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372B章:九广铁路公司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2章第31(1)条)

[1985年3月15日]

(本为1985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附例可引称为《九广铁路公司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6/2000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付车费区域”(thepaidarea)指铁路或铁路处所的下述部分或其任何部分(视乎情况所需)─

(a)划供已付车费的乘客及获授权人使用的部分;

(b)设有票闸以供进出的部分;(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月台”(platform)指位于车站内指定供乘客使用的月台或地方;

公司”(Corporation)指由条例第3条成立的九广铁路公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亦包括公司的受雇人或雇员;

“升降机”(lift)指铁路处所内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

“失效车票”(invalidticket)指有效期已届满的车票,或在持票人所乘的车厢或车厢隔间中属无效的车票,或依据任何其他关于有关车票的公布、告示、一览表或列表中所载或所提述的使用条件,乘客无权使用的车票,如属聪明卡,则包括(但不限于)在紧接持票人进入已付车费区域前未经自动处理装置在卡上记录入闸密码的聪明卡,如属乘搭头等车厢的情况,则包括在紧接持票人进入头等车厢前未经自动处理装置在卡上记录头等车程核准密码的聪明卡;(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付费车票”(fareticket)指聪明卡以外的车票;(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列车”(train)指公司拥有或合法管有的任何列车或运输工具,或其任何车厢或车厢隔间,或任何其他车辆或运输工具;

“行李”(luggage)指按照本附例乘客在列车(包括行李隔间)上可随身携带的任何物品或东西(不包括动物);

“自动闸”(automaticgate)指任何由乘客操作的票闸;(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自动处理装置”(automaticprocessingdevice)指公司用以自动收取车费的处理装置;(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车站”(station)指公司的或其所占用的任何车站;

“车票”(ticket)指为在铁路上运载任何乘客、动物、行李或物品而由公司或代公司不时发出的任何形式的车票、聪明卡、文件或许可证,尤其包括(但不限于)授权获发给车票的人乘搭铁路列车(属单程车程或属单程车程或来回车程)的季票、头等车票、普通等车票、限期来回车票及储值车票;(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车费”(fare)指乘客获发给或由他人代其获发给由公司发出的车票所应付的车费;

“附加费”(surcharge)指最高相等于不时有效的普通等单程车票最高票价50倍之款项;(200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季票”(seasonticket)指根据本附例的条文和依据本附例第II部发出的季票;

“限期来回车票”(periodreturnticket)指在车票上或公司公布的告示中指定的任何限期内有效的车票;

“乘客”(passenger)指获发给或由他人代其获发给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车票,并在公司营业时间内合法处身于已付车费区域,且持有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有效车票特准在铁路或铁路的某部分乘搭列车的人;

“时间表”(timetable)指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公布、广告、告示、一览表或时间表;

“条例”(theOrdinance)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

“货物”(goods)指公司接受按照本附例以铁路货运列车运载的任何物体、物品或东西,包括禽畜及任何其他动物;

“货运列车”(goodstrain)指专门用作运载货物的列车;

“票务处”(ticketoffice)指由任何人为公司或代公司经营的,或由获其正式授权发出车票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所经营的办事处;

“票闸”(ticketbarrier)指任何将已付车费区域与铁路处所其他区域分隔的栏闸或旋转栅闸;(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普通等车票”(standardclassticket)指以正进行或将进行的车程当其时的普通等全票单程或来回车费发出的车票,或在紧接持票人进入已付车费区域前经自动处理装置在卡上记录适当入闸密码,但并无经自动处理装置在卡上记录头等车程核准密码的聪明卡;(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头等车票”(firstclassticket)指付费车票上印有“1"字,并以正进行或将进行的车程当其时的头等全票单程或来回车费发出的车票,或在紧接持票人进入头等车厢前经自动处理装置在卡上记录头等车程核准密码的聪明卡;(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聪明卡”(smartcard)指为与自动处理装置传讯而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卡或晶片;(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在铁路上执行职务或就铁路执行职务而行事的任何公司人员或雇员,或任何获公司书面授权以就授权书内列出的任何事宜为公司或代公司行事的人;(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职员”(memberofthestaff)包括公司的任何雇员或受雇人;

“储值车票”(storedvalueticket)指根据本附例的条文和依据本附例第II部发出的车票;

“铁路”(railway)指条例界定的铁路或其任何部分,并(视乎情况所需)包括轨道线或路轨或固定轨道或按照条例敷设的铁路的任何延伸段;

“铁路处所”(railwaypremises)指条例界定的铁路处所及其任何部分,或(视乎情况所需)包括为公司的目的而使用的任何其他土地或处所,并在不损害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本附例界定的已付车费区域及限制区。

(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车票 版本日期 09/01/1998

第II部 乘客的运载及所有乘客车票的发出

(1)所有车票,不论本附例是否特别提述,均在下述规限下发出─(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a)本附例;及

(b)该等车票上述明或提述的任何特别条件,或任何其他公布、告示、一览表或列表中所载或提述的与该等车票有关的任何特别条件;该等特别条件如与本附例不一致,则以该等特别条件为准。

(2)获发给或由他人代其获发给该等车票的人,均当作已知悉并已同意本附例的所有规定及任何特别条件,而公司法律责任(如有的话)须因而受局限而非扩大。

第4条 车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时由公司或代公司公司的权限发出的公布、告示、一览表或列表所载的车费表,须当作为已或将在铁路或其任何部分乘搭列车的车程所应向公司缴付的认可车费。

第5条 拒予进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或任何获授权人如相信任何持有车票的人相当可能闹事、行为不检或作出使人反感的作为,可拒绝让该人进入铁路或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已付车费区域)。

第6条 禁止无票进入和乘搭列车 版本日期 09/01/1998

(1)任何人如未事先取得使车票持有人有权进入已付车费区域的车票亦无按以下方法恰当使用该车票,则除非获得获授权人特准,否则不得进入或离开,或企图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或在铁路任何部分乘搭或企图乘搭列车─

