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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渔会信用部主任应具备资格条件及聘任解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28 生效日期: 2004-01-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辅字第093005008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30050085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除应符合农会渔会员工聘雇资格标准表规定,及最近五年内曾参加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关农业金融、存汇、征、授信、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七十二小时以上取得结业证书外,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且成绩优良者:

一、大学以上学校毕业,并担任信用部或与信用业务相关职务或其它金融机构之金融业务工作经验合计三年以上。

二、专科毕业,并担任信用部或与信用业务相关职务或其它金融机构之金融业务工作经验合计五年以上。

三、高中(职)毕业,并担任信用部或与信用业务相关职务或其它金融机构之金融业务工作经验合计七年以上。

四、曾担任政府机关荐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

第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六、违反本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违反本法、农会法、渔会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

十三、担任其它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农会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或保险业(不包括保险辅助人)之负责人者。但因农会、渔会与全国农业金库或银行间之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担任全国农业金库或其它银行之董事、监察人。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第4条 农会、渔会应于完成员工年度工作考核后,将符合担任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资格条件者检具有关证明或声明文件统一汇报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列为候用名册。年度中取得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任用资格者,得由隶属之农会、渔会项目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补列入候用名册。

第5条 信用部主任之聘任,应由农会、渔会总干事就前条候用名册中提名一人,送人事评议小组通过后,提报理事会同意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聘任之;解任时,亦同。

信用部分部主任之聘任,应由农会、渔会总干事就将前条候用名册中提名一人,送农会渔会人事评议小组通过后聘任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解任时,亦同。

第6条 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于就职时,经发现其资格不符第二条规定或依第四条所提出之证明或声明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或于就职后发生第三条规定情事或未依第十条取得结业证书者,应由农会、渔会依前条规定予以解任。

第7条 偏远地区农会、渔会,难以罗致合格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者,得由职等相当者代理,其代理期间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8条 第八条信用部主任除自行请调者外,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意解任:

一、农会、渔会届次改选。

二、农会、渔会新聘总干事。

三、有第三条所列情事之一者。

四、信用部发生重大舞弊者。

五、信用部人员有重大业务过失。

六、连续二年绩效未达信用部内部指针。

七、有其它显著不适任之具体事实。

第9条 新任信用部主任之聘任与原任信用部主任之解任应同时提报理事会同意。

第10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得继续担任原有职务,并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农业金融研习班训练,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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