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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 包括物业管理单位 )、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