(a)在进入及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时将车票插入自动闸;或

(b)如属聪明卡,则在进入及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时以适当方式配合自动处理装置使用该卡,使自己通过自动闸;或 (c)以其他方式出示车票,并随后交给一名获授权人或职员。(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2)乘客进入铁路已付车费区域后,须于90分钟内或公司订明和公布的任何其他期限内,离开该区域,否则车票(不论是否有剩余储值)即告失效。(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7条 持不适当车票乘搭列车的人 版本日期 09/01/1998

(1)任何人均不得在下述情况下于铁路任何部分乘搭或企图乘搭列车─

(a)并无持有车票;或

(b)已遗失其车票;或

(c)持失效车票;或

(d)所持车票被不恰当地污损、损坏、切割、撕破、破裂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以致车票上所印上的资料或密码资料,全部或部分抹除或不能译解,如属聪明卡,则指所持聪明卡无法与自动处理装置传讯,又或以其他方式被更改或干扰;或

(e)前往某车站,而所持车票在该车站属无效;或

(f)持有发给他人的个人车票。(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1A)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有责任应要求向获授权人缴付附加费。(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2)本条对占用座位或站立的乘客,包括该等站立在走廊或过道的乘客,均同样适用。

第8条 12岁以下儿童的附加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须就12岁以下的儿童缴付附加费,则只须缴付相等于成人乘客附加费一半的款项。

第9条 对儿童年龄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本附例所提述的儿童年龄的决定,处理票务或乘客事务的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其决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决定,且无须就其决定引致(不论如何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承担任何性质的法律责任。

第10条 乘客须乘坐正确的列车车厢隔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乘客须确保自己登上拟乘搭的正确列车,并登上其车票属有效的车厢或车厢隔间,并在已付适当车费的车站下车。

第11条 头等/普通等车票有效期限 版本日期 09/01/1998

普通等或头等单程车票及普通等或头等来回车票(本附例另有规定者除外)只在车票发出当日有效,如属聪明卡,则在录有适当的密码当日有效。

(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1A条 来回月票的有效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来回月票于车票上所显示的日子当日或该等日子之间乘搭车票上所印车站之间的列车有效,但离去的车程必须于月票发出当日乘搭。

(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规管其他车票的有效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管并非普通等单程或来回车票的任何车票的有效期限及特别条件,须为车票上所印者;如车票上并无印明有效期限及特别条件,则为由公司或代公司不时发出的公布、告示、一览表或列表所载者。

第13条 车票的检查和出售 版本日期 09/01/1998

(1)所有付费车票均属公司财产;并须在铁路处所内(包括已付车费区域)或在任何列车上,在职员或获授权人的要求下随时出示该等车票。(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2)除车票发出条件另有指明或获得职员或获授权人准许外,任何失效车票不论是否有剩余储值,均须交还给公司。(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3)没有出示车票的乘客,不论原因为何,均有责任缴付附加费。

(4)除获公司或获他人代公司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出售、企图出售、要约出售或邀请他人购买任何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车票。

(5)在铁路处所(包括已付车费区域)内或列车上持有或使用免费或优惠车票的乘客,在职员或获授权人要求下,须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持有和使用该车票。(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车费的退回和车票的补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任何车票的退换或退款,公司具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并可扣除由公司不时订明和公布的行政费用,且以公司不时订明和公布的最高退款额为限。

(2)退款形式,由公司绝对酌情决定。

(3)公司并无责任发出车票以代替已遗失、误置、未经使用或失效的车票,亦不会就任何该等车票的票值或因乘客没有应要求出示车票而征收的车费或附加费款额退款。(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列车载位不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无须就因已发出的某一等级车票的载位不足,以致乘客未能乘搭某列列车或该列列车的某一等级的车厢隔间或车厢而承担法律责任。

(2)如已发出头等车票而列车头等载位不足,持有头等车票的乘客可乘搭普通等,但无权就车费的适当差额申索退款。

第16条 列车服务时间表及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时间表所指明的列车服务,可随时更改、暂停或撤销而无须通知。

(2)公司发出的时间表须按香港本地时间以24小时记时法提述。

第16A条 香港往中国大陆其他目的地的直通车的离站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乘搭从香港往中国大陆其他目的地的直通车的乘客,须在列车预定离站时间最少45分钟前抵达列车开出的车站。

(2)乘搭从香港往中国大陆其他目的地的直通车的乘客如迟于列车预定离站时间45分钟前抵达,获授权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决定是否让其上车;如乘客迟于列车预定离站时间45分钟前抵达,公司对没有运载该乘客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无责任依循时间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并不保证或担保任何列车均按公布时间表所指定的时间离站或抵站,亦不保证或担保车票的发出能在或会在某列列车离站前完成;公司无须就任何人或乘客或第三者,由于公司列车服务因任何理由更改、暂停或撤销所造成阻延或滞留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第18条 列车服务的暂停、中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在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认为适宜时,可采取下述措施而无须就因此而造成(不论如何造成)的阻延或滞留所引致的任何损失(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或任何其他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a)暂停或中止在票务处或以自动售票机或其他方式发出车票;

(b)在时间表上显示的任何其他列车抵站之前,让某列列车离站,而不让乘客有机会上落该列列车;

(c)在任何日子暂停、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撤销任何车站的所有或任何铁路客运服务或其他服务,或暂停、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撤销任何列车的行驶,或更改任何该等列车的离站或抵站时间。

(2)凡车票因本条所描述的情况而未能使用,或公司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该等车票可予退换,则公司会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对申请按照第14条作出退款给予合理考虑。

第19条 入口(包括闸门)的关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另有决定外,公司经营的每个车站的入口(包括闸门及自动闸),通常会在时间表所显示当日尾班客车应离开该站的时间前5分钟关闭。

