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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款行为司法建议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10 生效日期: 1999-12-1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布文号: 银发[1999]20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的案件中,针对金融机构在经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存、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建议》(沪高法[1999]317号)。建议中提到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和借鉴意义,现转发给你们,请各行结合本行在经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注意规范操作,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认真清理本行格式合同文本,对不符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认真做好签订合同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对拟签订的合同条款应严格审核,注意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及时主张权益,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
  人民银行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请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存、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建议
沪高法(1999)31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去年以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对金融领域的宏观调控和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各金融机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有了一定提高,金融秩序正逐步好转,金融业逐渐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从本市法院审判工作中反映,在案件中涉及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的情况较以往有所下降,大多数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以及发放贷款直至贷款催收中操作日趋规范。因而,金融机构作为原告起诉的贷款纠纷案件胜诉率较高。但是,我们在审理中也发现,一些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在一些环节上尚有漏洞。这些问题的存在,对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防范金融风险不利,应当引起各金融机构的高度重视。上述问题集中表现在:
一、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存在缺陷。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在存、贷款业务中使用该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与对方签订合同。为此,各金融机构均自行制定了种类繁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使用,方便了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开展,提高了效率,但由于一些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不当或存在歧义或使用格式合同文本不规范,往往导致在诉讼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即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了专门规定,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效力、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处理均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合同法实施以后,如果双方对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显然对金融机构不利。当前,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中发现金融机构在制定或使用格式合同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格式条款内容存有歧义。如某一金融机构制作的格式担保合同中规定:“本担保系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担保人承担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据此可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合同中又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赔偿责任往往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是一般保证的特征。如此约定,对于保证方式显然存在两种解释,容易产生争议。又如有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约定:“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银行对此解释为,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合同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仍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满后,按新的利率执行,即合同期内不改变利率。借款人往往认为,合同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即应根据约定执行新的利率,按分段计息重新计算利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
  (二)格式条款内容不规范。如有的金融机构在抵押借款格式合同中约定,抵押人需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属物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连带责任保证属人的担保,只要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该两种担保性质不同。如此约定混淆了两种担保,极易产生争议。
  (三)主合同与从合同内容不统一。如有的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规定了金融机构有提前收贷的权利。但在担保合同中,未对提前收贷担保责任承担予以约定。实践中,担保人往往以提前收贷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责。由于债权人与担保人确未就提前收贷时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予以约定,法院在审理中只能判令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如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往往是分期放款和还款,但在保证合同中未相应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四)随意套用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导致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即随意套用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致使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实际不符,产生争议。如有的合同,实际上是质押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却使用抵押借款的格式合同与对方签约。有的合同名为保证借款合同,但在合同条款中又有抵押人以房产作抵押的约定。有的抵押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提供财产为借款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签订合同时,却使用借款人以自己财产作抵押的格式合同,诉讼中抵押人即以该抵押系用于自己向银行申请借款为由拒绝为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这些问题主要是金融机构工作失职造成,给法院的审理带来难度,也给金融机构自身主张权利增添不利因素。
二、金融机构在履行合同中缺乏谨慎,导致产生纠纷。
  严格、谨慎、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既是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要求,也是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当前,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存、贷款纠纷案件中发现,一部分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因所致。
  (一)不重视贷前审查,盲目放贷,以致贷款难以收回。?
  为保证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商业银行法》第 35 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但是,在实际经营中,一些金融机构未根据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审查义务,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盲目放贷,导致贷款难于收回。这也是当前金融案件中,金融机构胜诉率高,执行到位率低的主要原因。一些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有关主体资格文件、资产负债表、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有无瑕疵不作审查,或仅作书面审查,未进行实地核实,致使借款人、担保人有可乘之机,轻易获得(或骗得)贷款。一些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自恃有担保,或担保企业有实力而给予放贷。实际上有的担保企业往往大量对外担保,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或者经查实借款人借款系诈骗犯罪,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因不明知而免责,致使贷款难以收回。
  (二)金融机构未按期发放贷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产生争议。
  当前,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实际放款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放款日期不一致的情况,金融机构因故迟延数日甚至数星期后放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如果涉及利率档次的,借款人往往要求按实际借款期限重新确定利率。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前后有多份合同的,双方往往为是履行哪份合同而发生争议,进而影响到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我国各金融机构在、存贷款业务中均执行央行的统一利率,法院在审理中一般只能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实际借款期限来确定相应利率,计付利息。
  (三)金融机构未按约足额发放贷款,或变相截留贷款导致诉讼。?
