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台北市建国假日画廊辅导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6 生效日期: 2003-06-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2152869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2869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辅导管理台北市建国假日画廊(以下简称假日画廊),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安置,特订定本办法。

假日画廊之辅导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由本府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劳工局执行。

本办法各业务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假日画廊公共秩序维护、外围交通管理及协助主管机关取缔违规事项。

二、台北市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假日画廊展售及商品展售协助规划事项。

三、台北市停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停管处):假日画廊摊位租金之收缴及督导公共设施之管理维护事项。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假日画廊,指每星期六、星期日、连续假日之星期一或星期五及除夕前二日,于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建国南路高架桥下停车场信义路至和平东路段第一桥孔及第三桥孔东侧之地面层,在核准展售时间内,展售商品之临时摊位。

第4条 申请假日画廊摊位展售许可,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设籍本市四个月以上者。

二、二十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持有身心障碍手册,并经职业辅导评量评定具独立展售能力者。

三、未获主管机关、市场处或本府其它机关配租摊位者。

四、未持有摊贩展售许可证者。

五、经本府自行或委托办理甄选合格,取得艺文表演相关证照者。

前项申请人之配偶及直系亲属不得重复申请或同时拥有假日画廊摊位展售许可。但取得许可后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五款之证照发证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申请或更新申请假日画廊摊位展售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身心障碍手册影本。

三、户口簿影本。

四、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文件。

前项文件,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缴验其正本。

第6条 主管机关受理展售许可之申请或更新申请后,应于二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以书面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

但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申请或更新申请假日画廊摊位展售许可,符合本办法规定要件者,主管机关得核发或换发展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许可应载明有效期限、展售者应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及主管机关得予废止事项等附款。

第7条 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二年,期满得申请换发,但最长合计以十年为限。

申请人申请前项换发时,应将相关文件,送由假日画廊自理组织(以下简称自理组织)统一收齐,并于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以书面报主管机关核办。

第一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届满时,失其效力;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换发者,不得继续展售。

第8条 许可证之申请、换发或遗失、灭失补发,免缴纳证照费。

第9条 假日画廊摊位使用费,由主管机关依本市公有收费停车场收费标准核算,并由自理组织于当月一日负责收缴予停管处。

前项收费标准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时使用费率×使用时数×使用停车格位总数÷展售者总人数。

第一项之摊位使用费,得由主管机关视情形会同停管处调整之。

第10条 假日画廊进(退)场准备及展售时间为展售日上午九时起至下午八时止。

但主管机关得因应实际需要,会同停管处调整之。

第11条 展售者应依主管机关分配摊位之位置、范围摆设展售,不得私自变更、扩增。未配置之空间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占用。

第12条 展售者应配戴主管机关核发之证件亲自在场展售,不得申请名义变更、摊位继承或以出租、分租、顶让、委任、雇佣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第13条 摊位之展售,除展售者本人外,得申请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姊妹二人担任代理人。展售者无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姊妹或其年龄均在七十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者,得项目申请亲友一人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在场展售者,视同展售者本人亲自在场。

前项代理人,由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展售代理证,并应于代理展售时配戴之。

第14条 展售者应依法标示贩售品名称、价格等,并缴纳税捐。

第15条 展售者不得无故停止展售,如有不能展售之情事时,应以书面向自理组织请假。未依规定办理请假者,视为无故停止展售。

第16条 展售者因病或其它特殊事故致无法展售,连续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以书面叙明原因及无法展售之期间向主管机关申请暂停展售﹔暂停展售期间以一年为限。但不得超过许可证有效期间。

第17条 暂停展售之摊位,由主管机关建立候用名册依序递补,暂时替代展售。递补期间届满,应即无条件交还,不得请求任何补偿。

前项递补作业,得委托自理组织依候用名册顺序办理。

第18条 展售者自愿拋弃展售许可或展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时,主管机关或各该业务主管机关得依职权及相关规定提供下列辅导服务措施:

一、创业协助或咨询。

二、优先参加公共职业训练机构之职业训练。

三、项目实施个别化就业服务。

四、协助进入本市公有传统零售市场。

五、生活辅导或扶(救)助。

第19条 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展售许可: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

二、失踪三个月以上或死亡。

三、违反法令致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展售。

四、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之一之申请资格丧失者。但于许可证有效期间年满六十五岁者,得展售至许可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五、未依主管机关分配位置、范围摆设展售,私自变更、扩增或占用未配置空间者。

六、未亲自展售,擅自变更摊位许可证之名义、继承摊位或以出租、分租、顶让、委任、雇佣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七、一年内无故停止展售累计逾十五个展售日。

八、一年内请假及无故停止展售合计逾二十五个展售日。

九、暂停展售期间届满,未于七日内恢复展售。

一○贩卖违禁品、仿冒品或其它违法损及消费者权益之行为,一年内经查获累计达三次。

展售许可被废止者,其展售代理许可同时废止。展售者或代理人,应自废止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束展售,不得请求延长或任何补偿。

第20条 假日画廊应成立自理组织,受主管机关之监督,以自治管理及协助改善会员生活为宗旨。展售者非加入自理组织,不得展售;自理组织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21条 自理组织之任务如下:

一、场地展售秩序及安全维护。

二、摊位使用费之收缴。

三、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四、会员展售纪录及管理。

五、会员转业之协助辅导。

六、代办许可证、展售代理证申领或换发。

七、接受主管机关或各业务主管机关委托或交付之事务。

八、其它会员权益、福利事项。

第22条 自理组织应订定组织章程,经二分之一以上会员出席全体展售者会议,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报主管机关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23条 自理组织章程有违背法令时,主管机关得函请变更之。

第24条 自理组织之选举或决议有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25条 自理组织得视实际业务推展需要,办理短期展售活动,以促进假日画廊商机发展;其展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一次。但以三个月为限。

自理组织办理前项展售活动,应于一个月前检具下列文件,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

一、短期活动展售区域之平面图及附件略图。

二、参展业者遴选办法及名册。

三、短期展售业务种类、业务计画。

活动结束后,参展业者应即无条件离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场地或要求补偿。

第26条 自理组织应于每年一月前公告财务收支及会计报表,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并得不定期派员检查。

第27条 自理组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予以要求限期改善或解散:

一、拒绝、妨碍或规避主管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依本办法之监督、检查或基于辅导管理需要交付之事务。

二、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法令规定者。

第28条 自理组织解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展售者限期依本办法重行组织;逾期不组织者,得由主管机关代为组织之。

第29条 自理组织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剩余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自理组织;未重行组织自理组织者,依全体展售者会议决议办理。

第30条 各业务主管机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事者,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31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展售者,视为取得展售许可,由主管机关发给许可证,并依第六条规定办理换证,但不受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年龄规定、第五款表演证照及第七条第一项许可有效期间最长十年规定之限制。

第32条 假日画廊场地,本府如有其它用途须收回使用时,主管机关应于九十日前预告并废止许可,展售者应无条件退出,并不得请求任何补偿。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