第20条 停止发出车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本部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而公司在认为为保证任何列车准时离站或为任何其他原因或情况所需时,公司可在时间表所显示的任何列车离站的时间之前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停止发出车票,而无须就因此而引致(不论如何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21条 入口或出口的关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可在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适宜的时间,关闭任何车站或月台或铁路处所任何其他部分的入口或出口,而无须就因此而引致(不论如何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22条 乘客须查看车票和找回的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乘客在离开票务处之前,须查看车票和任何找回的钱。

(2)公司无须就车票的预订、预留或发出时乘客没有指出的任何错误、错处、错误陈述或遗漏承担法律责任。

(3)任何乘客在离开公司的票务处后,即无权就不正确地发出的车票或不正确地找回的钱提出申索。

(4)公司无须为公司方面就车票的发出、没有发出或遗漏发出所引致的任何错误、错处或遗漏或有关事宜的任何其他错误、错处、错误陈述或遗漏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23条 使用自动售票机须缴付的适当车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使用自动售票机的乘客,须放入不少于适当车费的法定货币以购买车票,并须随即查看发出的任何车票;任何乘客无权获退回放入自动售票机的超逾适当车费的款额。

第24条 准许免费乘车的儿童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适当公布、告示、一览表或列表另有指明外,每名成人乘客可带同两名3岁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但该儿童或该等儿童不得占用其他乘客所需的座位。

(2)如每名成人乘客带同乘车的3岁以下的儿童超过两名,超额的每名儿童有责任缴付相等于适当成人车费一半的车费。

(3)超过3岁但不足12岁的儿童,不论是否各自占用座位,均须缴付适当成人车费的一半。

第25条 任何车费、补票费、附加费等的缴付 版本日期 09/01/1998

(1)除第6及25A条的规定外,任何人或乘客不得在没有随即缴付根据本附例可征收或应缴付的车费、补票费、附加费或任何其他款项的情况下,离开已付车费区域。(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2)根据本附例可征收或应缴付的任何款项,或以债项、损害赔偿、费用、损失或开支或其他方式(视属何情况而定)应缴付的任何此等款项,可作为应要求到期的债项由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和强制执行。

(3)公司有权酌情决定自任何乘客持有的任何聪明卡扣除该乘客有责任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车费、补票费、附加费或根据本附例可征收或应缴付的其他款项。(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25A条 附加费的延迟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任何人有责任缴付附加费或补票费时,在职员或获授权人要求下,须立刻向提出该项要求的职员或获授权人缴付该款项。

(2)当职员或获授权人认为某名16岁或超过16岁的人不能立刻缴付附加费时,公司须藉送达书面通知要求缴付该附加费。

(3)获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的人须在不迟于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的14日缴付附加费。

(4)当职员或获授权人认为某名不足16岁的人不能立刻缴付附加费时,公司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或最近亲,要求缴付附加费,而收到该通知书的人须在不迟于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的14日缴付该附加费。

(5)对于某人是否不能立刻缴付附加费的决定,处理票务或乘客事务的人员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其决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决定,且无须就其决定引致的任何损失及损害(不论损失或损害为何和如何引致)承担任何性质的法律责任。

(6)就第(2)及(4)款而言,公司给予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的特准,无论如何不能视为公司放弃收取附加费的权利。

第26条 留在铁路处所物品或物体的遗失或损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就留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包括属于公司的列车)的物品或物体因任何损坏、阻延、扣留或遗失而引致(不论如何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而在该处拾获的所有物品或物体,就拾获者与公司之间而言,均须当作由公司所管有,并须立刻交由职员或获授权人保管。

第27条 行政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将任何遗失物品或物体归还真正拥有人时,公司会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视乎下列情况征收行政费─

(a)有关物品或物体的类种;及

(b)认领前由公司保管的时期。

第28条 将物品交还表面拥有人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物品或物体由表面拥有人认领,或归还表面拥有人,而引致该等物品或物体有任何损坏,或错误递交、阻延、扣留或遗失,公司无须就因此而引致(不论如何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对真正拥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29条 无人认领物品的出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拾获的物品或物体,如在拾获后一个月内未由真正拥有人认领,将当作已由真正拥有人放弃,并可由公司或代公司按其绝对酌情决定的方式及价格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出售或处置的所得收益,由公司保留作其绝对使用和受益:

公司认为属易毁消的物品或物体,可提早予以出售或处置。

(2)就任何由并非职员或获授权人的人拾获的物品或物体而言,该拾获人可按由公司绝对酌情作出的决定,获取一笔由公司于出售该物品或物体后绝对酌情厘定的款额。

第30条 乘客对伤害、损害或损失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乘客须就其带到铁路处所(包括公司列车)的任何物品或动物对公司财产或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所造成的任何伤害、损害或损失负责,并须就任何其他人或对任何其他人或团体的财产所造成的任何伤害、损害或损失负责,并须弥偿公司对任何其他人所造成(不论如何造成)的所有或任何伤害、损害、损失(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费用或开支所负的任何法律责任:

但如上述对财产或人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纯粹因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的疏忽或错失所引起,则本条并不适用。

第31条 将人或乘客移离铁路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乘客或任何人违犯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触犯或违反本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或在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要求下(不论其方式为何)没有或不遵从(视属何情况而定)本附例,可随即被移离铁路处所(包括属于公司的列车),而不损害本附例就违反该等附例所订明或提述的任何处罚。

第32条 接受行李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行李的运载

公司须在本附例及公司公布的告示中不时所载的运载行李条件的规限下,接受由铁路运载的行李;运载行李条件如与本附例不一致,则以该等条件为准。

第33条 招揽搬运行李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公司特许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招揽受聘以搬运、搬移或运送任何行李或物品以换取报酬。

第34条 接受货物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货物的运载

公司须在本附例及公司公布的告示中不时所载的运载货物条件的规限下,接受由铁路货运列车运载的货物;运载货物条件如与本附例不一致,则以该等条件为准。

第35条 招揽搬运货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公司特许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招揽受聘以搬运、搬移或运送任何货物以换取报酬。

