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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3 生效日期: 2003-09-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标字第0920461041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度量衡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计量技术人员之执业,依本办法以考试及实务训练定其资格,分为计量技术师及计量技术士二等。

第3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计量技术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二、领有计量技术士证书,并从事相关职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4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计量技术士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毕业者。

二、领有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发之高级中等或高级职业学校毕业程度之学力鉴定及格证书者。

第5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计量技术人员。

一、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经判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完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逾一年者。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四、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第6条 应考人于报名考试时,应填具报名表,连同报名费,并检附下列文件,以通讯方式向办理试务机关办理。

一、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个月内二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四张。

前项报名经审查不符者,得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驳回其申请。

计量技术人员考试试务,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委托其它政府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7条 计量技术人员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得临时举行之。

前项考试采笔试行之,应试科目及试题题型依附表一规定办理。笔试成绩以应试科目总平均成绩达六十分及格,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者,不予及格。

应考人得向办理试务机关申请复查成绩。

第8条 经计量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者,应于考试成绩公布后六个月内,完成实务训练;其因重病或重大事故无法于限期内完成实务训练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延期;其未申请延期、申请经驳回或实务训练成绩不及格者,取消其考试及格资格。

前项实务训练项目、时数及训练单位,由度量衡专责机关指定之。

经计量技术人员考试及格,曾从事度量衡器检定、检查相关实务工作三年以上者,得于考试成绩公布后一个月内,检具相关工作证明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核准免除其相关工作之实务训练项目。

第9条 以诈术或其它不当方法使考试、实务训练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考试或实务训练及格资格。

第10条 依第八条完成实务训练并成绩及格或经核准免除实务训练者,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核发证书;经审查不符者,得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驳回其申请,并退还其证照费。

前项申请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审查符合者,发给计量技术人员证书后,计量技术人员始得执业;其证书有效期间为五年,自发照日起算。

前项计量技术人员证书,应按申请人实务训练及格或核准免除实务训练项目,登载其执业范围;计量技术人员执业不得逾越其证书登载范围。

计量技术人员于证书有效期间内,得参加其证书登载范围外之实务训练课程;其经训练成绩及格者,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原证书及最近三个月内二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增列执业范围,并换发证书;其证书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为准。

第11条 计量技术人员应接受与计量领域相关之继续教育,其积分五年内不得低于一百点。

前项继续教育之实施方式及积分如下。

一、参加学校、公会、学会、协会、教育训练或研究机关(构),或度量衡专责机关举办之讲授式课程,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授课者,每小时积分五点。

二、参加相关学术研讨会,每小时积分一点;发表论文或墙报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三点,其它作者积分一点;担任讲师或演讲者,每次积分五点。

三、参加观摩或专题演讲之教学活动,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主要报告或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

四、在国内外计量相关期刊杂志发表论文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十五点,第二作者积分五点,其它作者积分二点;发表个案报告者,每篇积分五点。

前项继续教育之认可,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办理。

第12条 计量技术人员证书有效期间届满一个月前三个月内,计量技术人员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及最近三个月内二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并检附接受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延展;经审查符合者,换发证书。

前项换发证书之有效期间自原证书届满次日起算五年。但未于届满一个月前三个月内申请且未能于证书有效期间内完成换发者,其有效期间自发照日起算五年。

第13条 计量技术人员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托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以备度量衡专责机关稽核。

前项业务登记簿应保存五年以上。

第14条 计量技术人员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令执行业务。

二、允诺他人假藉其名义执行业务。

三、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知悉之秘密。

第15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得监督稽核计量技术人员之业务;必要时,得令其报告或提供业务相关文件,计量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6条 计量技术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证书。

一、取得计量技术人员证书前,有第五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提供不实资料而取得证书者。

三、经依第九条规定撤销考试或实务训练及格资格者。

第17条 计量技术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或业务登记簿有登载不实之情事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监督稽核者。

第18条 计量技术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证书。

一、取得计量技术人员证书后,有第五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执业逾越其证书登载范围者。

三、有第十四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四、经依前条规定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

有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情事之一,经依前项规定废止计量技术人员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原证书有效期间内,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发计量技术人员证书;其证书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为准。

第19条 经撤销或废止计量技术人员证书者,应于收到撤销或废止处分书后停止执业,并依限期缴回计量技术人员证书;届期未缴回者,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径行公告注销之。

计量技术人员经依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证书者,于三年内不得应计量技术人员考试。

第20条 计量技术人员证书遗失或毁损者,计量技术人员得填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及最近三个月内二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21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依本办法办理计量技术人员考试,应收取报名费。

第22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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