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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涪陵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0 生效日期: 2003-09-10
发布部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涪府发[2003]73号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
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繁荣我区房地产开发市场,扩大城市容量,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大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涪陵城市规划区(指桥南开发区、李渡示范区、崇义、敦仁、荔枝、江东、江北街道及龙桥镇等行政辖区)和各城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条 涪陵区建设委员会主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以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国土建环所负责。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主城区内旧城改造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单体建设,改造用地面积必须达到30亩以上的才允许建设。改造用地面积在30至60亩的小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征;改造用地面积在60至100亩的小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征;改造用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小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征。
  主城区内新征建设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小区及单体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征;建设用地面积在50至200亩的小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征;建设用地面积在200亩以上的小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征。
  主城区外中心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征;一般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征;集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工业企业改、扩建生产性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其面积核定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每平方米20元计缴;
  (二)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第六条规定相应标准的50%计缴;
  (三)工业企业新、改、扩建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新增建筑面积减按每平方米20元计缴;
  (四)征地拆迁安置房减按第六条规定相应标准的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和四个中心镇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意见,区政府分管领导“一支笔”审批;一般镇和集镇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对越权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执行,本办法公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公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公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公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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