第36条 在铁路处所驾驶和停泊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汽车、电单车、单车及类似的运输工具

除获公司准许外,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驾驶或停泊任何汽车、电单车、单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或准许该等车辆或运输工具在该处停车等候。

第37条 在铁路处所非法停泊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车辆或运输工具如被发现非法停泊或留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且无人看管,亦不能找到其驾驶人、车主或掌管人,或该车辆或运输工具不能被移走,又或其驾驶人或掌管人拒绝应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的要求将该车辆或运输工具移走,则该车辆或运输工具可随即由公司或由他人代公司锁上或移走。

第38条 锁上及移走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如此锁上或移走的车辆或运输工具,可由公司或由他人代公司扣留,直至公司获缴付公司行使绝对酌情决定权所厘定的锁上费或移走费或存放费用、税款或税项为止。

第39条 扣留车辆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如此扣留的车辆或运输工具如无人认领和没有被移走,而所有的锁上费、移走费或存放费用或其他费用没有在车辆被扣留后3日内缴付,则除紧急情况外,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以预付邮费的方式,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该车辆或运输工具的登记车主(一如《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另将副本送交政府运输署),通知该登记车主─

(a)该车辆或运输工具已遭扣留及扣留地点;及

(b)除非在该通知书送达登记车主的日期后的14日内,该车辆或运输工具从扣留地点移走以及根据第38条应缴付的任何费用获缴付,否则该车辆或运输工具将归属予公司并成为公司绝对的实益财产,而不受登记车主或任何其他人的所有或任何权利影响,并可由公司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0条 出售车辆所得收益的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依据本部将车辆或运输工具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日期后6个月内,如任何人出示拥有权的书面或其他证据而公司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该证据是满意或充分的,使公司信纳在该车辆或运输工具凭借本部成为公司财产时,该人是该车辆或运输工具的真正实益车主,则公司须将出售或处置所得收益(不计利息),在扣除下述款项后,支付予该人─

(a)根据第38条应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及

(b)公司就出售或处置该车辆或运输工具所招致的任何其他费用:

但─

(i)在公司支付任何该等款项前,收款人须以公司绝对酌情决定的形式,签立一份以公司为受益人的弥偿合约;及

(ii)公司支付本条所提述的款项后,就上述事宜而向公司提出的所有或任何种类的申索,即告解除。

第41条 公司职员及获授权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公司职员的权限

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不具有任何实际或表面权限,以免除、修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本附例任何条文或根据本附例订定的任何条件,或任何其他人或团体的附例或条件,又或引伸或变更根据本附例或进一步或以其他方式可转予公司的所有或任何法律责任。

第4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铁路处所内的人的行为

在本部中,“人”(person)包括乘客。

第43条 遵从告示、指示牌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铁路处所(包括已付车费区域或其任何部分,亦包括任何列车的车厢隔间或车厢)内不得在无合理辩解下不遵从拟供人遵从的所有或任何公布、一览表、告示、指示牌、公告或任何其他指示或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的指引。

(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44条 进入列车或升降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所有正在通过任何门口离开任何列车或升降机或在离开任何列车或升降机途中的人已越过该门口之前,任何人不得从该门口进入或企图从该门口进入该列列车或该升降机。

第45条 服从关于占用列车及升降机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职员或获授权人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列车或升降机已满载其构造可运载的人数时,则在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指示下,额外的人不得进入或留在列车或升降机内。

第46条 在列车的正确部分乘坐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获正式授权的职员或获授权人除外)不得进入或登上,亦不得企图进入或登上列车上任何非供运载乘客的部分。

第47条 铁路装置及装备的不恰当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职员或获授权人外─

(a)任何人不得操作、移动或开动在铁路处所的任何机械或电力装置,亦不得操作、移动或开动在铁路处所操作或控制任何机械或电力装置的任何开关掣、控制杆或其他设备(与恰当使用自动闸有关者除外)或干预或故意妨碍或干扰任何机械或电力装置的操作:但如有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任何人可操作、移动或开动任何开关掣、控制杆或其他设备或机械或电力装置,而在其上或附近是展示有告示,说明供在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时操作的;

(b)任何人不得打开或企图打开任何升降机槽或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活动平台或其他机械或电力装置的闸或门(与恰当使用自动闸有关者除外),亦不得解开任何该等闸或门之内或之上的扣栓物或配件,或干预或故意阻碍或干扰该等扣栓物或配件的操作;

(c)任何人不得在升降机(并非自动梯或活动平台)移动时,又或在并非指定供人进入或离开的一边,进入或离开或企图进入或离开升降机;

(d)任何人不得藉任何自动梯而上落或企图上落,但藉站立于供人上落(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自动梯的梯级上则不在此限;

(e)任何人不得在或企图在向某方向移动的自动梯或活动平台上向其他方向行走,亦不得坐在任何活动平台或任何扶手或其任何部分之上;

(f)任何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打开或企图打开往来铁路处所上的车站的月台的任何闸门。

第48条 列车车门的打开、自动门的使用、遵从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职员或获授权人外─

(a)任何人不得打开任何行驶中或(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时除外)在两站之间的列车的车门,或站立或企图站立在该列列车的梯级、平台或踏脚板上;

(b)任何人不得登上或离开或企图登上或离开任何行驶中或(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时除外)在两站之间的列车,亦不得在列车并非与指定供乘客登上或离开的月台邻接的一边登上或离开列车;

(c)如列车装有自动关闭的车门,任何人不得企图在车门开始关闭后登上或离开列车;

(d)在职员或获授权人的指示下,或在列车内有展示告示,表明某扇门用作入口,而另一扇门用作出口时(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除外),任何人不得从表明用作出口的一扇门登上列车或企图登上列车,亦不得从表明用作入口的一扇门离开列车或企图离开列车。

