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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N章:安排指明(新西兰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服务)(双重课税)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2章第49条)

[1996年9月27日]

(本为1996年第39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1996年制定)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条所述并于附表指明的安排,载于香港政府与新西兰政府于1991年2月22日在香港签订有关民航的协定的第八A条,而该协定经由两地政府藉于1996年7月20日及1996年7月24日所交换的照会修订。该等安排按该协定及该交换的照会的意旨而有效。

(1996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香港政府与新西兰政府的民航协定的

第八A条 就关于民用航空服务

在1991年2月22日于香港签订并由藉在1996年7月20日及1996年7月24日所交换的照会修订。

“第八A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并在该缔约方地区内须征税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所属地区内得豁免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就本条而言∶

(a)"自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收入总额、收入或利润,包括∶

(i)以包机形式出租航空器;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该等载运的机票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

(iii)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直接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是指经营航空器的任何运输,但如该航空器只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所属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是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以该缔约方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

(3)如缔约双方已签订为避免对收入双重征税而提供同样豁免的协议,本协定即毋须生效。”。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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