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领馆成员的任命和职务的终止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的利益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和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派外交部长奥斯卡·菲舍尔。
双方全权代表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一、本条约中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领馆有权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并受其抚养的子女;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受聘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公文、密码、文件、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除军舰以外一切合法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一切合法标有派遣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
(十三)“派遣国国民”:
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⒉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而言,指所有按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规章为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民者。
二、本条约有关派遣国国民的规定,适用时,也指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领馆成员的任命和职务的终止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成员的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商定。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任命书中应写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以及领馆所在地和领区。
二、领馆馆长只有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才能执行职务。领事证书应在短期内发给,在此之前,接受国可允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其职务。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允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如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暂时领导领馆。此事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二、被委任暂时领导领馆的人享受与领馆馆长按本条约享有的同样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如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被委任暂时领导领馆,其外交特权和豁免不受影响。
第五条 通知任职的开始和终止
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下列事项: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和职务,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任职的开始和终止,他们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
第六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每个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确认其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身份的证件。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有住所的人员。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不得是接受国国民,不得在接受国有住所。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可以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尤以下列情况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知派遣国准备收回发给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或临时许可,或某一领馆成员是不受欢迎的人。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接受国无须说明决定的理由。
二、如派遣国不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规定的义务,如有关人员是领馆馆长,接受国可收回其领事证书或临时许可;如有关人员是另一名领馆成员,接受国以后可不再承认其领馆成员的身份。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九条 保证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有效地执行职务。
三、接受国应确保领馆成员能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可购买、建造、租用或者使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成员住宅,只要这些成员是派遣国国民并在接受国无住所。
第十一条 国徽和国旗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建筑物上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领馆建筑物和领馆馆长寓邸可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领馆馆长可在其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汽车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保护领馆馆舍。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任何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只能用于同领馆性质和任务相称的目的。
第十三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公务目的的通讯联络。领馆有权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不论它们位于何地。领馆可使用一切通用的通讯手段,包括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和密码。设立和使用无线电台须经接受国许可。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和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和扣留。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识别的外部标志,并只能装载公文和公用物品。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在接受国没有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对持有证明身份和写明所带信使邮袋件数的正式文件的领事信使,接受国给予同派遣国外交信使同样的权利、特权和豁免。本款也适用于临时领事信使,但当他把领事邮袋交给收件人后,其作为信使而享受的权利、特权和豁免即告结束。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标明邮袋件数的正式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领馆可委托一领馆成员在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向派遣国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五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以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六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机关的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不是直接或间接的以派遣国代表身份签订的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三)有关不是受派遣国委托用于领事目的的、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
(四)以私人身份参与的遗产诉讼;
(五)在接受国从事其公务以外的其他职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接受国只能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案件情况下,并在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领馆工作人员如在接受国被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当局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十七条 免除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传领馆工作人员作证。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但领馆工作人员无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提供有关的公文和文件,以及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三、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如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可在领馆或寓所口头或书面录取证词。
第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提出诉讼,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三、放弃诉讼程序中的豁免,不能视为放弃对执行裁决的豁免,放弃此项豁免须另行通知。
第十九条 行动自由
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但按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不准进入或不准停留的地区除外。
第二十条 义务和申报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在接受国免除一切公共的和个人的义务。
二、领馆成员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关于非接受国国民申报和领取居留证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对下列项目免征国家、地方、市政和其他捐税:
(一)派遣国购买或以派遣国名义租用或使用的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成员的住宅;这也适用于派遣国专为领事目的对上述不动产的购买行为;
(二)派遣国为领事目的而购买、拥有、占有或使用的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服务费的支付以及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国家、地方、市政或其他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捐税;
(三)在接受国境内财产的继承税和让与税;
(四)来源处于接受国的私人收入所得税和在接受国境内的财产税;
(五)为提供的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和捐税;
(六)注册费、法院费、契约费、公证认证费、抵押税或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死者动产的免税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者死亡时禁止出口的财产除外;
(二)对死者的动产不征收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或其他税款,只要该财产纯系因死者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和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以及运输工具;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初到任时所用的物品。
二、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领事官员、有关家庭成员或其委托的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有住所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但第十七条免除就其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作证的义务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是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有住所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七条 领事的基本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
(二)为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的发展作出努力;
(三)以其他方式促进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经济、商业、文化和科学的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其他领事职务
只要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可执行本条约规定外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每次均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
