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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章: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豁免《新界条例》第Ⅱ部对新界若干土地的适用。

[1994年6月24日]

(本为1994年第55号)

(1994年制定)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具有《新界条例》(第9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农村地”(rural land) 指在任何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或类似的农村土地的政府租契中作为标的之新界土地; (由1997年第53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 就第(1)款内“农村地”(rural land) 的定义而言,“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及“类似的农村土地”具有《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分别给予该等词句的涵义。 (由1997年第53号第59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具有《新界条例》(第9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农村地”(rural land) 指在任何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或类似的农村土地的官契中作为标的之新界土地; (由1997年第53号第59条修订)

(2) 就第(1)款内“农村地”(rural land) 的定义而言,“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及“类似的农村土地”具有《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分别给予该等词句的涵义。 (由1997年第53号第59条修订)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40 of 1999

第3条 豁免《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对土地的规管 版本日期: 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4,5,6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40号第3条

第II部 对土地的豁免

除在第4至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属于《新界条例》(第97章)第7(2)及(3)条所描述的新界土地─ <* 注─详解查照∶第4,5,6条>

(a) 就不属于根据该条获行政长官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规管的土地的农村地来说,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并就及只就继承农村地的权利而言,须当作是根据该条获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而

(b) 就不属于根据该条获行政长官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的土地的农村地以外的任何土地来说,则由其政府租契的批给日期起,并就任何目的而言,须当作一直是根据该条获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豁免《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对土地的规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详列交互参照:

第4,5,6条

第II部 对土地的豁免

除在第4至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属于《新界条例》(第97章)第7(2)及(3)条所描述的新界土地─<* 注─详解查照∶第4,5,6条>

(a) 就不属于根据该条获总督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规管的土地的农村地来说,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并就及只就继承农村地的权利而言,须当作是根据该条获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而

(b) 就不属于根据该条获总督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的土地的农村地以外的任何土地来说,则由其官契的批给日期起,并就任何目的而言,须当作一直是根据该条获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

(1994年制定)

第4条 保留关于对若干事宜的处理 及法定继承方面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对影响第3条所提述的新界土地所作的任何处理,如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完成,不得纯粹基于该条而致不能执行或无效或在任何法庭受质疑。

(2) 第3条不影响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7条注册的继承人所享有的土地继承权。

(1994年制定)

第5条 保留关于习俗上的土地信托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第3条不适用于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义按《新界条例》(第97章)第15条所描述的方式持有的新界土地。

(2)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及《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均不适用于涉及或有关于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义持有的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 (由1995年第58号第30条修订)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保留关于土地事宜的司法管辖权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条的任何条文均不影响根据或凭借《新界条例》(第97章)第12条赋予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保留关于土地事宜的司法管辖权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3条的任何条文均不影响根据或凭借《新界条例》(第97章)第12条赋予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40 of 1999

第7条 与《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第10 章) 有关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0号第3条

就《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7号第16条修订;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与《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第10 章) 有关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就《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总督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7号第16条修订)

宪报编号: 40 of 1999

第8条 与《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 章) 有关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0号第3条

就《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7号第17条修订;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与《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 章) 有关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就《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总督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7号第17条修订)

宪报编号: 40 of 1999

第9条 与《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 条例》(第481 章) 第2 条有关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0号第3条

就《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2条“净遗产”的定义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8号第31条修订;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与《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 条例》(第481 章) 第2 条有关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就《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2条“净遗产”的定义而言,《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所适用的土地,如不属于已获总督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豁免不受该部规限的土地,须当作是已获如此豁免的土地。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58号第31条修订)

第1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杂项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1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 部 杂项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40 of 1999

第12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40号第3条

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有农村地以已故人士的名义持有而该人并非按照《新界条例》(第97章)注册为司理人,如在该人死亡后3个月内原讼法庭仍未就该死者的遗产发出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则不论本条例第3(a)、10(c)及11条有何规定─

(a)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任何可能有权自该死者方面继承该农村地的人,行使《新界条例》(第97章)第17条所授予的权力,犹如该条例第17条未予废除一样;

(b) 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所进行的关于民政事务局局长就该农村地行使该等权力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有权认可并执行任何影响该农村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犹如该条例未加入第13(2)条一样;及

(c) 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该条例第17条将有权自该死者方面继承该农村地的人的姓名注册后,就及只就继承农村地的权利而言,该农村地即须当作是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获行政长官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 (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2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有农村地以已故人士的名义持有而该人并非按照《新界条例》(第97章)注册为司理人,如在该人死亡后3个月内高等法院仍未就该死者的遗产发出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则不论本条例第3(a)、10(c)及11条有何规定─

(a) 政务司可就任何可能有权自该死者方面继承该农村地的人,行使《新界条例》(第97章)第17条所授予的权力,犹如该条例第17条未予废除一样;

(b) 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所进行的关于政务司就该农村地行使该等权力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有权认可并执行任何影响该农村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犹如该条例未加入第13(2)条一样;及

(c) 在政务司根据该条例第17条将有权自该死者方面继承该农村地的人的姓名注册后,就及只就继承农村地的权利而言,该农村地即须当作是根据该条例第7(2)或(3)条获总督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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