  一些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订立生效后,因故改变贷款数额,但未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数额进行书面变更,或重新签订合同。一旦发生诉讼,担保人往往以借款数额变更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个别金融机构利用其在放贷中的优势地位,采用预收利息、支付保证金或另立存款账户名义,变相减少放贷款项。诉讼中借款人据此要求按照实际放贷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即将实施的合同法第 200条、第 201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金融机构此种做法显然违反法律
  (四)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
  一些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不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在合同履行中未注意合同中的一些特殊约定,导致发生纠纷。如某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须经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嗣后,银行与借款人均加盖了公章,但担保方仅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银行未作审查,即予以放款。诉讼中,担保人以担保条款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只能确认担保合同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又如某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银行将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并注明账户号码),但在合同履行中,银行未将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而是按借款人的要求转入其另一账户,担保人据此要求免责。
三、金融机构在存、贷款业务中不注重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金融债权受到损失。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依法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在审理中发现一些金融机构往往平时不注重自身的权益,以至增加收贷风险,有的甚至导致权利的丧失。
  (一)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人免责。?
  担保法已实施多年,但我们在审理中仍时常发现一些金融机构因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因此而依法免责。有些金融机构虽然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过权利,但未采用书面方式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使过权利,以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些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利后,未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是采用到期发催讨函的方式使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延续,这种做法一方面由于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经营状况会使债权收回的风险因素增大,另一方面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主张方式未予明确规定,到期发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效力尚有待明确,故此种方式对维护债权并非有利,建议宜及时提起诉讼为妥。
  (二)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不重视抵押登记环节,致使自身权利受损。?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房地产以及船舶、车辆、航空器等财产作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些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协议后,未在抵押人办妥他项权利登记的情况下即予以放贷,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以抵押合同未生效为由抗辩。担保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故法律并未规定抵押需设定期间。但实践中金融机构与抵押人往往自行设定抵押期间,抵押期满后金融机构未及时办理续登手续,导致抵押人以抵押期满要求免责。在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一些金融机构对前一份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予以注销,但对后一份借款合同又未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者对前一份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不注销,又未在后一份借款合同中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作特别约定,导致抵押人以抵押财产非为本合同履行而设定为由抗辩。
  (三)随意丧失质物的占有,致使权利受到损害。?
  一些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缺乏对各种担保方式的法律特征的了解,轻意放弃权利,致使金融债权受到损害。如某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将存单交付金融机构质押。嗣后借款人以“清理账务”为由要求借出存单,该金融机构即予同意,将存单交还借款人。借款人取得存单后,将存单用于为他人借款设定质押。致使前一银行丧失质权。
四、在存单、存款纠纷中,因金融机构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判令承担责任的情况相当突出(略。见《关于当前本市法院审理存款、存单纠纷案件情况的通报》)。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
一、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法律和金融法规的学习,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以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当前,应着重加强对《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学习,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在金融业务中正确贯彻适用。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金融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监督和管理机制,尽可能杜绝经营中存在的漏洞,防止因工作人员犯罪或违法违规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三、强化合同意识,改变金融机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特殊地位和不规范的习惯做法,严格执行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以保障自身权利。
四、鉴于合同法实施在即,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对目前使用的各类格式合同文本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对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中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内容不明确易产生歧义的条款予以修改和完善。对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应当在合同中加以体现。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会同各金融机构对各类格式合同文本进行研究,统一格式合同文本内容,或制定一些推荐合同文本供各金融机构使用或参照。
五、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贷前审查环节,在放贷前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信用等级、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贷款用途、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予以充分审查,建立一套必要的规章制度以及审核评价贷款风险的标准,切实降低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针对假冒印鉴骗贷或划款情况增多的现象,应切实加强和提高对印章的鉴别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六、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注意自身权利的维护,以保障金融债权的有效和安全。各金融机构应当设专人管理合同,充分注意每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以及时主张权利。当前,对于保证期间有类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约定的应如何处理,最高法院尚未发布司法解释,我院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以及利益,在上海地区确定此类保证期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最终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如何规定尚不明朗,从维护和保护金融债权出发,我们建议各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内尽快行使诉权或仲裁,不要再考虑通过发函方式是否能适用期间中断、中止规定。在抵押贷款业务中,要重视抵押登记的环节,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办妥抵押权利登记,规范抵押的续登以及注销手续,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在主合同中约定提前收贷事项的,在担保合同中相应予以规定。
七、对于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由于有时主合同有无效力不是金融机构一方所能控制和把握,从确保金融机构利益和金融债权的安全,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担保法第 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这样可最大限度地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
  上述建议特告你行。?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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