第三十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直接同领区内的主管当局联系。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的范围内可同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联系。
第三十一条 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领馆经接受国同意可为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十二条 领事手续费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符合派遣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在接受国对领事行为收取领事手续费。
二、领事手续费在接受国被免除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籍和旅行证件问题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在国籍问题上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申请或发给证件;
(三)为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加注、注销和吊销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四)颁发签证。
第三十四条 处理民事事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的结婚、出生、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如果结婚人是派遣国国民而不同时是接受国国民,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结婚手续;
(三)接受派遣国国民关于民事地位的声明和申请。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声明,并制成文书;
(二)将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和关于法律行为的其他文件制成文书并加以保存;
(三)将派遣国国民间的法律事务的文件制成文书并加以保存,但确立、转让或取消处于接受国境内的地产和房产权的法律事务除外;
(四)证明派遣国国民在文书上的签字;
(五)证明文书副本或文书节录的真实性;
(六)证明文书的译文;
(七)认证或证明由接受国主管当局或官员发给的,供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书;
(八)执行其他受派遣国委托的公证行为,只要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六条 文件的法律效力
领事官员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具、公证和认证的文件和文书,只要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具有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的相应的文件和文书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关代表派遣国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时或出于其他重大原因不能及时维护其权益时,采取保护该国民权益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在其同接受国当局交往以及由该当局处理的事务中给以支持和帮助,保证其得到律师或他人的帮助,并介绍译员。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的联系及进入领馆。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派遣国国民刑事诉讼事务中的权利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关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的情况。通知应在该国民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的七天之内发出。
二、领事官员有权同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或在接受国监禁的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会见应在该国民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后的十天之内批准,可以隔适当时间重复会见。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当事的派遣国国民说明他按本条享有的权利。
四、本条所称的权利应按接受国法律行使,但以这些权利并不因此而被取消为前提。
第四十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需要为居住或停留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安排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所有事项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有权就为派遣国国民安排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事情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建议安排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四十一条 保管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为派遣国国民保管文件、现金、贵重物品和其他属于他们的物品;
(二)从接受国主管当局领取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停留期间所遗失的文件、现金、贵重物品和其他物品,转送给物主。
二、按第一款加以保管的物品,只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方可带出接受国国境。
第四十二条 送达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送达派遣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拟送交的文件和文书。
第四十三条 向领事官员通报情况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生活和工作的情况,必要时,向他们提供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协助领事官员了解派遣国国民的情况,以便领事官员同这些国民联系或会见。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
第四十四条 处理遗产事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的消息通知领事官员,并免费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证明该国民死亡的文件。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提供一切所知的关于在接受国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情况。
三、在接受国遗产诉讼中,如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
四、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下遗产,或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保护、保存和管理遗产的措施。领事官员可按接受国法律规章协助实施这些措施。
五、如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但该国民或其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领事官员可为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安排代表。
六、领事官员有权在遗产诉讼结束后从接受国主管当局接收属于遗产的财产,以便转交给在接受国无住所的派遣国国民。
七、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短暂逗留期间死亡,其财产无法转交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所带入的个人物品、现金和贵重物品转交给领事官员。
八、第六和第七款中所述财产的转交和出境,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五条 对派遣国船舶的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港口、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提供协助。
二、领事官员一俟派遣国船舶获准与陆地来往,即可与船舶联系并登船。
三、派遣国船舶的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他们也可去领馆。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职务时可就有关派遣国船舶、船长、船员、乘客或载货的一切问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四十六条 对船长和船员的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利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船舶航行期间船上发生的一切事件,并就此对船长和船员进行询问;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利的情况下,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一切争执,包括有关工资和聘用合同的争执;
(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采取聘用或解聘船长和船员的措施;
(四)为船长、船员或乘客安排就医,或安排他们回国;
(五)接受、出具、延期或认证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必须具备的有关派遣国船舶及其载货的一切声明和其他文件,并查验船舶文书。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向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提供一切协助,并可陪同他们前往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
第四十七条 对船上进行检查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特殊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其能在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行动后立即将全部情况通知领事官员。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有关派遣国船舶的事件对船长或船员所进行的询问。
三、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一般的海关、护照和卫生检疫以及应船长的要求和同意由接受国主管当局执行的其他措施,也不适用于按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协定有关抢救海上遇险人员或防止海水污染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
四、没有领事官员或派遣国船长的请求和同意,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在接受国有关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规章未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四十八条 在发生海事事故时的协助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的港口、领海和内水失事、搁浅或遭到其他重大海损,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告知为挽救人员、船舶和载货所采取的措施。领事官员可向派遣国船舶、船长、船员和乘客提供一切帮助,并采取确保载货和修理船舶的措施。
二、如船长、船主、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都不能对该船舶或其载货进行保护并作出必要措施,领事官员可代表派遣国船舶的船主采取本来可由船主或货主自己采取的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领事官员采取与派遣国船舶海损有关的措施时应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受损的派遣国船舶、其载货和储备物如不留在接受国使用或出售,则免除关税和捐税。
第四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的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协定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便利、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权利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从事其他职业活动。
三、领馆、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车辆保险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使馆的领事工作。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使馆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这些外交人员的委任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外交人员,按其外交身份而享受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不受影响。
第五十二条 条约的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不限期。如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废除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三、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1959年1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即告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86年5月31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吴学谦(签字) 奥斯卡·菲舍尔(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