讯时,须聆听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释而提出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论点,不论法庭曾否聆听该论点;

  (b)法庭于初次拒绝准予被控人保释之后的第二次或任何继后的聆讯中,如曾聆听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释而提出的某事实或法律上的论点,则无须再聆听该论点。

  第9H条 律政司司长就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保释的决定而作出的覆核申请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任何人保释,律政司司长可向法官申请覆核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决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第9I(3)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传票方式在内庭于法官席前提出,并以誓章支持。

  (3)传票可在其内所指定的聆讯时间之前的任何时间,送达获准保释的人。

  (4)在聆讯申请时,律政司司长有权在法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长认为恰当的有关联的论点及有关联的事宜,不论该等论点及事宜是否曾在作出决定的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提出,而获准保释的人亦有权获得聆听。(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尽管第(4)款已有规定,如获准保释的人没有出现,而法官信纳该人已获送达传票或拒绝接受传票的送达,或信纳已尽一切合理努力以尝试送达传票,则法官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申请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6)凡法官已根据本条在获准保释的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任何申请,如法官信纳再次聆讯该申请是公正的,法官可再次聆讯该申请。

  (7)法官在聆讯申请后,可藉命令确认,撤销或更改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决定,并可就此事宜作出法官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8)法官在根据第(7)款撤销或更改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决定时,可发出手令逮捕获准保释的人。

  (9)不得就法官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I条 等候覆核时的扣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已命令准予任何人保释,但律政司司长述明拟根据第9H条申请覆核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决定,则在律政司司长提出申请时,如获准保释的人在场,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须命令将该人羁留扣押,并于司法常务官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带到法官席前。(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须立即通知司法常务官,而司法常务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被如此羁留的人带到法官席前,且无论如何须在48小时内带到,并须将带到的时间及地点通知律政司司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当被如此羁留的人根据本条被带到法官席前,法官如认为适合,可免除第9H(2)及(3)条的规定,并着手聆讯根据第9H(1)条提出的申请。

  (4)法官如不免除第9H(2)及(3)条的规定,须命令将被如此羁留的人扣押至他认为足够的时间,以使第9H(2)及(3)条获得遵从,并可作出他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J条 拒绝保释或保释条件的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已拒绝准予某人保释或已准予某人保释但规定该人须受任何条件约束,则该人可向法官申请准予保释(如属拒绝保释的个案),或向法官申请在无须受该条件约束的情况下获准保释(如属已获准保释但须受任何条件约束的个案)。

  (2)法官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可藉命令确认、撤销或更改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决定,并可就此事宜作出法官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K条 逮捕获准保释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属以下情况,任何警务人员可无须手令而逮捕和羁留任何获准保释的人─

  (a)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获准保释的任何条件或约束该人的任何保释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遭违反;或

  (b)任何警务人员接到为该人作出保释担保的任何担保人的书面通知,谓该担保人相信该人相当可能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为此理由该担保人拟获宽免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2)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后,须在该人被逮捕后24小时内,或在其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一名裁判官席前,但如该人因其保释而在某一时刻须向任何法庭归押,而该人在紧接该时刻前24小时内如此被逮捕,则属例外,而在该情况下,该人须被带到该法庭席前。

  (3)根据第(2)款而将任何人带到法庭席前,如法庭觉得准予保释的任何条件已遭违反或相当可能遭违反,则法庭可─

  (a)命令将该人羁留扣押;或

  (b)准予该人保释,但须受同样的条件或法庭认为适合的其他条件所约束,但如法庭并不觉得如此,则法庭须将该人从扣押中释放,并以同样的条件准予该人保释。

  第9L条 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准保释的人如无合理因由而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即属犯罪。

  (2)获准保释的人如有合理因由而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时间归押,但没有在该时间后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归押,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75000及监禁6个月,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则可处任何款额的罚款及监禁12个月。

  (4)凡有人被指称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法庭根据本条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可在无陪审团的情况下循简易程序处置被控人,并可在并无控罪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V部移交的情况下处理案件,或可在案件并未根据该条例第III部交付审讯的情况下处理案件。

  第9M条 因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而进行的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如任何获准保释的人无合理因由而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则不论该人是否已就根据第9L(1)条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亦可命令将作用为确保该人会归押的任何─

  (a)根据第9D(3)(a)条由担保人作出的保释担保;或

  (b)根据第9D(3)(b)(viii)条存放于法院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没收归政府所有。(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凡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任何作为根据第9D(3)(a)条由担保人作出的保释担保的保证而须付的款项,其缴付可予以强制执行,犹如该笔款项是《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4条适用的保证一样。

  第9N条 保释法律程序的进行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保释法律程序中─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法庭可对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及就该人进行其认为合宜的查讯;

  (b)该名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不得就他所被控告的指称罪行受法庭或任何其他人讯问或盘问,亦不得就该指称罪行受查讯;

  (c)告发人或检控人或任何代表控方出庭的人,除呈交任何其他有关联的证据外,可用誓章或其他方式呈交证据─

  (i)证明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曾经就某刑事罪行被定罪;

  (ii)证明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已被控告另一项刑事罪行,并正在等候审讯;

  (iii)证明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曾经没有归押;

  (iv)显示指称罪行的情况,特别是与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被定罪的可能性有关的情况;

  (d)法庭可考虑经告发人或检控人与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或其出庭代讼律师同意的任何有关联的事宜;及

  (e)法庭可收取并考虑法庭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可信或可靠的任何其他资料或申述。

  第9O条 证明的协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保释的法律程序而言,一份看来是由准予某人保释的法庭的书记核证并述明以下事宜的证明书─

  (a)证明书内指名的人已获准保释;

  (b)证明书内指名的人承诺的归押日期及时间(如有的话);

  (c)准予保释的条件(如准予保释是根据第9D(2)条施加的条件作规限);

  (d)已就该等条件(如有的话)向证明书内指名的人给予通知,即为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据,并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第9P条 对报导保释法律程序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非法庭觉得为了社会公正而有所需要,否则任何人不得就任何保释法律程序,在香港以书面发布或广播载有任何并非第(2)款所准许发布或广播的事宜的报导。

  (2)保释法律程序的报导可载有─

  (a)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的姓名;

  (b)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所被控告的罪行;

  (c)法庭的名称,以及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或法官的姓名(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d)在保释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师律师的姓名(如有的话);

  (e)保释法律程序的结果及(如是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之人获准保释但须受第9D(2)条所指的任何条件规限)任何该等条件的详情;

  (f)(凡保释法律程序被押后)押后至何日及何地。

  (3)如违反本条而发布或广播报导,以下的人即属有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a)(如属作为报章或期刊的一部分而发布的书面报导)报章或期刊的任何东主、编辑、出版人或发行人;

  (b)(如属并非作为报章或期刊的一部分而发布的书面报导)发布或分发该报导的人;

  (c)(如属广播的报导)任何传播或提供包括广播该项报导的节目的人,以及任何对该节目而言职能相当于报章或期刊编辑的人。

  (4)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或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就本条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在本条中─

  “发布”(publish)就报导而言,指将报导单独发布或作为报章或期刊一部分发布,以分发给公众;

  “广播”(broadcast)指透过无线电讯,或透过利用导线或其他物料造成线路的高频率播送系统,将声音或视觉图像广播予大众接收。

  第9Q条 保释法律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份关于所有保释法律程序的纪录,须以根据第9条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所订明的方式及形式备存,并须按照订明的范围及条件供被控人、大律师律师取用。

  (第IA部由199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第10条 发回案件作简易程序处理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部 审讯前的法律程序

  案件发回

  在收到《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6(1)条所提述的文件后,如律政司司长认为被控人本不应被交付审讯,而案件本应循简易程序处理,则可在收到该等文件后的任何时间(但须在公诉书提出前)将案件发回裁判官,指示将案件循简易程序处理,并作出他认为恰当的其他指示。

  (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54年第6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A条 在移交的法律程序中文件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依据一项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7A条作出的移交令(在本条提述为“移交令”),任何法律程序根据该条第(6)款移交法院审讯,而凡律政司司长已依据第14(1)(aa)条提起法律程序,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律政司司长须于针对被控人的公诉书提出后21天或之前将以下文件交付司法常务官,并将其送达被控人(除非该等文件已送达被控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公诉书文本一份;

  (b)控方拟在审讯时传召的证人的陈述书文本;

  (c)所有文件证物的文本;及

  (d)证物清单一份。

  (2)凡律政司司长认为在第(1)款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款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律政司司长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移交令作出时,向作出该命令的区域法院法官申请;或

  (b)最迟在已编定的审讯日期21天前,向一名法官申请,将该期间延展;而该区域法院法官或该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如信纳被控人不会因此而蒙受损害,则可批给他认为合理的延展。

  (3)第(1)(b)款所提述的证人陈述书─

  (a)须由作出该陈述书的人签署;

  (b)须载有证人的声明,表明陈述书尽其所知所信是真实的,而他在作出该陈述书时,亦知悉故意作出他明知是虚假或并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可令他遭受刑事检控;

  (c)如并非用英文写成,则须附有英文译本;如并非用中文写成,则须附有中文译本;

  (d)如由21岁以下的人作出,则须述明该人的年龄;及

  (e)须宣称已用作出该陈述书的人在作出该陈述书时所用的语言向该人覆读或已由该人阅读。

  (4)如第(1)(c)款所提述的文件证物并非用英文写成,则须附有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27条经核证的英文译本,而如并非用中文写成,则须附有中文译本,但如区域法院法官或法官应在区域法院或法庭提出的申请并基于所表明的因由而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5)第(1)(d)款所提述的证物清单中述及的证物,须在第(1)(b)款所提述的证人陈述书内清楚地予以识别,并须给予被控人或其大律师律师合理机会以查验该证物。

  (6)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任何文件的送达,不因没有遵从第(3)、(4)或(5)款的任何规定而致无效,但如法官信纳被控人因该等规定不获遵从而蒙受损害,则作别论。

  (由1992年第59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0B条 被控人的释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律政司司长没有在第10A(1)条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条的规定,或(凡已根据第10A(2)条获批给延展)没有在获批给的延展期间内遵从第10A(1)条的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则法庭须在所指定的展开审讯日期(或如该日期已押后,则在该较后的日期)主动指示;或

  (b)如在所指定的展开审讯之日前(或如该日期已押后,则在该较后的日期前),被控人以该等规定不获遵从为理由向法官申请释放,则法官须指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就移交的法律程序所关乎的控罪而言,释放被控人。

  (2)根据第(1)款作出的释放,须当作为裁定无罪。

  (由1992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第11条 发回案件作进一步查讯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收到关于案件的文件后并在被控人的审讯前,律政司司长可随时将案件发回裁判官,并指示重新展开查讯,以就所指明的一项论点或多于一项论点录取证据或进一步证据,以及给予律政司司长认为恰当的其他指示。(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54年第6号第5条修订)

  (2)除非律政司司长另行发出任何明文指示,否则任何上述发回案件予裁判官的效力,为查讯须重新展开并须在各方面犹如被控人未有被交付审讯一样而予以处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关于发回案件的其他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律政司司长根据第10或11条发出的任何指示,须以书面发出并经其签署,而裁判官须予遵从。

  (2)律政司司长可随时增补、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指示。

  (3)律政司司长须随即将任何该等指示的文本传送司法常务官及惩教署署长,而司法常务官在收到一份该等指示的文本时,须将案件中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传送将被控人交付审讯的裁判官。(由1954年第6号第6条代替)

  (4)律政司司长根据第10条指示案件须循简易程序处理时,或根据第11条指示查讯须重新展开时,以下条文即具效力─

  (a)凡被控人是在扣押中,裁判官可藉亲笔签署的书面命令,指示惩教署署长将被控人送往或安排送往该等法律程序进行的地点,以按裁判官的指示处置;

  (b)凡被控人是在保释期间,裁判官须发出传票,传召被控人于法律程序进行的时间及地点出庭;及

  (c)在此之后,法律程序须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II部或第V部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继续进行。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A条 (由1994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B条 (由1994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C条 (由1994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条 (由1994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A条 (由1994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AA条 (由1994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B条 (由1994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条 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律程序的提起

  (1)律政司司长如认为适合提起刑事法律程序,须于下列期限内,针对被控人提起他看来是合法和恰当的在法院的法律程序─(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属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0C(4)条交付审讯的案件,则于交付审讯的7天之内;

  (aa)凡属依据一项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7A条作出的移交令,法律程序根据该条第(6)款移交法院审讯的案件,于移交令作出的21天之内;及(由1992年第59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如属任何其他案件,则于收到关于该案件的各项文件时。

  (2)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庭不得查讯法律程序是否于第(1)(a)或(aa)款指明的期限内提起。

  (由1983年第48号第4条代替。由1992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第14A条 罪行的审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条例中任何条文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该罪行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除非─

  (a)该罪行声明为叛逆罪;

  (b)该条文载有“循公诉程序”等字;或(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c)(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废除)

  (d)该罪行已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V部移交区域法院审理。(由1970年第16号附表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条例中任何条文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且─

  (a)该罪行声明为叛逆罪;或

  (b)载有“循公诉程序”等字,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该罪行只可循公诉程序审讯。

  (3)(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废除)

  (4)凡条例中任何条文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而该罪行声明为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者,或声明为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而判罚者,则该罪行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审讯。

  (5)本条并不影响─

  (a)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或由其他法律授予裁判官循简易程序审讯可公诉罪行的权力;或

  (b)由法律授予区域法院审讯可公诉罪行的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修订)

  注:

  本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9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4A条。

  第14B条 罪行的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凡条例订定开始进行检控一项罪行之前须获某非律政司司长的人同意,该条文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对检控该罪行的有关权力。

  (由1969年第54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本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91A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4B条。

  第15条 律政司司长不提出检控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律政司司长在任何案件中如认为为了社会公正而不需要其参与,则并非一定需要检控任何被控人。

  (2)每当律政司司长不就任何可公诉罪行而针对已被交付监狱候审的人将公诉书送交存档时,律政司司长可向司法常务官发出采用附表1表格1格式的手令,而除非该人已获准保释,否则司法常务官须随即藉采用附表2表格2格式的由他亲笔签署和盖有法院印章的命令,指示扣押该囚犯的人就该命令所述及的罪行,立即将该囚犯从监禁中释放而不收取任何费用。(将1904年第5号第2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0年第17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由1912年第8号第5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被控人被交付审讯后未经聆讯的释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被控人的释放

  (1)凡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0C(4)条将被控人交付审讯,或法律程序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7A(6)条移交法院审讯─

  (a)如律政司司长没有在第14(1)(a)或(a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期限内提起法律程序,被控人可在该期限届满后;或

  (b)被控人可在公诉书送交存档后,但须在就公诉书被公诉提控前,(由1983年第395号法律公告修订)随时向法官申请将他释放,所基于的理由是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0C(1)条递交法院的文件或根据第10A条交付司法常务官的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披露的证据,连同律政司司长已知会被控人他将谋求在审讯中令法庭接纳的任何其他证据一并理解时,并不足以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或就他基于该控罪而可能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针对他而确立表面的案。(由1992年第5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如根据第(1)款在该款(a)段指明的情况下提出申请─

  (a)法官可主动或应被控人的申请,规定律政司司长于命令指明的期限内将公诉书送交存档,并就讼费施加命令所指明的条款(如有的话);

  (b)除非有命令根据(a)段作出,否则律政司司长可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后的任何时间,但须在该申请获最终裁定之前,将一份公诉书送交存档,如因过时将该份公诉书送交存档而令申请人招致任何讼费,法官可判令律政司司长支付讼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法官在详阅文件和聆听被控人及律政司司长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指示被控人无须就控罪被公诉提控,并指示将被控人释放。(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不抵触第81E(3)条的条文下,根据本条作出的释放须当作为裁定无罪。

  (5)被控人如已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而其后放弃或不继续进行其申请,则不得提出进一步申请或将他以往所曾提出的申请恢复。

  (6)凡已将公诉书送交存档,则本条内对控罪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公诉书所列控罪的提述。

  (7)在不减损规则委员会根据第9条所具有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则委员会可根据该条订立规则,以规管和限制就根据本条或第79G或81E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作书面或广播报导。(由1995年第13号第26条修订;由1995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8)《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7A(8)及(9)条,连同本条第(7)款一并理解时适用于对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的违反,一如其适用于违反第87A条而发布或广播的报导。

  (由1983年第48号第4条增补)

  第17条 公诉书的签署 版本日期 01/07/1997

  公诉书

  (1)每份公诉书均须由律政司司长签署,并须注有签署当日的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由1976年第35号第6条废除)

  第18条 在同一公诉书内合并控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下,就多于一项罪行提出的控罪,可合并于同一公诉书内。(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代替)

  (2)如有一项刑罚是就载有多于一项罪名的公诉书的有罪裁决而判处的,倘在作出该裁决的罪名当中任何罪名足以成为支持判处该刑罚的理由,该刑罚即为妥善。

  (将1919年第17号第5条编入)

  [比照1915c.90s.4U.K.]

  第19条 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在任何关于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的公诉书内,指称受损害的人在所控告的罪行发生时是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即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定该案件的足够指称。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对金钱或钞票的声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在任何公诉书内,如有需要就任何金钱或钞票作声言,则只描述该金钱或钞票为金钱即已足够,而无须指明任何个别的钱币或钞票;而就描述财产而言,即使未有证明组成款额的个别钱币种类,或钞票的个别性质,藉证明钱币或钞票的款额该指称仍足以成立。

  (由1972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以往定罪的指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指控被控人以往曾被定罪的法庭内,述明被控人曾于某时某地就某可循简易程序定罪或公诉程序定罪(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判罚的罪行而被定罪,即已足够,无须进一步描述该罪行。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22条 关于无须指称的事宜等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诉书不得因下述情况而被裁定为不足够:在无须证明的事宜上欠缺声言,或公诉书内所述及的任何人是以职衔或其他描述的称谓而非以其正式姓名或名称作名称,或在时间并非罪行要素的案件中略去述明犯罪的时间,或没有完善地述明时间,或述明罪行是在公诉书的日期后的某天,或于没有可能的一天,或于从没有发生的一天所犯,或在任何物质或物件的价值或价格,或损害、损伤或损坏的款额并非罪行要素的案件中,欠缺述明该价值或价格,或欠缺述明该损害、损失或损坏的款额。

  第23条 修订公诉书的命令、分开审讯的命令及押后审讯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审讯前或在审讯的任何阶段,法庭觉得公诉书欠妥,法庭须作出其认为符合案件情况所需的命令以修订公诉书,但如在顾及案件的是非曲直后,觉得作出所需的修订必会造成不公正,则属例外。

  (2)凡公诉书经如此修订,公诉书上须注有修订的命令的注明。

  (3)凡在审讯前或在审讯的任何阶段,法庭认为某被控人因在同一公诉书内被控告多于一项罪行,其抗辩可能遭受损害或妨碍,或认为因任何其他理由,宜指示该人应就任何公诉书内所控告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罪行分开受审,法庭可命令将该公诉书内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罪名作分开审讯。

  (4)凡在审讯前或在审讯的任何阶段,法庭认为由于法庭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修订公诉书或命令将一项罪名作分开审讯而将被控人的审讯押后是合宜的,法庭须就押后审讯作出看来是需要的命令。

  (5)凡根据本条作出分开审讯或押后审讯的法庭命令─

  (a)如该命令是在审讯中作出,法庭可命令解除陪审团就押后审讯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罪名或就有关公诉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裁决的职责;及

  (b)分开审讯一项罪名的程序,在各方面均与犹如该罪名是另载于一份公诉书内的程序一样,而经押后的审讯的程序,在各方面(如陪审团已被解除职责)均与犹如审讯未有展开一样;及

  (c)法庭可就准予被控人保释、增延担保及其他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命令。

  (6)法院根据本条具有的任何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法院就相同或相类目的而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力。

  (将1919年第17号第6条编入)

  [比照1915c.90s.5U.K.]

  第24条 (由1976年第35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A条 须提出公诉书的时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不得提出控告任何人某可公诉罪行的公诉书─

  (a)被控告的人已因该罪行被交付审讯;或

  (aa)法律程序已依据一项根据《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第4条作出的命令移交法院;或(由1988年第57号第29条增补)

  (ab)依据一项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7A条作出的命令,法律程序根据该条第(6)款移交法院审讯;或(由1992年第59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公诉书是按某法官的指示或经其同意而提出的;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公诉书是依据一项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41条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

  (2)凡被控告可公诉罪行的人已被交付审讯,针对他的公诉书,可包括任何罪名以代替或增补他所被控告的罪行(他是因该罪行被交付审讯的)的罪名,而该等代替或增补的罪名所根据的事实或证据,是已在任何书面供词、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0B条送达被控人的任何文件或任何根据该条例第81A条接纳为证据的书面陈述内披露的,并且该等罪名是可合法地合并于同一公诉书内的。(由1972年第34号第5条修订;由1990年第6号第3条修订)

  (由1971年第5号第4条增补)

  [比照1933c.36s.2(2)U.K.]

  第24B条 公诉书的合并审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凡有2份或多于2份公诉书,而每份所包含的任何一项罪名,除与犯罪有关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外,所指称的其他详情均相同,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命令将该等公诉书一并审讯。

  (由197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5条 保留条文及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18及23条或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不得影响关于可审讯被控人的法院或地方的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或常规,亦不在任何方面损害或减少按照法律须藉证据证明任何作为、不作为或意图的义务,而该等作为、不作为或意图在法律上为构成被控人所被控告罪行所需者,亦不在其他方面影响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法。(由1976年第35号第8条修订)

  (2)在第23条及本条中,“法院”、“法庭”(thecourt)指任何法院或法庭而可公诉罪行是在其席前审讯或检控的。

  (将1919年第17号第7条编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915c.90s.8U.K.]

