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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A章:渔业保护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1章第4条)

[1962年10月12日]

(本为1962年A102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渔业保护规例》。

第2条 禁止使用炸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使用炸药意图捕捉鱼类。

第3条 禁止使用有毒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使用有毒物质意图捕捉鱼类。

第4条 管有炸药或有毒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为捕鱼的目的管有或掌管炸药或有毒物质。

宪报编号: L.N.331 of 1999

第4A条 禁止使用器具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使用属署长根据第(2)款指明的种类或类别的任何器具作捕鱼之用。

(2)署长可为施行第(1)款而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器具的种类或类别。

(1999年第1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15 of 1999

第4A条 禁止使用器具 版本日期: 27/02/1999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任何人不得使用属处长根据第(2)款指明的种类或类别的任何器具作捕鱼之用。

(2)处长可为施行第(1)款而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器具的种类或类别。

(1999年第1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15 of 1999

第5条 船长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27/02/1999

如任何人─

(a)在任何船只上或从任何船只上违反第2、3、4或4A条;或

(b)使用或利用任何船只违反第2、3、4或4A条,

该船只的船长或主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88年第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船长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任何人─

(a)在任何船只上或从任何船只上违反第2、3、或4条;或

(b)使用或利用任何船只违反第2、3或4条,

该船只的船长或主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8年第3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331 of 1999

第6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署长信纳,为─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进行科学研究;或

(b)在池塘或人工围封水域进行真正的鱼类养殖业务,

豁免任何人受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管限乃合理所需,则可以书面准许该人获上述豁免。

第6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处长信纳,为─

(a)进行科学研究;或

(b)在池塘或人工围封水域进行真正的鱼类养殖业务,

豁免任何人受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管限乃合理所需,则可以书面准许该人获上述豁免。

宪报编号: L.N.15 of 1999

第7条 罚则 版本日期: 27/02/1999

任何人违反第2、3、4或4A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88年第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5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违反第2、3或4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8年第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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