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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1 生效日期: 2003-05-2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环署空字第0920035029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2003502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以下简称机车排气检验站):指取得机车排气检验认可证并接受委托从事机车排气检验业务之检验站。

二、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指于固定地点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之检验站。

三、移动式机车排气检验站:指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以外之机车排气检验站。

四、检验人员:指取得汽机车排放控制系统及惰转状态训练合格证书,于机车排气检验站从事机车排气检验业务之人员。

五、计算机软件或排气分析仪:指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明文件,应用于机车排气检验业务之计算机软件或排气分析仪。六、检验线:指设有待检区、检验区及计算机设备、计算机软件、排气分析仪、标准气体各乙套,供排气检验者。

七机车排气检验业务:指使用中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

第3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执行机车排气定期检验,得委托机车排气检验站办理。

前项机车排气检验站之增减,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各辖区设籍车辆数及到检数情形订定后公告之。

第4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检具相关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筹设机车排气检验站:

一、机车业者:

(一)申请表。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检验站址之地址、土地所有权状、使用执照及建筑执照;其非自有者应附所有人使用同意书。

(五)营业面积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检验场所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图说。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一)申请表。

(二)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或政府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检验场所十平方公尺以上及营业面积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图说。

(五)检验场所与储油槽、加油区及卸油区间隔六公尺以上之图说。

(六)当地加油站、都市计画、建筑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机关审查或会勘同意之证明文件。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者所检送之文件,除申请表、图说及主管机关指定者应为正本外,其它文件得以影本为之。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第5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筹设许可文件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经书面审查通过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于五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现场会勘。符合规定者,应于十日内核发同意筹设之通知。

第6条 经同意筹设之机车排气定检站,应于同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筹设,并检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

一、申请表。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筹设证明文件。

三、具领有汽机车排放控制系统及惰转状态训练合格证书检验人员之证明文件。

四、计算机软件及排气分析仪、标准气体及计算机设备乙套以上之证明文件。

五、现场完工证明文件。

检验人员应依其设置之每条检验线至少配置一人以上。

第7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规定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经书面审查通过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于五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现场会勘。符合规定者,应于十日内核发认可证,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8条 申请计算机软件或排气分析仪认可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表。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计算机软件或排气分析仪之名称、规格、功能及运作条件。

五、使用手册。

六、保证书。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除申请表、使用手册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应为正本外,其它文件得以影本为之。但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提供正本,以供查核。

中央主管机关于受理计算机软件或排气分析仪认可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符合规定者应于十日内核发认可证。经审查不合格规定者,应即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9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站名、站号及地址。

二、负责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号码。

三、认可项目。

四、认可期限。

五、认可证号。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计算机软件及排气分析仪认可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计算机软件及排气分析仪之基本资料、名称、规格、功能及运作条件。

二、公司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号码。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前二项应记载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0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计算机软件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为一年。

排气分析仪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为二年。

第11条 地方主管机关委托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所需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核拨机车排气检验经费,应依地方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及期限办理。

第12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计算机软件及排气分析仪使用手册及标准检测程序操作。

二、执行排气检验时间及地点应依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定。

三、设置与地方主管机关之监控站网络联机,并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定期传输检验资料至指定地点备查。

四、排气检验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两年备查。

五、计算机软件及排气分析仪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或度量衡法相关规定,并依使用手册定期保养校正作成纪录,并保存两年备查。

六、检验线之待检区与检验区,应标示明确。

第13条 机车排气检验应由检验人员为之。

前项检验人员每两年应接受主管机关十六小时以上之在职训练,机车排气检验站不得拒绝。

检验人员发生异动时,机车排气定检站之负责人应于离职或异动后七日内,以书面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不得拒绝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专业检验测定机构之查核。

第15条 机车排气检验站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迁移。

第16条 申请机车排气检验站、计算机软件或排气分析仪认可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认可证。

第17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三、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18条 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设置移动式机车排气检验站。

前项移动式机车排气检验站之管理准用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19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21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站设置及管理要点接受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委托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其换发之认可证有效期限与原委托之有效期限相同。

前项固定式机车排气检验站于换证前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应依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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