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航人发〔2005〕199号
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参照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对通用航空企业飞行人员流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通用航空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50--1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即以初始培养费用5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15%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8年,最高补偿费用为110万元。40岁以后再从110万元开始,以 5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15%递减计算补偿费用。对2005年3月1日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按照50万元的标准作为对原航空公司的补偿。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二、为保证通用航空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通用航空企业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和标准。要加强劳动合同基础台帐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 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工作。同时,要通过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四、要深入细致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关心广大飞行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努力解决其后顾之忧,稳定飞行人员队伍,确保民航飞行安全。
五、进一步完善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入和资质管理。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管理,严格民航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入制 度和资质管理。对未按规定与原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手续的、且未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暂停飞的飞行人员,不得批准其恢复飞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