  第26条 公诉书的存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诉书的存档和送达

  每份公诉书经如前述般签署后,须送往司法常务官办公室,并由司法常务官在法院存档。

  第27条 审讯通知的注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须在每份公诉书及每份为送达而交付的公诉书文本上注明或附上审讯通知,而该通知须指明被控人须到法庭席前就公诉书作出答辩的日期。(由1971年第63号第4条修订)

  (2)通知可采用附表1表格4的格式,或在情况许可下尽量近似的格式。(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52条修订;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第28条 交付公诉书文本以作送达和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须向执达主任交付或安排向执达主任交付一份公诉书文本,连同所注明或附上的审讯通知,以送达被控人;如被控人多于一人,则须交付数目与被控人数目相同的文本。司法常务官亦须将另一份文本交付或安排交付执达主任,以知会惩教署署长。

  (由1930年第17号第5条代替)

  第29条 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执达主任收到上述公诉书文本后,须尽快将有关文本及通知交付监狱看守员以知会惩教署署长,亦须尽快将有关文本及通知交付被控人本人以对被控人作送达。(由1930年第17号第6条代替)

  (2)如不能寻获被控人,执达主任须将上述文本及通知在被控人的住宅交予被控人住户的一名成员代收,或在被控人的营业地点交予一名文员代收;如上述的人均不能寻获,则须将上述文本及通知张贴在被控人的住宅外门或大门上。(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3)执达主任在送达时,须向被控人或代收文本及通知的人(如有的话)解释该文本及通知的性质及迫切性。

  第30条 送达的回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执达主任须随即将经其签署注明送达上述文本及通知的时间及方式的书面回报传送司法常务官。

  第31条 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获裁定无罪的答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答辩

  (1)在任何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人作出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获裁定无罪的答辩时,可述明他以往曾就被控告的罪行被定罪或获裁定无罪(视属何情况而定)。

  (2)在本条中,“法院”(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2年第34号第6条代替)

  [比照1851c.100s.28U.K.]

  第32条 由一方或证人查验财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财产的查验等等

  (1)任何一方可向法庭或法官申请一项规令或命令,由该一方或其证人查验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财产(该查验对恰当裁定有关争论点可能是具关键性的);并如法庭或法官认为适合,法庭或法官可作出上述规令或命令,并就讼费及其他事宜施加其所指示的条款。

  (2)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2年第34号第7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条 规定陪审团出庭的规令或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庭或法官可作出所需的规令或命令,以促致陪审团按法庭或法官认为适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为任何于法院待决案件的审讯而出庭。

  (由1995年第13号第1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4条 传召证人出席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传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证人

  (1)为进行法庭席前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法庭可发出传票规定传票所致予的人须到法庭席前和提供证据或交出传票内指明的任何文件或物件。

  (2)如已获发证人传票的人向发出传票的法庭申请,并令法庭信纳他不能提供任何具关键性的证据或交出任何相当可能属关键性证据的文件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法庭可作出传票无效的指示。

  (3)凡法庭应任何该等申请而发出证人传票无效的指示,可命令要求发出传票的人支付该申请的全部或部分讼费。

  (4)任何根据该命令须予支付的讼费,须由法院的适当人员评定,而该等讼费可予强制执行支付,方式与强制执行法庭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支付讼费命令的方式相同。

  (5)证人传票在规定证人出庭的法律程序完结前继续有效。

  (6)在本条中,“法院”、“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代替)

  [比照1965c.69s.2U.K.]

  第35条 将原讼法庭聆讯的日期通知证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某人是证人令的标的,而规定他须出庭的审讯日期已编定,司法常务官须安排向他送达述明根据证人令规定该人须出庭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书面通知。

  (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代替)

  第36条 对不服从证人令或证人传票的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

  (a)没有确当的辩解而不服从规定他须到某法庭席前的证人令或证人传票;或

  (b)被正式要求宣誓或提供证据时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不论他是否证人令或证人传票的标的),即属就藐视该法庭有罪,该罪可由该法庭循简易程序予以惩处,如同是在法庭席前犯的藐视罪一样。

  (2)任何人不得因上述的不服从或拒绝而被判处为期超逾2年的监禁。

  (3)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代替)

  [比照1965c.69s.3U.K.]

  第37条 确保证人出庭的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法庭藉经宣誓而提供的证据信纳正在生效的证人令或证人传票所关乎的证人相当可能不遵从命令或传票,法庭可发出逮捕该证人和将他带到法庭席前的手令:但如证人是受附有条件的证人令约束的,则除非已发出规定他须出席审讯的通知,否则不得根据本款发出手令;而如证人是受证人传票约束的,则除非法官藉如前述般的证据信纳证人在法律程序中相当可能有能力提供具关键性的证据或交出任何相当可能属具关键性证据的文件或物件,否则亦不得根据本款发出手令。

  (2)凡凭借证人令或证人传票被规定到法庭席前的证人没有遵从证人令或证人传票出庭,法庭可─

  (a)在任何情况下安排向他送达规定他须随即出庭或按通知所指明时间出庭的通知;

  (b)(如法庭信纳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无确当辩解而没有出庭,或如他没有遵从根据(a)段送达的通知)发出手令将他逮捕和将他带到法庭席前。

  (3)依据一项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而被带到法庭席前的证人,可被法庭还押羁留或予以保释(在有或无担保人的条件下),直至法庭为收取他的证据或根据第36条将他处置而指定的时间为止,又凡证人依据一份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出庭,法庭可指示该通知具有效力,犹如该通知是规定他须于法庭所指定的任何较后时间出庭以如前述般收取他的证据或将他处置一样。

  (4)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代替)

  [比照1965c.69s.4U.K.]

  第38条 第37条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37条就任何证人发出手令的法庭,如认为就保释在手令上作注明是适当的,则可在手令上就保释作注明,而在任何该等情况下─

  (a)根据手令逮捕该证人后,除非能随即将其带到手令所指明的法庭席前,否则须带往警署;及

  (b)如该证人以及注明所规定并经警署主管人员批准的任何担保人,按照注明所指定的款额作出担保,作为该证人须于手令所指明的法庭席前出现的条件,则警署主管人员须将该证人从扣押中释放。

  (2)根据第37条就任何证人发出手令的法庭,如认为该证人的证据属不需要,但对根据第36条将他处置应给予考虑,则可在手令上注明手令是为施行第36条而发出的。

  (3)凡证人依据一项根据第37条或本条作出的担保而出现法庭席前,法庭可将他的担保或担保人的担保(如有的话),增延至法庭为收取他的证据或根据第36条将他处置而指定的任何较后时间。

  (4)在不损害强制执行任何如前述般作出的担保的原则下,第37条适用于任何没有遵从该担保而出庭的证人,一如其适用于没有服从证人传票而出庭的证人。

  (5)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代替)

  [比照1965c.69s.5(2),(3),(4)

  (5)U.K.]

  第38A条 在某些法律程序中传召证人出庭令的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981年刑事诉讼程序(杂项条文)条例》#(1981年第59号)生效日期*后,就任何可发出证人传票的刑事法律程序而言,不得发出着令出庭作证的传召证人出庭令或着令携带文件出庭的传召证人出庭令。

  (由1981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65c.69s.8U.K.]

  注: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1981年刑事诉讼程序(杂项条文)条例》”乃“CriminalProcedure(MiscellaneousProvisions)Ordinance1981”之译名。

  第39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0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条 审讯的一般方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II部 审讯时的法律程序

  审讯方式

  (1)每一名须在法庭席前受审的人,均须循公诉程序受审。

  (2)除第42条另有规定外,审讯须由一位法官会同陪审团于其席前进行。(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尽管第(2)款已有规定,在不损害第59条的原则下,凡在审讯中出现关于任何证据的可接纳性的争论点,该争论点仍可在选任陪审团之前予以裁定。(由198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第42条 会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官应律政司司长的动议,须命令任何公诉书的审讯须作会审,即由2位法官会同陪审团于其席前审讯,而该审讯须据此进行。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3条 (由1971年第5号第1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4条 (由1971年第63号第1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控人不出现

  第45条 被控人不出现时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就执达主任作出的回报所见,公诉书的文本及审讯通知已妥为送达,而在所指定审讯当天,被控人在经过三次传召后仍没有出现,如被控人已获准保释,则可代表控方动议就被控人的担保人(如有的话)所作担保而传召被控人的担保人,如后者不出现,则该担保可予以没收。(由1994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2)在有任何该等申请提出时,法庭须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第46条 拘捕不出现的被控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针对某人的公诉书已妥为提出,而该人正不在羁留中,如该人不出现对该公诉书作出答辩,则不论他是否一名获准保释的人,法庭仍可发出拘捕他的手令。

  (由1994年第56号第6条修订)

  第47条 剥夺法律保护的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刑事案件中的剥夺法律保护须予废除。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48条 (由1967年第46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9条 被控人的公诉提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诉提控

  (1)被控人须置于犯人栏内,不得扣上铐镣和不得穿上囚衣,但如法庭认为有因由另作指示,则属例外。

  (2)司法常务官然后须向被控人宣读公诉书,并在有需要时须由司法常务官或法庭的传译人员向他解释公诉书;而被控人须即时对公诉书作出答辩,但如他以公诉书及审讯通知未有妥为送达而提出反对,而法庭裁断公诉书及审讯通知没有妥为送达被控人,则属例外。

  (3)凡被控人是法团,可由法团的代表以书函作出答辩,而如法团没有代表出庭,或虽有代表出庭,却没有如前述般作出任何答辩,则法庭须命令登录不认罪的答辩,而审讯即须犹如法团已正式作出不认罪的答辩一样进行。(由1962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4)在本条及《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7条中,就任何法团而言,“代表”(representative)一词指获该法团正式委任代表该法团进行任何作为或事情的人,而该作为或事情是本条或《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7条授权该法团的代表进行的,但获如此委任的人不得仅凭借获如此委任而即具资格代表该法团就任何其他目的在任何法庭席前行事。就本条及《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7条而言,委任代表无需使用法团印章;如有一份书面陈述看来是由该法团的董事总经理或有权管理该法团事务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中一人(不论其职称为何)所签署,意谓就本条或《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7条而言,该陈述书所指名的人已获委任为该法团的代表,则该陈述书无须再加证明即可接纳为该人已获如此委任的表面证据。(由1962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第50条 不认罪的答辩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控人如在被公诉提控时概括地作出不认罪的答辩,则由于该答辩而无需再有其他形式,即被当作已将他本人交付陪审团审讯。

  第51条 罪行的审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人就某公诉书而被公诉提控─

  (a)在任何情况下,除可作出任何特别的答辩外,他有权作出不认罪的答辩;

  (b)他可对公诉书内所明确控告的罪行作出不认罪的答辩,但对可就同一公诉书而将他定罪的另一罪行作出认罪的答辩;

  (c)如他出于恶意而保持缄默,或不直接回答公诉书,法庭可命令代他登录不认罪的答辩,而他即被视作已作出不认罪的答辩。(由1993年第24号第8条修订)

  (2)如在审讯任何并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发、指控或公诉书时,经证明被控人于该罪行无罪,但告发、指控或公诉书中的指称(不论明示或隐含地)构成或包括属主审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另一罪行的指称,则可裁断被控人就该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断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确控告该另一罪行的告发、指控或公诉书时他可被裁断有罪的罪行有罪。

  (3)就第(2)款而言,一项罪行的指称,须视为包括企图犯该罪行的指称;凡任何人被控告企图犯某罪行或被控告犯任何在犯某罪行之前所作的袭击或其他行为,而不是被控告既遂罪行,则即使显示他就既遂罪行有罪,仍可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将他定罪。

  (4)凡就某公诉书被公诉提控的人对该公诉书所控告的罪行作出不认罪的答辩,但对可就该控罪而裁断他有罪的另一罪行作出认罪的答辩,而该人是基于该认罪的答辩而在没有对他作出不认罪的答辩的罪行进行审讯的情况下被定罪的,则不论该2项罪行是否以不同罪名来分别控告,该人就一项罪行被定罪,即为就另一项罪行获裁定无罪。

  (5)任何藉刑事告发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权力现予废除。

  (6)第(1)及(2)款适用于包含多于一项罪名的公诉书,犹如每一项罪名均为一独立公诉书一样。

  (7)在第(2)款中,“主审法院”(courtoftrial)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2年第34号第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1年第5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67c.58s.6U.K.]

  第51A条 由法官命令登录无罪裁决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就某公诉书而被公诉提控的被控人作出不认罪的答辩,而检控人建议不针对他举出证据,如被控人所被公诉提控的法庭认为适合,可命令无须将被控人交付陪审团而将无罪裁决记录在案,该裁决须具有犹如被控人是经审讯并获裁定无罪一样的效力。

  (由1971年第5号第5条增补。)

  [比照1967c.80s.17U.K.]

  第52条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3条 就公诉书的实质事项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得藉抗诉就公诉书提出反对,但如公诉书在实质上并无述明任何可公诉的罪行,或述明任何并非可由法院审讯的罪行,则被控人可动议法庭撤销公诉书或阻止判决。(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2)如该动议在被控人答辩之前提出,法庭须撤销公诉书或将之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3)如在审讯时法庭觉得公诉书欠妥,而法庭认为并不适合将之修订,法庭可撤销公诉书或让反对提出以阻止判决。(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4)如公诉书被撤销,法庭可指示将被控人羁留扣押某段期间或直至某时间为止,期间或时间按法庭所命令者而定,或可指示准予被控人保释外出,并可命令被控人在同一时间或在该段期间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当被传召时就另一公诉书作出答辩。(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0年第6号第4条修订)

  第54条 刑事案件中被控告的人的作证资格 版本日期 04/07/2003

  证据

  (1)每一名被控告(不论是单独被控告或是与任何其他人一同被控告)某罪行的人,均有资格在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作辩方的证人∶(由2003年第23号第3条修订)但须符合下列情况─

  (a)除非被如此控告的人自己申请,否则不得依据本条传召他为证人;

  (b)控方不得就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没有提供证据一事作出任何评论;(由2003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c)(d)(由2003年第23号第3条废除)

  (e)被控告的人而同时依据本条为证人者,在盘问中可被问及任何问题,即使该问题可能会倾向于导致他就被控告的罪行入罪;

  (f)被控告的人而同时依据本条被传召为证人者,不可被问及下述问题,即倾向于显示他已犯或已被控告当前他被控告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或已就该罪行被定罪的问题,或倾向于显示其品格不良的问题,如被问及,亦不必回答,除非─

  (i)证明他已犯该另一罪行或已就该另一罪行被定罪是可接纳的证据,以显示他就当前所被控告的罪行是有罪的;或

  (ii)他已亲自或透过他的出庭代讼人向控方证人提问,目的是证明他自已品格良好,或已就他的良好品格提供证据,或抗辩的性质或进行抗辩时涉及贬损检控人或控方证人的品格;或

  (iii)他已在同一法律程序中针对被控告的任何其他人而提供证据;(由1981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g)被控告并依据本条传召为证人的人,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须在证人席内或其他证人提供证据的其他地方提供证据。(将1906年第14号第2条编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即使有任何法律规则,被控告的人未经宣誓而作陈述的权利于此废除。(由1972年第34号第9条增补)

  [比照1898c.36s.1U.K.]

  第55条 被控告的人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辩方所传召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人是被控告的人时,他须在紧接控方提供证据完毕后被传召为证人。

  (将1906年第14号第3条编入)

  [比照1898c.36s.2U.K.]

  第56条 答覆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被控告的人被传召为证人此一事实,本身并不赋予控方作出答覆的权利。(将1906年第14号第4条编入。由1972年第34号第10条修订)

  (2)在审讯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时─

  (a)控方不得仅以律政司司长或法律政策专员在审讯中代表特区出庭为理由而有作出答覆的权利;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b)即使有任何法律规则,控方有权行使该权利的时间,是辩方提供证据完毕之后及被控告的人自己或由人代表作出结案陈词(如有的话)之前。(由1972年第34号第10条增补)[比照1964c.34s.1(1)U.K.]

  [比照1898c.36s.3U.K.]

  第57条 被控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作证资格及可否予以强迫作证 版本日期 04/07/2003

  (1)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有资格为被控人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证据,而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亦有资格为控方提供证据。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可予强迫为被控人提供证据。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

  (a)仅就被控人或同案被控人被控告的指明罪行而言,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可予强迫为控方提供证据;或

  (b)仅就同案被控人被控告的指明罪行而言,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可予强迫为同案被控人提供证据。

  (4)任何罪行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就第(3)款而言属指明罪行─

  (a)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

  (b)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家庭子女或导致家庭子女死亡,而该名子女─

  (i)在关键时间不足16岁或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ii)在有关证据被提供的时间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c)属指称就家庭子女而犯的性罪行,而该名子女─

  (i)在关键时间不足16岁或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ii)在有关证据被提供的时间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d)由企图、串谋、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煽惑犯(a)、(b)或(c)段所指的罪行所构成。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凡被控人与其丈夫或妻子一同受审,则任何一方配偶均没有资格根据第(1)款为控方提供证据,亦不得根据第(2)或(3)款而属可予强迫提供证据。

  (6)如任何一方配偶已不再可在有关审讯中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论是因认罪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则第(5)款不适用于该配偶。

  (7)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在根据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属可予强迫为控方或被控人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如此提供证据,则《证据条例》(第8章)第7条(丈夫及妻子的特权)及该条例第8(2)条(交合的证据)不适用于该名丈夫或妻子。

  (8)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在根据第(3)款属可予强迫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供证据的情况下如此提供证据,则《证据条例》(第8章)第65A条(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导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不适用于该名丈夫或妻子。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被控人的前夫或前妻有资格并可予强迫提供证据,犹如他或她从未与被控人结婚一样。

  (10)被控人的前夫或前妻不可予以强迫就于其与被控人的婚姻期间发生的事宜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证据,但如该名前夫或前妻假若仍然与被控人有婚姻关系即会根据第(3)款属可予强迫如此提供证据的话,则属例外。

  (11)控方不得就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没有被传召为被控人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证据一事,提出任何问题或作出任何评论。

  (12)在本条中─

  “同案被控人”(coaccused)就被控人而言,指与被控人一同受审的人;

  “性罪行”(sexualoffence)指《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订的罪行;

  “家庭子女”(childofthefamily)指─

  (a)被控人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

  (b)由被控人或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代替其父母的地位的人;

  “被控人”(accused)指被控以某罪行的人;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mentallyincapacitatedperson)指《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1)条所指的患有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属弱智的人。

  (13)就第(3)款而言,法庭如觉得某名家庭子女在关键时间的年龄为某年龄,则该年龄须当作是或曾经是该名家庭子女当时的年龄。

  (由2003年第23号第4条代替)

  第57A条 申请豁免提供证据责任的权利 版本日期 04/07/2003

  (1)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在根据第57(3)条属可予强迫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传召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证据,则该名丈夫或妻子可在任何时间向法庭申请豁免,使他或她无须负上提供证据的责任。

  (2)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据第(1)款向法庭申请豁免,而法庭─

  (a)信纳如该名丈夫或妻子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证据,即有相当程度的─

  (i)对该名丈夫或妻子与被控人的关系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或

  (ii)对该名丈夫或妻子造成严重的情绪、心理或经济方面的后果的风险;及

  (b)在顾及被控告的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以及该名丈夫或妻子所能够提供的证据在审讯中的重要性之后,信纳并没有足够理由让该名丈夫或妻子承受该风险,则法庭可豁免该名丈夫或妻子,使他或她无须负上提供证据的完全或部分责任。

  (3)凡法庭是由法官及陪审团组成的,根据第(1)款提出的豁免申请须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聆讯和裁定。

  (4)控方不得就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曾根据本条申请豁免、获得豁免或遭拒绝批予豁免的事实,提出任何问题或作出任何评论。

  (5)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在根据第57(3)条属可予强迫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传召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证据,则法庭必须信纳该名丈夫或妻子已知悉其根据第(1)款申请豁免的权利。

  (6)在本条中,“被控人”(accused)及“同案被控人”(coaccused)两词语的涵义与第57条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由2003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第58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4/07/2003

  详列交互参照:

  54,55,56,57,57A

  尽管在制定第54至57A条时有任何其他有效的条文,第54至57A条仍适用于所有刑事法律程序,而在第54至57A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4,55,56,57,57A条*〉

  (将1906年第14号第6条编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比照1898c.36s.6U.K.]

  第59条 被控人的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如被控告某罪行的人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讯,而指称由该被控人所作的陈述接纳为证据,则所有关于作出该指称的陈述时的情况的证据,为使陪审团能决定所会给予陈述的分量(如有的话),亦须予以接纳;而如任何该等证据,是在陈述接纳前在陪审团不在场时所录取的,则特区或该被控人有权使上述证据在陪审团在场时再次录取。

  (由1949年第45号第2条增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60条 废除关于指称从犯的佐证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根据任何规定,在法官会同陪审团主持的审讯中以及在法官会同陪审团席前进行的审讯中,法官纯因某人是被控人的指称从犯而必须就根据该人的无佐证证据将被控人定罪一事向陪审团给予警告,则该规定现予废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任何适用于由法官或裁判官进行的审讯并且是与第(1)款所述的规定相对应的规定,现予废止。

  (由1994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注:

  本条的适用是受《1994年刑事诉讼(修订)(第3号)条例》#(1994年第83号)第1(2)条影响。

  “《1994年刑事诉讼(修订)(第3号)条例》”乃“CriminalProcedure(Amendment)(No.3)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61条 (由1971年第5号第1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条 (由1971年第5号第1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3条 以往定罪的证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某些事宜的证明

  (1)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针对任何人的以往定罪,除任何其他证明该定罪的方式外,亦可藉本条订明的方式予以证明。

  (2)以下文件须向法庭或裁判官交出─

  (a)经警务处处长就此授权的一名警务人员签署的采用附表1表格6格式的证明书,核证摘录自他所备存的刑事纪录的任何以往定罪的详情,并核证附于证明书作为证物的指纹副本是见于该等纪录上的指纹副本;

  (b)(如行使《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9条所赋予的权力或藉法庭或裁判官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套取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的人的指纹)套取指纹时在场的警务人员所签署的采用附表1表格7格式的证明书,核证附于证明书作为证物的指纹是该名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的人的;

  (c)经警务处处长就此授权的一名警务人员签署的采用附表1表格8格式的证明书,核证附于表格6作为证物的指纹副本及附于表格7作为证物的指纹副本是同一人的。(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3)任何根据本条发出并看来是由一名警务人员签署的证明书,须当作由该警务人员所签署,并为其内述明的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凡并无一份采用表格7格式的证明书,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套取在法庭席前的人的指纹,并可命令制备该份证明书。

  (5)凡意欲证明在英联邦的任何地方的定罪,一份采用表格6格式的证明书,如看来是由证明书内述明为控制有关刑事纪录的人签署的,则法庭或裁判官可予接纳,而该证明书即为其内述明的事实的证据。(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由1958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第64条 对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获裁定无罪的答辩作审讯时的证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对因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获裁定无罪的答辩而产生的争论点作审讯时,传送至司法常务官或律政司司长的关于上一次审讯的书面供词,连同法官的纪录(如有的话),以及传送至司法常务官的关于其后的控罪的书面供词,即为证明或反驳控罪相同的可接纳证据。

  (由1954年第6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5条 (由1971年第5号第1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5A条 犯罪意图的证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庭或陪审团在裁定某人有否犯某罪行时─

  (a)在法律上并非一定需要仅因他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是该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然和颇有可能的后果,而推断他意图造成或预见该结果;但

  (b)须藉参考所有的证据,从该等证据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来是恰当的推论,从而决定他当时是否意图造成或预见该结果。

  (2)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6年第35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1年第5号第6条增补)

  [比照1967c.80s.8U.K.]

