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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养老金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6-06-28 生效日期: 1946-06-28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文号: 第71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海员养老金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海员养老金公约》。

第1条

在本公约里,“海员”一词包括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任何海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一切人员,但在军舰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不在此限。

第2条

1.在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建立或保证建立一个制度,以便在海员退离海上工作后向其支付养老金。

2.当会员国认为有必要时,该制度可以列入对下述人员的例外:

(a)在下述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i)政府机关的船舶,当这种船舶不从事贸易运输时;

(ii)不是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船舶;

(iii)渔船;

(iv)捕海豹船;

(v)小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

(vi)原始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vii)就在印度登记的船舶而言并且在自印度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不超过5年期间,总登记吨不超过300吨的国内贸易船舶;

(b)船东的家庭成员;

(c)非船员的引航员;

(d)船东以外的雇主在船上雇用或工作的人员,但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和膳食职员除外;

(e)海上平常不雇用而港内雇用的人员;

(f)在国家政府机关工作的拿薪水的雇员,他们有权享受至少基本上相等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

(g)对其工作不付报酬或仅付微薄报酬或工资、或仅靠分享利润作为报酬的人员;

(h)仅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上受雇用或工作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的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j)非居住在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

(k)非会员国国民的人员。

第3条

1.该制度应遵守下述条件之一:

(a)该制度提供的养老金应:

(i)付给其年龄达到该制度规定的55岁或60岁时已完成规定的海上工作期限的人员;和

(ii)连同同时付给领取养老金者的任何其他社会保障津贴,不少于为其每年海上工作按其报酬的1.5%(其该年摊款的百分数)计算所得的总数,如果该制度向年龄达到55岁的海员提供养老金,或不少于按这种报酬的2%计算所得的总数,如果该制度向年龄达到60岁的海员提供养老金;或

(b)该制度应提供养老金,该养老金资金,连同同时付给领取养老金者的任何其他社会保障津贴和付给已故领取养老金者家属(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的任何社会保障津贴的资金需要一种来自所有财源的且不少于总报酬的10%(向该制度摊款的百分数)的酬金收入。

2.海员集体摊款数不应超过按照该制度支付的养老金费用的二分之一。

第4条

1.该制度应作出适当的规定,以维护不再受该制度约束的人员正在获得中的权利;或向这种人员支付相当于偿付记入其帐户的摊款数的津贴;

2.该制度应对由其产生的任何争端准予上诉的权利。

3.该制度可以规定全部或部分剥夺或中止某人享受养老金的权利,如果此人有欺骗性的行为。

4.按照该制度,为养老金费用支付摊款的船东和海员,应有权通过代表参与该制度的管理。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有下述国家中的5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3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条款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1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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