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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08 生效日期: 2006-05-08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6]5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就业再就业的目标任务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重点做好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2.曾经是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3.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
  登记失业人员;
  5.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含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等)。
  《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我市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组织起来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人、出资人人数和经营项目,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数,人均2一5万元的贷款额度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我市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等单位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一5万元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和商贸企业就业,以及劳务派遣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其单位本部就业或派遣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2005年底前我市劳务派遣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派遣至各行业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未到期的,符合原规定条件的在剩余期限内可继续享受,并按本《意见》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执行;自2006年1月1日起劳务派遣企业新招人员按本《意见》执行。
  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可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等的其他优惠扶持政策。
  我市在2005年底前已组建的各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已招用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未到期的,符合原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按本《意见》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执行。
  3.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继续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50”人员(即截至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经本人申请,社区(行政村)公示,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核实,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继续落实我市过去有关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相关规定,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收集制度,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岗位援助。公益性岗位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认定。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招收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市区为每人每月220元,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各辖市的岗位补贴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凡我市过去有关岗位补贴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意见》执行。对各类用人单位在2005年底前招用的已在享受岗位补贴人员,给予相应的过渡期(不超过6个月),过渡期结束后,凡在非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各类人员,不再给予岗位补贴。
  2.对吸纳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按本《意见》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后,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相应险种的,给予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60%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应停止申领失业保险金,灵活就业人员如转为失业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可继续申领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灵活就业人员在申报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如与有关单位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因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终止,而应按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六)做好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视同当地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同等的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发证机关每年对《再就业优惠证》进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应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对2005年底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各有关部门应进行复核。对已享受扶持政策到期的,应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省内其他地区按省规定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我市流动就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扶持新增劳动力就业,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
  (八)扶持新增劳动力就业。各辖市、区应制定专门的青年就业促进计划,开展就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工作见习等活动,提高青年就业能力,促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选择确定一批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未就业的毕业生参加政府组织的见习活动。青年职业见习期一般为3一6个月,见习期间,适当发给见习青年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九)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各辖市、区要进一步做好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就业服务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名单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对我市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包括:正在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户籍在当地并曾经在国有、城镇大集体以上企事业单位工作过的失业人员),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各辖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扶持政策。各级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力度,对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较多的用人单位可给予一次性用工补助,具体办法由各辖市、区自行制定。
  各级政府应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按照“谁征地谁负担”的原则,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500元计算(市区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资金统一使用。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土地收益分配比例,同比例负担,市级应负担部分由市财政结算返还各区财政。我市其他地区的划出标准由各地根据《省政府实施意见》和本《意见》自行制定。
  (十)扶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南北劳务协作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做好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就业培训、就业服务工作,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城乡统筹的劳动保障管理和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建立农村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帮扶制度。建立健全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经费筹措机制,各级政府都要加大对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工作的投入力度,从财政资金、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和集体资产收益中筹集一部分资金,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专项资金。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对农村劳动力进城求职,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四、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者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整合市场资源,加快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十二)完善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其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凡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凭其免费提供服务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按国家和省明确的收费标准给予补贴。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免收的有关委托保存档案费等有关费用,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予以补贴。
  (十三)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四)加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在全市社区中开展创建“就业和社会保障示范社区”活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做好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今年年内在全市所有行政村配备一名劳动保障协管员,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解决。
  开展创建信用社区试点活动,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资信评估符合条件者,还可免除反担保手续;对个人无不良信用记录,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对县级以上劳模、再就业先进个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免除反担保手续。对组织起来合伙创业的,其反担保手续可以由主要负责人统一办理。创建信用社区试点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开展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相挂钩的机制。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凭其免费提供培训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提供的就业证明等材料,按国家和省明确的培训收费标准,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予以补贴,由就业再就业资金列支。
  (十六)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实施“能力促创业计划”,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大力推广SYB(创办你的企业)、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创业培训模式,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鼓励和引导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开辟城镇失业人员和青年初次创业基地,有关部门要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一站式”服务。
  (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建设一批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所需补贴按国家和省核定的各工种鉴定收费标准执行,由就业再就业资金列支。

  五、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八)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开展失业调控。对因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稳定。全面推行以签订劳动合同、招退工为基础的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
  (十九)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二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要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规模性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列为裁减对象。
  (二十一)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积极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建立职业中介和劳务服务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定期表彰讲诚信、重服务、守规范、有实绩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组织,树立职业介绍先进典型。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求职、招用和中介行为。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二)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实行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专项登记制度,单列进行统计。完善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实现就业的新增劳动力进行就业登记,对未能就业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和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试点,试点地区的试点方案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全市城乡劳动力调查,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为失业调控的决策提供依据。
  (二十三)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积极研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相关政策,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四)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基本台帐,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六)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使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多、基础管理工作好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试点地区应具备的条件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确定,试点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将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

  七、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八)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继续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把新(净)增就业人数、控制失业率、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的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督促检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将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辖市、区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加大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资金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继续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帮助群众创业就业,广泛宣传和监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就业服务,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一)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
  各辖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确保本《意见》的贯彻落实。
二○○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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