  第65B条 藉书面陈述提出证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交付审判程序除外),由任何人作出的书面陈述,如符合第(2)款所载的条件,即为可接纳的证据,程度与假若该人是口头作出意思相同的证据者相同。

  (2)陈述书如符合下述条件,可根据第(1)款提出作为证据─

  (a)陈述书看来是由作出陈述书的人签署;

  (b)陈述书载有由该人作出的声明,表明尽其所知所信,陈述书内容是真实的;

  (c)于陈述书提出作为证据的聆讯进行前,陈述书的文本已由拟提出的一方或其代表送达法律程序的每另一方;及

  (d)在陈述书文本送达后14天之内,其他各方或其律师均无向如此拟提出的一方送达通知,反对根据本条将陈述书提出作为证据:但如各方在聆讯进行之前或进行期间,同意将陈述书如此提出,则(c)及(d)段不适用。

  (3)根据第(1)款提出作为证据的陈述书,如─

  (a)由21岁以下的人作出,则须述明该人的年龄;

  (b)由不能阅读陈述书的人作出,则须在他签署前向他读出,并须附有由如此读出陈述书的人所作的声明,表明陈述书已如此读出;

  (c)用并非法定语文的语文写成,则须附有法定语文译本(法庭另有指示者除外),而除非检控人及被告人(如被告人多于一名,则为所有被告人)或其代表另外同意,否则译本须经法庭翻译人员核证;(由1988年第20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51号第13条修订)

  (d)提述任何其他文件作为证物,根据第(2)(c)款送达法律程序的任何另一方的文本,须附有该文件的文本,或附有使获送达的一方能查验该文件或其文本的所需资料。

  (4)即使任何人所作出的书面陈述凭借本条可接纳为证据─

  (a)送达或由他人代为送达陈述书文本的一方,仍可传召作出陈述书的人以提供证据;及

  (b)法庭可在聆讯进行之前或进行期间主动或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要求作出陈述书的人到法庭席前和提供证据。

  (5)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陈述书凭借本条接纳为证据的部分,须在聆讯时朗读,而凡法庭有所指示,陈述书中未经朗读的部分,须以口述方式作出交代。

  (6)任何文件或物件,如在根据本条接纳为证据的书面陈述中被提述为证物并予以识别,须视作犹如已被作出陈述书的人在法庭交出作为证物并予以识别一样。

  (7)本条规定送达任何人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达─

  (a)交付该人或其律师;或

  (b)如属法人团体,则交付法人团体的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的秘书或文员,或以挂号邮递寄交,并以法人团体该办事处的秘书或文员为收件人。

  (8)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2年第34号第11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1年第5号第6条增补)

  [比照1967c.80s.9U.K.]

  第65C条 藉正式承认提出证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头证据证明的事实,可由检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该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认,而任何一方根据本条对任何该等事实的承认,就针对该一方而言,在该等法律程序中须为已获承认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根据本条作出的承认─

  (a)可在该等法律程序进行之前或进行期间作出;

  (b)如非在法庭上作出,须以书面作出;

  (c)如由个人以书面作出,须宣称由作出的人签署,如由法人团体作出,则须宣称由法人团体的董事或经理、秘书或文员、或另一名相类的高级人员所签署;

  (d)如是代表属个人的被告人作出,须由其大律师律师作出;

  (e)如是由属个人的被告人在审讯前的任何阶段作出,必须在有关法律程序进行之前或进行期间经其大律师律师同意(不论是在承认作出时或在其后)。

  (f)可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作出。(由1995年第51号第14条增补)

  (3)根据本条为关于任何事宜的法律程序作出的承认,须视作为关于该事宜的任何继后的刑事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诉或重审)作出的承认。

  (4)根据本条为某法律程序作出的任何承认,如经法庭许可,在该法律程序中或关于同一事宜的任何继后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可予以撤回。

  (5)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2年第3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1年第5号第6条增补)

  [比照1967c.80s.10U.K.]

  第65D条 不在犯罪现场的通知 版本日期 18/09/1998

  (1)在循公诉程序进行的审讯中,被告人除非是在订明期间完结前提交不在犯罪现场详情的通知,否则未经法庭许可,不得援引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在任何该等审讯中,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传召任何其他人提供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但如属下述情况,则不在此限─

  (a)根据第(1)款提交的通知包括证人的姓名及地址,或如被告人提交通知时并不知悉证人的姓名及地址,则包括他所管有的对找寻该证人可能有关键性帮助的资料;

  (b)如该通知并无包括该姓名或地址,但法庭信纳被告人在提交该通知之前,并在提交该通知后继续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该姓名或地址得以确定;

  (c)如该通知并无包括该姓名或地址,但被告人其后发现该姓名或地址或获得其他对找寻该证人可能有关键性帮助的资料,他立即就该姓名、地址或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通知;

  (d)如检控人或他人代检控人通知被告人谓未能根据所提交的姓名或地址找到该证人,而被告人立即就他当时所管有的任何该等资料提交通知,或在其后获得任何该等资料时,立即提交有关的通知。

  (3)如法庭觉得被告人未曾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5A条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7B条或《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第4条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知悉本条的规定,则法庭不得拒绝给予本条所指的许可。(由1988年第57号第30条修订;由1992年第59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任何提出以反驳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可在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提供之前或之后提供,但如法庭就提供该证据的时间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5)任何看来是由被告人的律师代被告人根据本条提交的通知,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经被告人授权提交。

  (6)根据第(1)款提交的通知,须在交付审判程序期间或完结后,或根据《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第4条作出移交令时,或法律程序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7A(6)条移交法院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法庭上提交,或以书面方式向检控人提交,而根据第(2)(c)或(d)款提交的通知则须以书面方式向检控人提交。(由1988年第57号第30条修订;由1992年第59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根据本条规定向检控人提交的通知,可藉交付律政司司长或留在律政司司长办公室而提交,或以挂号邮递寄往律政司司长办公室并以律政司司长为收件人而提交。(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在本条中─

  “订明期间”(theprescribedperiod)指届满时间是在审讯展开前不少于10天之时的期间,或就根据《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第4条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指由法官在审讯时订明的期间;(由1988年第57号第3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evidenceinsupportofanalibi)指倾向于显示被告人因于某时间在某地点或某地方出现而于指称的犯罪时间并不在或相当不可能在指称的犯罪现场的证据。

  (9)在计算订明期间时,不得将任何根据《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规定为公众假期的日子计算在内。(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由1971年第5号第6条增补)

  [比照1967c.80s.11U.K.]

  第65DA条 专家证据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人被交付法院审讯后或在任何控罪、法律程序、诉讼或事宜移交法院作审讯后,或在作出某人在法院须重审的命令后,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如拟在法律程序中(关于刑罚者除外)援引专家证据(不论属事实或意见),除非已就有关的证据作出以下事宜,否则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将其拟藉专家证据方式援引的任何研究所得或意见的书面陈述,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提供;及

  (b)(凡任何另一方就此向他作出书面要求)向该一方亦提供(或如拟援引证据的一方觉得更切实可行,则须提供合理的机会查验)一份作为该研究所得或意见的基础的任何观察、测试、计算或其他程序的纪录,以及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质(任何该等程序是就该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质而进行的)。

  (2)任何一方可藉书面通知放弃获提供第(1)款所述及的任何事物的权利,尤其可同意以口述方式而非书面方式向他提供第(1)(a)款所述及的陈述。

  (3)如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相信,为遵从第(1)款施加的规定而披露任何证据可能导致该一方拟在法律程序中倚靠的证据的提供人受恐吓或导致有人企图对该人恐吓,或可能导致司法公正受妨碍,则就该证据而言,他无须遵从该等规定。

  (4)凡任何一方按照第(3)款的规定认为对任何另一方无须就任何证据遵从第(1)款施加的规定,他须以书面通知该一方,表明该证据不予披露并列明理由。

  (5)谋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援引专家证据但没有遵从第(1)款规定的一方,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援引此等证据。

  (6)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某人在本条开始生效的日期之前已被交付审讯或被命令重审,或任何控罪、法律程序、诉讼或事宜在本条开始生效的日期之前已被移交,则本条对该等法律程序不具效力。

  [比照S.I.1987/716U.K.]

  (7)在第(1)款中,“文件”(document)除书面文件外,亦包括─

  (a)任何地图、图则、图表或绘图;

  (b)任何照片;

  (c)任何有声音灌录其中或载有其他非视觉图像的资料的纪录碟、纪录带、声轨或其他装置,而所灌录的声音或所载有的资料能在有或无其他设备的协助下重播或重现;及

  (d)任何载有一个或多于一个视觉图像的软片(包括微缩软片)、底片、纪录带或其他装置,而所载有的视觉图像能在有或无其他设备的协助下重现。

  [比照1968c.64s.10(1)U.K.]

  (8)在本条中“法院”、“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5年第68号第8条增补)

  第65E条 性交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需要证明性交、肛交或兽交,无须以射出精子证明交合完成,而单凭证明插入,即当作完成交合。

  (由1978年第1号第8条增补。由1991年第90号第27条修订)

  第65F条 法律程序的移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律程序的移交

  (1)凡有公诉书针对某被控人提出,在该被控人被公诉提控前,律政司司长可向法院申请一项将针对该被控人的法律程序移交裁判官席前循简易程序处理或移交区域法院的命令。(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藉动议向法官提出,而动议的通知须附有列明申请理由的誓章作支持。

  (3)动议通知及誓章的文本,须在通知指明是聆讯动议的日期前21天或之前送达被控人,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4)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法官如顾及司法公正的原则而认为适合,可作出批准申请的命令(在本条及第65G条提述为“移交令”)或拒绝申请,而在批准或拒绝申请的情况下,均可就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5)凡作出移交令,法官须指定日期,被控人须于该日期出现或被带到裁判官或区域法院席前(以适用者为准)。

  (6)根据第(5)款指定的日期,不得早于自移交令日期计算的21天。

  (7)(a)法官在作出移交区域法院的移交令时,须向被控人说─

  “我必须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审前提交不在犯罪现场及证人的详情,否则你在受审时可能不获准许提供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不获准许传召证人以证明不在犯罪现场。你现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详情,亦可在开审日期前不少于10天之时向检控人提交此等详情。”,或说意思相同的话,而法官如觉得被控人或许不明白“不在犯罪现场”一词的涵意,他须将该词涵义向他解释。(由1995年第13号第49条修订)

  (b)如作出移交区域法院的命令时,被控人不在法庭内,该法庭的书记须以挂号邮递向被控人递送关于(a)段所规定的警告的中英文书面通知。(由1995年第13号第49条增补)

  (8)凡法官已作出第(7)(a)款所规定的警告或法庭的书记已根据第(7)(b)款向被控人递送书面通知,法庭的书记须向被控人发出关于《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5A条的条文的书面通知。(由1995年第13号第49条修订)

  (8A)第(7)及(8)款所规定的书面通知,须在编定的审讯日期前28天或之前送交被控人。(由1995年第13号第49条增补)

  (9)凡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在法庭席前的整项法律程序须予搁置,直至申请已获处置为止,但如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10)在作出移交令时,法官可将被控人还押羁留或予以保释,视乎法官认为适当而定。

  (11)除非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否则移交令具有终止法庭席前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12)不得就移交令提出上诉。

  (13)本条不适用于依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7A条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

  (14)凡若无本款法院本无司法管辖权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聆讯和裁定,则本款赋予有关的司法管辖权。

  (由1992年第59号第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5G条 移交令的交付 版本日期 01/09/2000

  在移交令作出后21天内,司法常务官须将移交令的经盖印文本─

  (a)(如法律程序是移交裁判官处置)交付被控人须出现的裁判法院的书记长;

  (b)(如法律程序是移交区域法院)交付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由1992年第59号第8条增补)

  第65H条 在多名被告人或多项控罪的情况下可提出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要求根据第65F(4)条作出命令的申请,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一名或多于一名被控人提出,或就公诉书内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罪名提出。

  (2)在第10A、14(1)(aa)、16(1)、24A(1)、65F(第65F条的第(9)款除外)及65G条中对法律程序的任何提述,须解释为对就第(1)款所提述命令所关乎的被控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提述,或(在适当情况下)对就第(1)款所提述命令所关乎的罪名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提述。

  (由1992年第59号第8条增补)

  第66条 (由1992年第59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可循简易程序定罪而判罚的案件

  第66A条 (由1996年第49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决及判决

  第67条 (由1990年第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7A条 监禁刑罚的计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就法庭所施加于某人的任何监禁刑罚的长短而言,如法庭就任何与该刑罚或判处该刑罚的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就任何产生该等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命令,而该人仅因该命令被交付扣押,则该刑期须视作减去该人在扣押中的期间,但如该人是就施加该监禁刑罚的罪行而受根据下述条文作出的一项先前命令约束─

  (a)《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3条;

  (b)《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6条;或

  (c)本条例第109B条,则在该项先前命令作出之前的任何上述扣押期间,不得就本条而言予以计算。

  (1A)就法庭所施加于某人的任何监禁刑罚的长短而言,如该人在紧接就任何与施加该监禁刑罚的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而首次出现法庭之前,曾就该罪行而被下述部门扣押或根据下述条文被扣押,则该刑期亦须视作减去该段在扣押中的期间─

  (a)警方、香港海关或廉政公署;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VII部。(由1995年第13号第54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根据第109C条执行缓刑时须将缓刑视作为监禁刑罚,并须视作由执行缓刑所根据的命令施加。

  (3)就缩短监禁刑期而言,除在紧接《1983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条例》*(1983年第46号)生效日期之前本应予以计算的扣押期间外,任何扣押期间均不得根据本条为相同目的而予以计算,但如扣押期间是在《1983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条例》*(1983年第46号)生效日期之后的,则属例外。

  (3A)就缩短监禁刑期而言,除在紧接《1995年司法(杂项规定)条例》(1995年第13号)对本条所作修订的生效日期之前本应予以计算的扣押期间外,任何扣押期间均不得根据本条为相同目的而予以计算,但如扣押期间是在该生效日期之后的,则属例外。(由1995年第13号第54条增补)

  (4)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对任何监禁刑罚的长短的任何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解释为对法庭所宣告的刑罚的提述,而非对根据本条所缩短刑罚的提述。

  (5)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3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67c.80s.67U.K.]

  注:

  *“《1983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条例》”乃“CriminalProcedure(Amendment)Ordinance1983”之译名。

  第67B条 须就被判处终身监禁刑罚的人指明最低刑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1)法官在就某罪行而判处任何人酌情性终身监禁刑罚时,须指明该人就该罪行而必须服的最低刑期,以作为该刑罚的部分。

  (2)如法官在就某罪行而判处任何人无限期监禁刑罚时,认为为日后覆核该刑罚的目的有与该人或该罪行有关的事宜须予记录,则法官须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指明该等事宜。(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86号第4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7C条 就某些现有囚犯作出裁定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律政司司长必须在本条生效*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而无论如何必须在本条生效后的6个月内)就每名订明囚犯向法院申请由法官根据本条作出裁定。

  (2)如律政司司长没有在本条生效*后的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就某订明囚犯提出申请,则该囚犯亦可向法院申请由法官根据本条作出裁定。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聆讯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申请的法官必须裁定有关订明囚犯必须就有关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

  (4)如有关订明囚犯正在就他于未满18岁时犯的谋杀罪的定罪而服有关刑罚,则在该囚犯同意本款适用于他的情况下,法官有酌情决定权决定─

  (a)根据第(3)款作出裁定;或

  (b)以裁定撤销有关刑罚替代,并以一项固定刑期的监禁刑罚取代有关刑罚,刑期的长短按法官认为适当而定。

  (5)法官在根据本条作出裁定时─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可考虑律政司司长或有关订明囚犯呈交予他而他认为对该裁定属相干的任何材料;及

  (b)不得考虑原先建议或原先裁定。

  (6)尽管有第(3)及(5)款的规定,如根据第(3)款(不论是否亦因第(4)(a)款的适用而根据第(3)款)裁定为某订明囚犯必须就有关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的刑期,长于根据原先建议指明为该囚犯必须就该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的刑期,则就所有目的而言,如此裁定的刑期须视作与如此指明的刑期相同。

  (7)如法官在根据第(3)款(不论是否亦因第(4)(a)款的适用而根据第(3)款)作出裁定时,认为有任何关乎有关订明囚犯或有关罪行的特别考虑因素或情况应在日后对有关刑罚的覆核中予以考虑,则法官必须向行政长官提交书面报告,指明该等考虑因素或情况的细节。

  (由2004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注:

  *生效日期:2004年7月16日。

  第67D条 关乎根据第67C条提出的申请及有关程序事宜的其他条文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律政司司长或某订明囚犯根据第67C(1)或(2)条提出的申请─

  (a)须以书面作出;及

  (b)须─

  (i)(如属根据第67C(1)条提出的申请)由律政司司长或由一名担任《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1所述的律政司职位中某一职位的人士签署;或

  (ii)(如属根据第67C(2)条提出的申请)由该订明囚犯签署。

  (2)根据第67C(1)或(2)条提出申请,无须缴付费用。

  (3)律政司司长必须在根据第67C(1)条就某订明囚犯提出申请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申请书的文本送达该囚犯。

  (4)为根据第67C(1)或(2)条就某订明囚犯而提出的申请的目的,司法常务官必须在律政司司长或该订明囚犯(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将会提出该项申请的人的身分向他提出书面请求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以下文件交付律政司司长或该订明囚犯(视属何情况而定)─

  (a)关乎有关刑罚的法律程序的纪录(如有的话)的文本;及

  (b)在判处有关刑罚的法庭席前呈交而关于该订明囚犯的任何报告的文本。

  (5)凡已有根据第67C(1)或(2)条就某订明囚犯而提出的申请,律政司司长或该订明囚犯可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获得─

  (a)关于该订明囚犯的法律程序(不论关乎有关罪行或有关刑罚)的纪录(如有的话)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文本;及

  (b)司法常务官管有的任何文件的文本,而法官如信纳指示司法常务官将该等文本交付律政司司长以及该订明囚犯,是有需要和切实可行的,则必须作出该指示。

  (6)在不损害第123条的原则下,为根据第67C(1)或(2)条提出的申请的目的而在法官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为根据第(5)款提出的申请的目的而在法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必须在公开法庭进行。

  (由2004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第67E条 如订明囚犯不再服有关刑罚则第67C及67D条不再适用 版本日期 16/07/2004

  凡订明囚犯在第67C条生效*之后但在根据该条就他作出任何裁定之前的任何时间,不再服有关刑罚─

  (a)第67C及67D条即不再适用于该订明囚犯;及

  (b)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67C条提起的关乎该订明囚犯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由该法律程序而引起的任何上诉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与该法律程序有关的任何初步或附带的上诉或其他法律程序,在其未完结的范围内,即须视作已遭中止。

  (由2004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注:

  *生效日期:2004年7月16日。

  第67F条 第67C条的裁定对根据《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15(1)(b)条作出的原先命令的影响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凡在根据第67C(3)条(不论是否亦因第67C(4)(a)条的适用而根据第67C(3)条)就某订明囚犯作出任何裁定之前,已根据《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第15(1)(b)条就该囚犯作出任何命令(不论该命令是否已根据该条例第15(4)条续期)─

  (a)该裁定不影响该命令或不时根据该条例第15(4)条续期的该命令的有效性或效力;及

  (b)就所有目的而言,该条例第12(2)及15(3)条不得视作适用于该命令或不时根据该条例第15(4)条续期的该命令,亦不得视作就该命令或不时根据该条例第15(4)条续期的该命令而适用。

  (2)凡在根据第67C(4)(b)条就某订明囚犯作出任何裁定之前,已根据《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第15(1)(b)条就该囚犯作出任何命令(不论该命令是否已根据该条例第15(4)条续期),则在该裁定作出时─

  (a)在不损害该条例第27条的原则下,该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及

  (b)为要求该订明囚犯继续服根据该裁定取代有关刑罚的监禁刑罚的余下刑期(如有的话)─

  (i)惩教署署长必须将该订明囚犯召回监狱;及

  (ii)该条例第26条适用于该订明囚犯,并就该囚犯而适用,一如该条适用于该条第(1)款提述的囚犯,并就该条第(1)款提述的囚犯而适用。

  (由200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第67G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7/2004

  (1)在第67B、67C、67D、67E及67F条及本条中─

  “行政酌情决定”(Executivediscretion)的涵义与《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有关刑罚”(relevantsentence)就订明囚犯而言─

  (a)如该订明囚犯符合“订明囚犯”的定义的(b)(i)段的描述,指该段描述的酌情性终身监禁刑罚;

  (b)如该订明囚犯符合“订明囚犯”的定义的(b)(ii)段的描述,指该段描述的强制性终身监禁刑罚;或

  (c)如该订明囚犯符合“订明囚犯”的定义的(b)(iii)段的描述,指该段描述的等候行政酌情决定的拘留;

  “有关条文”(relevantprovisions)指─

  (a)《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原先制定的第67C条;及

  (b)《1998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条例》(1998年第6号)原先制定的第67D条;

  “有关罪行”(relevantoffence)就订明囚犯而言─

  (a)如该订明囚犯符合“订明囚犯”的定义的(b)(i)段的描述,指该段描述的罪行;

  (b)如该订明囚犯符合“订明囚犯”的定义的(b)(ii)段的描述,指该段描述的谋杀罪;或

  (c)如该订明囚犯符合“订明囚犯”的定义的(b)(iii)段的描述,指该段描述的罪行;

  “订明囚犯”(prescribedprison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囚犯─

  (a)任何有关条文在生效时适用于他;及

  (b)在有关条文生效至第67C条生效之间的所有时间,一直(且在第67C条生效时仍然)─

  (i)就任何罪行的定罪而服酌情性终身监禁刑罚;

  (ii)就他于未满18岁时犯的谋杀罪的定罪而服强制性终身监禁刑罚;或

  (iii)就任何罪行的定罪而被拘留等候行政酌情决定;

  “原先建议”(previousrecommendation)就订明囚犯而言,指日期为1997年12月15日、1998年8月28日或1999年4月9日(视属何情况而定)、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向行政长官作出的、指明该囚犯须就有关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的建议;

  “原先裁定”(previousdetermination)就订明囚犯而言,指藉注明日期为1998年4月2日、1998年4月9日、1998年4月30日、1998年6月11日或1999年7月16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函件通知该囚犯的、由行政长官作出的、指明该囚犯须就有关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的裁定;

  “酌情性终身监禁刑罚”(discretionarylifesentence)的涵义与《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强制性终身监禁刑罚”(mandatorylifesentence)的涵义与《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在第67C及67D条中,提述法官即提述法院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

  (由200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第68条 累积刑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法庭就某罪行判处任何人接受监禁一段期间,而该人已就另一罪行正在接受监禁或同时就另一罪行而被法庭判处接受监禁,法庭可指示该监禁须于该人当时所正接受的监禁的期间或如前所述的以往曾被判处接受监禁的期间的任何时间或届满之时开始。

  (由1983年第46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6号第6条修订)

  [比照1827c.28s.10U.K.]

