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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23 生效日期: 1999-07-23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9]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制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任职试用制,是指对新提拔任职的领导干部实行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制度。本规定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扬州培训中心主任、副主任,长春税务学院院长、副院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管理的非经选举产生的局机构及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处级、副处级干部。
  晋升为非领导职务和平级调动任职的,不实行试用制。

  三、任职试用期限一般为一年。领导干部在任职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享受相应行政领导职务的政治和工资待遇。

  四、实行试用期制度后,其任职资格条件和考察程序等仍要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任免机构党组决定任用意见后,由人事部门通知本人,并在任命文件中明确试用期限。

  五、试用期满后,必须写出述职报告,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述职,由所在单位群众进行民主测评和评议,人事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并提出使用意见,报党组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任职试用期满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进行考核,并在省局机构全体干部和地市局长范围内组织民主测评和评议,提出任职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定。其他副厅级干部任职试用期满时,委托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进行考核和测评,并将干部述职报告、民主测评结果、评议记录和考核报告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处级、副处级干部,试用期满后的考核办法,由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党组自行确定。

  六、经考核试用称职者,由任免机构党组重新发文,正式任职,其任职时间从确定试用期之日起连续计算。考核结果和任职审定意见,填入《领导干部任职试用登记表》,存入干部档案,并正式通知本人。

  七、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试用不称职者,按规定程序办理解除职务手续。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人实际情况,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按新任职务确定工资待遇。

  八、在试用期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或因违反党纪、政纪规定,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以及触犯刑律的领导干部,应提前终止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九、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实行任职试用制干部的动态管理,实施跟踪考察,及时了解干部的任职情况和各方面的反映,建立和完善任职试用制干部的考核档案。对试用期将满的干部,要及时做好考核鉴定工作,并按时办理任免手续。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党组要关心、帮助任职试用期内的干部,支持他们大胆工作,使他们在实践中经受锻炼和考验,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对经试用不称职而调整的干部要注意做好思想工作,对在今后的工作中进步较快,实绩明显的,仍可提拨使用,以形成干部能上能下的激励机制。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系统科级干部实行试用期制的具体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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