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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26 生效日期: 1991-11-26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1]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发挥平战结合的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人防委发布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人防工程设施,包括坑道工程、地道工程、单建掘开式工程、附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及其内部设施、设备和地面口部配套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其中,公共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按隶属关系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属单位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各级人防部门对各类人防工程管理负有检查、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管理。计划、规划、城建部门在规划和安排地面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审发施工执照时,要核实建设项目或施工作业不能危及人防工程安全和有碍出入口、通风口的畅通。公安、消防部门要和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和防火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五条 新建竣工的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验收规定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验收。各类人防工程均应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人防工程档案。


    第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如发现渗水、漏水、下沉、裂变、塌陷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及时报告人防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维修加固。知情不报造成损失的,后果由单位自负。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条 除暂时封闭的人防工程外,各类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的各种设施都要定期进行检查、清理、维修,做到工程结构完好;内部整洁,出入畅通方便;防护设施性能良好,各种器材无锈蚀损坏;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防火、防倒灌措施及出入口管理门安全可靠。


    第八条 为保证人防工程的安全和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开山采石、取土,或进行其它有损人防工程的采掘作业;
  (2)不准在人防工程周边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3)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确需存放的,要经公安和人防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措施;
  (4)不准在人防工程上面修建水渠、水池及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设施;
  (5)不准向工程内排放污水、废气;
  (6)煤气管道不准在人防工程内穿越;不经人防部门同意,其它市政管线也不准在工程内敷设和穿越;
  (7)不准随意改变或拆除工程内的防护设施和器材;
  (8)不准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和伪装设施;
  (9)不准在工程孔口附近乱泼污水、便溺和堆放垃圾或杂物;
  (10)新建地面建筑不准影响已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畅通。


    第九条 经市人防办公室鉴定同意暂时封闭的工程;要在口部设置牢靠的管理门或采取临时封堵措施,并定期检查内部情况,发现异常现象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有关数据、图纸、资料,应按保密文件存档保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工程内拍照或绘图。未向外开放的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办公室同意,方可参观。

 

第三章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

    第十一条 凡已具备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投入平时使用。一时尚不具备使用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投入使用。
  投入平时使用的工程,应根据不同的用途达到消防、卫生等有关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安排使用;单位工程在符合本规定第 条的前提下,可由产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使用,单位自用或出租均可。出租时应办理协议或合同手续。
  具备使用条件而本单位不使用或一年内不投入使用的工程,可由市人防办公室统一规划,调剂租让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平时使用的经济收入,由工程产权单位按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四条 凡平时拟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市人防办公室审批,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凭证。


    第十五条 长期在人防工事内从事工作的人员,由使用单位根据地下工作特点,增发必要的劳保用品和保健费。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拆除和封填

    第十六条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拆除和封填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封填、拆除人防工程的,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因结构损坏、无法修复而又危及地面建筑和道路的简陋工程,经市人防办公室鉴定同意、省人防办公室批准,可列入报废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申报拆除或封填。拆除封填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
  (2)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申报,经市人防办公室核查、省人防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拆除,但需另行补建。达到防护等级的工程,按原工程面积补建;达不到防护等级的工程,补建面积为原工程面积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
  (3)拆除后须补建的工程,在原址缺乏补建条件的,经市人防办公室同意可易地补建。易地补建有困难或补建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可缴纳工程补偿费由县(区)或市人防部门按规定统建。补偿费金额,按工程面积和质量状况,参照拆除时的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对维护管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擅自拆除或损坏人防工程、有碍人防工程安全完好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并另处罚款。
  罚款细则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3年发布的《昆明市人防工程管理试行办发》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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