  第69条 某些惩罚形式的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罪行的惩罚中,属概括地没收土地或财物及实产、或移离香港、或丧失起诉或被起诉的资格者,现予废除。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代替)

  第70条 (由1993年第24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1条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2条 (由1996年第39号第2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补偿#

  注:

  此副标题见于已废除的第72条之上,自2002年7月19日起由《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第6条代入,已废除的副标题原为“讼费及补偿”。

  第73条 判给补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某人就某罪行被定罪,法庭除可判处依法可判处的刑罚或根据第107(1)条作出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如此定罪的人就以下事宜付给任何受屈的人一笔法庭认为合理的补偿─

  (a)人身伤害;

  (b)财产损失或损坏;或

  (c)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或损坏。

  (2)根据第(1)款命令作为补偿的款额,须当作为被如此定罪的人欠有权收取该补偿的人的经判定债项。(由2002年第23号第7条修订)

  (3)如在补偿令作出之前,被如此定罪的人─

  (a)于被拘捕、逮捕、拘押或自动接受拘押时,曾被取去任何款项;或

  (b)曾向法庭付给任何款项,则法庭在作出该命令时,可命令从任何如此取去或付给的款项中支付该笔补偿。(由2002年第23号第7条增补)

  (4)第(3)款不适用于作为《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18A(1)条所指的为使法律援助署署长受益的第一押记的款项。(由2002年第23号第7条增补)

  (5)补偿的支付可应有权获付该笔补偿的人的要求强制执行,方式与强制执行经判定债项相同。(由2002年第23号第7条增补)

  (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代替)

  第73A条 (由1996年第39号第2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4条 基于精神错乱的理由而被裁定无罪 版本日期 15/08/1997

  精神错乱者的公诉提控及审讯

  (1)凡任何人所被控告的罪行是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在就该罪行审讯该人时,所提供的证据是该人精神错乱以至按照法律他在作出该作为或有该不作为时无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如陪审团觉得于其席前受审的该人有作出被控告的作为或有被控告的不作为,但在作出该作为或有该不作为时是如前述般精神错乱,则陪审团须作出被控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特别裁决。(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2)第75(7)条须一如其适用于第75条般适用于本条。(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增补)

  (由1972年第34号第13条代替)

  [比照1883c.38s.2U.K.;比照1964c.84s.1U.K.]

  第75条 是否适宜受审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如在某人的审讯中,出现被控人是否无行为能力(即若无本条例即会对审讯该名被控人构成禁制的任何无行为能力)的问题(不论是否由辩方提出),则本条适用。(由1996年第37号第3条代替)

  (2)法庭如顾及据称的无行为能力的性质后,认为合宜并为了维护被控人的利益,可将上述问题(下文提述为“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的考虑押后直至辩方开始抗辩的案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在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作裁定前,陪审团对被控人受审的该项罪名或每项罪名,均作出无罪的裁决,则无须就该问题作裁定。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当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出现时,即须予以裁定。

  (4)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须由陪审团裁定,而─

  (a)凡该问题是在被控人被公诉提控时裁定,则如审讯继续进行,被控人须由─

  (i)(如“法庭”的定义的(a)段适用的话)裁定该问题的陪审团以外的陪审团审讯;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裁定该问题的同一陪审团审讯;

  (b)凡该问题是在任何较后的时间裁定,须由─

  (i)(如“法庭”的定义的(a)段适用的话)另一陪审团或正在审讯被控人的陪审团(视乎法庭指示而定)裁定;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审讯被控人的同一陪审团裁定。(由1996年第37号第3条代替)

  (5)陪审团除非是基于2名或多于2名注册医生(其中不少于2名须是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6(3)条设立的专科医生名册上的精神科医生)的书面或口头证据,否则不得根据第(4)款作出裁定。(由1996年第37号第3条代替。由2000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6)在本条中─

  “法庭”(court)指─

  (a)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辖权时行事的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辖权时行事的区域法院;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裁判官;

  “无罪的裁决”(verdictofacquittal)不包括被控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特别裁决。(由1996年第37号第3条代替)

  (7)在本条中,如有关的审讯是在区域法院或裁判官席前进行,凡对陪审团的任何提述,须理解为对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由1996年第3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2年第34号第13条代替)

  [比照1964c.84s.4U.K.]

  序条例

  第75A条 关于无行为能力的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为或有被控告的不作为的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陪审团按照第75条裁定被控人无行为能力,则─

  (a)在不损害就(b)(ii)段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原则下,审讯不得继续进行或进一步继续进行;

  (b)陪审团须基于─

  (i)已在审讯中提供的证据(如有的话);及

  (ii)控方所援引或进一步援引的证据或法庭为施行本条而指定提出辩方的案的人所援引的证据,而裁定就被控人将受审或正受审的罪名或每项罪名而言,他们是否信纳被控人有作出被控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有关作为或有该不作为;

  (c)如就该罪名或任何该等罪名而言,陪审团信纳如上,则须作出被控人有作出该作为或有该不作为的裁断;

  (d)如就该罪名或任何该等罪名而言,陪审团并不信纳如上,则须作出无罪的裁决,犹如就所涉及的罪名的审讯已继续进行直至完毕一样。

  (2)第75(6)及(7)条适用于本条,一如其适用于第75条。

  (3)为免生疑问,特此宣布─

  (a)可根据第(1)(b)(ii)款援引的证据包括证人的证供;

  (b)适用于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律,即为适用于根据第(1)(b)款产生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

  (由1996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第76条 须作出的命令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

  (a)有被控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特别裁决根据第74条作出;或

  (b)有一项被控人属无行为能力并有作出所被控告的作为或有被控告的不作为的裁断根据第75及75A条记录在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法庭─

  (a)如基于2名或多于2名注册医生(其中不少于2名须是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6(3)条设立的专科医生名册上的精神科医生)的书面或口头证据,信纳为被控人的利益或福利,或为保护他人着想,有需要将被控人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精神病院,则法庭须作出以下命令─(由2000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

  (i)按照附表4的条文将被控人收纳入该中心;或

  (ii)将被控人收纳入行政长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就被控人作出法庭认为就个案的所有情况而言以下命令中的最适合者,即─

  (i)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IA部作出的监护令;

  (ii)根据该条例第IIIB部作出的监管和治疗令;

  (iii)无条件释放被控人的命令。

  (3)凡特别裁决或裁断所关乎的罪行是一项刑罚为法律所固定者,则第(2)(b)款不适用。

  (4)为免生疑问,特此宣布─

  (a)凡凭借《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IA或IIIB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禁止法庭作出第(2)(b)(i)或(ii)款所提述的命令,法庭不可作出该命令;

  (b)法庭在第(1)(b)款适用的情况下作出第(2)(b)(i)或(ii)款所提述的命令此一事实,如被控人后来不再受该命令约束或不再是无行为能力,事实的本身并不阻止被控人就所被控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受审(但不损害第75及75A条对被控人的再次实施)。

  (5)第75(6)及(7)条适用于本条,一如其适用于第75条。

  (由1996年第37号第4条代替)

  第76A条 控方提出精神错乱或减责神志失常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谋杀的审讯中,被控人辩称─

  (a)在犯指称的罪行时,他是精神错乱以至按照法律他无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或

  (b)在犯上述罪行时,他正是如《杀人罪行条例》(第339章)第3(1)条所指明般神志失常(减责神志失常),

  则法庭须容许控方援引或引出倾向于证明该两项辩称中的另一项辩称的证据,并可就控方在法律程序中可援引该证据的阶段作出指示。

  (由1972年第34号第13条增补)

  [比照1964c.84s.6U.K.]

  第77条 (由1993年第24号第10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怀孕

  (由1981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第78条 (由1981年第13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9条 法律程序的纪录及查阅 版本日期 01/09/2000

  法律程序的纪录

  (1)假若循公诉程序被审讯的任何人被定罪,他即有权或可获授权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者,则须就其审讯的法律程序,拟备一份按照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备存的纪录(不论是以速记纪录、机械方法或其他方法制作),或拟备主审法官所指示的其他纪录。(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录取的纪录须公开供以下的人查阅,不收费用或报酬─

  (a)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司法常务官;

  (c)律政司司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区域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f)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或其法律代表;

  (g)任何人或其法律代表,而该人或该法律代表令司法常务官信纳就由该人提出或针对该人的现存或潜在的民事刑事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有关查阅是有合理需要的;

  (h)任何令司法常务官信纳作出有关查阅是有好的及足够的理由的人。

  (3)司法常务官拒绝准许查阅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4)根据第(2)款作出查阅的权利,包括取得有关纪录文本一份的权利,但如属第(2)(g)及(h)款所指的申请人,则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5)根据第(2)款披露一份纪录的内容,并不构成违反《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

  (6)就第(2)款而言,“有利害关系的一方”(apartyinterested)指检控人或被定罪的人,或主审法官作出的任何命令所指名或直接受该命令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获授权代表任何上述的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5年第13号第43条代替)

  第79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12/2003

  第IIIA部 易受伤害证人的特别程序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性虐待罪行”(offenceofsexualabuse)指─

  (a)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I部或第XII部(第126、147A及147F条除外)的罪行;或

  (b)违反《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579章)第3条的罪行;(由2003年第31号第19条代替)

  “法院”、“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儿童”(child)指以下的人─

  (a)在性虐待罪行的个案中─

  (i)指不足17岁的人;或

  (ii)就第79C条而言,则指不足18岁的人(如接受第79C条适用的录影纪录的人当其时不足17岁);或

  (b)在本部适用的罪行的个案中(性虐待罪行除外)─

  (i)指不足14岁的人;或

  (ii)就第79C条而言,则指不足15岁的人(如接受第79C条适用的录影纪录的人当其时不足14岁);

  “移交通知”(noticeoftransfer)指根据第79F条送达的通知;

  “陈述”(statement)包括任何关于事实的申述,不论是以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作出;

  “残暴罪行”(offenceofcruelty)指违反《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26或27条的罪行;

  “电视直播联系”(livetelevisionlink)指装设于法庭及位于同一处所的另一房间内的一套互相联系的闭路电视系统─

  (a)该闭路电视系统可让─

  (i)法庭内的人看见和听见另一房间内的人;及

  (ii)另一房间内的人听见或看见和听见法庭内的人;

  (b)该闭路电视系统是为另一房间内的人在法庭所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而装设的,并包括将裁判官根据第79E条录取书面供词所在的房间与该人为作出书面供词而提供证据所在的另一房间联系的一套相类系统;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mentallyincapacitatedperson)指《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患有精神紊乱或属弱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代替)

  “录影纪录”(videorecording)指在任何媒体内的纪录,而该纪录可藉任何方法产生移动的影像,并包括附连的声轨。

  第79B条 藉电视直播联系提供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在本条中─

  “在恐惧中的证人”(witnessinfear)指任何证人,而聆讯该证人的证据的法庭基于合理理由信纳该证人如提供证据他即会对其本身或其家庭成员的安全感到忧虑。

  (2)凡一名儿童(被告人除外)将在就以下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或就根据第79C条所提供的录影纪录证据接受讯问─

  (a)性虐待罪行;

  (b)残暴罪行;或

  (c)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而该罪行─

  (i)可循公诉程序审讯;或

  (ii)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法庭可应申请或主动准许该儿童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供证据或接受讯问,并可施加法庭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条件规限。

  (3)凡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是被告人者)将在就以下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或就根据第79C条所提供的录影证据接受讯问─(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a)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或

  (b)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法庭可应申请或主动准许该人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供证据或接受讯问,并可施加法庭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条件规限。

  (4)凡一名在恐惧中的证人将在就任何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法庭可应申请或主动准许该人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供证据,并可施加法庭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条件规限。

  (5)凡某人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在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或接受讯问,他提供证据所在的地方,就与该等法律程序相关的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为进行该等法律程序的法庭的一部分。

  第79C条 录影纪录证据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在本条中─

  “成年人”(adult)指─

  (a)警务人员;

  (b)政府所雇用的社会工作者或临床心理学家。

  (2)凡在就以下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性虐待罪行;

  (b)残暴罪行;或

  (c)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而该罪行─

  (i)可循公诉程序审讯;或

  (ii)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一名成年人与一名儿童(并非被告人)之间的会面已作录影纪录,而该会面是关于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争论事宜,经法庭许可,可提供该录影纪录作为证据。

  (3)凡在就以下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或

  (b)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一名成年人与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是被告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他及他的出庭代讼律师有此要求)之间的会面已作录影纪录,而该会面是关于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争论事宜,经法庭许可,可提供该录影纪录作为证据。

  (4)如根据本条将录影纪录提出作为证据,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法庭须给予许可以接纳该纪录─

  (a)看来该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将不能出席接受盘问;

  (b)规定披露作该纪录的情况的法院规则未获遵从至令法庭满意的程度;或

  (c)法庭在顾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下,认为为了司法公正,该纪录不应予以接纳,凡法庭给予许可,但认为为了司法公正,该纪录的任何部分不应予以接纳,可指示摒除该部分。

  (5)法庭在考虑应否摒除任何录影纪录的某部分时,须考虑显示录影会面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的好处,较诸接纳该部分的录影纪录对被告人或其中一名被告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更为重要。

  (6)凡某录影纪录获接纳─

  (a)提出该纪录作为证据的一方须传召该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b)除非经法庭许可,否则不得就法庭认为已在录影证供中获处理的任何事宜向该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主问。

  (7)凡将录影纪录提供作为证据,纪录所披露的任何由该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的陈述,须视作犹如是该证人在直接口头证供中作出的陈述一样,而据此─

  (a)来自该证人的上述证供如就任何事实而言是可接纳的,则任何该等陈述即为该事实的可接纳证据;

  (b)任何该等陈述均不能作为该证人所提供的任何其他证据的佐证,并在估计须给予该陈述的分量(如有的话)时,须顾及可因而就该陈述的准确与否作出任何合理推论的所有情况。

  (8)即使在交付审判程序中并无传召该儿童证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证人,在交付审判程序中研讯可公诉罪行的裁判官,仍可对将谋求许可在审讯中交出作为证据的录影纪录予以考虑。

  (9)如任何录影纪录若无本条的条文亦会是可接纳的,则本条不损害该录影纪录的可接纳性。

  (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第79D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或作出指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供证据;及

  (b)在本部适用的法律程序中,录影会面作为证据的接纳及使用。

  第79E条 书面供词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凡一名儿童(是被告人者除外)将在就以下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

  (a)性虐待罪行;

  (b)残暴罪行;或

  (c)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而该罪行─

  (i)可循公诉程序审讯;或

  (ii)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且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

  (i)因为好的理由,无可避免地审讯的聆听不可能无延误地进行;或

  (ii)面对全面审讯会危害该儿童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法律程序的一方可申请许可由裁判官为该儿童录取书面供词。

  (2)凡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将在就以下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

  (a)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或

  (b)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且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

  (i)因为好的理由,无可避免地审讯的聆听不可能无延误地进行;或

  (ii)面对全面审讯会危害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法律程序的一方可申请许可由裁判官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是被告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他及他的出庭代讼律师有此要求)录取书面供词。(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3)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法庭不得根据本条给予许可,录取书面供词─

  (a)如属─

  (i)无可避免的延误,则在以下的法律程序中,该申请有下述证明书作支持─

  (A)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有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证明书;(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有首席区域法院法官的证明书;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在裁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有总裁判官的证明书,述明不可能提早及快速进行审讯的理由;或

  (ii)对身体或精神健康有危险,则该申请有由注册医生的誓章或书面非宗教式誓词作支持,列出他相信有该危险的理由;

  (b)申请的一方已就录取书面供词的意向,向另一方发出合理通知;及

  (c)如属无可避免的延误,则法庭信纳延误严重以至于为了司法公正而须录取书面供词。

  (4)凡申请是基于对身体或精神健康有危险,聆讯该申请的法庭可传召作出该誓章或书面非宗教式誓词的医生出庭回答问题或接受盘问。

  (5)凡已给予许可,裁判官可在罪行的审讯展开前的任何时间录取书面供词。

  (6)书面供词须附连述明以下事宜并由裁判官签署的证明书─

  (a)给予录取书面供词的许可的理由;

  (b)录取书面供词的日期及地点;

  (c)录取书面供词时在场的人的姓名;

  (d)书面供词是在另一方在场时录取的,且该一方或其大律师律师已获给予充分机会以盘问该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e)在录取供词前已向该人进行如常的监誓(但在未经宣誓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儿童则属例外);

  (f)如此录取的证据已转为文字纪录,并已向该儿童或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覆读,且已由以下的人签署─(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i)该儿童或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但因稚年或心智上无行为能力而未能签署其姓名者除外;及(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ii)录取该书面供词的裁判官。

  (7)按照本条所录取的书面供词,在供词所关乎的罪行的审讯中,无须再加证明即为可接纳的证据。

  (8)除经法庭许可外,已根据本条有书面供词录取的证人,在任何继后的聆讯中,不得就法庭认为已在书面供词中获处理的事宜而被讯问或盘问。

  (9)裁判官录取书面供词时,可应申请或主动准许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供证供,并可施加裁判官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条件规限。

  第79F条 移交通知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凡─

  (a)某人被控告以下罪行─

  (i)性虐待罪行;

  (ii)残暴罪行;或

  (iii)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而该罪行─

  (A)可循公诉程序审讯;或

  (B)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

  (b)该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受害人是一名儿童,而刑事检控专员认为─

  (i)该罪行的证据足以将被控告的人交付审讯;及

  (ii)为避免损害该儿童的福利,该案件有需要无延误地由原讼法庭接手并作处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刑事检控专员可将一份证明其意见的移交通知,连同一份列出该意见所根据的理由的誓章,送达有关的裁判官。

  (2)凡─

  (a)某人被控告可循以下程序审讯的罪行─

  (i)公诉程序;或

  (ii)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

  (b)该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受害人是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而刑事检控专员认为─

  (i)该罪行的证据足以将被控告的人交付审讯;及

  (ii)为避免损害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福利,该案件有需要无延误地由原讼法庭接手并作处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刑事检控专员可将一份证明其意见的移交通知,连同一份列出该意见所根据的理由的誓章,送达有关的裁判官。

  (3)移交通知须在被控告的人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0C(1)(b)条选择在初级侦讯中就控罪进行聆讯之前送达。

  (4)《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0B(1)条所提述的文件的副本,须在移交通知送达裁判官之日或之前送达被告人,正本则须在该日或之前送交裁判官存档,而该第80B条在可能的范围内适用于该等文件。

  (5)移交通知送达后,裁判官须随即命令将被告人就移交通知所指明的控罪交付原讼法庭审讯,而不作进一步的讯问或研讯,并须将此事通知被告人或安排令他知悉此事。(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5A及86条在不抵触以下情况下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交付审判─

  (a)被告人可在被公诉提控前的任何时间,向原讼法庭申请将移交通知所指明的控罪撤销;(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该条例第86(1)(b)条中对检控人所提交的文件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根据本条第(4)款送交存档的文件正本的提述。

  (7)根据本条被交付审判的人须当作已为施行第24A(1)(a)及(2)条而被交付审讯。

  第79G条 申请将移交通知所载控罪撤销 版本日期 01/02/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凡移交通知已送达,任何该通知关乎的人可在被公诉提控前的任何时间(不论是否已针对他提出公诉书),以口述或书面形式向原讼法庭申请释放。(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法庭如觉得针对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使陪审团将申请人予以适当定罪,则须指示无须就该控罪将申请人公诉提控,并须指示将其释放。

  (3)除非申请人已就其提出申请的意向发出书面通知予法庭,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口头申请。

  (4)只有经法庭许可或藉法庭命令始可就上述申请提供口头证据;而法庭顾及在许可申请中所述明的任何事宜后,觉得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方可给予许可或作出命令。

  (5)就被指称是以下的人的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口头证据而言,不得根据第(4)款给予许可或作出命令─(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a)移交通知所关乎的罪行是对该人而犯的;或

  (b)目击犯该罪行的人。

  (6)如法庭给予许可准许或作出命令规定某人提供口头证据,但该人未有如此行事,法庭可不理会显示该人本会提供的证据的任何文件。

  (7)在不抵触第81E(3)条的条文下,根据本条作出的释放,即当作为裁定无罪。

  (8)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施行本条订立规则或作出指示,而在不损害本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则或指示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对任何按规定须在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事情,其作出的时间或阶段(除非法庭给予许可在另一时间或阶段作出该事情);

  (b)通知或其他文件的内容及格式;

  (c)呈交证据的方式;及

  (d)须予送达通知或其他资料的人。

  (9)根据第(8)款订立的规则或作出的指示,在立法会通过并在宪报刊登之前,不具有效力。(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IIIA部由1995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第80条 刑罚的涵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上诉、保留和转交的法律问题和覆核

  (由197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释义

  (1)在本部中─

  “刑罚”(sentence),就罪行而言,包括法庭处置罪犯时作出的任何命令,包括入院令在内。(由1979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2)上诉法庭判处刑罚的任何权力,包括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作出递解离境建议的权力。(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由1972年第34号第15条代替)

  [比照1968c.19s.50U.K.]

