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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31 生效日期: 2006-05-31
发布部门: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安监发[2006]81号
各市安监局、有关单位:
  《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安监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完善教学设施、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五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县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考核管理体系,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安全培训机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培考分离的原则。


    第八条 安全培训、考核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培训资质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
  一级、二级培训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监局负责三级、四级培训资质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的审批。


    第十条 取得一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或县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山东省行政区域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驻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省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中石化、中石油所属油库、加油站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助理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资质范围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培训资质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教师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资质作废。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安监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十九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工作岗位环境及危险因素;
  (四)所从事工种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五)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六)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
  (八)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十)有关事故案例;
  (十一)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必须按照省安监局依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编制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市和县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二)三级、四级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
  (三)中央驻鲁企业、省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中央驻鲁企业和部分省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
  (五)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助理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市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中石化、中石油所属油库、加油站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省安监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
  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助理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安全生产监管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助理颁发安全助理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含IC卡)。
  取得相应证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再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再培训或再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原证件作废。
  证件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再培训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含IC卡)的式样,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规定。安全助理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
  证件由省安监局统一订制、印制。


    第三十一条 证件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报,经原培训单位、发证部门审查核实后,由持证人在当地主要报纸声明遗失作废,10个工作日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三)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进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安监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件;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或从业单位所在地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其培训情况和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安监局对取得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培训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培训条件、教学设施、教学管理、后勤保障等基本要求以及培训规模、培训组织、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


    第三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凡违反本规定者,依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所有临时聘用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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