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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外国人投资企业劳动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8(1999)年5月8日以内阁决定第40号通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提供外国人投资企业所需的人力,保护其劳动生活上的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人投资企业经营所需的人力的介绍和录用、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生活条件的提供,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也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外国人投资企业经营所需的人员,应当录用共和国职工。
??录用外籍职工,使其担任管理人员或者特殊工种的技术员、技工的,应当与中央贸易指导机关达成协议。
??第四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录用的人员,除非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事由,不得调动于其它工作。
??第五条:外国人投资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额,根据其工种、技能水平、劳动生产率加以确定。
??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津贴、奖励金、奖金。
??第六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改善劳动条件,以使职工在安全、文明卫生的环境里工作,并对保护、增进他们的生命和健康寄以首要的关心。
??第七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使职工作为共和国公民依照共和国劳动法准则,通过社会保险、社会保障享受福利待遇。
??第八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保护职工的权益,与代表职工的职业同盟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载明职工的任务、生产量和质量指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生活条件的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奖惩、辞职条款等。
??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修正应当经双方协议进行。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向经济贸易区劳动机关提交劳动合同文本。
??第九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劳动安排和劳动生活的有关工作由中
央劳动机关统一掌握和指导。 
第二章:人力的录用
??第十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自行确定企业经营所需的人数,与劳务介绍所签订人力录用合同,按合同录用人力。
??合同必须载明工种、技能、人数、录用期间、人力费、劳动生活条件的提供等。
??第十一条:劳务介绍所应当以企业所在地内的人力提供外国人投资企业所需的人力。
??企业所在地缺乏一些技工的,可以提供其它地区的人力。此时,其它地区的劳务介绍所必须提供相应的技工。
??第十二条:与共和国机关、企业进行合作、合营的合作企业和合营企业所需的人力,应当优先录用朝方当事人的职工。
??第十三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劳务介绍所提供的人员。
??不符合人力录用合同条件的,可以拒不接受劳务介绍所提供的人员。
??第十四条:外国人投资企业未经与职业同盟组织和有关劳务介绍所协议,不得在录用期满前解扉职工。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期不超过六个月,女职工在婚期、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也不得解雇。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录用期满前也可以与职业同盟组织、劳务介绍所协议后解雇职工:
??职工患非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的变更,人员剩余的;
??企业濒临破产而不得不裁减人员或者宣布解散的;
职工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第十六条: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辞职:
??因个人的事由不得已停止工作或者需要从事其它工作;
??因工作不符合专业而未能充分发挥自己技能的;
??入学学习的。
??第十七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因非本人过错的事由而解雇职工
的,应当按工作年龄提供补助金。
??工作年龄不到一年的,提供相当于最近一个月份工资的补助金;工作年龄一年以上的,提供最近三个月份的月均工资额适用工作年数而加以计算的补助金。
??第十八条:外国人投资企业解雇职工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与有关职业同盟组织达成协议,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务介绍所提交名单。
 第三章:技工的培训
??第十九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提高职工的技能水平、并依照共和国的劳动法准则评价其技能级别。
??第二十条:根据需要,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培训技工。
??第二十一条:特殊经济区内的人民委员会可以举办培训机关,以培训外国人投资企业所需的技术人才。
??培训技术人才的形式有在职职工的培训和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前培训。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二条:职工的工作日每周六天,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
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劳动的难度和特殊条件,可以缩减工作时间。
受季节限制的部门在年工时范围内,可另行规定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投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
因不可避免的原因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当与职业同盟组织协商。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依照共和国的法律准则安排有关职工节日和公休日的休息、定期休假、补假和产假。
??节日和公休日安排职工作的,应当在一周内安排补休。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每年安排有关职工为婚丧礼吊所需的一天
至五天的特别休假。
??特别休假不包括往返旅行日数。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投资企业职工的月工资标准由中央劳动机关规定。
??中央劳动机关应当根据补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消耗的体力及精神
力,保障其生活的原则上制定外国人投资企业职工的月工资标准。
??投产准备期间的工资和见习生、非技工的工资可以低于经有关机构批准确定的月工资标准。
??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所规定的工资标准自行确定工种和编制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形式和方法、津贴、奖励金、奖金标准。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随着生产水平、职工技能熟练程度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逐步提高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在职工请假前,向其支付相
应于休假及补假期间的劳动报酬。
??相应于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将请假前三个月的劳动报酬总额按实际工作日数平均的日劳动报酬额适用休假日数而加以计算。
??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额计算中包括工资、津贴、奖励金。
??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企业的责任而不是本人的过错未工作或者在培训期间未工作的职工,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按未工作日数或者时间,向其支付相当于日工资额或者时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在公休日安排职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的或者安排职工延长日班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应当向其发给工资,并按工作日数或者时间支付相当于日工资额或者对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对安排职工延长夜班工作时间和节日工作的,百分之百)的津贴。
??第三十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利用决算利润中缴纳税金后剩下的部分利润建立奖励基金,经与职业同盟组织协商后可以向为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做出贡献的模范职工给予奖金。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按实际业绩准确计算并发放职工的工资、津贴、奖励金、奖金。
??对支付劳动报酬之日前辞职的或者被企业解雇的职工,应当办结手续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劳动保护
??第三十二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配备和完善劳动安全设施,保证劳动的安全性,并防治高热、瓦斯、尘埃,提供采光、照明、通风等产业卫生条件,保证职工在文明卫生的环境中工作。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技术教育后,使其参加工作。
??劳动安全技术教育期限,按业务种类和工种,为一 周至二周。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为女职工配备好劳动保护卫生设施。
??对怀孕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吃力、有害健康的劳动。
??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职工子女举办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及时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必需品、营养食品等劳动保护物资。
??向职工发放的劳动保护物资标准由外国人投资企业规定;其标准不得低于共和国的有关劳动法准则确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死亡或者负伤、中毒等严重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构,并接受相关机构对事故的检查。
第七章:社会保险、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在外国人投资企业工作的共和国公民在患博?工伤、年老的情况下,享受通过社会保险、保障的待遇。? 
上述待遇包括补贴和年金的支付,静休养及治疗。
??职工领取补贴和年金的,应当向外国人投资介业提交保健机关
出具的诊断文件或者证明领取补贴和年金理由的文件。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向社会保险机关提交社会保险补贴支付请求书,经确认后,向银行机关提取上述社会保险补贴,在支付劳动报酬之日发给有关职工。
??往返静休养所所需的旅费和葬礼补贴,必须依照有关文件先发放,后清算。
??社会保障年金和补贴,必须根据外国人投资企业向社会保险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后,由社会保障年金支付机关于每月固定的日子发给有关对象。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的补贴和年金,依照共和国的劳动法规加以计算。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待遇,由社会保险基金保障。
??社会保险基金以从企业和职工领收的社会保险费积存。
??第四十条:外国人投资企业为增进职工的健康,可以举办和经营静养所、休养所。
??静养所、休养所的经营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接受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关和职业同盟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决算利润中纳税后剩余的部分利润,建立职工文化福利基金。
??文化福利基金用于提高技术文化水平,组织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经营福利设施。
??文化福利基金的使用,由职业同盟组织监督。
第八章 制裁和纠纷解决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以停业、罚款等行政制裁;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就本规定的执行有意见的,可以申诉和请愿。
??申诉和请愿必须自接受之日起三十内加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关本规定执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和国仲裁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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