  第81条 保留法律问题待上诉法庭考虑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律问题的保留

  (1)主审法庭的法官可将在公诉书的审讯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保留,待上诉法庭考虑。

  (2)法官可主动或应律政司司长或辩方的申请而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法官如根据第(1)款保留法律问题,而被控人已被定罪,则可─

  (a)押后判决,直至法律问题已获考虑和决定为止;及

  (b)将被定罪的人交付监狱,或在有一名或多于一名有足够条件的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条件下以法官认为适合的款额准予保释,作为须在法官所指示的某个时间或各个时间出现和接受判决的条件。

  (4)上诉法庭在考虑根据第(1)款保留的问题时,可─

  (a)确认或撤销该项定罪或命令重新审讯;及

  (b)作出为实施其决定所需的其他命令:但如上诉法庭认为实际上并无司法不公,则即使上诉法庭认为就如此保留的法律问题或会作出对被定罪的人有利的决定,上诉法庭仍可确认该项定罪。

  (由1972年第34号第1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81A条 由律政司司长申请覆核刑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覆核刑罚

  (1)律政司司长经上诉法庭许可,可就上诉法庭以外任何法庭所判处的刑罚(法律所固定的刑罚除外),基于该刑罚并非经法律认可、原则上错误、或明显过重或明显不足的理由,向上诉法庭申请覆核。(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须以书面提出并由律政司司长签署;(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附有第(2A)款所指明的文件或文件的副本;

  (c)须于判处刑罚之日后21天内或上诉法庭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或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4条就覆核刑罚或覆核所判处刑罚的定罪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被撤回或获处置之日后21天内或上诉法庭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由1979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A)就第(2)(b)款而言,所指明的文件如下─

  (a)如属裁判官判处刑罚的案件,一份裁判官所裁断的或在其席前承认的事实和判处该刑罚的理由的陈述书;

  (b)如属区域法院法官判处刑罚的案件,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80条载于纪录的裁决理由陈述书,以及一份判处该刑罚的理由的陈述书;

  (c)如属高等法院法官判处刑罚的案件,在法官席前进行的全部法律程序的纪录,但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进行的任何审讯中所提供的证据除外;

  (d)在任何案件中,任何关于答辩人而又在判处刑罚的法庭席前呈交的报告。(由1979年第20号第4条增补)

  (2B)第(2A)款所指明的文件或文件的副本,须在为此以书面向判处刑罚的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法官提出要求后7天内,或如该刑罚是由高等法院法官判处的,则须在为此以书面向司法常务官提出要求后7天内,交付律政司司长。(由1979年第20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上诉法庭可命令将答辩人羁留扣押,直至根据第81B(1)条作出命令为止。

  (4)上诉法庭如觉得适合,可应答辩人的申请,准予答辩人保释,以听候申请的聆讯。

  (5)上诉法庭如拒绝申请,可判令律政司司长支付上诉法庭所裁定的讼费款额,但如答辩人获得法律援助,该款额不得超逾答辩人所须支付的分担费用的总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在本条以及第81B及81C条中─

  “答辩人”(respondent)指已被判处刑罚的人。

  (由1972年第18号第2条增补。由1979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N.Z.CrimesAct1961s.383]

  第81B条 上诉法庭对刑罚的覆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法庭在聆讯申请时─

  (a)如认为刑罚并非法律所认可、原则上错误、或明显过重或明显不足,可藉命令撤销法庭所判处的刑罚,并依法判处上诉法庭认为本应判处的其他刑罚(不论是较严或较宽)以作取代;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可藉命令拒绝更改刑罚。

  (2)律政司司长及答辩人在覆核刑罚的聆讯中均有权获得聆听。(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A)如答辩人已获送达申请书或申请的通知,则即使答辩人没有出庭,上诉法庭仍可聆讯和裁定覆核刑罚的申请。(由1979年第20号第5条增补)

  (3)为施行本条,上诉法庭可行使第83V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力。

  (由1972年第18号第2条增补。由1972年第34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81C条 上诉法庭根据第81B条覆核刑罚所受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答辩人有以下情况,上诉法庭不得根据第81B条覆核刑罚─

  (a)已就所判处刑罚的定罪提出上诉,但如该上诉已撤回或获处置,则不在此限;(由1979年第20号第6条代替)

  (b)已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4条向裁判官申请覆核其决定,但如该申请已撤回或获处置,则不在此限;或

  (c)已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5条向裁判官申请作出案件呈述,但如该申请已撤回或获处置,则不在此限。

  (2)第81B条不损害被定罪的人对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赋予上诉权利的行使,但上诉法庭可将覆核刑罚的申请及答辩人根据本部针对刑罚而提出的上诉合并聆讯。(由1979年第20号第6条修订)

  (由1972年第18号第2条增补。由1972年第34号第17条修订;由1978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81D条 在裁定无罪后将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律问题的转交

  (1)凡循公诉程序受审的人已获裁定无罪(不论是关于公诉书的全部或部分),律政司司长如意欲上诉法庭就案件所出现的一项法律问题给予意见,可将该问题转交上诉法庭,而上诉法庭须按照本条考虑该论点并就此给予意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考虑根据本条所转交的问题,上诉法庭须聆听─

  (a)由律政司司长或由代表律政司司长的出庭代讼律师作出的论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如获裁定无罪的人意欲提出任何论点)由大律师代表获裁定无罪的人提出的论点,或如经上诉法庭许可,则由获裁定无罪的人自己提出的论点;及

  (c)如上诉法庭有所指示,由获司法常务官委任为法庭之友的大律师提出的论点。

  (3)凡有问题根据本条转交上诉法庭,获裁定无罪的人为向上诉法庭提出任何论点而由大律师代表出庭,他有权获得其讼费,即有权获得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的合理地足够补偿他因该转交而需大律师代表所恰当招致的任何开支的款项;而司法常务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确定根据本款可予追讨的任何款额。

  (4)根据本条作出的转交,不影响转交所关乎的审讯或在该审讯中作出的任何无罪裁定。

  (由1979年第20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72c.71s.36U.K.]

  第81E条 在释放后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针对释放的上诉

  (由1988年第57号第31条修订)

  (1)凡任何人根据第16或79G条或根据《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394章)第22条获释放,律政司司长可针对该人的释放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由1988年第57号第32条修订;由1995年第6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上诉可基于以下的理由─

  (a)任何涉及法律问题的理由;

  (b)就控罪书内列明的罪行或被控人可就该控罪书而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而言,在法庭席前的文件及证据足以针对被告人构成表面证据。

  (3)上诉法庭如根据本条判决上诉得直,可撤销被控人的无罪裁定并命令该人受审。

  (4)上诉法庭在命令进行审讯时,可作出上诉法庭觉得为了将被命令受审的人扣押或准予保释而所需的命令。

  (5)第81D(2)及(3)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81D(1)条提出的上诉。

  (由1983年第48号第4条增补)

  第81F条 针对撤销公诉书的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法庭撤销公诉书,律政司司长可针对撤销公诉书的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上诉只可基于涉及法律的问题而提出。

  (3)上诉法庭如根据本条判决上诉得直,可将该命令作废并命令被控人受审。

  (4)上诉法庭在命令进行审讯时,可作出上诉法庭觉得为了将被命令受审的人在听候审讯期间羁留或准予保释而所需的命令。

  (5)第81D(2)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81D(1)条提出的上诉。

  (6)(a)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上诉法庭可命令从公共收入拨款支付─

  (i)被控人的讼费;或

  (ii)被控人讼费的任何部分,以上诉法庭认为适合者为准。

  (b)根据(a)(i)段须予支付的被控人的讼费款项,须为上诉法庭觉得合理地足够补偿被控人在上诉中所恰当招致的任何开支者,包括任何与上诉有关的初步或附带法律程序或在主审法庭中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c)根据(a)(i)段须予支付的被控人的讼费款额,除非是由上诉法庭定出,否则须由司法常务官确定。

  (由1995年第68号第9条增补)

  第82条 上诉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针对循公诉程序作出的定罪的上诉

  (1)循公讼程序被定罪的人可针对其定罪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可基于以下的理由─

  (a)任何仅涉及法律问题的理由;及

  (b)(经上诉法庭许可)任何仅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或上诉法庭觉得是足够的上诉理由的任何其他理由;但如主审法庭的法官发给一份证明书,证明该案件适合基于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提出上诉,则可无需经上诉法庭许可而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68c.19s.1U.K.]

  第83条 判决根据第82条提出的上诉得直的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上诉法庭如认为有以下情况,须判决针对定罪的上诉得直─

  (a)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定罪并不稳妥或并不令人满意而应予作废;或(由1981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b)因曾就任何法律问题作出错误决定的理由,主审法庭的判决应予作废;或

  (c)在审讯过程中有重大的不当之处,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上诉法庭须驳回上诉:但如上诉法庭认为实际上并无司法不公,则即使上诉法庭认为就上诉中所提出的论点或会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决定,上诉法庭仍可驳回上诉。

  (2)如属针对定罪的上诉,上诉法庭如判决上诉得直,须撤销定罪。

  (3)上诉法庭撤销定罪的命令,除根据第83E条上诉人被命令重审的情况外,须具有指示主审法庭登录无罪的判决及裁决以代替定罪纪录的作用。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代替)

  [比照1968c.19s.2U.K.]

  第83A条 取代交替罪行的定罪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针对定罪的上诉中,上诉人曾就某罪行被定罪,但陪审团本可就有关公诉书裁断上诉人就另一罪行有罪,而依据陪审团的裁断,上诉法庭觉得陪审团定已信纳证明上诉人就该另一罪行有罪的事实,则本条适用。

  (2)上诉法庭可将裁断该另一罪行有罪的裁决取代陪审团裁断所得的裁决,并就该另一罪行判处法律所认可的而并非较严的刑罚,以取代在审讯时所判处的刑罚,而非判决上诉得直或驳回上诉。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3U.K.]

  第83B条 判决就公诉书的某部分提出的上诉得直时的刑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公诉书包含2项或多于2项罪名,而在针对就该公诉书的定罪的上诉中,上诉法庭就公诉书的某部分判决上诉得直,则本条适用。

  (2)上诉法庭可就上诉人仍被定罪的任何罪名,判处其认为恰当及法律所认可的对上诉人仍就该罪名被定罪的罪行判处的刑罚,以取代在审讯时就该罪名而判处的刑罚。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4(1)

  (2)U.K.]

  第83C条 处置针对就特别裁决作出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因案件经陪审团裁断后作出特别裁决而针对定罪提出上诉,则本条适用。

  (2)上诉法庭如认为主审法庭就陪审团的裁决的意义达致错误结论,可命令将上诉法庭觉得依法律须就该裁决达致的结论予以记录,而非判决上诉得直,并判处法律所认可的刑罚,以取代在审讯时所判处的刑罚。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5U.K.]

  第83D条 以精神错乱或不适宜答辩的裁断作取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凡有上诉针对定罪而提出时,上诉法庭认为─

  (a)恰当裁决本应是因精神错乱而无罪;或

  (b)案件不属于本应有无罪的裁决作出的案件,而本应有被控人是无行为能力的裁断作出,上诉法庭须作出命令将上诉人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中心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就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后果及效力而言,附表5适用。(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3)上诉法庭根据本条就任何人作出命令时,可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将该人送往安全地方和羁留在该处,听候在附表5指明的有关期间内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中心或精神病院。(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4)在《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2条中(该条关于将正在服监禁刑罚的人移往精神病院,并藉该条的第(5)款而适用于其他形式的羁留),对正在服监禁刑罚的人的提述,须解释为不包括对受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约束的人的提述。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6U.K.]

  第83E条 命令重审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重审

  (1)凡上诉法庭就针对定罪而提出的上诉判决得直和觉得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上诉法庭可命令将上诉人重审。

  (2)除以下罪行外,不得根据本条命令将任何人重审─

  (a)该人在原来审讯中被定罪的罪行,并已就该罪行而如第(1)款所述般判决其上诉得直的;

  (b)该人在原来审讯中本可就首述罪行的公诉书而被定罪的另一罪行;或

  (c)公诉书所控告的交替罪名的罪行,而陪审团由于判该人首述罪行有罪而致被解除就该交替罪名的罪行作出裁决的职责。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7U.K.]

  第83F条 关于重审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依据一项根据第83E条作出的命令将某人就某罪行重审,该人须就上诉法庭指示提出的新的公诉书受审,并须在上诉法庭指示的法庭或法院受审(即原讼法庭,或如该罪行属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即区域法院),或如并无作出该等指示,则在该人原先受审的法院受审。(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上诉法庭在命令重审时,可就以下事宜作出其觉得必需或合宜的命令─

  (a)在听候重审期间,将被命令重审的人扣押或准予保释;或

  (b)在听候重审期间,将凭借原来定罪或就该定罪所作命令而已没收、归还或支付的财产或金钱扣留。

  (3)如在紧接被命令重审的人的上诉获裁定前,可依据一项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V部作出的命令将该人羁留─

  (a)则该命令在听候重审期间继续有效,犹如该上诉未获判决得直一样;及

  (b)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作出的将该人扣押或准予保释的任何命令,在不抵触上述命令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4)就被命令重审的人的诉讼程序及该人在重审后如被定罪则可判处的刑罚而言,附表6具有效力。(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8U.K.]

  第83F条 关于重审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依据一项根据第83E条作出的命令将某人就某罪行重审,该人须就上诉法庭指示提出的新的公诉书受审,并须在上诉法庭指示的法庭或法院受审(即原讼法庭,或如该罪行属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即区域法院),或如并无作出该等指示,则在该人原先受审的法院受审。(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上诉法庭在命令重审时,可就以下事宜作出其觉得必需或合宜的命令─

  (a)在听候重审期间,将被命令重审的人扣押或准予保释;或

  (b)在听候重审期间,将凭借原来定罪或就该定罪所作命令而已没收、归还或支付的财产或金钱扣留。

  (3)如在紧接被命令重审的人的上诉获裁定前,可依据一项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V部作出的命令将该人羁留─

  (a)则该命令在听候重审期间继续有效,犹如该上诉未获判决得直一样;及

  (b)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作出的将该人扣押或准予保释的任何命令,在不抵触上述命令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4)就被命令重审的人的诉讼程序及该人在重审后如被定罪则可判处的刑罚而言,附表6具有效力。(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8U.K.]

  第83G条 循公诉程序被定罪后针对刑罚而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针对刑罚的上诉

  任何人如循公诉程序就某罪行被定罪,可针对他就该罪行而被判处的任何刑罚(并非法律所固定的刑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不论该刑罚是他被定罪时所判处或是在继后的法律程序中所判处的。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68c.19s.9U.K.]

  第83H条 针对在原讼法庭处理的其他案件中判处的刑罚而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人就他并非循公诉程序被定罪的罪行而由原讼法庭处置(来自裁判官的上诉除外),则本条就提供针对刑罚而提出上诉的权利方面具有效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有权针对刑罚而提出的上诉所来自的法律程序为─

  (a)罪犯经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1B(3)条交付审判的法律程序;或

  (b)罪犯是感化令或有条件释放令的标的或已被判缓刑,并就其罪行出现或被带到法庭席前作进一步处置的法律程序。

  (3)在原讼法庭于第(2)款适用的法律程序中就某罪行而被处置的罪犯,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凡该罪犯单就该罪行或就该罪行连同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判处刑罚的其他罪行,被判处监禁6个月或多于6个月;或

  (b)凡刑罚并非为将该罪犯定罪的法庭所有权判处者;或

  (c)凡就该罪行而将该罪犯处置的法庭就该罪犯─

  (i)作出递解离境的建议;或

  (ii)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VIII部作出取消该罪犯持有或领取驾驶汽车的驾驶执照资格的命令;或(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修订)

  (iii)根据第109C条作出命令。

  (4)就第(3)(a)款而言,任何2项或多于2项的刑罚如有以下情况须视作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判处─

  (a)该等刑罚在同一日判处;或

  (b)该等刑罚在不同之日判处,但法庭在判处任何一项该等刑罚时,述明将该项刑罚与另外一项或多于一项的刑罚视作实质上为一项刑罚,并且分期执行的监禁刑期及全部或部分同期执行的刑期,须视作为单一刑期。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10U.K.]

  第83I条 关于针对刑罚的上诉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针对刑罚的上诉,不论是根据第83G或83H条提出,均须经上诉法庭许可始有权提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法庭在处置循公诉程序被定罪的罪犯时或在第83H(2)条适用的法律程序中,于同一法律程序中(该词在本款中具有的涵义与为施行第83H条而具有者相同)对该罪犯判处2项或多于2项的刑罚,而该等刑罚根据第83G或83H条是可被针对而提出上诉的,则针对任何一项该等刑罚而提出的上诉或上诉许可申请,须视作针对该2项刑罚或所有刑罚而提出的上诉或申请。

  (3)在针对刑罚的上诉中,上诉法庭如认为应对下级法庭就某罪行所处置的上诉人,就该罪行判处不同的刑罚,则可─

  (a)撤销是上诉标的之任何刑罚或命令;及

  (b)改为判处上诉法庭认为适合该案件的刑罚或作出其认为适合该案件的命令(不论是否较严),而该刑罚或命令是下级法庭就该罪行处置上诉人时有权判处的刑罚或作出的命令。

  (4)即使下级法庭并无根据第109C(1)条对上诉人以往就另一罪行被判处的缓刑作出命令,上诉法庭根据第(3)款就下级法庭有权判处刑罚的罪行判处刑罚的权力,包括在以下情况下就该缓刑处置上诉人的权力─

  (a)下级法庭若非已对他判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本可将他如此处置,而上诉法庭已根据第(3)(a)款撤销该刑罚;或

  (b)下级法庭不就该缓刑作出命令,而藉此已按照第109C(1)(d)条将他如此处置。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11U.K.]

  第83J条 针对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精神错乱案件的上诉

  任何人如在其案件中有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作出,可基于以下的理由针对该裁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a)任何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及

  (b)(经上诉法庭许可)任何仅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或上诉法庭觉得是足够的上诉理由的任何其他理由,但如主审法庭的法官发给一份证明书,证明该案件适合基于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提出上诉,则可无须经上诉法庭许可而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68c.19s.12U.K.]

  第83K条 根据第83J条提出的上诉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上诉法庭如认为有以下情况,须判决根据第83J条提出的上诉得直─

  (a)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裁决并不稳妥或并不令人满意而应予作废;或

  (b)因曾就任何法律问题作出错误决定的理由,使裁决生效的法庭命令应予作废;或

  (c)在审讯过程中有重大的不当之处,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上诉法庭须驳回上诉。

  (2)即使上诉法庭认为或会就上诉中所提出的论点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决定,如认为实际上并无司法不公,则仍可驳回根据第83J条提出的上诉。

  (3)凡若非有本款─

  (a)根据第83J条提出的上诉本会获判决得直;及

  (b)任何一项判决得直的理由均与被控人精神错乱的问题无关,上诉法庭如认为若非被控人精神错乱,恰当的裁决本应是他就某项并非被控告罪行的罪行有罪,则可驳回上诉。

  (4)凡根据第83J条提出的上诉获判决得直,以下条文适用─

  (a)如判决上诉得直的理由或其中一项理由是陪审团就被控人精神错乱作出的裁断不应成立,而上诉法庭认为恰当的裁决本应是他就某罪行有罪(不论是被控告的罪行或陪审团本可裁断他有罪的任何其他罪行),上诉法庭─

  (i)须以就该罪行有罪的裁决取代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及

  (ii)具有惩罚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上诉人的相同权力及其他权力,一如主审法庭若在陪审团作出该项作取代的裁决时本应具有者;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上诉法庭须以无罪的裁决取代陪审团的裁决。

  (5)上诉法庭按照本条判决上诉得直的命令,具有指示主审法庭修订纪录以符合该命令的作用。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13U.K.]

  第83L条 处置上诉时的入院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凡有上诉根据第83J条提出,上诉法庭认为案件属于本不应作出无罪的裁决的案件,而本应作出被控人是无行为能力的裁断,上诉法庭须作出命令将上诉人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中心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凡上诉法庭按照第83K(4)(b)条以无罪的裁决作取代,并认为─

  (a)上诉人所患精神紊乱的性质或程度,足以成为将他羁留在精神病院内最少一段有限期间以作观察(接受或不接受医药治疗)的理由;及

  (b)为他本人健康或安全着想或为保障他人,应将他如此羁留,上诉法庭须命令将上诉人收纳入行政长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以作观察。(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3)就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后果及效力而言,附表5适用。(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4)上诉法庭根据本条就任何人作出命令时,可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将该人送往安全地方和羁留在该处,听候在附表5指明的有关期间内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中心或精神病院。(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5)在《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2条中(该条关于将正在服监禁刑罚的人移往精神病院,并藉该条的第(5)款而适用于其他形式的羁留),对正在服监禁刑罚的人的提述,须解释为不包括对受上诉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约束的人的提述。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14U.K.]

