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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摩托车行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3 生效日期: 2005-05-13
发布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流转税管理工作要求,以“六基”为抓手,切实规范我市摩托车行业的流转税管理,提高对摩托车行业的税收征管水平,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税收管理办法:
  一、采取转让定价的方式,核定摩托车消费税的最低计税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各单位可选择以上处理方法确定辖区内的摩托车生产企业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当摩托车生产企业销售给其关联企业的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按照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价格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时,应按照实际的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的规定,摩托车的平均成本利润率为6%。因此,各区县(市)局在按照上述第三种方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确定本地摩托车生产企业的摩托车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时,应先确定摩托车的真实生产成本,在此基础上加上6%的利润确定。

  二、采取“以票控税”的办法,管住摩托车零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对摩托车生产和销售各环节的管理,堵塞生产企业销售不开票和进货不要票的征管漏洞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摩托车零售环节实行“以进项发票的数量核定其机动车统一发票发售数量,以达到对摩托车生产和零售各环节税源监控的目的”。
  (一)加强对机动车统一发票的发售管理
  1.零售企业在申请领购机动车统一发票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进货发票(复印件,下同)及摩托车购销存月报表(见附件1)。
  2.各区县(市)局应根据零售企业提供的进货发票及摩托车购销存月报表的摩托车数量审核发放机动车统一发票。
  (二)加强对零售企业购进、销售和库存摩托车数量的监控管理
  1.按照零售企业报送的摩托车购销存月报表,每月对其库存的摩托车数量进行盘点。
  2.每月对零售企业购进、销售和库存摩托车数量进行比对分析。比对分析工作应根据实际盘点情况、零售企业使用机动车统一发票的情况、摩托车购销存月报表的数据以及企业的实际购进和销售摩托车的数量进行。
  3.对比对分析存在疑点的零售企业应重点进行专项调查,调查中发现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查处。
  (三)对摩托车零售企业开具的机动车统一发票的明细数据进行采集比对
  1.已开展车辆购置税征管业务的单位,应要求零售企业将机动车统一发票上的信息采集填制销货清单(附件2),在每月申报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销货清单的信息定期与本辖区的车辆购置税征收信息比对。在采集的购车人(单位)不属于本辖区的发票信息,各单位应填制非本辖区销货清单(附件3),于每月15日前上报市局,由市局组织分发给所属区县(市)局或车辆购置税征收分局比对,没有参加和比对有疑点的信息由市局定期下发。上报(下载)路径:FTP/LZSC/PUBIC/消费税科/非本辖区销货清单(有疑点信息)。
  2.没有车辆购置税征管业务的单位,每月应要求零售企业将机动车统一发票上的信息采集填制销货清单,在每月申报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并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电子信息上传市局,由市局下发到车辆购置税征收分局进行比对,没有参加和比对有疑点的信息由市局定期下发。上报(下载)路径:FTP/LZSC/PUBIC/消费税科/销货清单(有疑点信息)。
  3.对没有参加比对和比对不符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对零售企业进行专项调查。

  三、本通知第一条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摩托车购销存月报表(略)
  2.摩托车销货清单(略)
  3.非本辖区摩托车销货清单(略)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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