第49条 (由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0条 处于不合适或不正常状况的乘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于神智不清或处于不合适或不正常状况的人,不得进入或留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

(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51条 使人反感的言语,涂写及恶意破坏,干扰他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铁路处所内,不论何时─

(a)不得使用任何威胁性、粗秽、淫亵或使人反感的言语,或闹事、行为不检、行为不雅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为;或

(b)不得在铁路处所内髹上、书写、绘画或贴上任何文字、图象或字样,或故意弄污或弄脏铁路处所,或破损、切割、抓刮、撕扯、毁损或以其他方式损坏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电梯或列车,或其任何配件、家具、装饰或装备,或其内或其上的任何公布、告示、一览表、时间表、宣传品、号码牌、号码、数字或字母,或将此等物品或物体从原处移走或将此等物品或物体拆去;或

(c)不得损坏铁路处所上任何财物;或

(d)不得骚扰任何人,或故意对他人的舒适或方便造成干扰;或(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e)不得将脚放在任何座位上或列车或铁路处所内的任何装饰、装备、配件或固定附着物之上(地板除外)。(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犯本条,须有责任向公司支付对公司或其他人的任何财物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而不损害因违反本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

第52条 造成滋扰的动物及物品,以及将其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得到职员或获授权人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下述动物或物品或物体带到或致使下述动物或物品或物体被带到铁路处所,或致使或容许下述动物或物品或物体留在铁路处所─

(a)任何动物;

(b)任何物品或物体,而职员或获授权人认为因其性质而相当可能会对他人造成烦扰或损害或对任何财物造成损害,或事实上已对他人造成烦扰或损害或对任何财物造成损害的。

(2)任何该等动物或物品或物体的掌管人,如在职员或获授权人的要求下,没有将其动物、物品或物体即时从铁路处所移走,则职员或获授权人可亲自或在其指示下将该等动物、物品或物体移走,而不损害因违反本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

第53条 携带有危险性质的货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将《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2条所界定的危险品,或任何根据条例第30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条例第31条订立的附例而可被宣布为危险或厌恶性的任何货物,带到或放在或致使该等物品或货物被带到或放在铁路处所(包括任何列车)内,而任何人如处身于铁路处所(包括任何列车)内亦不得管有或掌管(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物品或货物。

(2)任何人如违犯本条而没有即时在职员或获授权人的要求下,将本条所关乎的物品或物体从铁路处所移走,则职员或获授权人可亲自或在其指示下将该物品或物体移走,而不损害因违反本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

(3)公司就依据本条移走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公司移走或处理该等货物而引致(不论如何引致)的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无须对其拥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54条 在铁路处所吸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已付车费区域,或有明文禁止吸烟的告示清楚展示在其内或其附近的铁路处所其他部分吸烟或携带已燃点的烟斗、雪茄或香烟。

(2)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如职员或获授权人认为吸烟或携带已燃点的烟斗、雪茄或香烟,对他人构成危险或对他人造成滋扰或会对他人构成危险或会对他人造成滋扰,而要求任何人不得吸烟或携带已燃点的烟斗、雪茄或香烟,则该人即须遵从该要求。

(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55条 唱歌、跳舞及演奏乐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内唱歌、跳舞或演奏乐器或其他器具,亦不得使用任何留声机、唱机、录音机或手提无线电收音机、电视或任何电气或机械器材,而令其他人觉得烦扰、不便或受到骚扰。

第56条 未经特准而展示资料、贩卖及招徕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得职员或获授权人的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

(a)展示或展览任何印刷品、书写物品或图片或任何物品,以作广告或宣传用途,或派发任何书籍、单张或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样本或其他物品;

(b)邀请他人购买任何物品或货物,或要约出售或出售任何物品或货物;或

(c)招徕、兜揽或索取施舍、报酬或惠顾或任何形式的雇用。

第57条 打赌及收受赌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为博彩、收受赌注、投注或打赌,或为同意与他人博彩、投注或打赌,或为支付或收受或结清赌注,而进入或留在或使用铁路处所。

第58条 为金钱或有价事物而进行博彩游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为金钱或有价事物而在铁路处所进行以碰机会或技术取胜的任何游戏或假装游戏。

第59条 游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被职员或获授权人要求离开铁路处所,即不得在铁路处所游荡或留在铁路处所,但如该人有合法权利留在该处,则属例外。

第60条 投掷物的抛掷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或从或向铁路上或铁路处所内的任何升降机或列车或任何运输工具抛掷或故意丢掉任何物品、物体、废物或任何种类的垃圾,或致使任何该等物品、物体、废物或垃圾在或从或向上述地方抛掷或丢掉。

(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61条 泊车造成的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驾驶人、车长或任何在铁路处所之内或之上的公共服务车辆、汽车、出租汽车、客车、货车、单车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掌管人,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不得将该等运输工具停放在铁路处所之内或之上─

(a)该等运输工具停放的方式或位置对公司或使用铁路的人造成妨碍或阻碍;或

(b)并非按照职员或获授权人的任何合理指示而停放该等运输工具;或

(c)在禁止泊车或停车等候的地方停放该等运输工具。

第62条 合法事务及运输工具的停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之内或之上(停车场或由公司明确特准的地方除外)停放或放置任何运输工具,而停放或放置的时间超过该人在停放或放置该运输工具的地点或毗邻的铁路处所进行任何合法事务所需者。

(2)任何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停放或放置的任何运输工具,可由职员或获授权人亲自或在其指示下移走,而上述的人、驾驶人、车长或运输工具的掌管人须向公司缴付移走费用,而不损害因违反本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

第63条 泊车费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公共服务车辆、汽车、出租汽车、客车、货车、单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如停泊在铁路处所的一处地方,而公司就使用该地方收取泊车费或其他费用,则该运输工具的掌管人不得没有事先缴付适当的费用而从该地方移走或企图移走该运输工具,以意图逃避付款:

但除非证明以使受理所提交申诉的法庭或裁判官信纳在该地方有清楚展示告示,指明在该地方泊车应缴付的费用,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处罚任何人。

第64条 吐痰和扔弃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随地吐痰,或将痰涎吐在任何升降机或列车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或吐向任何升降机或列车的任何部分,或在车站月台或其他地方吐痰,或将痰涎吐在车站的任何办公室、等候室、公用室或公用通道或铁路处所的其他部分之内或之上,或吐向该等地方;或

(b)将任何扔弃物放置或抛弃在铁路处所上,但如将扔弃物放进明确为此目的而设置的容器内则除外;或(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c)以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火灾危险的方式将任何已燃点的烟头、火柴、烟草、液体、物质或任何其他东西放置或抛弃在铁路处所;或(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d)在已付车费区域,或有明文禁止饮食的告示清楚展示在其内或其附近的铁路处所其他部分进食任何食物或饮用任何饮品。(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65条 排队等候服务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为规管铁路处所内或其附近所提供的服务或设施的使用,可要求乘客在铁路处所内排队,而希望使用该等服务或设施的人,须在职员或获授权人发出通知或要求下,在其中一条列队后排队,并以有秩序和有规则的方式向前移动,并服从负责规管排队的职员或获授权人所发出的合理指引。

第66条 钱币找换机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非为即时在设有钱币找换机的车站向公司或其职员或获授权人购买车票,不得使用在铁路处所由公司提供的任何机器,以找换硬币或纸币或促致硬币或纸币的找换。

第67条 行人专用区内的汽车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职员或获授权人或获得职员或获授权人特准者外,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内专供行人使用或专为容纳行人而建造或划出的部分驾驶汽车、电单车、单车或其他类似的机器或运输工具,亦不得携带任何手推车、独轮、双轮或多轮推车、拖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

但除非使受理所提交申诉的法庭或裁判官信纳在指称有人违反本条之时,该申诉所关乎的行人专用区有清楚展示公告,指明该区已划出专供行人使用或专为容纳行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处罚任何人。

第68条 遵从道路交通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公共服务车辆、汽车、出租汽车、客车、货车、单车或其他类似的运输工具的驾驶人,须服从任何职员或获授权人的指示,以及遵从为规管该等车辆而展示的任何告示、指示牌、标志或讯号。

第69条 危险驾驶及超速驾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以对他人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危险的方式,或(视乎适当情况而定)以超过任何告示、指示牌、标志或讯号或职员或获授权人所示的速度,驾驶或以其他方式引领或骑踏任何车辆或运输工具。

第70条 特准过路处及使用过路处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侵入和损坏铁路处所

公司可藉告示,就动物、人、汽车、电单车、单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可使用横越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过路处的时段或时间,以及使用该过路处的条件,作出指定。

第71条 未经特准而抽取用水、污染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取去或使用,或准许或安排取去或使用,又或以其他方式抽取、沐浴于或污染任何属于公司或组成铁路处所一部分或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之上的水库、水池、水管或水体或其他容器内的水或内含物。

第72条 厌恶性物质、废料、僭建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许或容受以下事情的发生─

(a)任何污水、排出的废水、粪便、污物或其他厌恶性物质流入或排进或以其他方式进入或留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

(b)任何废物、废料或废弃食物或任何种类的垃圾积聚或以其他方式留在铁路处所;

(c)没有公司的书面特准,而在铁路处所内建造或竖设任何种类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将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留在铁路处所;

(d)将任何种类的建筑材料、建筑机械或装备存放在或以其他方式使其进入或留在或越过铁路处所(获公司书面特准者除外);

(e)让风筝、气球、模型或其他东西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上空飞过或以其他方式越过。

第73条 公司减少侵入情况发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的行动,以防止任何人作出违反第72条的行为,包括由公司或在公司指示下将任何人竖设的任何非法建筑物或构筑物移走,而无须就此对该人承担任何补偿的法律责任;而公司移走非法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论由公司移走,或在公司指示下而移走)的权力,可就本条实施之前已建造或竖设在铁路处所的非法建筑物或构筑物而行使。

第74条 将闸门及界线围栏打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打开或企图打开或以其他方式干预任何于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界线或界限任何一边或之上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设置的任何闸、门、围链、墙壁、围栏、栏障或其他竖设物,或致使任何该等闸、门、围链、墙壁、围栏、障栏或其他竖设物被打开或受其他方式的干预。

第75条 遵从规例或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按照根据条例第30条订立的规例,或藉由公司或代公司根据本条所发布的告示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间通过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亦不得企图在任何时间将任何汽车、单车、电单车或其他类似的运输工具,或任何手推车、独轮、双轮或多轮推车、拖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或任何东西(包括动物)带过、传过、驶过或引领其横过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任何人连同任何运输工具、动物或其他东西穿过任何闸、门、围链或栏障后,须尽快将其关上或重新拴紧。

第76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限制区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共用许可证”(poolpermit)指根据第81条发给获授权雇员的许可证;

“限制区”(restrictedarea)指根据第77条宣布为限制区的范围;

“许可证”(permit)指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许可证;

“许可证持有人”(permitholder)─

(a)就共用许可证而言,指获发给该许可证的获授权雇员,并包括任何在该获授权雇员的授权下而使用共用许可证的人;及

(b)就标准许可证而言,指以本身的姓名而获发给许可证的人;

“标准许可证”(standardpermit)指根据第81条发给并非获授权雇员的人的许可证;

“获授权雇员”(authorizedemployee)指为施行本部任何附例而获公司书面授权的公司雇员或其他人。

第77条 有关限制区的宪报公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铁路处所内任何范围(包括已付车费区域)为限制区。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宣布任何范围为绝对限制区,或在指明日子或任何日子的指明时段为限制区。

第78条 限制区的划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须安排以标志或其他方式划定每个限制区的界线或入口,向可能进入该限制区的公众人士合理地表明该范围为限制区。