  第83M条 针对无行为能力的裁断提出上诉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不适宜受审

  (1)凡已根据第75条对某人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作出裁定,而陪审团已作出该人是无行为能力的裁断,该人可针对该裁断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可基于以下的理由─

  (a)任何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及

  (b)(经上诉法庭许可)任何仅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或上诉法庭觉得是足够的上诉理由的任何其他理由,但如主审法庭的法官发给一份证明书,证明该案件适合基于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提出上诉,则可无需经上诉法庭许可而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第75(6)及(7)条适用于本条,一如其适用于第75条。(由1996年第37号第6条增补)

  (4)在不损害《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5及113条的实施的原则下,本条不适用于裁判官根据第75条作出的裁定。(由1996年第37号第6条增补)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15U.K.]

  第83N条 根据第83M条提出的上诉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法庭如认为有以下情况,须判决根据第83M条提出的上诉得直─

  (a)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主审法庭的裁断并不稳妥或并不令人满意而应予作废;或

  (b)因曾就任何法律问题作出错误决定的理由,使裁断生效的法庭命令应予作废;或

  (c)在裁决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的过程中有重大的不当之处,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本条第(2)款所适用的情况除外),上诉法庭须驳回上诉;而即使上诉法庭认为或会就上诉中所提出的论点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决定,如认为实际上并无司法不公,则仍可驳回上诉。

  (2)凡在案件中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是在公诉提控后裁定,而上诉法庭认为被控人本应在考虑是否适宜受审的问题前获裁定无罪,则上诉法庭可判决根据第83M条提出的上诉得直(即使裁断是恰当地达成的);又如根据本款判决上诉得直,上诉法庭除撤销裁断外,亦须指示将无罪的裁决予以记录(而非记录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

  (3)在不抵触本条第(2)款的条文下,凡根据第83M条提出的上诉获判决得直,可据此就上诉人所被控告的罪行审讯上诉人,上诉法庭并可作出其觉得必需或合宜的命令,将该人扣押、准予保释或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将该人继续羁留以听候任何该等审讯;如上诉法庭根据本款在某些人的案件中作出命令,为使该条例第IV部的条文适用于该等人,附表7具有效力。(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16U.K.]

  第83O条 禁止基于指明的理由而搁置或推翻判决或判决上诉得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关于上诉及保留的法律问题的其他条文除上诉法庭认为实际上有司法不公外,不得基于以下各项而根据第81条搁置或推翻判决,亦不得根据第83、83K或83N条判决上诉得直─

  (a)以有欠妥之处为理由,而该欠妥之处是如在选任陪审团前或在审讯过程中获指出则主审法庭可能会修正的;或

  (b)因在传召陪审员或在执行陪审员宣誓方面出错;或

  (c)因任何本可述明为反对某人出任陪审员的理由;或

  (d)因证人的宣誓形式不当。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第83P条 由行政长官作出的转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上诉法庭对循公诉程序审讯的案件的覆核

  (1)如某人循公诉程序被定罪或循公诉程序受审和被裁断因精神错乱而无罪或被陪审团裁断为无行为能力,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合,可在任何时间─

  (a)将整宗案件转交上诉法庭,而该案件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作为该人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或

  (b)如他意欲上诉法庭就案件中出现的任何论点给予协助,可将该论点转交上诉法庭以取得其意见,而上诉法庭须考虑该如此转交的论点,并须据此就该论点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作出的转交,可应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申请而作出或在无该申请的情况下作出。

  (3)为免生疑问,特此宣布,本条亦适用于上诉已经由终审法院聆讯和裁定的案件。(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68c.19s.17U.K.]

  第83Q条 提出上诉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由上诉通知至聆讯的程序

  (1)拟根据本部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或向上诉法庭取得上诉许可的人,须以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所规定的方式,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须自上诉所针对的定罪、裁决或裁断之日起计28天内提出,或如属针对刑罚而提出的上诉,则自判处刑罚之日起计28天内提出,或如属定罪时作出或视为定罪时作出的命令,则自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计28天内提出:但如刑罚是在定罪、裁决或裁断之日后多于7天才判处,针对该定罪、裁决或裁断的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可自判处刑罚之日起计28天内提出。

  (3)根据本条发出通知的期限,可在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由上诉法庭延展。(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5)(由1993年第24号第11条废除)

  (6)(a)凡受保护的战俘或受保护的囚犯被判处2年或多于2年的监禁,尽管第(1)款的条文已有规定,他必须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的期限,是自其定罪之日或(如属针对刑罚而提出的上诉)自其被判处刑罚之日至他接获由以下的人发出通知之日后10天届满为止的期间─(由1993年第24号第11条修订)

  (i)如属受保护的战俘,由英军军官发出;

  (ii)如属受保护的囚犯,由惩教署署长或其代表发出,该通知是述明保护当局已获悉其定罪及刑罚。(由1982年第346号法律公告代替)

  (b)就本款而言,“受保护的战俘”(protectedprisonerofwar)、“受保护的囚犯”(protectedinternee)及“保护当局”(theprotectingpower)等词,具有藉《1959年日内瓦公约法令(殖民地)枢密院颁令》*而适用于香港的《1957年日内瓦公约法令》+所给予它们的涵义。[比照1968c.19Sch.5PartIU.K.]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18U.K.]

  注:

  *见附录IIIBF1页。

  “《1959年日内瓦公约法令(殖民地)枢密院颁令》”乃“GenevaConventionsAct(ColonialTerritories)OrderinCouncil1959”之译名。

  +“《1957年日内瓦公约法令》”乃“GenevaConventionsAct,1957”之译名。

  第83R条 保释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上诉法庭如认为适合,可应上诉人的申请,准予上诉人保释,以听候对其上诉的裁定。(由1994年第56号第7条修订)

  (2)(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19U.K.]

  第83S条 无理由上诉的处置 版本日期 09/05/2003

  如司法常务官觉得一份看来是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的上诉通知,并无显示实质的上诉理由,他可将该上诉转交上诉法庭循简易程序裁定;又凡案件经如此转交,上诉法庭如认为该上诉属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且无需押后作全面聆讯即可予以裁定,则可循简易程序将该上诉驳回,而无需因此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或传召任何人代表特区就聆讯出庭。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比照1968c.19s.20U.K.]

  第83T条 案件聆讯的准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须─

  (a)采取所有必需步骤为任何已向他发出通知的上诉或申请取得聆讯(如该上诉并非根据第83S条转交和并未根据第83S条循简易程序遭驳回);及

  (b)取得看来是对该上诉或申请作正确裁定所需的文件、证物及其他物件,并以妥当方式提交上诉法庭。

  (2)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可使上诉人能向司法常务官取得其上诉所需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包括文件文本或复制本。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21U.K.]

  第83U条 上诉人出席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聆讯

  (1)被告人有权出席申请上诉许可的聆讯和上诉的聆讯,但如上诉法庭认为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而另作命令,则属例外。(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代替。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3)上诉法庭判处任何人刑罚的权力,即使该人因任何理由而没有出席,仍可予以行使。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22U.K.]

  第83V条 证据 版本日期 04/07/2003

  (1)为施行本部,上诉法庭如认为为了司法公正而属必需或合宜─

  (a)可命令交出与有关的法律程序相关的任何文件、证物或其他物件(上诉法庭觉得交出该等文件、证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可命令任何在上诉所来自的法律程序中本应是可予强迫的证人出庭接受讯问,并在上诉法庭席前接受讯问,无论他是否曾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被传召;及

  (c)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可收取任何证人的证据(如有提出的话)。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如有证据根据该款向上诉法庭提出,除非上诉法庭信纳该证据收取后不会成为任何判决上诉得直的理由,否则须在下列情况下行使其收取该证据的权力─

  (a)上诉法庭觉得该证据相当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诉所来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为上诉标的之争论点本为可接纳者;并且

  (b)信纳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并无援引该证据,但对没有援引该证据有合理解释。

  (3)第(1)(c)款适用于任何有资格提供证据但并非可予强迫提供证据的证人(包括上诉人)。(由2003年第23号第6条修订)

  (4)就本部而言,上诉法庭如认为为了司法公正而属必需或合宜,则可命令根据第(1)(b)款可能被规定出庭的任何证人接受讯问,讯问须在上诉法庭的任何法官或人员席前,或在上诉法庭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席前,以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所规定的方式进行,上诉法庭并可容许接纳任何如此录取的书面供词作为在上诉法庭席前的证据。(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因任何在审讯时没有提供的证据或在考虑该证据后而有所增加。

  (6)凡上诉人或答辩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据第(1)(b)或(4)款须接受讯问(为有关的上诉人或答辩人提供证据除外),该名丈夫或妻子可向上诉法庭申请豁免,使他或她无须如此接受讯问。(由2003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7)凡上诉人或答辩人的丈夫或妻子具有根据第(6)款向上诉法庭申请豁免的权利,则上诉法庭必须信纳该名丈夫或妻子已知悉该权利。(由2003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8)凡上诉人或答辩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据第(6)款向上诉法庭申请豁免,则上诉法庭可行使法庭根据第57A(2)条可行使的相同权力,而该条经作出视乎情况所需的变通后适用。(由2003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9)凡上诉人或答辩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据第(1)(b)或(4)款接受讯问,则《证据条例》(第8章)第7条(丈夫及妻子的特权)及该条例第8(2)条(交合的证据)不适用于该名丈夫或妻子。(由2003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10)凡上诉人或答辩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据第(1)(b)或(4)款接受讯问(为有关的上诉人或答辩人提供证据除外),则《证据条例》(第8章)(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导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第65A条不适用于该名丈夫或妻子。(由2003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23U.K.]

  第83W条 上诉对刑罚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取决于上诉结果的其他事宜

  (1)除上诉法庭有相反指示外,上诉人在听候对其上诉作裁定时在扣押中的时间,须作为他当其时所受刑罚的部分刑期计算。

  (2)凡上诉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相反指示,上诉法庭须述明如此行事的理由;而凡有以下情况,上诉法庭不得作出任何该等指示─

  (a)已给予上诉许可;或

  (b)主审法庭的法官已根据第82条发给一份证明书;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案件是由行政长官根据第83P条转交上诉法庭的。(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3)凡根据第83R条上诉人获准保释,他获准保释后不在羁留中的时间,在计算他当其时所受刑罚的刑期时,不得计算在内。

  (4)除非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否则上诉法庭根据第83A、83B、83C、83I或83K(4)条所判处的任何刑罚的刑期的开始计算时间,须与该刑期若是在上诉所来自的法律程序中判处则本应开始计算的时间一样。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29U.K.]

  第83X条 定罪后复还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循公诉程序定罪时作出的向某人复还财产的命令(除非主审法庭于任何情况中认为财产所有权并无争议而作出相反指示)须在下列期间暂缓执行─

  (a)在任何情况下,直至自定罪之日起计28天届满为止;及

  (b)凡自定罪之日起计28天内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直至上诉获裁定为止。

  (2)如该命令暂缓实施直至上诉获裁定为止,一旦该定罪在上诉中被撤销,则该命令不得对有关财产生效。

  (3)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可作出规定,以确保财产在听候暂缓执行任何该等命令期间获安全保管。

  (4)虽然定罪并无被撤销,上诉法庭仍可藉命令废止或更改任何由主审法庭作出的向任何人复还财产的命令;该命令如被作废,则不得生效,如被更改,则须按如此被更改的方式生效。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68c.19s.30U.K.]

  第83XX条 (由1996年第39号第2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3Y条 可由单一名法官行使的上诉法庭根据第IV部具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补充条文

  (1)上诉法庭根据本部具有而在第(2)款所指明的权力,及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6(5)条发出指示的权力,可由单一名法官行使,方式与上诉法庭行使该等权力的方式一样,并受相同条文约束。(由1978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2)该等权力如下─

  (a)给予上诉许可;

  (b)延展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的期限;

  (c)容许上诉人出席任何法律程序;

  (d)命令证人出庭接受讯问;

  (e)准予上诉人保释;

  (f)根据第83F(2)条作出命令和撤销或更改该等命令;

  (g)根据第83W(1)条作出指示;

  (h)给予许可根据第81A条申请覆核刑罚;

  (i)就讼费的支付根据第83XX条作出命令;(由1978年第2号第4条增补)

  (j)根据第81A(3)条作出将答辩人羁留扣押的命令。(由1979年第20号第8条增补)

  (3)如上诉人或申请人就上述指明的任何权力的行使提出申请,以使其受惠,而单一名法官拒绝申请,则上诉人或申请人有权使该申请由上诉法庭裁定。

  (4)在本条中,凡提述单一名法官,即提述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的单一名法官。(由1978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68c.19s.31U.K.]

  第83Z条 准许被定罪的人保释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已就某罪行将某人定罪,则无须就该罪行准予该人保释,但如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将该人还押羁留,或准予保释以听候判刑或上诉,则法庭可作出任何其觉得将该人羁留或准予该人保释所需的命令,而在作出任何该等命令时须顾及─

  (a)(如属听候判刑)判处扣押刑罚的可能性;

  (b)(如属听候针对定罪或刑罚提出上诉)刑罚的刑期于上诉获处置前届满的可能性或上诉获判决得直的可能性;及

  (c)法庭觉得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1994年第56号第8条增补)

  第83ZA条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84条 在定罪时复还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A部 继审讯后的其他法律程序

  (由1972年第34号第19条增补)

  复还财产

  (1)除《当押商条例》(第166章)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就可公诉罪行被定罪,任何被发现由他管有或由任何其他人代他管有的财产,可由法庭或裁判官命令交付法庭或裁判官觉得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由1930年第17号第8条代替)

  (2)如裁判官或法庭认为将任何被发现由一名被控告可公诉罪行的人管有或由任何其他人代他管有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归还该被控人或归还裁判官或法庭所指名的任何人,是无碍司法公正的,亦无碍于将如此被控告的人妥为扣押或关于该人的其他事情,则本条不阻止任何裁判官或法庭作出如此归还财产的命令。(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0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第84A条 针对被定罪的人的刑事破产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刑事破产令

  (1)凡某人于法庭席前就某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觉得─

  (a)由于该罪行或该罪行连同任何其他有关罪行,一人或多于一人曾蒙受损失或损害(并非可归因于人身伤害者),而法庭知悉该人或该等人的身分;及

  (b)损失或损害的款额或合计款额超逾$150000,法庭除可用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该罪犯外(但如法庭根据第73条针对他作出补偿令,则属例外),亦可就该罪行或就该罪行连同任何其他有关罪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针对他的命令,称为刑事破产令。

  (2)在第(1)款中,“有关罪行”(relevantoffences)指─

  (a)有关的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定罪的罪行;

  (b)法庭在裁定刑罚时予以考虑的罪行;或

  (c)获法庭一名法官信纳已在同一法律程序中经控方援引证据证明的罪行,而不论该等罪行是否经明确地予以控告或承认。

  (3)刑事破产令须指明─

  (a)法庭觉得是由该罪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或如罪行多于一项,则须指明法庭觉得是由所有罪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的总款额;

  (b)法庭觉得有蒙受该项损失或损害的人;

  (c)法庭觉得该人或该等人中的每一人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及

  (d)法庭觉得是犯该罪行的最早日期,或如罪行多于一项,则指明其觉得是犯最先犯的罪行的最早日期。

  (4)刑事破产令可就同一项损失或损害针对2名或多于2名的罪犯作出。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第(1)(b)款,以命令所指明的款额取代该款所指明的款额。(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6)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9年第20号第9条增补)

  [比照1973c.62s.39U.K.]

  第84B条 刑事破产令案件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不得针对作出刑事破产令而提出上诉。

  (2)凡某人针对其就某罪行的定罪向上诉法庭上诉成功,而有刑事破产令曾凭借该定罪作出,则上诉法庭须撤销该命令,但如该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已就另一罪行被定罪,而该定罪仍有效,并即使不参照首述罪行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害仍应可作出刑事破产令,则作别论;如上诉法庭不据此撤销该命令,则须将之修订,方式是剔除该命令中关于定罪被推翻的罪行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害的部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某人针对其就某罪行而被判的定罪提出上诉,而有刑事破产令曾凭借该定罪作出,如上诉法庭以就另一罪行有罪的裁决作取代,则上诉法庭─

  (a)须撤销该命令(假若该人原先是就该另一罪行被定罪即本不能针对该人作出刑事破产令);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因应以就该另一罪行有罪的裁决作取代而在所需的范围内对该命令作出修订。

  (4)凡上诉法庭撤销或修订刑事破产令,撤销或修订在下列期间内或情况下不得生效─

  (a)在任何情况下,直至自上诉法庭作出决定之日起计14天届满为止;

  (b)如在该段期间内,有针对上诉法庭就针对定罪的上诉所作决定而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申请提出,则在听候上诉期间;及(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c)如终审法院应此上诉而回复定罪的裁决。(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5)就第(4)款而言,向终审法院上诉须视作处于听候阶段,直至上诉许可的申请获处置为止,又如获给予上诉许可,则直至上诉获处置为止;且如自上诉法庭作出决定之日起计14天届满前,无人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则撤销或修订在该段期间终结时生效。(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由1979年第20号第9条增补)

  [比照1973c.62s.40U.K.]

  第85条 判刑日志的传送及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判刑日志

  (1)司法常务官须在每个月的月底或其后在方便之时尽快将一份经一名法官签署并盖有法院印章的判刑日志传送给政务司司长。(由1971年第63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司法常务官亦须将一份相类文本传送给惩教署署长,惩教署署长须予以记录,而该日志是足够的权力凭证,藉此可接收和羁留日志内所指名的所有囚犯,并执行日志内列明的所有刑罚,但死刑除外。(由1924年第5号第12条修订;由1937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38年第678号政府公告修订)

  (3)如惩教署署长所备存的判刑日志文本遗失或销毁,司法常务官须将一份经如上所述方式签署和盖印的新文本交付惩教署署长,而新文本与最初交给该人员的文本具有相同的效力。(由1924年第5号第12条修订;由1937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38年第678号政府公告修订)

  第86条 每日完结时判刑证明书的交付及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庭每日开庭完结时,司法常务官须向惩教署署长或其副手提交一份采用附表1表格5格式的证明书,列明法庭在该日判处的所有刑罚。(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5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2条修订;由1937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38年第678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6条修订;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2)该份证明书是给予惩教署署长的足够权力凭证,藉此可接收证明书内所指名的所有囚犯,予以扣押,并施行证明书内描述的所有刑罚(死刑除外),直至他收到该月份的判刑日志为止。(由1924年第5号第12条修订;由1937年第25号第3条修订;由1938年第678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6条修订)

  第87条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接受刑罚等

  第88条 将正本文件存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案件最终获处置后,司法常务官须将交付审判的裁判官所传送给他的案件的所有正本文件在其办事处存档或按法庭指示以其他方式处理。

  (由1954年第6号第8条代替)

  第89条 协助犯,教唆犯及从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法律程序的各方

  任何人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属就同一罪行有罪。

  (由1971年第5号第7条代替)

  [比照1861c.94s.8U.K.;比照1952c.55s.35U.K.]

  第90条 协助罪犯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某人犯可逮捕的罪行,而任何其他人知悉或相信该人就该罪行或另一可逮捕罪行有罪,并在无合法权力依据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作为而意图妨碍拘捕或检控该人,即属有罪。

  (2)如在循公诉程序审讯可逮捕的罪行时,陪审团信纳有人已犯被控告的罪行(或被控人就该控罪或会被裁断有罪的另一罪行),但裁断被控人就该罪行无罪,而陪审团如信纳该人就被控告的罪行(或该另一罪行)而言,犯第(1)款所订的任何罪行,则可裁断该人就第(1)款所订的任何罪行有罪。

  (3)任何人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有罪─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或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4)除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外,不得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第(4)款不阻止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逮捕或发出逮捕令以逮捕任何人,亦不阻止将被控告该罪行的人还押羁留或予以保释。

  (由1971年第5号第7条代替)

  [比照1967c.58s.4U.K.]

  第91条 隐瞒罪行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某人犯可逮捕的罪行,而任何其他人知悉或相信有人已犯该罪行或另一可逮捕的罪行,并知悉或相信他有在确保罪犯就该罪行而被检控或定罪方面可能有关键性帮助的资料,但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不披露该资料的代价,即属有罪,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2)如某人明知而向任何人作出虚报,内容倾向于显示已有人犯某罪行,或倾向于对任何人或财产的安全引起忧虑,或倾向显示他有对警方的调查具关键作用的资料,因而导致任何警力的浪费,即属有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3)除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外,不得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除本条所订者外,有代价地就罪行(叛逆罪除外)不予检控或作出任何妨碍检控的行为,并非一项罪行。

  (5)(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废除)

  (由1971年第5号第7条代替)

  [比照1967c.58s.5U.K.]

  第92条 (由1971年第5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3条 (由1971年第5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4条 (由1971年第5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4A条 否定的声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部 杂项

  否定的声言

  (1)任何指称犯某罪行的公诉书、控告、申诉或告发,无须否定对订立该罪行的法律的实施的任何例外规定或豁免或限制。

  (2)为免生疑问,特此宣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

  (a)控方无须藉证据否定本款适用的任何事宜;及

  (b)谋求利用上述事宜的人有责任举证证明上述事宜。

  (3)本条适用于区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第(2)款适用的事宜指任何特许、许可证、证明书、授权、许可、合法或合理的权力依据、目的、因由或辩解、例外、豁免、限制或其他相类事宜。

  (由1971年第5号第8条增补)

  第95条 述明合伙人等的财产拥有权的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财产拥有权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文件中,凡有需要述明任何属于多于一人或由多于一人管有的财产的拥有权,只须将该等人士中的一人指名,并述明该财产属于该被如此指名的人及另一人或其他人等(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已足够。

  (2)凡在任何该等文件中,不论为任何目的而有需要述及任何合伙人或其他联名拥有人或管有人,只须以前述方式对他们作出描述即已足够。

  (3)本条的条文须解释为适用范围扩及所有的合股公司及组织、社团及受托人。

  [比照1826c.64s.14U.K.]

