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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09 生效日期: 2006-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6]6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常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人才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人才中介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依法成立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人才中介业务相符合的名称和健全、规范、可行的章程;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10万元以上;
  (三)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和经纪人执业证书,并到工商部门备案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其他法定条件。

    第八条 本市市区或辖市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应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驻常部、省属单位在本市范围内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辖市范围内申请设立冠以“常州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注册企业的须出具工商登记注册机关预先核准的名称及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章程和制度;
  (四)固定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2年的合法租赁协议);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六)从业人员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七)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八)其他法定材料。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相关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其他法定业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按上述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也必须申办《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正本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不得将《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二)发布虚假的人才供求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应聘人才提供中介服务;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五)擅自公布未经审批的非常设人才交流会信息;
  (六)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七)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聘人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及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并按照管理权限经辖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凡举办名称冠以“人才”字样,或以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招聘、人才洽谈、人才竞聘等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分为常设人才交流会和非常设人才交流会。
  常设人才交流会是指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并拥有固定招聘场所和一定数量专职人员的机构组织的开放式、经常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非常设人才交流会是指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独立或联合有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招聘活动场所组织开展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申请设立固定场所常设人才交流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办公所在地拥有自主产权或租赁两年以上的招聘场所,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招聘场所;
  (二)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人才交流会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进行审批,审批方式为:
  (一)常设人才交流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在当年年底前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常设人才交流会计划;
  (二)非常设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须在每次人才交流会举办前60日,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常设人才交流会的审批程序:
  (一)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等内容,并提交《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表》和《人才中介许可证》,以及主办单位与场馆的租赁协议书、人才交流会会场平面图、组织方案、应急预案,如有联办或协办单位还需出具联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人才交流会审批表》;不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主办单位应持《人才交流会审批表》到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公共媒体刊播交流会启事时应当出具《人才交流会审批表》;
  (四)人才交流会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凡是人才交流会的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严重不符的,批准机关有权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举办;
  (五)主办单位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审批表》经批准后,如需要变更内容,主办单位须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中应当写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照原方案实施。擅自变更交流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理。
  非常设人才交流会变更和因故不能如期举行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五天按原发布渠道刊登启事,并负责相关善后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办单位是人才交流会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审查参会招聘单位的资质、招聘简介、场内广告;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积极维护应聘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安全措施,处理治安、保卫和消防等突发性事件,维护交流会现场的正常秩序。主办单位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招聘权和参会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直接用人权。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等进入人才交流会现场,必须出具上级单位授权的证明文件,并在人才交流会现场设置的招聘简介上载明。
  用人单位在人才交流会现场公布的招聘简介,应包含单位介绍、单位名称、地址、邮编和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应聘人才报名登记后3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应聘人才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将录用人员名单报组织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海外的留学人员和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要求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
  (二)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三)接收未办妥人才流动手续的人员;
  (四)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五)擅自公开未经本人同意的求职资料;
  (六)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以及应聘者的合法权益,或者以商业贿赂、诋毁竞争对手、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要求应聘者以其现金、证件做抵押等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履历等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证明以及相关材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人事代理、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和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咨询服务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从事管理和其他与人才流动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格专门培训、考试,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由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不得涂改或转让、租借给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撤销资格、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试不定期举行。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报名人数决定培训、考试时间,并在每一次培训、考试前30日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参加资格培训、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不得同时受聘任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被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注册登记手续。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连续2年未办理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注册登记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注册:
  (一)脱离人才中介服务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二)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侵犯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主动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进行管理与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材料,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人才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持证进行,并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
  经查明事实,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和本办法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才市场活动中有欺诈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记录存档,并定期公布。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当事人对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凡已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机构,自开业的下一年度起,应当接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的年度检查和验证(以下简称年检)。

    第四十七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二)人员构成、服务场所、资金(年度财务报表)、设施情况;
  (三)从事批准的业务情况、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报送年检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年检材料包括:
  1.《年检报告》及有效的法人证明;
  2.《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正、副本);
  3.从业人员年检材料;
  4.经营业务情况汇总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二)年检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年检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采用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年检完毕。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应及时通知被年检单位。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年检结论。年检合格的,由年检部门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的《许可证》上加盖“年检专用章”戳记,并发还《许可证》。
  (四)年检公告。对于年检合格和不合格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于年检有下列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撤销许可证的处理:
  (一)业务范围、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变更地址的;
  (三)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开展人才招聘活动的或在批准的招聘场所内接纳未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招聘单位进场招聘的;
  (五)未建立人才市场管理规章制度或擅自举办大型人才招聘活动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注销的,以及因经营不善倒闭的;
  (七)年度内未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检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已不具备人才中介服务条件或在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期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否则按无证经营予以处罚。若需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应重新提请复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由市、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三)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市、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市、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五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任何一方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及其他涉外人才中介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常政发(1995)136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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