第79条 显示限制区位置的图则 版本日期 24/12/2001

(1)行政总裁可拟备和核证一份划出限制区范围及界线的图则,并须不时拟备和核证新的图则,以代替原来的图则;行政总裁并可不时在此图则或替代图则上批注任何修订,并须核证该等批注。

(2)行政总裁须藉批注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上的证明书,以核证该图则或其修订。

(3)根据本条核证的每份图则,须存放在公司总办事处;红车站的车站经理办事处亦须备有一份副本,以供公众查阅。(200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90号第7条;2001年第31号第8条)

第80条 禁止无许可证的人处于限制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随身携有就某限制区而向他发出的有效许可证,否则不得进入或留在该限制区。

第81条 发出各类许可证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82条另有规定外,公司可─

(a)免费向任何获授权雇员发出共用许可证;及

(b)在有其他人按照公司不时指明的条件提出申请,并已缴付附表1所列的订明费用后,向该人发出标准许可证,而共用许可证或标准许可证(视乎适当情况而定)须按公司不时指明的格式发出,并受公司不时指明的条件规限。

第82条 拒绝发出许可证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如觉得要求获发给许可证的人或由他人代其要求获发给许可证的人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发出许可证─

(a)由于任何与铁路保安有关或相关的理由,该人并非适合进入限制区的人;或

(b)该人并无进入限制区的有效或充分理由。

第83条 许可证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

(a)如觉得许可证持有人有以下情况,须取消该人的许可证─

(i)由于任何与铁路保安有关或相关的理由,该人并非适合进入限制区的人;或

(ii)该人并无进入限制区的有效或充分理由;及

(b)根据以下理由而可取消许可证─

(i)规限许可证发出的条件已遭违反;或

(ii)许可证持有人或其雇主已违反本附例任何条文;或

(iii)在任何情况下公司信纳许可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

第84条 取消许可证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许可证根据第83条被取消时,公司须据此通知该许可证的持有人及(如公司认为合适)该许可证持有人的雇主(如有的话)。

第85条 雇员交回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许可证持有人在接获根据第84条发出的通知后,除非该通知所关乎的许可证已遗失或损毁,否则须随即将其许可证交回─

(a)公司;或

(b)该通知为此目的而指明的获授权雇员;或

(c)(如该通知为此目的而指明的话)许可证持有人的雇主。

第86条 雇主交回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凭借第84条发出的通知而获交回许可证的雇主,须将该许可证交回公司或通知所指明的获授权雇员。

第87条 雇主发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许可证持有人的工作性质不再需要其进入该许可证所指明的限制区,或许可证持有人已停止受雇,则其雇主须不延误地─

(a)据此通知公司

(b)从该许可证持有人取得该许可证的管有;及

(c)将该许可证交回公司

第88条 许可证持有人终止受雇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许可证持有人如终止受雇于在该许可证发出当日为其雇主的人,则须于终止受雇后,立刻将许可证交回该人。

第89条 获豁免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90条另有规定外,第80条的条文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任何真正的列车车务员或真正的列车乘客─

(i)从列车落车后;或

(ii)为登上其作为服务员或作为乘客所乘搭的列车,正在通过在限制区内的任何入境管制区域或登车区域或专为政府海关而划出的范围;

(b)任何在限制区内预留给乘客的范围等候乘搭将开出的列车的真正列车乘客。

第90条 豁免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除以下的人外,任何人不得凭借第89条而获豁免,不受第80条条文规限─

(a)列车车务员,并管有依据公司及广州铁路局的协议发出的有效铁路人员通行证;

(b)离港乘客,并管有有效旅游证件及有效车票;

(c)抵港乘客,并管有有效旅游证件,而其所离开的列车或正登上或等候的列车,属往返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方的直通车。(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91条 遗失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许可证持有人如遗失许可证,须不延误地将遗失及有关情况向以下的人报告─

(a)其雇主(如有的话),或如持证人并无雇主或本身为雇主,则向公司或获授权雇员报告;及

(b)最接近其通常居住地点的警署的主管人员。

第92条 由雇主报失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接获遗失许可证及有关情况的报告后,须不延误地将遗失及有关情况向公司报告。

第93条 拾获许可证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拾获许可证,须将该许可证送交公司或任何获授权雇员或送交任何警署的主管人员,而不得作不合理的延搁。

第94条 补发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许可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获发给该许可证的人或其雇主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许可证;如公司信纳该许可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则可向该许可证的持有人补发许可证,以代替已遗失、损毁或污损的许可证。如申请补发许可证的人并非获授权雇员,则公司在附表1列出的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方补发许可证,以代替已遗失、损毁或污损的许可证。

第95条 获授权雇员的逮捕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并非警务人员的获授权雇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已违反第80条,可无须手令而逮捕该人,并随即将该人送交警署,以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

第96条 政府人员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警务人员、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消防处人员、英军人员、《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所指的海关人员、廉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或廉署人员如需进入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执行紧急职务,而假如第80条对其适用则会阻挠或严重削弱其职务的执行,则第80条对其不适用。

(2003年第1号第3条)

第97条 豁免其他类别人士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可藉书面通知,并在其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不受进入限制区的所有或任何规定的规限。

第98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所订明的费用列于附表1。

第99条 特别及一般留置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一般规定

(1)在不损害本附例任何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公司对由任何人不论如何带进铁路处所(包括公司任何列车)的所有汽车、电单车、单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行李、货物或物品有特别留置权,并对该等汽车、电单车、单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行李、货物或物品的拥有人就前述的任何人或该等拥有人所欠下(不论如何欠下)公司的款项有一般留置权。

(2)如任何留置权在合理时间内未获满足,则公司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将汽车、电单车、单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行李、货物及物品或其任何部分出售,并将所得收益用以解除该留置权;如出售后4星期内无人申索收益的出售费用及余款,则该等款项即拨入公司一般收入,而不受任何有关申索影响。