  第96条 述明教会的财产拥有权等的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该等文件中,有需要述明任何教堂、小教堂或辟作宗教崇拜用途的建筑物的拥有权,或属于该教堂、小教堂或建筑物的或其内的任何物件的拥有权,只须述明该教堂、小教堂、或建筑物或该物件是属于该教堂、小教堂或建筑物的教士或主礼神职人员或教会团体或教会执事的财产即已足够,而无须将他或他们指名。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第97条 述明公众财产拥有权的方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该等文件中,对于任何全部或部分由政府或任何城市、市镇或乡村付费建造、竖设或保养的任何工程或建筑物,或属于该工程或建筑物或其内或就其而使用的任何物件,或提供给贫民或任何公立机构或组织使用的任何物件,或提供以或用作建造、改装或修理任何上述工程或建筑物或任何公众道路或公路的任何物料或工具,或政府的任何其他财产,如有需要述明其拥有权,则只须述明该等财产是政府或该城市、市镇或乡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财产即已足够,而无需将该处的任何居民指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26c.64ss.15

  16U.K.]

  第98条 (由1970年第21号附表2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9条 (由1970年第21号附表2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0条 已婚妇女遭丈夫胁迫的推定的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丈夫的胁迫

  任何关于妻子于丈夫在场时所犯的罪行是遭丈夫胁迫而犯的法律推定,在此予以废除,但在妻子被控告犯并非叛逆罪或谋杀罪的任何其他罪行时,如证明该罪行是于丈夫在场时遭丈夫胁迫而犯的,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由1930年第17号第9条增补)

  [比照1925c.86s.47U.K.]

  第101条 在某些案件中循简易程序拘捕罪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罪犯的拘捕

  (1)(由1971年第5号第9条废除)

  (2)任何人可无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由1967年第70号第2条代替)

  (3)任何人如获他人提出向他售卖、当押或交付任何财产,而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已有或即将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对该财产或就该财产而犯,他可无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卖、当押或交付该财产的人,并取得该被提出予以售卖、当押或交付的财产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够的话,则必须如此行事。(由1967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4)任何人如发现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财产,可无需手令而逮捕最后述及的人,并取得该财产的管有。(由1967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5)根据载于此的任何条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务人员),须将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财产(如有的话)交付警务人员,以便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处理,或为该目的而亲自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6)本条不影响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警员或其他人的拘捕权力。(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第101A条 作出逮捕时武力的使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于防止罪案时或于进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人时,可使用就当时环境而言属于合理的武力。

  (2)普通法中关于何时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而使用武力,即因该目的而属正当地使用武力的规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

  (由1971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67c.58s.3U.K.]

  第101B条 (由1996年第49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企图、罚则、法律程序等

  (由1993年第89号第32条增补)

  第101C条 提述罪行包括提述犯罪企图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条例─

  (a)赋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权力或职责须在罪行裁定成立后行使或执行,或须就因罪行而遭羁押的人行使或执行;或

  (b)在其他情况下提述罪行,该权力或职责须当作亦可在以下罪行裁定成立后行使或执行,所提述罪行须当作包括提述以下罪行─

  (i)(由1996年第49号第5条废除)

  (ii)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该罪行;

  (iii)(由1996年第49号第5条废除)

  (iv)煽惑他人犯该罪行。(由1983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2)第(1)款适用于施加罚款以及作出没收、检查及搜查的权力,亦适用于取消、暂时吊销或拒发牌照、许可证或其他授权书的权力及酌情决定权,但本条不得当作为授权判处监禁,除非所判监禁是因欠缴凭借本条可施加的罚款所致。(由1993年第24号第13条修订)

  注:

  上述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2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分别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01C条。

  第101D条 构成两项或多项罪行的作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构成两项或多项罪行的作为,不论是否属同一条例内的罪项,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罪行而被检控及受惩罚,但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两次惩罚。

  注:

  上述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3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分别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01D条。

  第101E条 董事等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犯了任何条例内的罪项的人是一间公司,一经证明罪行是得到公司董事或与公司管理有关的其他高级人员同意、纵容,或得到宣称是以该董事或高级人员身分行事的人同意、纵容而犯的,则该董事或高级人员亦属犯了该项罪行。

  (由1975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注:

  上述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4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分别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01E条

  第101F条 订明的刑罚视为最高刑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条例就该条例内的罪项订明刑罚,该等条文有下述含义─

  (a)罪行裁定成立后,可判处不超逾该条例所订明的刑罚;及

  (b)如罚款并无指定限额,可就该罪判罚任何款额,但本规定无损于管制过高或不合理罚款额、评估额的法律

  注:

  上述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6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分别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01F条

  第101G条 条末的刑罚说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条例中任何一条或其部分的末部订有刑罚,即指如违反该条或部分即属犯了该条例下的罪行,经定罪后,可判处不高于所订的刑罚。

  注:

  上述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7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分别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01G条。

  第101H条 某些刑罚可一并判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条例就一项罪行订明超过一种刑罚,所用“及”、“和”、“与”等字表示这些刑罚可任择判处,或一并判处。

  注:

  上述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8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分别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01H条。

  第101I条 可公诉罪行(包括串谋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项可公诉罪行,而除此处外,并无任何条例订定该罪的刑罚,则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由198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修订;由1996年第49号第6条修订)

  (2)任何人被裁定─

  (a)(由1986年第12号第2条废除)

  (b)(由1996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c)煽惑他人犯某罪项,而条例虽订定该罪项的最高刑罚,但除此处外,并无任何条例订定串谋或煽惑他人犯该罪项的刑罚,则可判处该罪项的最高刑罚。(由198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由1993年第24号第14条废除)

  (4)(由1996年第49号第6条废除)

  (由1983年第64号第3条代替)

  注:

  上述条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90条出现。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现分别重新制定为本条例第101I条

  第101J条 刑罚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某作为或不作为是一项罪行,而该罪行的刑罚在某人犯某罪行至他就该罪行被定罪期间有所修订,则该罪犯可被处犯该罪行时所订明的刑罚。

  (2)如经修订的刑罚是较轻的刑罚,则可处该罪犯较轻的刑罚。

  (由1993年第89号第33条增补)

  第102条 与罪行相关的财产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财产的处置

  (1)凡─

  (a)任何财产如因与任何罪行相关而归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关管有;

  (b)法院觉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关所管有的任何财产犯某罪行;或

  (c)法院觉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时使用法院、警方或香港海关所管有的任何财产,则不论该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来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条订定的方式处置该财产。(由1977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

  (2)法庭可主动或应申请─

  (a)就第(1)(a)款适用的财产─

  (i)作出命令将任何该等财产交付法庭觉得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

  (ii)凡如此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身分不详或不能寻获,可作出命令将该财产售卖,或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关保留管有;或(由1977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56条修订)

  (iii)如该财产无价值,则可命令销毁该财产;及(由1995年第13号第56条增补)

  (b)就第(1)(b)或(c)款适用的财产─

  (i)根据(a)段以与处理第(1)(a)款适用的财产相同的方式处理该财产;或

  (ii)作出将该财产没收的命令。

  (3)除非法庭信纳有关财产在法庭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无需作为证物,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将财产交付、售卖或没收,但容易毁消的财产不在此限。

  (4)凡法庭根据第(2)款命令售卖或扣留财产,而自作出该命令之日起计6个月内,无人就财产或其售卖得益证明有申索权,财产或其售卖得益即成为政府的财产。(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5)除非财产是活生的动物、雀鸟或鱼类或是容易毁消的,否则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扣留财产的命令除外)不得予以执行,直至容许针对该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间已届满为止,或如已妥为提出上诉,则直至上诉已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为止。

  (6)凡有任何其他条例,规定任何特定财产或任何特定类别的财产须予或可予没收、销毁或处置,则须以该条例的条文为准。

  (7)第(2)(b)(ii)款赋予法庭命令没收财产的权力,不适用于不动产或任何飞机、汽车或船舶。

  (8)在本条中,“法院”、“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

  (由1967年第70号第4条代替)

  第103条 拟用作犯可公诉罪行的物件的检取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裁判官或法庭如有理由相信任何工具、物料或物件是为犯任何可公诉罪行而供应或制备或正在制备的,则可命令将任何该等工具、物料或物件检取,并可根据第102条予以处理,犹如其是该条第(1)(c)款适用的财产一样。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67年第70号第5条修订)

  第104条 搜查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103条作出的命令可藉搜查令予以强制执行。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67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第105条 关于在被拘捕的人身上发现财产的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拘捕任何被控告可公诉罪行的人时,从其身上取去任何财产,则警方须将从该人身上取去该财产此一事实及该财产的详情,向裁判官或法庭报告。

  第106条 在被拘捕的人身上发现的款项的应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拘捕任何被控告可公诉罪行的人时,从其身上取去任何款项,若该人被定罪,法庭可行使酌情决定权命令将该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应用于支付按指示该人须支付的任何讼费或任何讼费及补偿。

  第106A条 对年龄的推定及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对年龄的推定及决定

  (1)凡任何人在某一时间的年龄,若就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规管法庭对罪犯行使权力的条文而言,是具关键作用的,则法庭在考虑任何可得证据后,觉得是该人在关键时间的年龄为某年龄,该年龄须当作是或曾经是该人当时的年龄。

  (2)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9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48c.58s.80(3)U.K.]

  第107条 准许有条件释放罪犯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初犯者的感化

  (1)凡任何人就任何可惩处监禁的罪行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而法庭经顾及被控告的人的品格、经历、年龄、健康或精神状况,或罪行的轻微性质,或可使罪责减轻的发生罪行的情况,认为不宜处以任何惩罚或任何并非象征式惩罚的惩罚,法庭可不施加监禁刑罚,而代以作出有条件释放该罪犯的命令,条件为该罪犯(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作出担保、保证保持行为良好,并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间(不超逾3年)内,于被传召时出庭听候判处刑罚。(由1960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凡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法庭可另外命令罪犯须支付法庭认为合理的法律程序讼费。(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代替)

  [比照1907c.17s.1(2)

  (3)U.K.]

  第108条 罪犯没有遵守释放条件时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上述情况下,法庭或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罪犯没有遵守其担保的任何条件,可发出将他拘捕的手令,或如法庭或裁判官认为适合,可向罪犯及其担保人(如有的话)发出传票,要求他或他们于传票指明的法庭出庭,而非先行发出手令。

  (2)拘捕罪犯后,如不能随即将他带到法庭席前,则须将他带到裁判官席前。

  (3)如罪犯在被拘捕后被带到裁判官席前,或依据前述传票而出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可将罪犯还押羁留或予以保释,直至可将他带到法庭席前为止。

  (4)被如此还押羁留的罪犯,在还押期间可被交付监狱,或如是儿童或不足16岁的少年人,则可交付根据《少年犯条例》(第226章)规定的拘留地方。

  (5)法庭如信纳受本身担保约束而须出庭听候定罪及判刑的人,没有遵守其担保的任何条件,可无需有进一步的该人有罪的证明而随即将该人定罪并就其原有罪行判刑。

  (由1937年第2号附表代替)

  [比照1907c.17s.6U.K.]

  第109条 关于担保人居所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庭根据第107条指示释放罪犯前,须信纳担保人(如有的话)在香港有固定居所或固定职业。

  [比照1887c.25s.3U.K.]

  第109A条 对监禁年龄在16至21岁之间的人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少年罪犯的监禁

  (1)对任何年届16岁或超过16岁而未届21岁的人,法庭除非认为没有其他适当的方法可处置该人,否则不得判处监禁;就决定任何其他处置该人的方法是否适当而言,法庭须取得和考虑有关情况的资料,并须顾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关于该人的品格与其健康及精神状况的资料。

  (1A)本条不适用于就附表3宣布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由1971年第5号第10A条增补。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2)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6年第35号第11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67年第66号附表增补)

  [比照1948c.58s.17(2)U.K.]

  第109AA条 监管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少年囚犯获释出狱时的监管

  (1)任何人如在年届25岁前获释出狱,或如此获释后服满一段根据《囚犯(监管下释放)条例》(第325章)第7(2)条命令作出的监管期,则除本条第(1A)和(2)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如该人已服满的或根据该条例第7(2)条作出的命令所关乎的监禁刑罚的刑期是─

  (a)3个月或多于3个月;

  (b)非因欠缴某笔款项而判处;并且

  (c)于以下时间由该人开始服刑─

  (i)该人年届21岁之前;及

  (ii)在1980年5月1日之后,则惩教署署长须根据本条作出监管令。(由1987年第59号第21条代替)

  (1A)如该人在获释出狱时根据《囚犯(监管下释放)条例》(第325章)第7(1)条须受监管,则在该人如此获释时,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监管令。(由1987年第59号第21条增补)

  (2)如任何人是在以下情况获释,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监管令─(由1986年第24号第6条修订)

  (aa)就该人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9条作出的遣送离境令或根据该条例第20条作出的递解离境令正生效;(由1990年第6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a)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第6A条暂缓执行的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在该人获释时恢复生效;或

  (b)根据《教导所条例》(第280章)第5A条暂缓执行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监管通知书或召回令在该人获释时恢复生效。(由1990年第6号第7条修订)

  (3)根据第(1)款作出的监管令须载有下述条件,即命令所针对的人─

  (a)(在不抵触第(4)及(5)款的条文下)须接受命令所指明的机构或人监管,监管期间由该人获释出狱之日起开始,而届满时间不得超逾获释后12个月;及

  (b)在监管期内,须遵从命令所指明的规定,包括对住所的规定。

  (4)惩教署署长可随时取消或更改根据第(1)款作出的监管令的条款。

  (5)根据第(1)款作出的监管令─

  (a)在命令所针对的人有以下情况的期间,须暂缓执行─

  (i)该人依据一项根据第109AB条作出的召回令而被羁留;或

  (ii)该人正在服少于3个月的监禁刑期,但不得因任何上述暂缓执行而在作出的日期后超逾12个月才届满;

  (b)凡命令所针对的人有以下情况,该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

  (i)被命令服3个月或多于3个月的监禁刑期;

  (ii)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被命令羁留于戒毒所;

  (iii)根据《教导所条例》(第280章)被命令羁留于教导所;

  (iv)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3条成为感化令的标的;或

  (v)年届26岁。

  (6)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监管令,即属有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8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第109AB条 召回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惩教署署长信纳根据第109AA条第(1)款作出的监管令对某人有效,而该人没有遵从该命令,如根据《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第69条该人就监禁期间获得减刑,而该监禁期间于该人在该款所提述的情况下获释出狱时完结,则惩教署署长可针对他作出召回令,规定他须回到监狱。

  (2)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条文下,根据第(1)款作出的召回令所针对的人,可被羁留在狱中,羁留期间相等于他所获得的减刑期。

  (3)惩教署署长可随时释放依据一项根据第(1)款作出的召回令而被羁留的人。

  (4)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召回令所针对的人有以下情况,该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

  (a)被命令服一段监禁刑期;

  (b)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被命令羁留于戒毒所;

  (c)根据《教导所条例》(第280章)被命令羁留于教导所;

  (d)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3条成为感化令的标的;或

  (e)年届26岁。

  (由198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第109AC条 将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人逮捕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如根据第109AB(1)条所作出的召回令所针对的人,在召回令作出时不在羁留中,则须当作非法地不在羁留中。

  (2)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根据第109AB(1)条作出的召回令对某人有效,以及该人是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则可将他逮捕并将他带往监狱。

  (2A)如已有一项召回令根据第109AB(1)条针对某人作出,根据第109AA条就该人作出的监管令所指明的惩教署人员,或惩教署署长藉更改该监管令的条款而代替该如此指明的人员的另一名惩教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该项召回令对该人有效,以及该人是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则可将他逮捕并将他带往监狱。(由1988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3)除非行政长官在个别案件中另有指示,否则根据第109AB(1)条作出的召回令对某人有效而该人又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期间,在计算根据召回令该人可被羁留的期间时,不得计算在内。(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由198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第109B条 监禁的缓刑 版本日期 30/06/1997

  缓刑

  (1)如法庭就并非例外罪行的罪行,判处刑期不超逾2年的监禁刑罚,法庭可作出命令,规定除非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自命令之日起不少于1年及不超逾3年)内,有关的罪犯在香港犯另一可惩处监禁的罪行,而随后有权根据第109C条命令原来刑罚须予执行的法庭如此作出命令,否则该刑罚不得予以执行。

  (2)如某法庭就某罪行而判处任何人缓刑,则不得在该人的个案中,就该人已由该法庭或已在该法庭席前定罪的另一罪行或由该法庭处置该人的另一罪行,作出感化令。

  (3)法庭在判处缓刑时─

  (a)可施加法庭认为适合的条件;

  (b)须以日常用语向罪犯解释,他如在缓刑的实施期间犯了可惩处监禁的罪行或违反根据(a)段施加的任何条件,根据第109C条他须负的法律责任。

  (4)如法庭已对任何人判处缓刑,而该人后来被判处羁留于教导所,则不得就该缓刑对该人作出处置,但如该后来的刑罚或判处该刑罚所基于的任何定罪或裁断在上诉时被撤销,则作别论。

  (5)除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载的条文另有相反的规定外─

  (a)并未根据第109C条执行的缓刑,就所有条例而言,须视为一项监禁刑罚,但如属任何规定被判处监禁的人被取消资格或失去职位或被没收退休金的条例,则不在此限;及

  (b)凡已根据第109C条执行缓刑,就上述的例外条例而言,罪犯须视作在容许针对根据第109C条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间的正常届满日期被定罪,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须视作在该上诉最终获处置或被放弃或因迟滞进行而失败的日期被定罪。

  (由1971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67c.80s.39U.K.]

  第109C条 就其他罪行定罪时法庭处置缓刑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罪犯就于缓刑的实施期间所犯的可惩处监禁的罪行被定罪,或如在该段期间内,他违反根据第109B(3)(a)条施加的条件,并被根据第109D条有权就该缓刑处置他的法庭将他如此定罪或在该法庭席前被如此定罪,或他在其后出现该法庭席前或被带到该法庭席前,则除非该刑罚已经执行,否则该法庭须考虑他的情况,并用以下其中一种方法将他处置─

  (a)法庭可命令缓刑须予执行而原来刑期不变;

  (b)法庭可命令该刑罚须予执行,但原来刑期则由较长或较短的刑期代替;

  (c)法庭可藉命令更改根据第109B(1)条作出的原来命令,方式是将原来命令所指明的期间,改由另一期间代替,而该另一期间的届满时间不得为自作出更改当日起计3年之后;或

  (d)法庭可就该缓刑不作出任何命令,而除非法庭考虑到自判处缓刑以来所出现的所有情况,包括其后所犯罪行的事实,认为根据本款(a)段作出命令并不公正,否则须如此行事,而凡法庭认为如此,则须述明其理由。

  (2)凡某法庭命令缓刑须予执行,不论原来刑期是否有所更改,该刑罚的刑期须由该法庭或另一法庭对罪犯所判处的另一监禁刑期届满时开始,但如该法庭认为由于情况特别,该刑罚应立即生效,则属例外。

  (3)凡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就缓刑对罪犯作出处置的法律程序中,任何关于罪犯是否已就于缓刑的实施期间所犯的可惩处监禁的罪行而被定罪的问题,须由法庭裁定,而不是由陪审团的裁决裁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某法庭根据本条就一项缓刑对罪犯作出处置,该法庭的书记须将所采用的方法通知判处该刑罚的法庭的书记。

  (5)凡某法庭在考虑罪犯的个案后,就缓刑不作出命令,该法庭的书记须将此事记录在案。

  (6)就任何赋予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上诉的权利的条例而言,法庭所作出的任何上述命令,须视为法庭就被判处缓刑的罪行而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

  (由1971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67c.80s.40U.K.]

  第109D条 处理缓刑的法庭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法庭席前出现或被带到任何法庭席前的罪犯,可由该法庭就缓刑而作出处置。

  (2)凡某罪犯被裁判官就一项可惩处监禁的罪行定罪,而裁判官信纳该罪行是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所判处的缓刑的实施期间犯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如裁判官认为适合,可将该罪犯在扣押或保释下交付有权就该缓刑对他作出处置的法庭;及

  (b)裁判官如不如此行事,须向判处该缓刑的法庭的书记发出关于该定罪的书面通知。

  (3)裁判官根据第(2)款将罪犯交付的法庭,须是判处该缓刑的法庭,但裁判官如顾及判处该缓刑的法庭就该缓刑而相当可能对罪犯作出处置的时间和地点,认为罪犯由另一法庭处置会更为方便,则可将罪犯交付该另一法庭。

  (4)就本条及第109E条而言,罪犯在上诉时所被判处的缓刑须视作由原来判处他的法庭所判处。

  (由1971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比照1967c.80s.41U.K.]

  第109E条 其他罪行的发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如觉得罪犯曾于缓刑的实施期间在香港就所犯的可惩处监禁的罪行已被定罪,但并未就该缓刑被处置,则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发出传票,规定罪犯须在传票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出现,或在不抵触本条以下条文的规定下,发出将他逮捕的手令。

  (2)除非有告发,否则裁判官不得根据本条发出传票,以及除非有经宣誓而作的书面告发,否则裁判官不得根据本条发出手令。

  (3)根据本条发出的传票或手令须指示罪犯于判处他缓刑的法庭席前出席或将他带到该法庭席前,但若如此发出的手令规定将罪犯带到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法庭席前,而因为该法庭不开庭,而不能立即将他带到该法庭席前,该手令具有犹如指示将该罪犯带到裁判官席前的效力,而裁判官须将他在扣押或保释下交付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由1971年第5号第11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67c.80s.42U.K.]

  第109F条 违反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缓刑的实施期间,罪犯有犯违反法庭根据第109B(3)(a)条对他施加的任何条件,则可对他作出处置,犹如他在该期间内就可惩处监禁的罪行被定罪一样。

  (由1971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第109G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第109B、109C、109D、109E及109F条中─

  “例外罪行”(exceptedoffence)指附表3宣布为例外罪行的罪行;(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6年第35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实施期间”(operationalperiod)就缓刑而言,指根据第109B(1)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间。

  (由1971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第109H条 (由1976年第74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9I条 判被告人签保以保证遵守法纪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具有藉规定在法庭席前的人或其案件在法庭席前审讯的人自签担保或觅人担保,或自签担保兼觅人担保,以及(如该人不遵从的话)藉将该人交付监狱,而判该人签保以保证遵守法纪的权力和判该人签保以保证保持行为良好的权力,而此等权力是附带于其司法管辖权的。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68c.69s.1U.K.]