第100条 公司在某些情况下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部 法律责任的限制

就本附例而言,以及在不损害本附例各条或任何一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公司无须对由以下原因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和非金钱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亦无须对因以下原因而致错误送递、拖延或扣留任何行李、货物或其他物品所引致的其他费用或开支承担法律责任─

(a)天灾;

(b)因战争、侵略、外国敌意行为(无论有否宣战)、内战、叛乱、暴动、军事行动或夺权、藉着或根据任何政府或公共或地方当局的命令而作出的充公、征用、毁坏或对任何人或财物造成的损害、暴乱、内乱、罢工、闭厂、停工、限制工作所引致的后果(以上各种情况不论起因,亦不论属局部或全面情况);

(c)根据法律程序而作出的任何检取;

(d)任何人、乘客或第三者独自或与公司共同的作为、不作为、疏忽或错失;

(e)任何人、乘客或第三者的作为、不作为、疏忽或错失,或任何非公司所能控制亦非公司在合理程度的远见及谨慎下所能预见的因由;

(f)诈骗行为或其他刑事作为;

(g)带进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行李、货物或物品本质上易于大量损耗,有潜在的欠妥之处或本质上有欠妥之处,有缺点或自然变坏;

(h)行李、货物或物品没有足够或适当包装,或没有足够或恰当标签或地址的指示;

(i)任何乘客、任何人或任何行李、货物或物品的拥有人或收货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领取或接收的任何行李、货物或物品,或在超逾本附例所列出或提述的时限才领取或接收该等行李、货物或物品;

(j)本附例或其中任何一条没有获遵从;

(k)任何列车、货车、车辆、运输工具、升降机、自动梯、活动平台、机械或电力器具或财物或其他处所(无论是否属于公司或是否由公司或代公司提供的)有任何欠妥之处;

(l)任何行李、包裹、货物或物品的损失,或任何已包装或未包装的托运行李、包裹、货物或物品的损失;

(m)任何在香港地域范围以外发生的作为、事故、意外、紧急事故或事件,不论如何引致或发生;

(n)在任何列车、车辆或运输工具上或在任何其他团体或任何人的财产或处所,或在任何其他团体或任何人的业务地点发生的任何作为、事故、意外、紧急事故或事件(不论如何引致或发生),而不论该作为、事故、意外、紧急事故或事件是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引致或发生的。

第101条 支付足以弥偿公司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乘客或行李、货物、物品或物件的拥有人或收货人或其他人(包括其遗产代理人),因公司或获授权人运载或保管任何行李、货物、物品或物件而向公司或获授权人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则本附例中以任何方式提及或提述的任何乘客或任何人或任何行李、货物、物品或物件的拥有人或收货人须向公司支付所有或任何为弥偿公司或职员或获授权人就上述所有或任何申索所需的款项的款额,以及与此相关而招致的任何费用、损失、损害或开支。而就对职员或获授权人的费用、损害、损失或开支的申索而获支付的任何款项,公司须代有关的职员或获授权人以信托形式持有。

第102条 限制及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订立本附例时,是为公司本身以及代其每名雇员、职员、受雇人及代理人而订立的。任何人或乘客或拥有人或收货人对车票的接受,即成为其同意本附例或其所有或任何条文赋予公司的每项对法律责任的限制及豁免,均延伸而适用于公司每名雇员、职员、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103条 以香港法例为管限法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I部 司法管辖权

(1)凡根据或就本附例或其任何条文而直接或间接引致的一切或任何纠纷(不论如何引致),如涉及任何根据或就本附例或其任何条文而引致或发生的任何性质的事情、作为、事件或事物,则不论该行为或事件或事物于何处发生,亦不论与该纠纷有关的任何人或任何一方的国籍、居籍或本籍或惯常居住地为何,均须受香港法例管限并按照香港法例解释;因该纠纷而直接或间接引致的由公司或针对公司提出的每宗诉讼或申索,须受在香港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专有审判权所限。

(2)本附例及根据本附例所定下的任何特别条件所提述的各人或各方现明确同意并声明公司为一间香港公司,而公司的一切中央管理和控制均于香港行使。

第104条 检查身分证及逮捕 版本日期 16/06/2000

第XIII部 强制执行及罚则

(1)任何人如被合理地怀疑正犯或正企图犯违反本附例第IIX部所列任何条文所订的罪行,须应职员或获授权人的要求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供职员或获授权人查阅,并向职员或获授权人报上自己的姓名、电话号码及地址,而职员或获授权人可无需手令而逮捕该人,并随即将该人送往警署,以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200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是根据条例第38条所赋予的逮捕权以外的额外权力。

第104A条 提供虚假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根据第104条被要求提供资料时,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105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或一方违反附表2第1栏所提及的本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可被检控,并可被判以附表2第2栏与有关条文相对显示的罚款或处罚。

第106条 保留其他诉因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附例所载列、提及或提述的一切,以及根据本附例而提出的起诉或诉讼或采取的步骤,均不禁制公司或其他人提出其有权提起或提出的进一步或其他的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申索。

附表1 许可证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第98条]

许可证费用费用

1.根据第81(b)条发出的标准许可证$30.00

2.根据第94条补发的标准许可证$30.00

附表2 罚则 版本日期 09/01/1998

[第105条]

条次处罚

第85、86、87、88、91、92、93条罚款$1000

第6(1)、7(1)、13(1)及(2)、25、25A(1)、43、44、64(d)、65、66条罚款$2000

第25A(3)、36、45、46、47(c)、47(d)、47(e)、47(f)、48、50、52、54、55、57、58、59、61、63、64(a)、64(b)条罚款$5000

第104A条罚款$3000

及监禁3个月

第13(4)、33、35、51、53、56、60、67、68、71、72、74、75条罚款$5000

及监禁6个月

第47(a)、47(b)、64(c)、69、80条罚款$10000及监禁2年

(1994年第20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4号法律公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