  第110条 拟备没有履行担保者的名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强制执行担保

  (1)司法常务官须每月一次拟备一份或多于一份关于下述的人的名单,即受担保约束须出现或作任何其他事情的人,或为任何其他人的出现或作任何其他事情而受担保约束的人,而该人并没有出现或作上述的其他事情,或该人所担保的人,或该人受担保约束而担保的其他人没有出现或作上述的其他事情;如能如此做的话,司法常务官须述明没有出现或作上述的其他事情的因由。(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1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7条修订)

  (2)经如此拟备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名单须由法官审查,如有需要,须由法官加以更正和签署,并须由司法常务官交付执达主任。(由1931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26c.64s.31U.K.]

  第111条 执行令状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须针对就没有履行任何担保而须负法律责任的每一人发出执行令状,并须将执行令状交付执达主任;而该执行令状即为执达主任的权力依据,以对有关的人的土地及非土地财产实施执行和追讨经没收的担保及(如不能寻获足够的土地及非土地财产以供实施执行)将该人扣押。

  第112条 凡担保未获清偿时对没有履行担保者的拘捕及羁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111条的条文被逮捕的每一人,均须被交付监狱,并在该处羁留直至被命令须于司法常务官所指定的日期出现法庭席前以遵从法庭的决定为止,但如在此期间,经没收的担保或一笔代替或清偿该担保的款项,连同所有因其逮捕和羁留而引致的讼费及开支已获支付,则属例外;

  但如任何被如此逮捕和羁留的人向执达主任提供妥善及足够的保释,保证在指定的日期出现法庭席前以遵从法庭的决定,并保证支付经没收的担保或代替或清偿该担保的款项,连同法庭或会判给的讼费,则执达主任可立即安排将该人从扣押中释放,而本条亦规定他须如此行事。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71年第63号第8条修订)

  第113条 该人在获释时没有按指定的日期出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该人没有依照就此作出的承诺而于指定的日期出现法庭席前,法庭可命令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针对如前述般受担保约束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担保人发出执行令状,而该令状须交付执达主任,执达主任则须着手按令状内的指示行事:(由1971年第63号第9条修订)

  但法庭有酌情决定权,可命令将经没收的担保或已支付或须支付以代替或清偿该担保的款项全部或部分解除。

  第113A条 法庭施加罚款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施加罚款的一般权力

  (1)凡某人就任何罪行(刑罚已由法律所固定者除外)被定罪,法庭如并无因为要行使另一权力(例如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3条作出感化令的权力)而不能判处该人,则除任何成文法则规定该人须受某一特定方式处置外,法庭可施加罚款以代替法庭有权处置该人的任何其他方式,亦可在以该等其他方式处置该人外,再施加罚款。

  (2)如法庭根据第(1)款对任何人施加罚款,可作出以下命令─

  (a)宽限缴付罚款的款额的时间;及

  (b)指示按命令所分别指明的款额及日期分期缴付该款额。[比照1973c.62s.31U.K.]

  (3)如法庭根据第(1)款对任何人判处罚款,须作出命令固定一段如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款项未获妥为缴付则该人须服的监禁刑期,但该段监禁刑期不得超逾12个月。

  (4)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1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比照1973c.62s.30(1)U.K.]

  第113B条 罪行的罚款级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凡某条例以提述某级数的方式订定某罪行的罚款,适用于该罪行的罚款是附表8中该级数所示的款额。

  (2)凡某条例的条文指明可由附属法例订明的罚款的级数,所指明的级数是对附表8所列出的该级数的提述。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附表8所列出的款额,以反映他认为自该附表实施之日以来或自该附表所载款额对上一次修改之日以来,通货膨胀对该附表所列出的款额的价值的影响。(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由1994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第113C条 关于罪行罚款的条文 版本日期 27/05/2002

  (1)在本条中,“非规定罚款”(excludedfine)指─

  (a)款额大于第(2)款列表所列出的最高款额的罚款;

  (b)每日罚款或每日罚则;及

  (c)《房屋条例》(第283章)、《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或《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罪行)条例》(第570章)所指的定额罚款。(由2001年第24号第20条修订)

  (2)凡某条例订定某罪行的罚款(非规定罚款除外)是以某款额来表达,该罚款须当作为属以下列表所载适用于该款额的级数的罚款─

  列表

  罚款适用 级数

  $1至$2000 第1级

  $2001至$5000 第2级

  $5001至$10000 第3级

  $10001至$25000 第4级

  $25001至$50000 第5级

  $50001至$100000 第6级

  (3)凡某条例的条文指明某罚款(非规定罚款除外),并以由附属法例订明的某款额来表达,该罚款须当作为属第(2)款列表所载适用于该款额的级数的罚款。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第(2)款列表所列出的款额,以反映他认为自本条实施之日以来或自该附表所载款额对上一次修改之日以来,通货膨胀对该列表所列出的款额的价值的影响。(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5)律政司司长可在根据《1990年法例(活页版)条例》(1990年第51号)印行的法例活页版中,更改某条例的文本,使其与当作已根据本条作出的更改相应。(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4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第114条 法庭就罚款及经没收的担保所具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罚款、没收及藐视

  (1)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凡由法庭判处罚款或于法庭席前没收担保,可按照本条的条文作出以下命令─

  (a)宽限缴付罚款的款额或根据担保须付的款额的时间;

  (b)指示按命令所分别指明的款额及日期分期缴付上述款额;

  (c)固定一段如某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款项未获妥为缴付或讨回则该人须服的监禁刑期;

  (d)(如属担保)解除担保或减少根据担保须付的款额。(由1976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

  (2)凡有法律责任缴付本条适用的罚款或根据担保须付的款项的人,被法庭判处一段监禁刑期,或正在服或须服一段监禁刑期,法庭可命令根据第(1)(c)款所固定的任何监禁刑期,须在首述的监禁刑期完结后方开始计算。

  (3)本条所赋予的解除担保或减少根据担保须付的款额的权力,是增补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赋予的关乎解除、取消、减轻或减少担保或根据担保没收的款项的权力。

  (4)凡有任何前述的命令作出,指示分期缴付罚款或根据担保须付的款额,在其中任何一期款项欠缴时,可提出的法律程序,是犹如余下未付的各期款项均已欠缴者一样。

  (5)凡有任何前述的命令作出,就欠缴罚款或欠缴根据担保须付的款额而定下监禁刑期,则─

  (a)在向负责追讨的人员或(如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是在狱中)向惩教署署长缴付罚款或上述款额后,该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而如上述的人是在狱中,且并无任何其他因由可将他羁留,则须立刻将他释放;

  (b)在向上述人员或惩教署署长缴付部分罚款或部分根据担保须付的款额后,监禁刑期的总日数须按比例缩减,即所缩减的日数在上述总日数减一天的日数中所占的比例,须尽量接近(但不得超逾)已付款的部分在罚款的款额或根据担保须付的款额中所占的比例。

  (6)在根据第(5)(b)款缩减监禁刑期的日数时,须予缩减的监禁刑期在任何时间,均须当作已按根据《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获得的减刑期而缩减。

  (7)就本条而言,“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由1976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60年第12号第4条代替)

  第115条 授予有条件赦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赦免

  裁判官或法庭经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后,可作出命令对被控或怀疑犯了任何可公诉罪行的人或就任何可公诉罪行被交付审讯的人授予赦免,条件是该人须在任何初级侦讯或任何审讯中提供全面及真实的证据;而该命令所具有的效力,与由行政长官授予的赦免所具有者相同,但如证明该人隐瞒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裁判官或法庭可撤回该赦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116条 赦免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每一宗有人获授予无条件赦免或有条件赦免的个案中,(如属无条件赦免的个案)罪犯的释放及(如属有条件赦免的个案)条件的履行,所具有的效力与在相同个案中经公印作出的赦免所具有者相同。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27c.28s.13U.K.]

  第117条 赦免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每当行政长官恩准授予任何罪犯经公印作出的赦免,司法常务官在接到行政长官的指示时,必须将该赦免记录在他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纪录册内,并在该赦免上批注“Recorded”一词和签署。(由1911年第50号条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上述赦免,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有效和有作用,一经交出,所有法庭、法官、裁判官、人员及其他人,均有责任予以认知并使其生效。

  (由1993年第24号第12条修订)

  第118条 恩赦权的保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除上文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影响归于行政长官的赦免罪行或减轻刑罚的权力。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第119条 更正错误法律程序的禁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错误等

  不得就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进行的审讯进行更正错误法律程序。

  第120条 告发的提述的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条例或任何规则、规例、附例或命令或任何其他各类文件中,提述就可公诉罪行在法院作出的告发,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该提述须视为适用于法院的公诉书。

  第121条 规则及命令的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院的所有规则及命令,如与本条例的条文有抵触,即不具任何效力或效果,现特此宣布如上。

  第122条 不准公众进入刑事法庭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如认为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可指示任何人不得身处该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时开庭的法庭内,或身处该法庭开庭的建筑物内或身处该建筑物的范围内,但如属第(3)款所规定者,或获得根据其指示行事的公职人员的许可,则属例外。

  (2)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可指示任何人不得身处任何聆讯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庭内,或身处该法庭开庭的建筑物内或身处该建筑物的范围内,但如属第(3)款所规定者,或获得根据其指示行事的公职人员的许可,则属例外。

  (3)第(1)及(2)款不适用于下述的人,即凭借其职位或专业或法庭命令须身处该法庭或该建筑物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不论民事刑事)而须身处该法庭或该建筑物的人,或代表报纸或通讯社的任何一人。

  (4)任何人如违反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根据第(1)款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即属有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被警务人员从有关法庭或建筑物或建筑物的范围(视属何情况而定)强行移走。

  (5)即使有其他法律,藉或按照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根据第(1)款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而不准任何人进入任何法庭或建筑物,不影响在该法庭或任何在该建筑物内开庭的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法律程序的有效性。

  (6)第(1)或(2)款不减损或影响任何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因妥为执行司法公正而需要命令不准公众人士进入其开庭所在的法庭的权力。

  (7)在本条中,“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6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

  (由1968年第37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23条 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律程序可藉非公开形式进行和不披露证人的身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即使有其他法律,但在符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的条文的规定下,如法庭觉得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法庭可命令就任何罪行而于其席前进行的整项法律程序,或在顾及作出该命令的理由后,命令上述法律程序的任何适当部分,在非公开法庭进行。(由1995年第68号第10条代替)

  (1A)(a)即使已根据第(1)款而就某些法律程序作出命令,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命令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不适用于以下事宜─

  (i)被控人的公诉提控;

  (ii)宣读有关被控人的案情撮要;

  (iii)由陪审团或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宣告裁决;

  (iv)由法庭宣告刑罚。

  (b)凡法庭信纳在案件的特殊情况下,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适用于(a)(ii)段所提述的事宜会损害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法庭可裁定该命令适用于(a)(ii)段所提述的事宜。(由1995年第68号第10条增补)

  (1B)(a)如上诉法庭给予许可,对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的人,可针对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的决定是最终决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有人申请许可根据本款提出上诉时,上诉法庭具有权力作出其觉得适当的指示,并在不损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具有权力─

  (i)命令在法庭上交出法律程序的任何誊本或纪录或其他文件;

  (ii)就各名作为上诉之中一方的人或如愿意的话可作为上诉之中一方的各人,以及就向任何人送达文件作出指示。

  (c)除凭借(e)段订立的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款提出的上诉之中的任何一方可在上诉法庭席前以口述形式或书面形式提供证据。

  (d)在聆讯根据本款提出的上诉时,上诉法庭具有权力─

  (i)搁置在任何其他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直至上诉获处置为止;

  (ii)确认、推翻或更改申诉所关乎的命令;及

  (iii)就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命令。

  (e)在不损害《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及本条例第9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符合指明条件的刑事法律程序而言,法院规则可为关于在非公开法庭进行刑事法律程序及对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诉所须遵从的常规及程序,订立特别条文,尤其可(但在不损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订定(c)段不具效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f)即使有其他法律,但在符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的条文的规定下,如上诉法庭觉得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上诉法庭可命令根据本款提出的整项上诉聆讯,或在顾及作出该命令的理由后,命令上述聆讯的任何适当部分,在非公开法庭进行。(由1995年第68号第10条增补)

  (2)在任何法庭可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情况下,不论是否根据该款作出命令,法庭均可命令不得在其席前的法律程序中,向任何指明的证人提出答案会引致或倾向于引致披露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证人的姓名或地址的问题;但法庭可要求任何上述证人以书面记录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证人的姓名及地址,并交付法庭保管。(由1976年第35号第15条代替)

  (3)在本条中,“法庭”、“法院”(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由1976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68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第124条 附表3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修订附表3.

  (由1971年第5号第12A条增补。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9号第3条

  (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表格1[第15(2)条]

  香港

  请注意:律政司司长不就的控罪而针对被羁留扣押于的将任何公诉书送交存档。

  于19年月日由本人亲笔签署。

  律政司司长

  致: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12年第8号第52条增补和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表格2[第15(2)条]

  香港高等法院

  [印章位置]

  致:

  鉴于根据所发出的手令被你羁留扣押,控罪为,并鉴于律政司司长不针对上述将任何公诉书送交存档,故特此授权并要求你立即将上述从扣押中释放而不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

  于19年月日由本人亲笔签署及盖有法院印章。

  司法常务官

  (由1912年第8号第52条增补和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表格3

  (由1976年第35号第16条废除)

  表格4[第27条]

  就公诉书进行审讯的通知

  香港高等法院

  致:A.B.

  你须于19年月日在维多利亚高等法院就本公诉书[或此乃其真实副本的公诉书]作出答辩,特此通知。

  (签署)

  司法常务官

  (由1971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表格5[第86条]

  判刑证明书

  香港高等法院

  致:

  特此证明下述各人今天已被判处须受下述惩罚,即─

  A.B.个月 监禁

  年

  C.D.个月 监禁

  年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司法常务官

  (由1971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表格6[第63条]

  以往定罪证明书

  致:……

  特此核证─

  (a)以下定罪是记录于本人所保管的刑事纪录,是关于以……

  姓名见于该等纪录中的人,而该人的指纹亦见于该等纪录,及

  (b)附于本证明书作为证物的指纹是该等指纹的真实副本。

  签署……

  由警务处处长根据第63(2)(a)

  条授权签署

  (由195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表格7[第63条]

  指纹证明书

  致:……

  特此核证附于本证明书作为证物的指纹,是在本人面前于……年……月……日

  在……从……手上而套取的,而当时该人─

  (a)因以下罪行被逮捕:……

  (b)已在本法庭席前出现并被控告以下罪行:……

  [删去不适用者。]

  签署……

  (由195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表格8[第63条]

  指纹比较证明书

  致:……

  特此核证附于日期为……的以往定罪证明书作为证

  物的关于姓名为……的人的指纹副本,与附于日期为……的指纹证明书作为证物的关于姓名为……的人的指纹副本,属同一人所有。

  签署……

  由警务处处长根据第63(2)(c)

  条授权签署

  (由195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附表2 (由2003年第23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7/2003

  附表3 例外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9A、109G及124条]

  (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现宣布以下罪行为例外罪行─

  1.误杀。

  2.强奸或企图强奸。

  3.殴斗。

  4.违反《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4、5或6条的任何罪行。

  5.违反《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10、11、12、13、14、17、19、20、21、22、23、28、29、30、36或42条的任何罪行。

  6.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22条的任何罪行或任何企图罪行。(由1978年第1号第8条修订)

  7.《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III部任何一条所订的罪行。(由1981年第68号第56条代替)

  8.违反《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0或12条的任何罪行。

  9.违反《公安条例》(第245章)第33条的任何罪行。(由1972年第250号法律公告增补)

  10.《武器条例》(第217章)第4或10条所订的任何罪行。(由1981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由1971年第5号第12B条增补)

  附表4 入院令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76条]

  (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1.(1)根据第76(2)(a)条作出的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精神病院的命令,即为以下的人的足够权力依据─(由1996年第37第7条修订)

  (a)(如被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惩教署署长;或

  (b)(如被收纳入精神病院)任何根据行政长官授权行事的人,以将该命令所关乎的人在28天(由作出该命令之日开始)的期间内任何时间送往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代替)

  (2)作出前述命令的法庭,可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将命令所关乎的人送往安全地方羁留,听候在该28天期间内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精神病院。

  (3)凡某人根据第76(2)(a)条在上述期间内被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该命令即为惩教署署长或院长的足够权力依据,以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45条,按本附表第2段所适用者而将该人羁留该处。(由1996年第37第7条修订)

  2.依据一项根据第76(2)(a)条作出的命令而被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精神病院的人,就《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而言,须视作犹如是依据一项根据该条例第45条(于根据第76(2)(a)条作出命令之日)作出的入院令而被如此收纳一样(该命令并无根据该条第(1A)款加以批注)。(由1988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由1996年第37第7条修订)

  3.当某人是依据一项根据第76(2)(a)条作出的命令被羁留在精神病院时,行政长官经谘询院长的意见后,如信纳该人可恰当地受审,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将该人送返─

  (a)监狱;或

  (b)根据《教导所条例》(第280章)第3条设立的教导所,以带往假如没有首述的命令本应会审讯该人的法庭(第75(6)条所指者)受审,而一俟该人抵达监狱或教导所(视属何情况而定),首述的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由1996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4.行政长官经谘询惩教署署长的意见后,如信纳依据根据第76(2)(a)条作出的命令而被羁留在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的人可恰当地受审─

  (a)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该人须由惩教署署长羁留扣押,以带往假如没有首述的命令本应会审讯该人的法庭(第75(6)条所指者)受审;及

  (b)行政长官如根据(a)分节作出命令,首述的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由1996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由1972年第34号第20条增补。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64c.84Sch.1U.K.;比照1968c.19Sch.5Paras.1

  2(1)U.K.]

  附表5 根据第83D或83L条作出入院令的后果及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83D及83L条]

  (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1.(1)根据第83D或83L条作出的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精神病院的命令,即为惩教署署长或获法庭指示如此行事的任何其他人的足够权力依据,以将该命令所关乎的人在有关期间内任何时间送往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2)就本段而言,有关期间─

  (a)就根据第83D或83L(1)条作出的命令而言,是28天;

  (b)就根据第83L(2)条作出的命令而言,是7天,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期间均由作出命令之日开始。

  (3)凡某人根据第83D条或第83L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有关期间内被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该命令即为惩教署署长或院长的足够权力依据,以按照第2及3段提述的《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的条文,按该等条文凭借该两段所适用者而将该人羁留。(由199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依据一项根据第83D或83L(1)条作出的命令而被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或精神病院的人,就《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而言,须视作犹如是依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45条(于根据第83D或83L(1)条作出命令之日)作出的入院令被收纳入院一样,但该命令并无指明任何羁留的期间,亦无根据该条第(1A)款加以批注。(由1988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

  3.依据一项根据第83L(2)条作出的命令而被收纳入精神病院的人,就《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I部而言,须视作犹如是依据一项根据上述第III部妥为提出的要求被收纳入院作观察的申请而(于根据第83L(2)条作出命令之日)被收纳入院一样。(由1988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

  (由1972年第34号第20条增补。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

  [比照1968c.19Sch.1U.K.]

  附表6 在有重审命令作出时适用的关于程序及其他方面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83F条]

  (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书面供词

  1.在重审时,《证据条例》(第8章)第70条(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已去世的人等的书面供词的可接纳性)不适用于任何在原审中提供证据的人的书面供词,亦不适用于该人在原审前的交付审判程序中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1A条提出的任何书面陈述;但任何证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纪录誊本,经法官许可,在以下情况可作为证据宣读─

  (a)经控方及辩方同意;或

  (b)如法官信纳证人已去世或不适宜提供证据或不适宜为此目的出庭,或已尽所有合理努力找寻证人或使证人出庭,但均不成功,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纪录誊本如已按照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则及作出的命令核实,无须再加证明即可作为证据宣读。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在重审时被定罪后的刑罚

  2.(1)凡被命令重审的人在重审时再度被定罪,将该人于其席前定罪的法庭,可就有关罪行判处法律所认可的任何刑罚。

  (2)在不损害法庭施加任何其他刑罚的权力下,在重审时将罪犯于其席前定罪的法庭,可就有关罪行判处在原来定罪时曾就该罪行所判处的刑罚,即使在重审定罪之日,该罪犯已不再属于可判处该刑罚的年龄。

  (3)凡在重审时被定罪的人被判处监禁或其他羁留,该刑罚开始的时间须由在原审时所判处的相同刑罚本应开始的时间计算;但在计算该人的刑罚刑期或根据该刑罚刑期该人可被羁留的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时,以下的时间不得计算在内─

  (a)假如在原审时被判处该刑罚,而原来的定罪又没有被撤销,则不会计算在该刑期或该期间内的在重审定罪前的任何时间;及

  (b)该人在根据第83F(2)条获准保释后不在羁留中的任何时间。

  (4)第67A条适用于任何在重审时定罪而施加的刑罚,犹如该刑罚是在原来定罪时所施加的一样。

  (5)在本段中,“刑罚”(sentence)具有第80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72年第34号第20条增补)

  [比照1968c.19Sch.2U.K.]

  附表7 凡根据第83N条作出命令时《精神健康条例》第IV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3N条]

  (由1994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扣押以听候审讯的命令

  1.凡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例第83N(3)条作出命令,将某人扣押以听候审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2A、53、54及54A条即适用于该人,一如其适用于《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3(2)(a)至(d)条所列的人。(由1988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继续羁留的命令

  2.凡上诉法庭根据本条例第83N(3)条作出命令,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将某人继续羁留,该条例的第IV部(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病人的收纳及已判刑病人的转移)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根据上述第(3)款而被命令扣押以听候审讯并依据转移令或根据该条例第54A条作出的命令而被羁留一样。

  (由1972年第34号第20条增补。由197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

  [比照1968c.19Sch.3U.K.]

  附表8 罪行的罚款级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3B条]

  第1级 $2000

  第2级 $5000

  第3级 $10000

  第4级 $25000

  第5级 $50000

  第6级 $100000

  (由1994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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